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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游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民 事準備狀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 頁)。核原告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簽訂2014 Kool caffe 加盟展招商攤位設計裝 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展期自103年6月13日至 103年6月16日止,被告並分別於103年6月3日至6月14日間以 報價單簽署確認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旋於約定期間 內完成受託之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尚有1,162,000 元剩餘 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執行過程中,原告皆秉持最大誠意與被 告接洽,相關設計圖樣、規格、家具、擺設、金額等事項皆 與被告充分溝通,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11、12日 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亦親赴展場,仍未提出對展場顏色有 何異議,甚而要求追加設計,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就顏色之使 用與約定不合云云,足不可採。又被告之員工杜琇瑋曾於10 3 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2014/6/13-16臺北國際連鎖加 盟暨創業大展裝潢切結書」、「2014/6/13-16臺北國際連鎖 加盟暨創業大展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備申請書/ 切 結書」,明確記載被告為該活動之參展公司,黃柏強為被告 之聯絡人,原告為裝潢公司、音響承包商,並經兩造間分別 蓋印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於其上,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委託原告乙事明白知悉,故被告對系爭工程契約推諉不知 ,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黃柏強係無權代理,然被告於 加盟展期間不但舉辦記者會,請藝人代言,法定代理人亦親 自出席活動,盛大舉辦活動,且黃柏強、杜琇瑋斯時皆為被 告之員工,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 告負授權人責任,則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 162,000元,至為灼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不論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前、事後過程皆乃黃柏強與 原告之事,被告毫無所悉,被告亦未授予黃柏強任何洽談或約 定系爭工程契約之代理權,是黃柏強係無權代理約定本件系爭 工程契約,而被告以答辯狀表示拒絕承認黃柏強與原告間約定 之系爭工程契約此一法律行為,是以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告不 生效力。退萬步言之,縱認黃柏強有代理被告向原告約定系爭 工程契約之權限,然兩造間所約定之綠色較淺,原告所施作展 場之牆面綠色則較深,原告於展場製作之展示區顏色與約定顏 色不符,顯屬工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由原告補正,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之咖啡連鎖品牌Kool Caffe於103年6月13日至16日參加 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3日出 席開幕活動,被告並邀請藝人林采緹擔任一日店長。 ㈡被告曾給付原告318,000元。 ㈢對於原證1至8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業已施作完成,惟被 告迄今尚有工程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 元未為給付,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黃柏強 是否有為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㈡若黃柏強為 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㈢系爭工程綠色牆面之施作是 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若不符合約定,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共1,16 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柏強是否有為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亦有 明定。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 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5188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黃柏強曾為被告公司協理一節,業據證人黃柏強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系爭工程報價單由黃柏強簽 名確認,統一發票則由黃柏強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報價單、發票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自堪信為實在。 ⒊次查,證人黃柏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有參加加盟 展,要擺設一個攤位,加盟展只有提供一個格子空間,我們 需要布置成一個咖啡店的樣子,當時我們找了兩、三家廠商 洽詢,後來是由原告願意承接,當時約定的總金額約100 多 萬元。被告公司簽約的流程是將廠商提供的圖樣或是圖像交 給董事長過目,如果董事長同意,就由負責的人或是總經理 在估價單或是報價單上面簽自己的名字就可以了,並沒有詳 細的流程規定說要由何人簽名,或是到用印的程度。這些資 料我都有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了,追加款的部分在展場結束 之後有統計出來,我有立刻跟董事長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參以,杜秀瑋於103年6月9日寄發之電子 郵件檢附之「2014/6/13-16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裝 潢切結書、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備申請書/ 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上,明確記載被告為該活動參 展公司之一,黃柏強為被告聯絡人,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 ,而被告亦未否認前開切結書、申請書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 正;再者,系爭工程設計、施作期間,黃柏強與原告以電子 郵件往來時,其郵件簽名檔均記載為被告公司餐飲事業群營 銷部協理,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44頁)。足徵,黃柏強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締 結系爭工程契約。蓋黃柏強確為被告之受僱人,且以營銷部 協理身分與原告進行交易,且被告出具之前開切結書、申請 書復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名稱,由一般經驗事實觀之,足 認黃柏強確受被告之代理權授與,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 系爭工程契約,實堪認定。 ⒊況查,於開展前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前往展場察看,並親自出 席開幕活動,於展期結束後,被告並曾給付原告工程款318, 000 元等事,亦為被告所是認。若黃柏強為無權代理被告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豈有到現場參看並出席 活動,被告事後焉有付款之可能?益徵黃柏強確有代理被告 簽立並處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 ⒋綜此,被告有授權黃柏強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定作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工程 契約之授權責任,應可採信。 ㈡若黃柏強為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既有理由,其主張表見代理 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工程綠色牆面之施作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若不符合 約定,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若干?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綠色牆面顏色不符兩造間之約定云云;惟 查,證人黃柏強業已證稱:我們總共展出四天,在開展前的 第2、3天有到現場更改設計,董事長到現場之後覺得壁紙的 顏色完全不對,所以全面性的壁紙顏色都更改了,包含立面 。我們有告知董事長並沒有符合品牌原本設定顏色的壁紙, 只有接近的顏色,我有拿過原本選的顏色壁紙給他過目,董 事長確認同意之後我才請廠商全面性的更改壁紙顏色。開展 的時候,董事長每天都有到現場,我沒有聽到他有抱怨說壁 紙的顏色不對,而且開展的第一天有記者會,當天董事長也 有站在壁紙前面接受訪問。原本的牆面不是綠色的,是米白 色的樣子,後來董事長表示整間都要改成綠色,所以就選了 我打勾接近的顏色,連吧台的部分也貼皮成綠色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並有凱樹(KS)建材有 限公司之2008-9 實品精裝樣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相片中,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親赴展場確認原告施工情形,此經證人黃柏強指認相片無 誤(見本院卷第66、137 頁反面)。再者,被告於參展期間 曾使用系爭綠色牆面邀請藝人林采緹舉行記者會一節,亦有 網路新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倘系爭牆面之 顏色不符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焉可能在現場察看時未為任 何反應或表示,並要求原告修改顏色?更甚而在未符合約定 顏色之牆面前舉行記者會,行銷被告公司咖啡連鎖品牌之理 ?又被告固提出Kool Caffe大安店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辯稱原告施工之牆面顏色較深云云,然上開大 安店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根本尚未成立營運,此觀上開網 路新聞中敘及:「....這是臺灣第一次在沒有任何實體門市 的情況下,就參與加盟展的品牌....」等語即明,則在上開 大安店尚未實際開設營運之情況下,自無從逕以上開大安店 牆面之顏色作為兩造約定之內容。況且,前揭相片之顏色僅 係電腦輸出列印,列印出之顏色深淺與電腦或列表機設定值 有關,亦非實際之顏色,是被告執此辯稱兩者有色差云云, 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 元,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尚有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 元未給付一事,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並經證人黃柏強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3 6頁反面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62,000元,洵堪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之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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