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簡麗士
訴訟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被 告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追加 被告 席中珍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追加被告 郭志宏即郭志宏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信建經公司)係北市100建字第007號中原街46號新建工程(下
稱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遂以
渠為被告,求為判命渠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
備狀㈢撤回對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3 頁),並經安信建經公
司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堪認原告以安信建經公司為被
告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新第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晶公司)分別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及起造人,於興建系爭
建案時竟因設計及承造工程之嚴重疏失造成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嚴重毀損,
乃
聲明請求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104
年12月7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主張席中珍、郭建宏分別
為之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及監造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追加席中珍、郭建宏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經核
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
房屋因系爭建案興建而受損之事實,
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
起訴事實同一。又原告起訴時關於
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復於104年9月22日當庭減縮起息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
,是原告
前揭訴之追加、減縮,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席中
珍、郭志宏分別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起造人、原始起造人
及監造人。被告新第公司於興建系爭建案時因承造工程之疏
失,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於102年4月18日前後,造成系
爭房屋損害。被告敦晶公司則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69條及
第89條規定,未於申請建照執照時一併送審防護措施之設計
圖樣及說明書,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敦晶公司與新第公司之董事
及
監察人4人中有3人相同,公司地址亦相同,顯見被告敦晶
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能對被告新第公司為指示及監督,然
被告敦晶公司卻疏於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亦未通知被告新
第公司加強保護措施,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是被告
敦晶公司定作或指示
顯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權
責任。再者,被告席中珍為系爭建案原始起造人,亦為系爭
案基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並曾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5 月3
日分別開立說明書及
切結書,保證系爭建案工程無影響鄰房
結構安全
之虞且願負一切鄰損責任。而於102年4月發生本件
鄰損事件前,被告席中珍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敦晶公司,是
被告席中珍、敦晶公司均應負起造人責任。且被告席中珍為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時未盡防止鄰損之注意義務,違反民
法第794 條,
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席中珍係被告敦晶公司董事,將其所有系爭建案基
地
所有權移轉予敦晶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
2 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敦晶公司、席中珍明
知系爭建案施工前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挖土深度在1.
5公尺以上者(系爭建案開挖深度超過8公尺),應將臨接建
築建築物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併同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一併送審,然被告敦晶公司及席中珍並未按建築法第30
條及第69條規定併同送審,違法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志宏係負責設
計系爭建案之建築師,並擔任監造人,於系爭建案設計、監
督施工時,本應將地質、鄰房鄰地情形一併列入考量,避免
任何足使鄰房鄰地損壞之行為,並為並要之防範措施,然其
竟未設計避免鄰房損壞之防護措施圖樣及說明書,並監督被
告新第公司遵循防護措施設計圖及說明書施工,致原告之系
爭房屋及土地因施工發生損害,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
條、第19條本文、建築法第69條、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4 人負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均為系爭房
屋及土地鄰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原告就系爭房屋毀損支出修復費用993,
110元。
⒉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評估修復地坪費用及地盤改良低
壓灌漿為829,601元(每坪修復單價4,315 元x192.26平方公
尺=829,601元)。
⒊預期租金損失:原告原預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
因本件鄰損侵權事件致租期延宕至103年1月,102年5月至12
月
期間租金損失計208 萬元(26萬x8=208萬),先
一部請求
1,177,289元。
㈢以上合計被告4 人應連帶賠償3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5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
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新第公司辯稱:其在開工前,曾於101年3月20日就系爭
建案檢附施工計畫師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報備,經都發局於101年5 月8日同意備查,其依備查之施
工計畫施工,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原告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
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後,經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受補償之費用為458,707
元。另1 樓地坪部分,業經其以打除重新紮筋灌漿方式予以
修復,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地坪修復費用。且因原告自行打除
地坪,無法進行低壓灌漿,經原告同意,使用3000psi 混凝
土填滿地坪下疏鬆處以代低壓灌漿,其效果相同,原告不得
再請求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敦晶公司則以:其固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然被告新第
公司為承造人,依系爭建案之設計圖說施工,不幸發生本件
損鄰事件,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其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於定作或指示有任何過失,原告主張其應負
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席中珍辯以:系爭建案起造人早已於100 年12月28日變
更為被告敦晶公司。而本件鄰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其已
非系爭建案起造人,故與其無關。且其並無開挖土地等
建築行為,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推定其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況本件
鄰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4年12月7日始追
