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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啟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啟隆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月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柒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叁 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南科專33至樹谷氫氣管線工程」(下 稱樹谷管線工程)承攬條款(下稱樹谷契約),及「竹科 HC-550K第三階段N2地下管線工程」(下稱竹科管線工程) 承攬條款(下稱竹科管線契約)、「新竹HC-50K地下管線開 挖及回填工程」(下稱竹科土木工程,上二項工程合稱竹科 工程)承攬條款(下稱竹科土木契約),以及「TSMC12P718 吋氮氣管搶修工程」(下稱搶修工程)承攬條款(下稱搶修 契約),均於第18條約定:「如因本發包工程或購案發生訴 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聯亞科技公司所在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9、13、16、19頁),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04年12月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反訴狀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98萬6,775元,及自 本訴狀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106頁正反面 、第141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樹谷管線工程: 原告於103年2月6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樹谷管線工程及簽訂樹 谷契約,工程總價為525萬元(未稅)。原告已按被告要求 進度施工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開立工程保固書交 付被告。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10萬2,500元 ,詳如附表項次1所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竹科工程: 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分別承攬被告發包之竹科管線工程、竹 科土木工程(上二項工程合稱竹科工程),並簽訂竹科管線 契約、竹科土木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292萬元(未稅)、 570萬元(未稅)。原告已依被告要求之進度施工,被告 於104年1月7日片面解除前揭兩契約。經結算,原告已完成 之竹科管線工程、竹科土木工程等工程款,分別為274萬元 及457萬2500元,詳如附表項次2、3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上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上開兩契約之發包通知單之付款方法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搶修工程: 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搶修工程及簽訂搶修 契約,工程總價為10萬668元(未稅)。原告已依被告要求 之進度施工,詎被告於104年1月7日片面解除契約。經結算 ,原告已完成之搶修工程之工程款10萬668元,詳如附表項 次4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上開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工程款。 (四)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851萬5,718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1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谷管線工程: 原告雖已依施工規範提供X光檢測合格報告,並經保壓測試 合格後,於103年4月29日開立工程保固書予被告,且原告得 請求工程尾款110萬2,500元。然於104年3月間,因被告需配 合「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安順二路增設便道工程 」遷移管線,且因原告另承作竹科工程有檢測報告不實、銲 道未完全滲透、以鐵條、螺絲塞孔銲接之情形,故於配合主 管機關改道工程開挖後,進行樹谷管線工程切管及委託駿傑 工程檢驗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發見管線銲道有滲透不完全之 瑕疵,被告遂於104年3月20日通知原告於同年3/24會同辦理 查驗確認。經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訂期限催告原 告立即改正,原告同4月1日函覆拒絕改正。被告遂代雇工 修補,核算支出之修補費用計1,918萬4,819元,詳如附表之 項次6所示。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79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償還上開修補費用及賠 償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倘認被告不得依前揭約定及規 定,請求返還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然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 重大瑕疵,致對被告無用,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自 得請求減少報酬至0元。從而,原告既自承已受領441萬元,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詳如附 表項次5所示。 (二)竹科工程: 原告於竹科工程施作期間有道路回填不實、路面沈陷、 修復不平整等瑕疵,且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3年 12月29日發函要求辦理全線路段刨除加封作業,詎原告拒絕 辦理。另原告曾稱已完成X光檢測合格,然經被告進行保壓 測試,卻未能通過。是依以往實務經驗,保壓測試未能通過 ,則X光檢測亦不可能通過。故被告遂委託上揚工程有限公 司於103年11月14日擇10口銲道進行檢測,結果均不合格。 因原告未能提出公正單位X光檢測合格報告及通過全段保壓 測試,且原告工進落後,至103年10月12日之完工期限仍 未完工,並拒絕依約施作完成,據此,被告遂於104年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6條第2、3項約 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並經被告解 除契約,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合法解除契約 後,另行發包他人修補重新開挖,核算被告另行發包實際支 出之修補費用計1,098萬5,357元,詳如附表項次7所示。爰 依契約承攬條款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原告如數償還上開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並以之為抵銷 抗辯。 (三)搶修工程: 原告並未提出X光檢測報告及進行保壓測試,故未完成工作 ,無報酬請求權。另被告於104年5月22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解決竹科工程未依施工規範施作(未全滲透等)之瑕疵問題 及於是日會商解決,原告自知理虧,遂同意放棄報酬請求權 、解除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遂依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6條第2 、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故原告不 得請求本項給付。被告遂另發包他人修補,核算被告另行發 包實際支 出之修補費用計40萬6,599元,詳附表項次8所示 。