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游惠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民
事準備狀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
頁)。核原告為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簽訂2014 Kool caffe 加盟展招商攤位設計裝
潢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展期自103年6月13日至
103年6月16日止,被告並分別於103年6月3日至6月14日間以
報價單簽署確認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
旋於約定
期間
內完成受託之系爭工程。
惟被告
迄今尚有1,162,000 元剩餘
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執行過程中,原告皆秉持最大誠意與被
告接洽,相關設計圖樣、規格、家具、擺設、金額等事項皆
與被告充分溝通,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11、12日
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亦親赴展場,仍未提出對展場顏色有
何
異議,甚而要求追加設計,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就顏色之使
用與約定不合
云云,足不可採。又被告之員工杜琇瑋曾於10
3 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2014/6/13-16臺北國際連鎖加
盟
暨創業大展裝潢
切結書」、「2014/6/13-16臺北國際連鎖
加盟暨創業大展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備申請書/
切
結書」,明確記載被告為該活動之參展公司,黃柏強為被告
之聯絡人,原告為裝潢公司、音響承包商,並經
兩造間分別
蓋印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於其上,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委託原告乙事明白知悉,故被告對系爭工程契約推諉不知
,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黃柏強係無權代理,然被告於
加盟展期間不但舉辦記者會,請藝人代言,法定代理人亦親
自出席活動,盛大舉辦活動,且黃柏強、杜琇瑋
斯時皆為被
告之員工,則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
告負授權人責任,則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
162,000元,
至為灼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不論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前、事後過程皆
乃黃柏強與
原告之事,被告
毫無所悉,被告亦未授予黃柏強任何洽談或約
定系爭工程契約之
代理權,是黃柏強係無權代理約定本件系爭
工程契約,而被告以
答辯狀表示拒絕承認黃柏強與原告間約定
之系爭工程契約此一
法律行為,
是以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告不
生效力。
退萬步言之,縱認黃柏強有代理被告向原告約定系爭
工程契約之權限,然兩造間所約定之綠色較淺,原告所施作展
場之牆面綠色則較深,原告於展場製作之展示區顏色與約定顏
色不符,顯屬工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由原告補正,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42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之咖啡連鎖品牌Kool Caffe於103年6月13日至16日參加
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3日出
席開幕活動,被告並邀請藝人林采緹擔任一日店長。
㈡被告曾給付原告318,000元。
㈢對於原證1至8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
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業已施作完成,惟被
告迄今尚有工程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 元未為給付,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黃柏強
是否有為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㈡若黃柏強為
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㈢系爭工程綠色牆面之施作是
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若不符合約定,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共1,16
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柏強是否有為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亦有
明定。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
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5188號判例意旨
參
照)。
⒉
經查,黃柏強曾為被告公司協理
一節,
業據證人黃柏強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系爭工程報價單由黃柏強簽
名確認,統一發票則由黃柏強簽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報價單、發票簽收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自
堪信為實在。
⒊次查,證人黃柏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有參加加盟
展,要擺設一個攤位,加盟展只有提供一個格子空間,我們
需要布置成一個咖啡店的樣子,當時我們找了兩、三家廠商
洽詢,後來是由原告願意承接,當時約定的總金額約100 多
萬元。被告公司簽約的流程是將廠商提供的圖樣或是圖像交
給董事長過目,如果董事長同意,就由負責的人或是總經理
在估價單或是報價單上面簽自己的名字就可以了,並沒有詳
細的流程規定說要由何人簽名,或是到用印的程度。這些資
料我都有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了,追加款的部分在展場結束
之後有統計出來,我有立刻跟董事長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參以,杜秀瑋於103年6月9日寄發之電子
郵件檢附之「2014/6/13-16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裝
潢切結書、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備申請書/ 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上,明確記載被告為該活動參
展公司之一,黃柏強為被告聯絡人,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
,而被告亦未否認前開切結書、申請書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
正;再者,系爭工程設計、施作期間,黃柏強與原告以電子
郵件往來時,其郵件簽名檔均記載為被告公司餐飲事業群營
銷部協理,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44頁)。
足徵,黃柏強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締
結系爭工程契約。蓋黃柏強確為被告之
受僱人,且以營銷部
協理身分與原告進行交易,且被告出具之前開切結書、申請
書復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名稱,由一般經驗事實觀之,足
認黃柏強確受被告之代理權授與,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
系爭工程契約,實
堪認定。
⒊況查,於開展前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前往展場察看,並親自出
席開幕活動,於展期結束後,被告並曾給付原告工程款318,
000 元等事,亦為被告所是認。若黃柏強為無權代理被告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豈有到現場參看並出席
活動,被告事後焉有付款之可能?
益徵黃柏強確有代理被告
簽立並處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
⒋綜此,被告有授權黃柏強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定作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工程
契約之授權責任,應可採信。
㈡若黃柏強為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既有理由,其主張表見代理
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系爭工程綠色牆面之施作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若不符合
約定,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若干?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綠色牆面顏色不符兩造間之約定云云;
惟
查,證人黃柏強業已證稱:我們總共展出四天,在開展前的
第2、3天有到現場更改設計,董事長到現場之後覺得壁紙的
顏色完全不對,所以全面性的壁紙顏色都更改了,包含立面
。我們有告知董事長並沒有符合品牌原本設定顏色的壁紙,
只有接近的顏色,我有拿過原本選的顏色壁紙給他過目,董
事長確認同意之後我才請廠商全面性的更改壁紙顏色。開展
的時候,董事長每天都有到現場,我沒有聽到他有抱怨說壁
紙的顏色不對,而且開展的第一天有記者會,當天董事長也
有站在壁紙前面接受訪問。原本的牆面不是綠色的,是米白
色的樣子,後來董事長表示整間都要改成綠色,所以就選了
我打勾接近的顏色,連吧台的部分也貼皮成綠色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並有凱樹(KS)建材有
限公司之2008-9 實品精裝樣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相片中,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親赴展場確認原告施工情形,此經證人黃柏強
指認相片無
誤(見本院卷第66、137 頁反面)。再者,被告於參展期間
曾使用系爭綠色牆面邀請藝人林采緹舉行記者會一節,亦有
網路新聞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倘系爭牆面之
顏色不符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焉可能在現場察看時未為任
何反應或表示,並要求原告修改顏色?更甚而在未符合約定
顏色之牆面前舉行記者會,行銷被告公司咖啡連鎖品牌之理
?又被告固提出Kool Caffe大安店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辯稱原告施工之牆面顏色較深云云,然上開大
安店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根本尚未成立營運,此觀上開網
路新聞中敘及:「....這是臺灣第一次在沒有任何實體門市
的情況下,就參與加盟展的品牌....」等語即明,則在上開
大安店尚未實際開設營運之情況下,自無從逕以上開大安店
牆面之顏色作為兩造約定之內容。況且,
前揭相片之顏色僅
係電腦輸出列印,列印出之顏色深淺與電腦或列表機設定值
有關,亦
非實際之顏色,是被告執此辯稱兩者有色差云云,
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 元,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尚有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
元未給付一事,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並經證人黃柏強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3
6頁反面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62,000元,洵堪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之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