加其為被告,已逾1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郭志宏則以:系爭建案之假設工程及地下室開挖支撐,
屬於營造廠即被告新第公司主任技師之責任,與建築師無關
,不屬於其監造範圍及事項。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在建築設計
或監造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具體行為,是原告請求其
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又本件施工現場於地下室開挖前,
即立有施工告示牌,明確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其,原告應
無不知之理,是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6日始追加其為被告,
已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並有
現場施工看板相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照執照申及土地
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87頁、卷㈡第36、159
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新第公司、郭志宏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及監造人,被告
席中珍原為系爭建案建照核發時之起造人,嗣於100 年12月
28日起造人變更為被告敦晶公司。
得
心證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為:
被告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若需,原告請求賠償:⒈系
爭房屋修復費用993,110 元;⒉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
費用829,6 01元;⒊預期租金損失1,177,289 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新第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
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
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
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
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
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
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核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
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
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
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
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
之損壞」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告新第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且為營建工程之專業
承
攬廠商,於施作系爭建案前即已就鄰房為現況鑑定,此有新
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
可
參(見現況鑑定報告,外放),就系爭房屋及週遭狀況自應
知之甚詳,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
損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必要之防護,以防止
鄰房之傾斜或倒壞,然被告新第公司於施作地下擋土排樁後
,進行開挖作業時,因擋土排樁之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
滲漏,砂性土壤隨著滲流水流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基
地地層局部發生疏鬆而沈陷,進而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此
有結構技師公會地下開挖鄰損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
師鑑定報告)記載:「⒉有關「
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部分
:⑴依前述標的物基礎地層透地雷達掃描檢測結果,由於標
的物各戶地下地層局部均有疏鬆區存在,....研判係因施工
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砂性土壤隨
之流出,引致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導致沈陷,造成標
的物損害。」等語可參(見外放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3頁)
,又被告新第公司復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施
工並無過失,可見其於施作過程確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
要之防護措施而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新第公司違
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敦晶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
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始例外令負損害賠責任甚明。被告敦晶公司固不否認其為
系爭建案定作人,然否認其指示或定作有過失云云。但查,
被告敦晶公司與新第公司之董事長及董長均相同,且公司之
住所亦為同一地址,有被告敦晶公司、新第公司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顯見被
告敦晶公司對於被告新第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能為完全之
指示及監督,與一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
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大相逕
庭。而被告新第公司於進行開挖工程時,未按建築法第69條
規定,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
等情,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
損害,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敦晶公司並未通知或指
示被告新第公司加強保護措施,則被告敦晶公司就被告新第
公司於施工時之過失施工行為,堪認其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
。是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敦晶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席中珍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席中珍為系爭建案原始起造人,亦為建案基地
土地所有權人,並曾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5 月3日分別開
立說明書及
切結書,保證系爭建案工程無影響鄰房結構安全
之虞且願負一切鄰損責任。嗣於102年4月發生本件鄰損事件
前,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方由被告席中珍變更為被告敦晶公司
,是被告席中珍應負起造人責任。又被告席中珍為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時未盡防止鄰損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794
條,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席中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於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前之100 年12月28日,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已由被告席中珍變更為被告敦晶公司一事
,此有都發局100建字第0007號建照執照附表㈡ 第一次變更
變更概要:「變更說明:變更起造人為敦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壹零零年拾貳月廿捌日」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6頁),而系爭建案開工前之施工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備
查程序則係於101年5月8日完成,有都發局101年5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162859500 號函:「說明:二、旨述建照工程檢
附之施工計畫書資料,既經貴公司(即新第公司)及專任工
程人員簽證負責,本局同意備查;....。」足參(見本院卷
㈡第36-1頁),且系爭建案之基地所有權人已於102年3月19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晶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
亦有土地異動索引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8頁),則被