爰依契約承攬條款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償還上開修補費用及賠償損 害,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兩造協議簡化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147反面至148頁反面)。 (一)樹谷管線工程部分: 1.原告於103年2月6日承攬被告之樹谷管線工程,工程總價為 525萬元(未稅),有合約分價表(見本院卷一第7頁)、發 包通知單及承攬條款(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工程計畫書 (見本院卷一第72至132頁)。 2.原告於103年4月29日,開立樹谷管線工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 第10頁)予被告。 3.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樹谷管線工程部分 銲道有滲透不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並於104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修繕,如不修繕即僱請第三 人代為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 4.原告於10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經驗收,且為被 告另行僱工變更,已保固範圍,拒絕修繕,並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程款110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5.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年3月9日 經檢驗發現管路內部有不完全滲透之銲接瑕疵,其餘內容如 本院卷一第142至159頁。 6.原告已領樹谷管線工程款441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卷六第78頁),工程尾款為110萬2,5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頁、卷六第79頁)。 7.原告就樹谷管線工程,於104年3月20日被告為瑕疵修補通知 後,未主張因修補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 (二)竹科管線工程及竹科土木工程(下合稱竹科工程)部分: 1.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承攬被告之竹科管線工程,工程總價為 292萬元(未稅),約定施作項目、條款及施工規範,如報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頁)、發包通知單及承攬條款(見本 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三階段配管施工規範(見本院卷一 第187至200頁)。 2.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承攬被告之竹科土木工程,工程總價為 570萬元(未稅),約定施作項目、條款及施工規範,如報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頁)、發包通知單及承攬條款(見本 院卷一第15至16頁)、地下配管第三階段土木施工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27頁)。 3.被告於103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台積12p6後方道路 再次沈陷,原告於同日回覆稱於7月9日收到缺失單後即安排 於7月12日開挖,開挖後檢視下陷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 4.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以103年12月29日竹營字第103 0039315號函通知被告道路高低不平且碎石散落,要求被告 辦理全線路段刨除加封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5.103年12月29日前所發現道路沉陷問題,除本院卷一第235頁 所示道路沈陷狀況外,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均經原告修補。 6.被告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竹科管線工程及 竹科土木工程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 (三)搶修工程部分: 1.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之搶修工程,工程總價為10 萬668元(未稅),約定施作項目、條款,如報價單(本院 卷一第17頁)、發包通知單及承攬條款(本院卷一第18至19 頁)。 2.原告未提出搶修工程銲道X光檢測報告。 四、本訴之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48頁反面至149頁) (一)、爭點一:樹谷管線工程 1.原告提出之X光檢測報告(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362至438 頁)是否登載不實? 2.原告施作銲道是否具有不完全滲透之瑕疵? 3.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前項 瑕疵之必要費用?或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請 求原告賠償?其修補費用或賠償費用為若干? 4.若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494條請求減少報酬至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 已領工程款441萬元? 5.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110萬2,500元? (二)爭點二:竹科管線工程及竹科土木工程 1.施作期間,是否即有道路回填不實、路面沈陷及修復不平整 瑕疵?是否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未修補? 2.管線部分是否未能通過X光檢測及保壓測試?銲道是否有具 有滲透不完全之瑕疵? 3.此二項工程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 4.原告得否依發包通知單之付款方法(即月結90天按進度請款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金額為何? 5.如被告已終止竹科工程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6.被告得否依承攬條款第17條約定、民法第494條、第495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金額為何? (三)爭點三:搶修工程 1.銲道有無滲透不足之瑕疵? 2.本項工程契約是否業經被告解除或終止? 3.原告是否完成搶修工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何? 4.如被告已終止搶修工程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5.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及承攬條款第17條請 求原告賠償?金額為何? (四)爭點四:經以上計算,原告及被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抗 辯,分別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樹股管線工程部分: 1.原告提出之X光檢測報告登載不實: ①按樹谷管線契約之樹谷園區地下管線配管施工規範第5.2「 管線安裝」第5.2.1條規定:「(5)預埋地下管路銲道須經 100%X光照射,…,須符合CNS標準。(6)銲道須全滲透。 」,第5.2.4「管線預製」規定:「(2)銲口以X-ray非破 壞檢驗100%檢查。」(見外放卷,鑑定報告第二冊之附件 九第I-20至I-21頁),可知本件契約約定原告完成之銲道需 為全滲透銲,且須100%以X-Ray非破壞性檢測方法檢驗及通 過CNS相關規範。 ②查,原告雖提出委託訴外人史丹德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史丹德公司)103年4月8日檢測管件之射線檢測報告(即X光 檢測報告),然其檢測原告完成銲道工作之檢測方法係以γ -Ray非破壞檢測方法檢驗,檢測規範為ASME B31.1,檢測結 果均為合格,合格率為100%(見本院卷一第362至438頁) 。是上開原告採用之檢測方法及規範,不符前開契約之施工 規範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同意變更銲道檢測 方法及檢測規範為上開原告實際檢測之方法及規範,據此, 難認前揭原告採用之銲道檢測方法及規範符合兩造契約之約 定,是前揭X光檢測報告自不符合契約約定之銲道X光檢測報 告方法。 ③再者,縱認兩造於履約過程確實合意變更銲道檢測方法為γ -Ray非破壞檢測方法檢驗、檢測規範為ASME B31.1,然依上 開施工規範之規範意旨,原告完成之全滲透銲之銲道工作, 仍須100%通知CNS相關規範標準。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 前開史丹德公司之X光檢測報告原檢測結果為100%通過採用 之檢測方式及規範,唯就史丹德公司出具之X光檢測報告是 否真實有所爭執,依工程慣例,倘原告完成之全滲透焊之銲 道工作之品質符合ASME B31.1檢測規範標準,則同樣應符合 對應之CNS相關規範,否則應認原檢測報告不實。是本件經 兩造合意委託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第六 節「鑑定經過及內容」之記載:「(二)另於106年6月26日 再會同兩造前往聯亞樹谷廠,就樹谷管線工程挖除切割後之 現存管線銲道進行檢視、清點及拍攝存證工作;另外,其銲 道經本會隨機抽選及必要切割後,隨即由兩造與鑑定技師簽 名確認,以作為X-ray非破壞焊道檢測之試樣,並協請被告 送至SGS高雄楠梓試驗室。」(見外放卷,鑑定報告第一冊 第3頁),及第十一節「鑑定結果」第11.1項「樹谷管線工 程」記載:「3.…,系爭『樹谷管線工程』應抽驗61口作X- ray銲道檢測,其抽驗數量佔現存銲道600口之10.16%,佔 原銲道數量680口之8.97%。」(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 一冊第4頁),以及鑑定報告檢附之附件七即鑑定單位復委 任辦理X光檢測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出具之106年8月11日檢測報告(見外放卷,鑑定報告 第一冊之附件七第G-1至G-15頁),可知兩造業會同鑑定單 位至被告樹谷廠存放之現存經挖除切割後之原告管線計600 口銲道,隨機抽選其中之61口銲道並確認係屬原告完成之管 線後,送請SGS以「X-Ray」非破壞性檢測方法進檢測,且檢 測規範為「『CNS』12619 Z0000 0000(1級)」,檢測結果 除抽選之銲道編號4-35一口為符合契約規範之合格銲道品質 外,其餘抽選之銲道計60口均為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瑕疵銲道 ,不合格比例約為98.36%(60/61),核算合格率僅為1.64 %(1-98.36%),足見本件經委託鑑定單位復委任之SGS ,以符合樹谷管線契約之施工規範規定之X-Ray非破壞性檢 測方法檢驗及CNS 12619 Z0000 0000(1級)之相關規範檢 測原告完成之全滲透焊之銲道工作,檢測合格率僅為1.64% ,顯存有相當大比例之不完全滲透瑕疵,不僅與施工規範規 定之100%不符外,亦與史丹德公司檢測出具之X光檢測報告 之100%合格率之結果相左,依前開說明,認史丹德公司 之X光檢測報告之內容不實及其存有相當大之瑕疵。 2.原告施作銲道具有不完全滲透之瑕疵: 原告原完成之銲道存有相當大比例之不完全滲透瑕疵,已如 前所述,是原告完成之銲道具有不完全滲透之瑕疵,應堪認 定。 3.原告應償還被告修補前項瑕疵修補費用905萬5,821元: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 ②經查,觀之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樹谷管 線工程部分銲道有滲透不足情形、同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儘速修繕,如不修繕即僱請第三人代為修繕,及原 告於10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修繕等情,可 知被告已於104年3月26日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後立即進場修 補銲道不完全滲透之瑕疵,此有被告104年3月26日存證信函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原告逾期未修補,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銲道不完全滲透之瑕疵。 ③又依鑑定單位出具之108年3月7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 充鑑定報告)第十一節「鑑定結果」第(四)項「『樹谷管 線工程』管線回填後之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記載:「2.次按 ,本會其次鑑定會勘抽選之銲道,…,其檢測結果雖機抽驗 61口銲道,僅1口(銲道編號4-35)合格,其餘60口均不合 格…,樹谷管線銲道瑕疵比例p=E(X)/n=60/61=98.36 %…,是以,樹谷管線工程之瑕疵修補範圍係全段管線長度 的98.36%。…。5.綜上,有關『樹谷管線工程』管線回填 後之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說明如下:(1)管線工程修補費用 :本會係按兩造合約分價表作基礎,對比104年5月被告與嘉 表工程簽訂管線施作內容、數量,扣除修補不須施作工項, 及以瑕疵比例計算修補數量後,再以兩者締約時間差作工項 單價之物價指數調整,經核算104年5月管線回填後之管線工 程修補費用3,252,587元(含稅)【詳附件八】。(2)土木 工程修補費用:本會分別以被告與巧將估成及被告與嘉標工 程之合約分價表進行計算,並依管線長度1,861m暨瑕疵比例 98.36%計算應修補長度1,830m,剔除或修正不合理之項目 數量,再經物價指數調整至修補當時(104年5月)之工項單 價,其被告與巧將工程合約分價表核算之土木工程費用5,80 3,234元(含稅)【詳附件八】,而被告與嘉標工程之合約 分價表核算之土木工程費用5,712,026元(含稅)【詳附件 九】,其管線瑕疵修補之土木估成修補費用取兩者算數平均 值=(5,803,234元+5,712,026元)/2=5,757,630元…。 」(外放證據,補充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及同節第(五) 「嘉標公司之樹谷管線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合理性檢(五)「 嘉標公司之樹谷管線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合理性檢核」記載: 「1.系爭樹谷管線工程原告僅承包地下管線之配管工作,其 相關土木工程(AC切割、管溝開挖、回填及柏油鋪設等)係 由巧將工程有限公司以600萬元承攬施作;後被告因故發現 原告施作之管線銲道存在瑕疵,故將其管線全數挖除,並發 包給嘉標工程有限公司鏟除施作,惟重新發包之鏟除工程其 承攬總價1,370萬元(包括土木工程1,020萬、管線工程350 萬元)…。3.按聯亞科技『樹谷園區地下管線土木施工規範 』工程計畫書之地下配管剖面圖【詳附件十一】,管線埋設 後依序為47cm細砂層、80cmCLSM層及20cmAC層,此部分可由 巧將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載列之項目數量獲得驗證【 詳附件十一】;惟查嘉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之管溝回 填係CLSM及20cmAC柏油,並無配管剖面圖標繪之“細砂層” ,意即嘉標公司係以較高單價之CLSM回填取代較低單價之細 砂層,故造成嘉標公司鏟除土木工程費1,020萬元遠高於巧 將工程600萬元之主要原因之一。…。」(見外放卷,補充 鑑定報告第9至10頁),可知本件鑑定單位業就原告完成之 不全滲透銲之銲道且經巧將工程有限公司回填後之樹谷管線 工程,就管線工程之銲道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按兩造簽訂之 樹谷契約分價表及被告與嘉標公司簽訂之管線施作內容,扣 除修補不須施作工項,乘以瑕疵比例98.36%,再按兩者締 約時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核算管線工程之銲道瑕疵於開挖後 之合理銲道修補費用應為325萬2,587元(含稅);次就管線 工程之銲道瑕疵所需之土木開挖及回填等土木工程部分,另 經鑑定報告按被告與原承攬土木工程之巧將工程有限公司之 合約分價表,依原完成之管線長度1,861m乘以上開瑕疵比例 98.36%,核算土木工程之合理應修補長度應為1,830m(186 1×98.36%),再剔除或修正不合理之項目數量,再經物價 指數調整至修補當時(104年5月)之工項單價,核算管線工 程之銲道瑕疵於開挖前、後所需之合理土木開挖及回填等土 木工程修補費用應為580萬3,234元(含稅),據此,合計本 件樹谷管線工程之合理銲道瑕疵之總修補費用應為905萬582 元(325萬2,587元+580萬3,234元)。準此,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905萬582 元,詳如附表項次6所示。 ④至鑑定單位前開鑑定建議採用巧將工程有限公司及嘉標工程 有限公司之土木工程修補費用580萬3234元、571萬2026元, 並據以取算數平均值575萬7630元乙節,經查,本件原告完 成管線配管工程之土木回填工程,係由巧將工程有限公司依 序進行47cm細砂層、80cmCLSM層及20cmAC層等三層回填工作 ,與被告代雇工發包修補瑕疵之嘉標工程有限公司所進行之 CLSM及20cmAC柏油等兩層回填工作不同,且被告代雇工發包 嘉標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之土木回填費用甚鉅,是本件原告應 負擔之土木工程修補費用,應以被告原設計且發包予巧將工 程有限公司回填之費用較便宜之三層回填方式計算為限,而 非加計被告擅自變更設計為費用較高之兩層回填方式計算之 土木工程費用及據以計算平均費用,否則即與命原告瑕疵修 補及回復瑕疵損壞前之給付原狀有違,併此敘明。 4.因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如前3.所述,則被告不得 請求減少報酬至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已領工程 款441萬元,詳如附表項次5所示。 5.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工程餘款110萬2,500元: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依原告於103年4月29日開立予報告之樹谷管線工程之保 固書記載:「四、完工日期: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五、保固期限: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一○四年四月三 十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衡以證人王偉伯即被告派駐 樹谷管線工程之監工人員證稱原告公司已於103年4月完工, 保固起算是到104年的4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4頁反面) ,基此,堪認原告已於103年4月29日完成樹谷管線工程,並 至遲於同年5月1日驗收完成及開始起算保固期1年至保固期 限104年4月30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0萬2,500元(含稅), 詳如之附表項次1所示。 (二)竹科管線工程及竹科土木工程: 1.原告履約期間確實曾於竹科管線工程之「台積12P6後方之力 行三路○○區○路○道路」、「園區三路上之寶山大岐郵局 前方分隔島邊之道路」等承攬路段發生道路沈陷之瑕疵,且 經被告通知後完成修補: ①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經原告人員簽認之103年4月26日、5月 24日、5月30日施工日報表之欄位「Problem Encounter施工 問題聯系」均記載:「1.力行三路與園區三路,為交通要道 ,…。3.道路沈陷(或道路回填復舊)請依施工規範及管理 局相關辦法施行。4.道路沈陷請重新挖開鋪設CLSM,避免再 次沈陷(或道路再次沈陷請於本週6/2號前重新開挖鋪設CLS M改善)。」,及欄位「Daily Activity施工內容描述」均 記載:「1.力行三路段N2管路土木開挖。2.力行三路段18” N2管路開挖。」,及同欄位下所附之施工照片之圈繪位置(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1頁),以及原告人員簽認之103年7月 5日施工日報表之欄位「Problem Encounter施工問題聯系」 記載:「1.力行三路與園區三路,為交通要道,…。3.道路 回填覆舊請依施工規範及管理局相關辦法施行。4.道路沈陷 第三次通知7/5日重新開挖鋪設CLSM改善。」,及欄位「 Daily Activity施工內容描述」記載:「○○○區○路段14” N2管路試挖。2.台積12P6後方道路沈陷改善(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且證人丁國忠即被告派駐竹科管線工程之專案經 理具結證稱,依上開施工日報表,原告施工過程,埋設之管 線路段曾發生道路回填不實、道路沉陷或修復不平整之情況 ,發生位置位於台積12P6(即台積電公司12吋廠編號第6廠 )後方,總共發生4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4頁反面至305 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竹科管線工程確實於「台積12P6後方 之力行三路○○區○路○道路」之工作路段,陸續於103年4 月26日、5月24日、5月30日、7月5日發生4次道路沈陷之瑕 疵,並經被告於是日通知原告修補道路沈陷之瑕疵。復參以 被告提出之原告103年7月9日通知被告之電子郵件之記載: 「關於台積12P6後方道路再次沈陷問題,在7/5日收到通知 單後。即安排在7/12(六)開挖,將凹陷部分全面開挖,開 挖後會檢視下陷原因,(淤泥清除)並灌注CLSM。」(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及原告103年7月12日施工日誌之欄位「 白天工作內容」記載;「工作內容:1.岳恭成:凹陷處開挖 回填監工。3.原茂*3人:沈陷開挖工程(土木)。(08:00 ~17:00)」(見本院卷三第7頁)。證人劉世勳即原告業 務部分副理證稱,上開施工日報表及電子郵件所載之道路沈 陷,其及原告老闆有依被告員工丁國忠之通知進行修補,修 補方法為買瀝青到現場下陷處修補(見本院卷五第306頁正 反面),可知原告後確實於103年7月12日按被告同年7月5 日通知就「台積12P6後方之力行三路○○區○路○道路」之 道路沈陷路段開始進行開挖修補,並完成修補工作。是原告 履約期間確實曾於竹科管線工程之「台積12P6後方之力行三 路○○區○路○道路」承攬路段發生道路沈陷之瑕疵,且經 被告通知後完成修補。 ②次查,依被告人員丁國忠103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之電子郵 件記載:「貴司施作聯亞科技第三階段地下管線工程於郵局 前方分隔島邊道路沈陷,12月29日已通知劉世勳先生,至今 日早上10:00確認尚未修復,…,請派員於今日修補完成。 」,及同電子郵件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 頁),且證人丁國忠證稱,103年12月29日園區三路寶山大 崎郵局前方分隔島邊道路內側有發生道路沉陷之情況,依被 告電子郵件,其於103年12月29日電話通知劉世勳先生,其 並於103年12月31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請他們做修繕的 部分,通知後,原告有派員就寶山大崎郵局前方分隔島邊沉 陷道路進行修補,修復後,其有有把修復情形回報給竹科管 理局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5頁)。足見原告承攬 之竹科管線工程確實於「園區三路上之寶山大岐郵局前方分 隔島邊之道路」之工作路段發生道路沈陷之瑕疵,並經被告 於103年12月29日、12月31日通知原告修補道路沈陷之瑕疵 ,且原告就道路沈陷路段開始進行開挖修補,並完成修補工 作。據此,堪認原告履約期間確實曾於竹科管線工程之「園 區三路上之寶山大岐郵局前方分隔島邊之道路」承攬路段發 生道路沈陷之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後完成修補。 2.竹科管線工程部分確實未能通過X光檢測及保壓試驗,且銲道 確實存有滲透不完全之瑕疵: ①依竹科管線契約之「氮氣地下輸送管線第三階段配管施工規 範」第一節「鋼材規格及施工內容」規定:「3.施工內容: g.100% -ray(需附相片&報告&ISO圖說)。」,及第六節 「銲接施工」規定:「3.預埋地下管路銲道須經100%X光照 射,閥箱部分銲道抽照20%,須符合CNS標準。4.銲道須全 滲透。」,以及第八節「測試」規定:「1.所有預埋於地面 下的銲道(管子/三通/彎頭)須全部做X光檢測。2.保壓測 試須經8Kg/CM2 N2氣體做保壓,保持24HR±0.05Kg/CM2,始 為合格,N2須經0.1μm過濾器。(配管承商會同測試,本項 測試完成方得請款。)」(見外放卷,鑑定報告第二冊之附 件九第I-64、I-70、I-73頁),可知本件契約約定原告完成 配管之銲道需為全滲透銲,且須100%以X-Ray非破壞性檢測 方法檢驗及通過CNS相關規範,且須另以8Kg/CM2之N2氣體進 行管線24HR之保壓試驗及維持正負0.05Kg/CM2以內之氣體壓 力誤差,始得通過保壓試驗。 ②查,本件依鑑定報告之第十一節「鑑定結果」第11.2項「竹 科管線工程及竹科土木工程」之第(二)款「原告完成之竹 科管線工程部分銲道有無瑕疵?修補費用為何?」第1目下 之竹科管線工程之管線種類尺寸、管線長度及銲道數量等表 之記載,現場勘查清點被告竹科廠存放之現存經挖除切割後 之原告6吋、14吋、18吋等管之銲道數量分別為3口、136口 、30口,合計169口(3+136+30),抽驗銲道數量分別為2 口、14口、3口,合計19口(2+14+3)(見外放證據,鑑 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以及同節同項同款記載:「2.…, 通知兩造到場後由鑑定單位抽選…。5.本會現勘抽選之銲道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依CNS 12619 Z000000000(1級)作為檢測規範,其檢測結果摘錄如下:6吋管 抽驗2口銲道,不合格銲道2口、14吋管抽驗14口銲道,不合 格銲道14口、18吋管抽驗3口銲道,不合格銲道3口。