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4年度
建字第23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