告席中珍於系爭建案開工前已非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亦非建
案基地之所有權人,尚
難謂系爭建案於開工後之擋土排樁工
程及開挖支撐工程之施作,與被告席中珍有何關連,亦難謂
被告席中珍有何違反民法第794 條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席中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席中珍係被告敦晶公司董事,並將其所有系
爭建案基地之移轉予敦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本法
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
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
任。
惟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席中珍在系爭建案中有何執行被
告敦晶公司業務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席中珍連帶賠償,自不足採。
㈣被告郭志宏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是在104年4月17日
以後才知悉被告郭志宏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云云,但
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看板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9頁)已清楚列
出系爭建案之設計人、監造人均為被告郭志宏,其上並有被
告郭志宏之聯絡電話。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新聞報
導(見本院卷㈠第30頁)亦明確記載設計人為被告郭志宏,
則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受損之日(即102年4月間)起,已處
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22日(即蘋果日
新聞刊登時間)即知悉被告郭志宏為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
至104年12月7日始對被告郭志宏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此觀諸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明
(見本院卷㈡第23頁),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郭
志宏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敦晶公司、新第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任,為有理由(具體賠償內容詳
下述),至原告請求被告席中珍、郭志宏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
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993,110 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58頁)。惟原告
前開自行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均係因本件
鄰損事件所生,實有疑義,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
查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被告新第公司曾委請結構技師公會
選派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結構技師,曾會同原告進行現場會
勘後,依實際損害情形核算修復內容及數量,並製作鑑定報
告。經核該鑑定報告屬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縱非本院囑
託而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之「鑑定」,然原告起訴時即主
動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作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經兩造針對鑑定報告之內容辯論
表示意見,是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仍不失為可供參考之「
書證」。原告徒以所列之修復費用過低而質疑前開結構技師
鑑定報告內容,自非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
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
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
品昂貴,則
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
,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本院
參酌鑑定報告所列如
附表1 所示各項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損
害修復方法,應僅原告地坪鋪40cm×40cm或30cm×30cm磁磚
(即附表1項次3)、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樘(即附表1 項次
4)、電動不鏽鋼鐵捲門(350cm×300cm×1.5mm)(即附表
1項次5),有以磁磚、門扇等新品換舊品,而應予折舊之情
況,至其餘原告所有之建物所受牆面、樑柱裂隙等損害之修
復方法,則為打除無筋混凝土後以水泥砂漿粉刷、以Epoxy
填注後刷油漆一底二度(含批土)、柱面包飾材,及接合處
理,雖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亦包含水泥漆等材料費用,但
該等施工方法僅係填補裂縫並粉刷或包覆表面,補強修復系
爭建物之缺損,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原
告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利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例外不予
折舊。又原告
自承鐵捲門係在93年間,磁磚、門樘等係在99
年間更換(詳細日期既不明,依法應以當年度7月1日為計算
折舊始日);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見本院卷㈡第8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鐵捲門、磁磚、門樘
建物已分別使用8年10月、2年10月,經計算後,原告就鐵捲
門及磁磚、門樘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分別為42,9
44元、63,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3所示),再加上附表
1中其餘不予折舊之修復費用後,總計為444,727元(20,079
+35,250+63,349+42,944+24, 000+89,748+60,000+18,000+6
,000+24,388+16,258+44,711= 444,727)。則原告請求在44
4,7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
⑴原告主張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共829,601元 等
語;被告辯稱1 樓地坪部分,業由被告新第公司以打除重新
紮筋灌漿方式予以修復等語;另因原告自行打除地坪,無法
進行低壓灌漿,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已使用混凝土填滿地坪
下疏鬆處以代地坪灌漿,原告不得再請求地坪復原及地盤改
良低壓灌漿費用等語。
⑵經查,鑑定報告記載:「有關標的物修復費用評估部分:⑴
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部分建
議採低壓注漿填補各鑑定標的物地下地層疏鬆區,惟須妥適
控制灌漿壓力,以免造成二次損害....,其參考工程估算費
用如下表所示。....」、「項次7 」「民生東路二段34號」
「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合計」1
76,42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5頁),是除前項系爭房屋修
復費用424,867元 外,就系爭房屋之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
復應另施作「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 樓地坪裝修復原」
工程,以修復因鄰損事件造成之地層疏鬆情形。
⑶被告雖抗辯前述「1 樓地坪裝修復原」工程業由被告新第公
司以打除重新紮筋灌漿方式予以修復,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地
坪修復費用云云,提出維修相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
至8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相片,並無法認定
確係由被告新第公司將「1 樓地坪」予以裝修復原,是被告
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
尚非有據。
⑷被告復抗辯因原告自行打除地坪,無法進行「地盤改良低壓
灌漿」,故經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建築師同意,使用混凝土填
滿地坪下疏鬆處以代低壓灌漿,效果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
「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記載:「
㈡有關「標的物基礎地層透地雷達掃瞄檢測」部分:....3.