【X- ray檢測報告詳附件七所示】(1)竹科管線之6吋管:管線 銲道瑕疵比例p=E(X)/n=2/2=100%。(2)竹科管線之 14吋管:管線銲道瑕疵比例p=E(X)/n=14/ 14=100%。 (3)竹科管線之18吋管:管線銲道瑕疵比例p=E(X)/n= 3/3=100%。7.…,其銲道不完全滲透之瑕疵比例均為100 %。」(見外放卷,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頁),以及鑑定報 告檢附之附件七即鑑定單位復委任辦理X光檢測之SGS出具之 106年8月11日檢測報告(見外放卷,鑑定報告第一冊之附件 七第G-16至G-21),可知鑑定單位至被告竹科廠存放之現存 經挖除切割後之原告管線計169口銲道,隨機抽選其中之19 口銲道並確認係屬原告完成之管線後,送請SGS以「X-Ray」 非破壞性檢測方法進檢測,且檢測規範為「『CNS』12619 Z00000000(1級)」,檢測結果均為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瑕疵 銲道,不合格比例約為100%(19/19),合格率為0,足見 本件經委託鑑定單位復委任之SGS,以符合竹科管線契約之 施工規範規定之X-Ray非破壞性檢測方法檢驗及CNS12619Z00 000000(1級)之相關規範檢測原告完成之全滲透焊之銲道 工作,檢測合格率為0,堪認原告完成之竹科管線工程確實 存有不完全滲透銲之瑕疵致未能通過X光檢測。 ③次查,證人丁國忠證稱,氣密試驗(即保壓試驗)部分,原 告係從103年10月5日開始,但氣密測試不成功,被告遂做出 了巡檢動作,例如某些閥件是否有內漏的現象,所有閥件都 確認無內漏現象,所以我們就懷疑銲道的部分有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03頁反面),參以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8日 施工日誌於欄位「白天」之記載:「工作內容:1.管路保壓 測試(08:00~10:00)。2.管路測漏(1500~1700)」, 及細繹同年10月14日、16、18、25、26日,同年11月8、9日 等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三第88、93至95、99至100、105至10 6頁),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8日開始進行保壓試驗後,遲 至103年11月9日止,仍發生管線氣體側漏致無法通過保壓試 驗,並進行檢修之情。復衡以本件原告完成之竹科管線工程 確實存有不完全滲透銲之瑕疵,如前㈡述,酌以原告並未舉 證於被告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竹科工程契 約前,原告已完成保壓試驗並提出檢測合格之報告予被告, 且未舉證保壓試驗之側漏與不完全滲透銲之銲道瑕疵無涉, 甚且,依經驗法則,倘管線之銲道存有瑕疵,則通常易於銲 道瑕疵位置造成氣液體之洩漏之情,此亦與前揭證人所述相 符。基此,堪認本件原告承攬之竹科管線工程之保壓試驗確 實未通過,且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不完全滲透銲之銲道瑕疵所 致。 3.被告已依約合法終止竹科管線契約,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竹科土木契約: 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 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②次按竹科管線契約、竹科土木契約等均於承攬條款第16條「 發包單時效」明文約定:「本發包單及其附件,自發包單之 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起,為有效時限, 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發包案予以解除:二、乙 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遲緩,作輟無常,或工 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三、乙方偷工 減料,違背發包內容,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發包責任時。 」(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又竹科管線契約、竹科土木 契約均屬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依前開裁判要旨,應認被告 僅得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據此,可知倘原告履約存有 可歸責原告之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工進遲延、擅自 停復工,或施工人員、材料、機具或設備等不足,致無法於 完工期限內完工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另倘原 告履約期間存有可歸責原告之偷工減料致違反契約約定,或 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被告亦得依上開 約定終止契約。 ③查,本件原告完成之竹科管線工程存有未能通過X光檢測及 保壓試驗,且銲道確實存有滲透不完全之瑕疵,如前二述, 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可歸責原告之偷工減料致違反契約 約定之品質,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終止竹科管線契約。是 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竹科工程契約,足認被告已於104年1月7日依竹科管線 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合法終止竹科管線契約。 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詳 。)。查原告於履約期間確實曾於竹科管線工程之「台積12 P6後方之力行三路○○區○路○道路」、「園區三路上之寶 山大岐郵局前方分隔島邊之道路」等承攬路段發生道路沈陷 之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後完成修補,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 舉證原告有完成修補之「台積12P6後方之力行三路○○區○ 路○道路」、「園區三路上之寶山大岐郵局前方分隔島邊之 道路」等承攬路段之竹科土木工程,存有竹科土木契約承攬 條款第16條第2、3項約定之可歸責原告之未於規定期限內開 工、開工後工進遲延、擅自停復工,或施工人員、材料、機 具或設備等不足,致無法於完工期限內完工之實,亦未舉證 存有可歸責原告之偷工減料致違反契約約定,或因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之情,是被告依竹科土木契約 承攬條款第16條第2、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從而,依 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可知竹科土木 契約應屬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而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 ⑤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竹科土木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3年10 月12日,惟因原告工進落後,致逾完工期限後仍未完工,依 竹科土木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第2、3項約定,自得合法終止 契約云云,並提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8月 1日核發之挖掘道路埋設許可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經查,依上開挖掘道路埋設許可證固記載核准之施工日期 起迄為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且該許可證記載之 申請挖掘道路單位名稱為被告,並非原告,況並未經原告簽 認,難認兩造業就上開挖掘道路埋設許可證上所載日期為合 意完工期限。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4.被告應給付原告竹科管線工程之工程款283萬5,001元(含稅 )、竹科土木工程之工程款410萬2,313元(含稅): ①本件被告已依約合法終止竹科管線契約,並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竹科土木契約,如前3.