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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15號 原   告 加百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秋 被   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建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將「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引水幹線工 程」之「新莊化成路與五工一路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報酬按實做實算計價,每期工程款按100% 付款。原告陸續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9 日,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僅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受款 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103 年12月31 日、104年1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329元、77萬279 2 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以上 款項合計137 萬3121元。爰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 31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 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 7 萬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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