各測線透地雷達掃瞄影像圖經判釋圖研判於鑑定標的物掃瞄
範圍內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存在,掃瞄結果疏鬆區分佈範
圍如下圖所示,其深度大部分在地面下深5 公尺範圍」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頁),另觀諸鑑定報告之圖2.3.16透
地雷達波掃瞄影像圖⑻、圖2.3.16透地雷達波掃瞄影像圖⑼
(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8 第24、26頁),可知系爭房屋基地
有多處地層疏鬆區,且深度主要分佈在地下2至4公尺間。則
被告新第公司該次之混凝土灌漿,是否已將前開監測位置及
深度之疏鬆區域予以灌漿填實,尚屬有疑,自
難認被告新第
公司業已完成「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填補地層之疏鬆區域
。
⑸原告雖主張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應以前揭鑑定
報告中低壓灌漿單價2,480元,加上裝修復原單價1,835元後
乘以系爭房屋總面積192.26平方公尺云云;但就為何系爭房
屋全部需要進行低壓灌漿及地坪復原
一節,僅泛稱此為實際
施工情形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故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76,423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預期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原預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然因本件鄰
損事件致租期延宕至103年1月,故損失102年5月起至12月間
租金208 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證人張榮桂證
稱:102年3月15日前後我向原告表示要承租房屋,在4 月15
日做正式簽約的動作,當時是談要租1到3樓,每月27日萬元
跟原告承租,後來4 月15日發生損害賠償的事件,原告說他
會了解後把房子修繕完畢再交給我承租,102年11月1日的時
候我才真正正式跟原告簽約,承租的範圍是1到3樓,金額的
部分因為拖延時間,所以就減到每月26萬元。」、「(問:
按照妳們原來的
合意是從4 月15日起就要給付租金承租房屋
?)是的。」、「(問:最後原告是在何時將房屋交給你使
用?)我們簽約的時候是在102年11月1日,真正拿到房子是
在103年1月7 日。」、「(問: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給你,你
何時開始裝潢?)我跟原告於103年1 月7日點交後,才陸陸
續續進行裝潢,我們是在103年農曆年過完之後才正式搬入
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堪
認原告原預定與證人張榮桂於102年4月間簽訂系爭房屋之
租
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予張榮桂,惟因發生本件鄰損事件,
致原告須修復系爭房屋,而拖延至102年11月1日方正式簽訂
租賃契約,並於103年1月7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張榮桂使用,
因而損失102年5月起至12月共計8 個月之租金。又依證人張
榮桂所提出民事聲明書謂:「....本人張榮桂與房東原於民
國102年3月約定以每月租金新台幣27萬元承租房屋,但因房
屋發生毀損而減至每月租金26萬元,後因房屋遲延交屋,本
人妻張怡雯再向房東要求第一年減價至23萬元,第二年以後
為調整為24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此與原告所
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欄位記載為
:「第一年230000」、「第二年第三年240000」等文字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62頁),則原告與證人張榮桂固曾於102年4
月間初步商議租金為27萬或26萬元,但於雙方正式簽訂租賃
契約前,租金之數額多寡實際上尚存在有議價之空間,而原
告實際第一年出租予張榮桂之租金既為23萬元,應認原告每
月之租金損失應為23萬元,則原告102年5月起至12月間租金
損失合計為184 萬元(23萬x8=184萬)。原告僅一部請求賠
償1,177,289元,尚低於前開金額,
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
第公司、敦晶公司連帶給付1,798,439元(444,727+176,423+1
,177,289=1,798,4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04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1
