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晟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東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治明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新北市樹林區育德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
工程,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委由原告進行其中有關水電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
、「水電工程-工資」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材料設
備合約、系爭工資合約,合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226萬7769元(未稅) 。系爭工程進行中,
被告並陸續追加、變更,包含原合約追加、變更設計追加、
雜項修繕追加及代辦送水送電、消檢、NCC 相關費用,合計
321 萬4526元。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並於103 年5 月13
日完成驗收。
惟被告尚欠第八期完工款90萬1681元、第九期
驗收款67萬8969元及追加工程款321 萬4526元未清償,扣除
追加工程款中緊急呼叫設備之測試調整工事2 萬5610元,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476 萬9566元,原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
、4 月9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復於同年7 月7 日致函請
求被告給付無著,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95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
外,原告不得請求加價。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應加帳部分
為:「一期消防檢查變更工程」8 萬898 元、「一期污水放
流管預留放流口」及「二期污水放流管預留放流口」1 萬
5062元、「雨水滯留儲存工程」25萬8168元、「一期搬遷計
畫教務處及學務處校舍配電」24萬8886元、「二期施工臨時
水電」14萬8559元;應減帳部分為:蹲式馬桶附銅器配件
C108-CF636E 」1 萬3064元、「長筒龍頭」3240元、「凡而
設備」1 萬5971元、「不銹鋼防震軟管」1800元、「幫浦設
備」3 萬7194元、「污排水PVC 管(橘色)」2521元。合計
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至多可請求67萬7783元(80,898+
15,062+258,168 +248,886 +148,559 -13,064 -3,240
-15,971-1,800 -37,194-2,521 =677,783 )。又原告
施工未配合工程進度,被告因而另行僱工施作,產生費用19
萬44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自原告得請領之第八、九期款
158 萬650 元中扣除。扣款明細為:點工扣款2 萬3600元、
挖土機2 萬9400元、洪成進4 萬2000元、力明污水配電盤修
改3 萬1185元、泥作5 萬4000元、吊車7875元、點工6400元
。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
兩造訂有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合約,原告已完工經業主驗
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正式驗
收複驗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72、104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第八期完工款90萬1681元、第
九期驗收款67萬8969元,共計158 萬650 元等情。被告雖不
否認原告主張之上述工程款金額,惟
抗辯應扣點工2 萬3600
元、挖土機2 萬9400元、洪成進4 萬2000元、力明污水配電
盤修改3 萬1185元、泥作5 萬4000元、吊車7875元、點工
6400元,合計19萬4460元,並提出估驗請款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1頁)。
經查,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扣款事由,
並陳稱未見過
上開估驗請款單等語。而被告就上開估驗請款
單
所載扣款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認,復未證明
該扣款事由之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又原告
已完工,系爭工程亦經業主育德國小複驗完成,則原告請求
第八、九期之全部工程款合計158 萬650 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18 萬8916元(原請求32
1 萬4526元扣除追加工程款中緊急呼叫設備之測試調整工事
2 萬5610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
例
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上開追加工程款之
請求權,
自應先就其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未能舉
證部分,即不能准許。
㈡系爭合約有關追加工程之相關約定,概有:
1.系爭材料設備合約第九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對工程計劃、
數量及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原告應配合辦理,變更
後數量應照合約內之單價計算,增減價款,如有新增項目
,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
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分(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背面)。
2.系爭材料設備合約第十四條第10項約定,原告為完成合約
所列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機具、儀器、材料、設備、文具
、郵電、交通運輸、食宿、醫療及各式體驗、證照、檢試
驗、場地租賃、施工動線、障礙排除等所需之費用,除合
