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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簡麗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被   告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追加 被告 席中珍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追加被告  郭志宏即郭志宏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信建經公司)係北市100建字第007號中原街46號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遂以渠為被告,求為判命渠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 備狀㈢撤回對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3 頁),並經安信建經公 司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頁),堪認原告以安信建經公司為被 告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新第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晶公司)分別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及起造人,於興建系爭 建案時竟因設計及承造工程之嚴重疏失造成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嚴重毀損,乃 聲明請求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104 年12月7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主張席中珍、郭建宏分別 為之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及監造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追加席中珍、郭建宏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經核 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 房屋因系爭建案興建而受損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 起訴事實同一。又原告起訴時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復於104年9月22日當庭減縮起息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 ,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席中 珍、郭志宏分別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起造人、原始起造人 及監造人。被告新第公司於興建系爭建案時因承造工程之疏 失,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於102年4月18日前後,造成系 爭房屋損害。被告敦晶公司則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69條及 第89條規定,未於申請建照執照時一併送審防護措施之設計 圖樣及說明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敦晶公司與新第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4人中有3人相同,公司地址亦相同,顯見被告敦晶 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能對被告新第公司為指示及監督,然 被告敦晶公司卻疏於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亦未通知被告新 第公司加強保護措施,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是被告 敦晶公司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 責任。再者,被告席中珍為系爭建案原始起造人,亦為系爭 案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曾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5 月3 日分別開立說明書及切結書,保證系爭建案工程無影響鄰房 結構安全之虞且願負一切鄰損責任。而於102年4月發生本件 鄰損事件前,被告席中珍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敦晶公司,是 被告席中珍、敦晶公司均應負起造人責任。且被告席中珍為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時未盡防止鄰損之注意義務,違反民 法第794 條,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席中珍係被告敦晶公司董事,將其所有系爭建案基 地所有權移轉予敦晶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 2 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敦晶公司、席中珍明 知系爭建案施工前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挖土深度在1. 5公尺以上者(系爭建案開挖深度超過8公尺),應將臨接建 築建築物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併同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一併送審,然被告敦晶公司及席中珍並未按建築法第30 條及第69條規定併同送審,違法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志宏係負責設 計系爭建案之建築師,並擔任監造人,於系爭建案設計、監 督施工時,本應將地質、鄰房鄰地情形一併列入考量,避免 任何足使鄰房鄰地損壞之行為,並為並要之防範措施,然其 竟未設計避免鄰房損壞之防護措施圖樣及說明書,並監督被 告新第公司遵循防護措施設計圖及說明書施工,致原告之系 爭房屋及土地因施工發生損害,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 條、第19條本文、建築法第69條、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4 人負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均為系爭房 屋及土地鄰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原告就系爭房屋毀損支出修復費用993, 110元。 ⒉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評估修復地坪費用及地盤改良低 壓灌漿為829,601元(每坪修復單價4,315 元x192.26平方公 尺=829,601元)。 ⒊預期租金損失:原告原預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因本件鄰損侵權事件致租期延宕至103年1月,102年5月至12 月期間租金損失計208 萬元(26萬x8=208萬),先一部請求 1,177,289元。 ㈢以上合計被告4 人應連帶賠償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 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新第公司辯稱:其在開工前,曾於101年3月20日就系爭 建案檢附施工計畫師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報備,經都發局於101年5 月8日同意備查,其依備查之施 工計畫施工,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原告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後,經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受補償之費用為458,707 元。另1 樓地坪部分,業經其以打除重新紮筋灌漿方式予以 修復,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地坪修復費用。且因原告自行打除 地坪,無法進行低壓灌漿,經原告同意,使用3000psi 混凝 土填滿地坪下疏鬆處以代低壓灌漿,其效果相同,原告不得 再請求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敦晶公司則以:其固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然被告新第 公司為承造人,依系爭建案之設計圖說施工,不幸發生本件 損鄰事件,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其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於定作或指示有任何過失,原告主張其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席中珍辯以:系爭建案起造人早已於100 年12月28日變 更為被告敦晶公司。而本件鄰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其已非系爭建案起造人,故與其無關。且其並無開挖土地等 建築行為,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推定其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況本件 鄰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4年12月7日始追 加其為被告,已逾1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郭志宏則以:系爭建案之假設工程及地下室開挖支撐, 屬於營造廠即被告新第公司主任技師之責任,與建築師無關 ,不屬於其監造範圍及事項。