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啟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啟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515,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訴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提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
,986,77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3,
95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8年8月23日具
狀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聲明請求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5,7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15,7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就其
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
標的金額為8,515,718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
,022元。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反訴部分之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343,95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
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97元。從而,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253
,519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28,022元+反訴部分125,497元=25
3,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備註: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依
同法第77條之27前段規定,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又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之徵
收額數,已於92年8月6日修正核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
,有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
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列於第1條
;
嗣於94年5月26日修正時改為現行名稱,
復於101年5月1
日修正時改列於第2條)為憑,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