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原告自理(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背面
)。
3.系爭材料設備合約第十四條第7 項及系爭工資合約第十二
條第10項均約定,原告接受被告或被告委託之機構之人員
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
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本合約規定。
原告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指
示,不得用以
拘束被告,被告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
何責任(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正、背面,第64頁)。
4.系爭工資合約第五條第3 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
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
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或倉庫(見新北地院卷
第60頁背面)。
5.系爭工資合約第五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變更致履約標的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業主同意變更部分且完成法定程
序後
予以追加減價結算(見新北地院卷第60頁背面)。
6.系爭合約所附「採購發包需求表」均於第15點載明「工程
範圍(包括業主合約項目但不限於此項目,詳列可能衍生
之項目避免追加工項或增加數量…)。A . 含弱電配管B
. 甲方(被告)提供燈具、盤體、緊急發電機設備、GRP
水箱,乙方(原告)負責安裝配合測試…」、第19點載明
「單項工程特殊需求。A . 須配合整合弱電等盤體、管道
間管架。C . 須配合申請送水、送電所需費用含在總價內
。(相關規費由甲方支付)」(見新北地院卷第59頁正、
背面,第72頁正、背面)。
㈢原告既請求追加工程款,即應受上開合約條款之拘束。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是否符合上開契約條款,分述
如後:
1.關於原告請求「原合約追加」之工程款173 萬5717元部分
: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弱電資訊廣播配管配箱工程」
、「既設總盤及電錶箱配合二期工程移設銜接」、「
MP2 銜接既設總盤」等工項,追加款依序為95萬9736元
、15萬96 78 元、18萬2180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為
被告所拒,辯稱此部分均在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範圍,
並
非追加。經查,
觀諸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所提出之單價
分析表所載(見新北地院卷第75-84 頁背面),此部分
工項概為數位電視設備、資訊網路設備、緊急求救忽叫
設備、教室定址廣播
暨教學設備、CCTV設備、視聽音響
設備、廣播設備之PVC 管、另件、電纜線、佈管及配管
工資,以及既設總盤、電錶箱、MP2 盤移設與銜接之
PVC 管、電線、另料、五金及工資。顯見係屬弱電配管
及整合弱電等盤體工程。而系爭合約所附「採購發包需
求表」均於第15點已載明「工程範圍…含弱電配管」,
及第19點載明「…須配合整合弱電等盤體…所需費用含
在總價內…」,已如前述。足見此部分工項,本屬原告
就系爭合約本應施作之範圍,自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並非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原合約一期臨時水電電信銜接既有設備」
之追加工程款35萬1470元,雖為被告所拒,辯稱本工項
係由其業主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發
包給原告知作,壬申公司已給付原告8 萬7087元,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等語,並提出計價單及付款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67、70、71頁)。惟比對被告所提上開計價
單,與原告就施作本工項所提之單價分析表(見新北地
院卷第85頁),兩者品項並不相同,可見被告上詞所辯
,並非有據。被告既不否認本工項已施作,且經驗收,
足見被告已經受領原告之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追加工程款,即無不合。
⑶原告另請求
營業稅8 萬2653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稅額係以其
前揭請求之總金額計算而得。然原告前揭
請求僅其中35萬1470元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
加付之營業稅自應以35萬1470元為計算基礎。據此核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加付之營業稅額,應為1 萬7574元
(351,470 ×0.05=17,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⑷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原合約追加」部分,所得請求之
追加款共計36萬9044元(351,470 +17,574=369,044
)。
2.關於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91萬8196元部分
:
⑴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工項有所增減之情形
,已有「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經雙方議定後,用書
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分」、「就業主同意變
更部分且完成法定程序後予以追加減價結算」之預先約
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即
應遵循上開契約預定之程序,非可僅憑施工之事實,即
無視上開契約之約定,而命被告為給付。
⑵經查,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91萬8196元
,僅其中「一期消防檢查變更工程」8 萬898 元、「一
期污水放流管預留放流口」及「二期污水放流管預留放
流口」合計1 萬5062元、「雨水置留儲存工程」25萬
8168元、「一期搬遷計畫教務處及學務處校舍配電」24
萬8886元部分,為業主所同意變更追加,及被告同意加
