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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啟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啟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51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提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 ,986,77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3, 95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8年8月23日具 狀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聲明請求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5,7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15,7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 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金額為8,515,718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 ,022元。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反訴部分之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343,95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 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97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253 ,519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28,022元+反訴部分125,497元=25 3,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備註: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依    同法第77條之27前段規定,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又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之徵    收額數,已於92年8月6日修正核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    ,有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列於第1條    ;於94年5月26日修正時改為現行名稱,復於101年5月1    日修正時改列於第2條)為憑,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