所述,惟原告於被告終止契 約前已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②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人員簽認之103年4月26日、5月24 日、5月30日、7月5日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2 頁,日期誤繕為2013年即102年),及原告提出之原告103年 4月16日至同年11月22日施工日誌,及同年4月19日至同年11 月22日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至171頁,卷一第440 至506頁),可知原告於被告104年1月7日終止兩竹科工程契 約前,確實有進場實作承攬之工作。再者,原告業於104年5 月5日提出竹科管線工程、竹科土木工程之結算明細之報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且參以鑑定報告第十一節 「鑑定結果」第11.2項「竹科管線工程及竹科土木工程」第 (一)款「原告完成竹科管線工程及竹科土木工程之價值為 何?」記載:「2.由於本案鑑定時,原告所施作之竹科土木 工程、竹科管線工程均已遭破壞挖除,且無被告之監造紀錄 及工程結算等資料,故原告完成之竹科土木工程與竹科管線 工程價值,僅能依兩造合約分價表或其他佐證資料予以核算 。3.竹科土木工程之價值計算:竹科土木工程原告已報完工 ,其完成竹科土木工程之價值,係依合約分價表所列工項暨 金額為基礎,扣除原告未施作項目之價金(包括:項次9… 、項次11…、項次13…),再以(實作金額/原約價金)之 比例調整一式計價費用…原告完成之竹科土木工程價值=4, 102,313元(含稅)【詳附件八所示】。4.竹科管線工程之 價值計算:竹科管線工程原告已報完工,其完成竹科管線工 程之價值,係依合約分價表所列工項暨金額為基礎,扣除原 告未施作項目之價金(包括:項次9…),再以(實作金額/ 原約價金)之比例調整一式計價費用…原告完成之竹科管線 工程價值=2,835,001元(含稅)【詳附件八所示】」(見 外放卷,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至8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上 開兩造資料依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鑑定研判原告完成竹科 管線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283萬5,001元(含稅)、竹科土 木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410萬2,313元(含稅)。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實作竹科管線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283萬5,001 元(含稅),且竹科土木工程之合理工程款為410萬2,313元 (含稅),詳如附表項次2、3所示。 5.本件業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竹科管線契約,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竹科土木契約,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竹科管線工程 之工程款283萬5,001元(含稅)、竹科土木工程之工程款41 0萬2,313元(含稅),如前所述,則自無審究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等 承攬報酬之必要。 6.原告應給付被告竹科管線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742萬6,650元 : ①按竹科工程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7條「債權契約」約定:「乙 方倘因上列前三款情節之一解除發包時,應即停工,負責遣 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 或另行召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缺貨款 ,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陪 繳。」(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竹科 工程經被告依竹科工程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約定終止(詳前 3.②所述,原告應立即停工及將到場材料機具交由被告使用 ,並待被告自行或另行發包雇工完成工作後,再行結算,且 倘被告受有自行或另行發包雇工完成工作之損害,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或其保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本件被告已於104年1月7日依竹科管線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 第3項約定合法終止竹科管線契約,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竹科土木契約,如前3.所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僅得依 竹科管線契約承攬條款第17條,請求原告賠償自行或另行發 包雇工完成工作之損害。又被告係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他 人重新開挖之修補費用,自屬被告另行發包雇工完成修補竹 科管線工程之瑕疵工作之損害,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重 新開挖竹科管線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③查,本件竹科管線工程之銲道不完全滲透之瑕疵比例均為10 0%,如前所述,且依補充鑑定報告第十一節「鑑定結果」 第(三)項「『竹科管線工程』管線回填後之瑕疵修補費用 估算」記載:「1.…,其銲道不完全滲透之瑕疵比例均為10 0%。據此,竹科管線工程其瑕疵修補之範圍應為全段管線 長度的施作範圍。3.再按,系爭管線工程之『管線施工作業 程序流程』:『施工測量→柏油切割→試挖→管溝開挖→管 線安裝→防蝕包覆→回填夯實→鋪設柏油→工地清理→竣工 …等』項目,是以,在管線回填後之條件狀態下,所施作之 銲道有滲透不完全瑕疵時,因管線已埋設回填且鋪設柏油路 面,故管線修補時須切割AC路面及重新開挖回填層後,將瑕 疵之管線銲道予以補銲修復,再進行回填夯實及鋪設柏油等 工作(意即須重新執行前述之管線施工程序流程)。準此, 瑕疵修補費用=管線工程修補費用+土木工程修補費用。 ④綜上,有關『竹科管線工程』管線回填後之瑕疵修補費用估 算,鑑定單位乃依兩造合約分價表為基礎,再參照104年1月 嘉標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配管施作內容、數量,扣除修 補不須施作工項及調整瑕疵修補數量後,以兩者締約時間差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項單價進行計算,經核算104年1月管線 回填後之瑕疵修補費用=管線工程修補費用1,786,729元( 含稅)+土木工程修補費用5,639,921元(含稅)=7,426,6 50元(含稅)。【詳附件七】。」(見外放卷,補充鑑定報 告第6至7頁),可知本件鑑定單位業就原告完成之不全滲透 銲之銲道且經回填後之竹科管線工程,就管線工程之銲道瑕 疵修補費用部分,按兩造簽訂之竹科管線契約分價表及被告 與嘉標公司簽訂之管線施作內容,扣除修補不須施作工項, 乘以瑕疵比例100%,再按兩者締約時間之物價指數調整, 核算管線工程之銲道瑕疵於開挖後之合理銲道修補費用應為 178萬6,729元(含稅)(見外放卷,補充鑑定報告之附件七 第G-1頁);次就管線工程之銲道瑕疵所需之土木開挖及回 填等土木工程部分,另經鑑定報告按兩造簽訂之竹科土木契 約分價表及被告與嘉標公司簽訂之管線施作內容,扣除修補 不須施作工項,乘以瑕疵比例100%,再按兩者締約時間之 物價指數調整,核算管線工程之銲道瑕疵於開挖前、後所需 之合理土木開挖及回填等土木工程修補費用應為563萬9921 元(含稅)(見外放卷,補充鑑定報告之附件七第G-2頁) ,是本件竹科管線工程之合理銲道瑕疵之總修補費用應為74 2萬6,650元(178萬6,729元+563萬9,921元)。準此,被告 自得依竹科管線契約承攬條款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費用742萬6,650元,詳如附表項次7.1。 (三)搶修工程: 1.銲道並無未全滲透之瑕疵: ①依鑑定報告第十一節「鑑定結果」第11.3項「搶修工程部分 」第(二)款「原告完成之搶修工程部分銲道有無瑕疵?修 補費用為何?」下之表統計明細,及同節同項同款之記載: 「由上表可知,本會現勘所清點之搶修工程銲道數量0口, 意即無任何現存之管線銲道,故無法進行X-ray檢測。」, 及同節同項第(三)款「經被告通知修補之瑕疵,而原告未 完成修補範圍,所需之修補費用為何?」之記載:「2.被告 通知之瑕疵係“未提出X-ray檢測報告”,然系爭管線已全 部挖除切割,且無管線銲道可供X-ray檢測…。」