┌───────┬───┬───┬───┬───┬───┐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合計(│備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打除無筋混凝土│m3 │4.5 │4,500 │20,079│ │
├───────┼───┼───┼───┼───┼───┤
│地坪1:3水泥砂 │m2 │89.2 │395 │35,250│ │
│漿粉刷 │ │ │ │ │ │
├───────┼───┼───┼───┼───┼───┤
│地坪鋪40cm×40│m2 │56.6 │1,270 │71,882│ │
│cm或30cm×30cm│ │ │ │ │ │
│磁磚 │ │ │ │ │ │
├───────┼───┼───┼───┼───┼───┤
│機製柚木夾板空│樘 │1.0 │4,500 │4,500 │ │
│心門樘 │ │ │ │ │ │
├───────┼───┼───┼───┼───┼───┤
│電動不鏽鋼鐵捲│樘 │1.0 │77,000│77,000│ │
│門(350cm×300│ │ │ │ │ │
│cm×1.5mm) │ │ │ │ │ │
├───────┼───┼───┼───┼───┼───┤
│梁、柱裂縫EPOX│處 │6.0 │4,000 │24,000│ │
│Y填補 │ │ │ │ │ │
├───────┼───┼───┼───┼───┼───┤
│平頂及牆油漆(│m2 │448.7 │200 │89,748│ │
│一底二度) │ │ │ │ │ │
├───────┼───┼───┼───┼───┼───┤
│柱面包飾材(烤│處 │5.0 │12,000│60,000│ │
│漆玻璃) │ │ │ │ │ │
├───────┼───┼───┼───┼───┼───┤
│玻璃牆膠合縫接│工 │6.0 │3,000 │18,000│ │
│合處理(含填縫│ │ │ │ │ │
│材) │ │ │ │ │ │
├───────┼───┼───┼───┼───┼───┤
│玻璃門窗框接合│工 │2.0 │3,000 │6,000 │ │
│調整(含料) │ │ │ │ │ │
├───────┴───┴───┴───┴───┼───┤
│小計 406,459│鑑定報│
│ │告誤算│
│ │為351,│
│ │130 │
├───────┬───┬───┬───┬───┼───┤
│零星整修及其他│式 │1.0 │24,388│24,388│鑑定報│
│(6%) │ │ │ │ │告誤算│
│ │ │ │ │ │為21,0│
│ │ │ │ │ │68 │
├───────┼───┼───┼───┼───┼───┤
│廢料清理及運雜│式 │1.0 │16,258│16,258│鑑定報│
│費(4%) │ │ │ │ │告誤算│
│ │ │ │ │ │為14,0│
│ │ │ │ │ │45 │
├───────┴───┴───┴───┴───┼───┤
│小計 447,105│鑑定報│
│ │告誤算│
│ │為386,│
│ │243 │
├───────┬───┬───┬───┬───┼───┤
│稅捐及管理費(│式 │1.0 │44,711│44,711│鑑定報│
│10%) │ │ │ │ │告誤算│
│ │ │ │ │ │為38,6│
│ │ │ │ │ │24 │
├───────┴───┴───┴───┴───┼───┤
│總計 491,816│鑑定報│
│ │告誤算│
│ │為424,│
│ │867 │
└───────────────────────┴───┘
附表2(鐵捲門):
第一年折舊值77,000x0.064=4,928
折舊後價值 77,000-4,928=72,072
第二年折舊值72,072x0.064=4,613
折舊後價值 72,072-4,613=67,459
第三年折舊值67,459x0.064=4,317
折舊後價值 67,459-4,317=63,142
第四年折舊值63,142x0.064=4,041
折舊後價值 63,142-4,041=59,101
第五年折舊值59,101x0.064=3,782
折舊後價值 59,101-3,782=55,319
第六年折舊值55,319x0.064=3,540
折舊後價值 55,319-3,540=51,779
第七年折舊值51,779x0.064=3,314
折舊後價值 51,779-3,314=48,465
第八年折舊值48,465x0.064=3,102
折舊後價值 48,465-3,102=45,363
第九年折舊值45,363x0.064x5/6=2,419
折舊後價值 45,363-2,419=42,944
附表3(磁磚71,882元+門樘4,500元=76,382元)
第一年折舊值 76,382x0.064=4,888
折舊後價值 76,382-4,888=71,494
第二年折舊值 71,494x0.064=4,576
折舊後價值 71,494-4,576=66,918
第三年折舊值 66,918x0.064 x5/6=3,569
折舊後價值 66,918-3,569=63,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