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15號
原 告 加百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小秋
被 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建字第2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
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6 點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工程
承攬契約書在卷
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將「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引水幹線工
程」之「新莊化成路與五工一路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報酬按實做實算計價,每期工程款按100%
付款。
嗣原告陸續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9
日,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僅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受款
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發票日103 年12月31
日、104年1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329元、77萬279
2 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以上
款項合計137 萬3121元。爰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 312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
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
7 萬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