(外放卷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至14頁),可知本件因被告並未保存 原告已完成且經被告代雇工切除之搶修工程管材,致鑑定單 位無法檢測原告完成之搶修工程之銲道是否存有不完全滲透 銲之瑕疵。再者,被告業已自認並未催告原告限期修補搶修 工程之瑕疵(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且被告迄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完成之搶修工程之銲道存有不完全滲透銲 之瑕疵。足認原告完成之搶修工程之銲道並無不完全滲透銲 之瑕疵存在。 2.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搶修契約: ①按搶修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發包單時效」約定:「本發包 單及其附件,自發包單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 滿之日起,為有效時限,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 發包案予以解除:二、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 程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 限完工時。三、乙方偷工減料,違背發包內容,或發生變故 ,不能履行發包責任時。」(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搶修 契約係屬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僅得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是倘原告履約存有 可歸責原告之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工進遲延、擅自 停復工,或施工人員、材料、機具或設備等不足,致無法於 完工期限內完工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另倘原 告履約期間存有可歸責原告之偷工減料致違反契約約定,或 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被告亦得依上開 約定終止契約。 ②被告辯稱被告業於104年5月22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決竹科 工程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全滲透等之瑕疵問題及會商解決,原 告自知理虧,遂同意放棄報酬請求權、解除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遂於是日依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6條第2、3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104年 5月2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然查 ,細繹上開兩造104年5月22日電子郵件,僅得認定被告前以 原告完成之搶修工程存有瑕疵為由,要求原告負擔代雇工修 補相關費用,惟經原告現場勘查後,發見被告已代雇工進場 重新施作致無法確認瑕疵有無存在及其發生之責任歸屬,並 於104年5月22日提議合意解除搶修契約後,被告旋於是日解 除搶修契約而已,未能證明原告已承認完成之搶修工程存有 不完全滲透和銲之瑕疵、同意放棄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之 情,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③次查,被告迄未舉證原告履約存有搶修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 第2、3項約定之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工進遲延、擅 自停復工,或施工人員、材料、機具或設備等不足,致無法 於完工期限內完工之實,且酌以原告完成之銲道並無未全滲 透之瑕疵,如前所述,自無可歸責原告之偷工減料致違反契 約約定之情,參以本件原告提出之原告103年7月10日至同年 7月11日之施工日誌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 7頁),及原告已於被告104年5月22日終止前之103年7月17 日提出報價單申報結算(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可知原告 於被告104年5月22日終止搶修契約前,確實已於103年7月10 日至同年7月11日進場實作承攬之工作,並於103年7月17日 申報完工結算,並無無法履約之情存在,基此,應認被告不 得依搶修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第2、3項約定終止搶修契約。 又原告完成之銲道並無未全滲透之瑕疵,亦如前所述,則被 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終止契約。 ④末查,本件被告不得依搶修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第2、3項約 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終止搶修契約,均如前所述,然 被告確實已於104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終止搶修契約終止契 活(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897號判決要旨,可知搶修契約應屬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任意終止,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3.被告應給付原告搶修工程之工程款9萬8,707元(含稅): ①本件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搶修契約,惟原告於被 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 報酬。 ②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告103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之 施工日誌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7頁),及 原告已於被告104年5月22日終止前之103年7月17日提出報價 單申報結算(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原告於被告104年5月 22日終止搶修契約前,確實已於103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1 日進場實作承攬之工作,並於103年7月17日申報完工結算。 再者,復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並未提出搶修工程銲道X光檢 測報告等情,且衡以鑑定報告第十一節「鑑定結果」第11.3 項「搶修工程部分」第(一)款「原告完成搶修工程之價值 為何?」記載:「2.搶修工程之價值計算:搶修工程原告已 報完工,其完成搶修工程之價值係依合約分價表所列工項暨 金額為基礎,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項次2(X-ray非破壞檢查) 費用,再以(實作金額/原約價金)之比例調整一式計價費 用後,經核算原告完成之搶修工程價值為98,707元(含稅) 【詳附件八所示】。」(見外放卷,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至 13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依專業知識 及經驗,綜合鑑定研判原告完成搶修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 9萬8,707元(含稅)。準此,原告自得請求之實作搶修工程 之合理工程款確實應9萬8,707元(含稅),詳如附表項次4 所示。 4.本件業經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搶修契約,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搶修工程之工程款9萬8,707元(含稅),如前所述 ,則自無審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等承攬報酬之必要。 5.