帳,此觀被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所載可明
(見本院卷二第21-51 頁),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所
為主張並無提出符合系爭合約所定加帳要件之證明,自
不得請求。
⑶被告雖另抗辯第一次變更設計有蹲式馬桶附銅器配件
C108-CF636E 」1 萬3064元、「長筒龍頭」3240元、「
凡而設備」1 萬5971元、「不銹鋼防震軟管」1800元、
「幫浦設備」3 萬7194元、「污排水PVC 管(橘色)」
2521元部分,應予減帳,惟此部分工項不在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之範圍,本件自無須審認。
⑷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追加款為60萬3014元(80,898+15,062+
258,168 +248,886 =603,014 ),再加計5%營業稅,
共計63萬3165元(603,014×1.05=633,165)。
3.關於原告請求「雜項修繕追加」之工程款40萬5013元部分
: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雜項修繕,包含總務處大樓變
壓器故障搶修3 萬1050元、一期曝氣泵安裝5454元、一
期草坪整理挖斷廚房給水幹管搶修8726元、一期污水管
全線堵塞重配3 萬5286元、一期廁所酸洗磁磚損壞明鏡
1 萬4925元、廚房水塔浮球開關故障更換1630元、一期
鐵皮屋頂排水配管1 萬2304元、二期施工用臨時水電14
萬8559元、二期基地整理挖斷總務處大樓電力搶修3 萬
4626元、總務處大樓地下室抽水泵浦故障淹水搶修9100
元、二期配合修繕及台電接地箱雜項追加減8 萬3122元
、一期電扇開關回復原位置945 元之追加工程款,應由
被告給付。惟被告除同意給付其中二期施工用臨時水電
14萬8559元以外,其餘部分則抗辯非經業主同意變更加
帳,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項
,係屬既有設備之修繕,然造成修繕之原因如何、是否
經被告指示修繕等關於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依
據,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憑。原告雖提出經訴外人許
雲傑簽認之「修繕追加報價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
92-98 頁),惟許雲傑到庭證稱其係壬申公司所聘僱之
系爭工程安衛人員,非被告之代理人,簽收原告提交學
校之上開「修繕追加報價單」,只表示簽收,並無他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2 頁)。足見原告所提上開單
據,並未據有權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所同意。且系爭合
約已預先約明「原告接受被告或被告委託之機構之人員
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
代表人…原告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本合
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被告,被告亦不對此等指
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許雲
傑業經確認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則上開單據自不能作為
拘束被告之證明。準此,原告請求本項追加款,除被告
同意者外,餘非有據。
⑵綜上,原告就「雜項修繕追加」可請求被告給付14萬
8559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5萬5987元(148,559 ×
1.05=155,987 )。
4.關於原告請求「送電、消檢、電信費用」之追加工程款15
萬5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水電表申請工程(102/1/23)2
萬元、水電表申請工程(103/2/7 & 103/3/25)5 萬6000
元、電信審驗代辦費2 萬元、第二次消防會勘簽證費用4
萬2857元、電信審驗代辦費9200元、電氣技術人員證照規
費600 元等情,並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統一發票、估價單
、繳款憑條、收據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99-103頁)。被
告則抗辯本項未經業主同意變更,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經
查,系爭合約所附「採購發包需求表」均於第19點載明「
…須配合申請送水、送電所需費用含在總價內。(相關規
費由甲方支付)」(見新北地院卷第72頁正、背面),則
原告主張之上開「水電表申請工程(102/1/23)2 萬元」
、「水電表申請工程(103/2/7 & 103/3/25)5 萬6000元
」,屬於送電所需費用,既含在系爭合約總價內,原告即
不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至於上開「電信審驗代辦費2 萬
元」、「第二次消防會勘簽證費用4 萬2857元」、「電信
審驗代辦費9200元」、「電氣技術人員證照規費600 元」
部分,經核對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均無
此部分工項,且非屬系爭合約所附「採購發包需求表」均
於第19點所定之「…申請送水、送電所需費用」,而被告
並不否認原告有代為辦理此部分工程,並支出所主張之費
用,再者系爭工程既經業主複驗合格,
可證本項工程確已
完成,再
參諸系爭合約所附「採購發包需求表」第19點亦
明定「相關規費由甲方(被告)支付」,則原告請求此部
分電信、消防設備之審驗代辦費、簽證費、證照規費,
即
屬有據。
⑵
是以,原告就「送電、消檢、電信費用」工項,得請求被
告給付第二次消防會勘簽證費4 萬2857元、電信審驗代辦
費2 萬元、電信審驗代辦費9200元、電氣技術人員證照規
費600 元,合計7 萬2657元(42,857+20,000+9,200 +
600 =72,657),加計5%營業稅後,為7 萬6290元(
72,657×1.05=76,290)。
六、綜前論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有
「第八、九期工程款」158 萬650 元、「原合約追加」款36
萬9044元、「變更設計追加」款63萬3165元、「雜項修繕追
加」款15萬5987元、「送電、消檢、電信費用」款7 萬6290
元,總計281 萬5136元(1,580,650 +369,044 +633,165
+155,987 +76,290=2,815,136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萬51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