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另發包他人修補瑕疵之修補費用: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 有明文。 ②依搶修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7條「債權契約」約定:「乙方倘 因上列前三款情節之一解除發包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 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 行召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缺貨款,或 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陪繳。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搶修工程經被 告依搶修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約定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及將 到場材料機具交由被告使用,並待被告自行或另行發包雇工 完成工作後,再行結算,且倘被告受有自行或另行發包雇工 完成工作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或其保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③本件原告完成之搶修工程之銲道並無不完全滲透銲之瑕疵存 在,如前一述,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另發包他人修補瑕疵之修補費用。被 告既不得依搶修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第2、3項約定終止契約 ,從而,被告亦不得依搶修契約承攬條款第17條約定,請求 原告賠償另發包他人修補瑕疵之修補費用。是本件被告不得 請求原告賠償另發包他人修補搶修工程修補費用,詳如之附 表項次8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樹谷管線工程尾款110萬2, 500元(含稅)、竹科管線工程款283萬5,001元(含稅)、 竹科土木工程款410萬2,313元(含稅)、搶修工程款9萬8, 707元(含稅),合計813萬8,521元(含稅),詳如附表1之 合計壹(1~4),經抵銷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樹谷管線工 程修補費用905萬5,821元(含稅)、竹科管線工程修補費用 742萬6,650元(含稅),合計1,648萬2,471元(含稅),詳 如判決之附表1之合計貳(5~8),核算原告尚積欠被告工 程款834萬3,950元(含稅),詳如附表之總計(壹-貳), 故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1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樹谷管線工程: 本件反訴被告承攬施作之樹谷管線工程具有管線銲道有滲透 不完全之瑕疵,經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反 訴被告改正,詎反訴被告拒絕改正,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第495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償還或賠償修補費用1,918萬4,819元。且因上開瑕 疵係屬重大瑕疵,對反訴原告無用,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至0元,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441萬元。據此,本件 反訴原告自得如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樹谷管線工程之上開工 程款,及賠償樹谷管線工程之上開修補費用,詳如附表之項 次6、5所示。 (二)竹科工程: 反訴被告施作之竹科工程有瑕疵、拒絕修補、工進落後及逾 期仍完工,並經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7日依契約之承攬條款 第16條第2、3項之約定合法解除契約,如本訴述,且反訴原 告得依契約承攬條款第17條約定、民法第494條、第495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解除契約後,另行發 包他人修補重新開挖支出之修補費用計1,098萬5,357元。是 本件反訴原告自得如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契約後,另行發包他人修補重新開挖之另行發包實際支出之 上開修補費用,詳如附表項次7所示。 (三)搶修工程: 反訴被告施作之搶修工程有瑕疵、經反訴被告同意放棄報酬 請求權、解除承攬契約,並經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22 日依 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6條第2、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合法解除契約,如本訴述,且反訴原告得依契約承攬 條款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原告如數償還上開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修復費用計40 萬6,599元,亦如本訴述。據此,本件反訴原告自得如數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他人修 補重新開挖之另行發包實際支出之上開修補費用,詳如判決 之附表1之項次8述。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3,498萬6,7 75元,詳如附表之合計貳(5~8)。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98萬6,775元,及自104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樹谷管線工程: 反訴被告完成之銲道並無不完全滲透等瑕疵存在,且反訴原 告未舉證代雇工改正修補支出之修補費用係屬合理,故反訴 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修補費用或返還已付工程款 。 (二)竹科工程: 反訴被告並無未依反訴原告通知進場修補施工期間造成之道 路沈陷等瑕疵問題,且反訴被告並未拒絕配合辦理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12月29日通知反訴原告被告要求辦理 全線路段刨除加封作業,實係反訴原告並未通知反訴被告。 又,反訴被告係配合反訴原告之工程進度施工,兩造並未約 定完工期限,反訴被告並無工進遲延及逾反訴原告所辯之10 3年10月12日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之情存在,則反訴原告解除 系爭竹科管線契約、竹科土木契約等兩契約並不合法,從而 ,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他人修補重 修開挖之修補費。 (三)搶修工程: 反訴被告並未於104年5月22日同意放棄承攬報酬請求權、解 除系爭搶修契約,僅係於是日提議兩造無條件解除,且否認 反訴被告並非未提出X光檢測報告及進行保壓測試,實係反 訴原告於104年5月22日解除契約後,於同年6月30日重新發 包他人進行X光檢測報告及進行保壓測試,故反訴原告自不 得請求給付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他人支出之修補費用。 (四)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之爭點: 本件經兩造於本訴中主張請求及抗辯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 請求反訴被告之合理剩餘工程款,應為若干? 四、本院對爭點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於本訴中主張請求及抗辯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 欠反訴原告工程款834萬3,950元(含稅),則反訴原告自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834萬3,950元(含稅)。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4萬3,950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106頁正反面、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於本訴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