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在建築設計 或監造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具體行為,是原告請求其 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施工現場於地下室開挖前, 即立有施工告示牌,明確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其,原告應 無不知之理,是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6日始追加其為被告, 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並有 現場施工看板相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照執照申及土地 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87頁、卷㈡第36、159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新第公司、郭志宏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及監造人,被告 席中珍原為系爭建案建照核發時之起造人,嗣於100 年12月 28日起造人變更為被告敦晶公司。 得心證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為: 被告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若需,原告請求賠償:⒈系 爭房屋修復費用993,110 元;⒉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 費用829,6 01元;⒊預期租金損失1,177,289 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新第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 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 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 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 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 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 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核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 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 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 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 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 之損壞」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告新第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且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承 攬廠商,於施作系爭建案前即已就鄰房為現況鑑定,此有新 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可 參(見現況鑑定報告,外放),就系爭房屋及週遭狀況自應 知之甚詳,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 損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必要之防護,以防止 鄰房之傾斜或倒壞,然被告新第公司於施作地下擋土排樁後 ,進行開挖作業時,因擋土排樁之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 滲漏,砂性土壤隨著滲流水流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基 地地層局部發生疏鬆而沈陷,進而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此 有結構技師公會地下開挖鄰損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 師鑑定報告)記載:「⒉有關「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部分 :⑴依前述標的物基礎地層透地雷達掃描檢測結果,由於標 的物各戶地下地層局部均有疏鬆區存在,....研判係因施工 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砂性土壤隨 之流出,引致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導致沈陷,造成標 的物損害。」等語可參(見外放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3頁) ,又被告新第公司復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施 工並無過失,可見其於施作過程確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 要之防護措施而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新第公司違 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敦晶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 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始例外令負損害賠責任甚明。被告敦晶公司固不否認其為 系爭建案定作人,然否認其指示或定作有過失云云。但查, 被告敦晶公司與新第公司之董事長及董長均相同,且公司之 住所亦為同一地址,有被告敦晶公司、新第公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顯見被 告敦晶公司對於被告新第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能為完全之 指示及監督,與一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 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大相逕 庭。而被告新第公司於進行開挖工程時,未按建築法第69條 規定,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等情,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 損害,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敦晶公司並未通知或指 示被告新第公司加強保護措施,則被告敦晶公司就被告新第 公司於施工時之過失施工行為,堪認其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 。是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敦晶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席中珍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席中珍為系爭建案原始起造人,亦為建案基地 土地所有權人,並曾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5 月3日分別開 立說明書及切結書,保證系爭建案工程無影響鄰房結構安全 之虞且願負一切鄰損責任。嗣於102年4月發生本件鄰損事件 前,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方由被告席中珍變更為被告敦晶公司 ,是被告席中珍應負起造人責任。又被告席中珍為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時未盡防止鄰損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794 條,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席中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於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前之100 年12月28日,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已由被告席中珍變更為被告敦晶公司一事 ,此有都發局100建字第0007號建照執照附表㈡ 第一次變更 變更概要:「變更說明:變更起造人為敦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壹零零年拾貳月廿捌日」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6頁),而系爭建案開工前之施工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程序則係於101年5月8日完成,有都發局101年5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162859500 號函:「說明:二、旨述建照工程檢 附之施工計畫書資料,既經貴公司(即新第公司)及專任工 程人員簽證負責,本局同意備查;....。」足參(見本院卷 ㈡第36-1頁),且系爭建案之基地所有權人已於102年3月19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晶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 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8頁),則被 告席中珍於系爭建案開工前已非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亦非建 案基地之所有權人,尚難謂系爭建案於開工後之擋土排樁工 程及開挖支撐工程之施作,與被告席中珍有何關連,亦難謂 被告席中珍有何違反民法第794 條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席中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席中珍係被告敦晶公司董事,並將其所有系 爭建案基地之移轉予敦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 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 任。惟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席中珍在系爭建案中有何執行被 告敦晶公司業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席中珍連帶賠償,自不足採。 ㈣被告郭志宏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是在104年4月17日 以後才知悉被告郭志宏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云云,但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看板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9頁)已清楚列 出系爭建案之設計人、監造人均為被告郭志宏,其上並有被 告郭志宏之聯絡電話。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新聞報 導(見本院卷㈠第30頁)亦明確記載設計人為被告郭志宏, 則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受損之日(即102年4月間)起,已處 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22日(即蘋果日 新聞刊登時間)即知悉被告郭志宏為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 至104年12月7日始對被告郭志宏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此觀諸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明 (見本院卷㈡第23頁),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郭 志宏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敦晶公司、新第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任,為有理由(具體賠償內容詳 下述),至原告請求被告席中珍、郭志宏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 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993,110 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58頁)。惟原告 前開自行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均係因本件 鄰損事件所生,實有疑義,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 查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被告新第公司曾委請結構技師公會 選派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結構技師,曾會同原告進行現場會 勘後,依實際損害情形核算修復內容及數量,並製作鑑定報 告。經核該鑑定報告屬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縱非本院囑 託而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之「鑑定」,然原告起訴時即主 動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作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經兩造針對鑑定報告之內容辯論 表示意見,是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仍不失為可供參考之「 書證」。原告徒以所列之修復費用過低而質疑前開結構技師 鑑定報告內容,自非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 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 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 ,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所列如 附表1 所示各項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損 害修復方法,應僅原告地坪鋪40cm×40cm或30cm×30cm磁磚 (即附表1項次3)、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樘(即附表1 項次 4)、電動不鏽鋼鐵捲門(350cm×300cm×1.5mm)(即附表 1項次5),有以磁磚、門扇等新品換舊品,而應予折舊之情 況,至其餘原告所有之建物所受牆面、樑柱裂隙等損害之修 復方法,則為打除無筋混凝土後以水泥砂漿粉刷、以Epoxy 填注後刷油漆一底二度(含批土)、柱面包飾材,及接合處 理,雖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亦包含水泥漆等材料費用,但 該等施工方法僅係填補裂縫並粉刷或包覆表面,補強修復系 爭建物之缺損,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原 告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利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例外不予 折舊。又原告自承鐵捲門係在93年間,磁磚、門樘等係在99 年間更換(詳細日期既不明,依法應以當年度7月1日為計算 折舊始日);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見本院卷㈡第8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鐵捲門、磁磚、門樘 建物已分別使用8年10月、2年10月,經計算後,原告就鐵捲 門及磁磚、門樘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分別為42,9 44元、63,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3所示),再加上附表 1中其餘不予折舊之修復費用後,總計為444,727元(20,079 +35,250+63,349+42,944+24, 000+89,748+60,000+18,000+6 ,000+24,388+16,258+44,711= 444,727)。則原告請求在44 4,7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 ⑴原告主張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共829,601元 等 語;被告辯稱1 樓地坪部分,業由被告新第公司以打除重新 紮筋灌漿方式予以修復等語;另因原告自行打除地坪,無法 進行低壓灌漿,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已使用混凝土填滿地坪 下疏鬆處以代地坪灌漿,原告不得再請求地坪復原及地盤改 良低壓灌漿費用等語。 ⑵經查,鑑定報告記載:「有關標的物修復費用評估部分:⑴ 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部分建 議採低壓注漿填補各鑑定標的物地下地層疏鬆區,惟須妥適 控制灌漿壓力,以免造成二次損害....,其參考工程估算費 用如下表所示。....」、「項次7 」「民生東路二段34號」 「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合計」1 76,42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5頁),是除前項系爭房屋修 復費用424,867元 外,就系爭房屋之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 復應另施作「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 樓地坪裝修復原」 工程,以修復因鄰損事件造成之地層疏鬆情形。 ⑶被告雖抗辯前述「1 樓地坪裝修復原」工程業由被告新第公 司以打除重新紮筋灌漿方式予以修復,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地 坪修復費用云云,提出維修相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 至8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相片,並無法認定 確係由被告新第公司將「1 樓地坪」予以裝修復原,是被告 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尚非有據。 ⑷被告復抗辯因原告自行打除地坪,無法進行「地盤改良低壓 灌漿」,故經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建築師同意,使用混凝土填 滿地坪下疏鬆處以代低壓灌漿,效果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 「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記載:「 ㈡有關「標的物基礎地層透地雷達掃瞄檢測」部分:....3. 各測線透地雷達掃瞄影像圖經判釋圖研判於鑑定標的物掃瞄 範圍內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存在,掃瞄結果疏鬆區分佈範 圍如下圖所示,其深度大部分在地面下深5 公尺範圍」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頁),另觀諸鑑定報告之圖2.3.16透 地雷達波掃瞄影像圖⑻、圖2.3.16透地雷達波掃瞄影像圖⑼ (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8 第24、26頁),可知系爭房屋基地 有多處地層疏鬆區,且深度主要分佈在地下2至4公尺間。則 被告新第公司該次之混凝土灌漿,是否已將前開監測位置及 深度之疏鬆區域予以灌漿填實,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新第 公司業已完成「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填補地層之疏鬆區域 。 ⑸原告雖主張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應以前揭鑑定 報告中低壓灌漿單價2,480元,加上裝修復原單價1,835元後 乘以系爭房屋總面積192.26平方公尺云云;但就為何系爭房 屋全部需要進行低壓灌漿及地坪復原一節,僅泛稱此為實際 施工情形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故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76,423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預期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原預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然因本件鄰 損事件致租期延宕至103年1月,故損失102年5月起至12月間 租金208 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證人張榮桂證 稱:102年3月15日前後我向原告表示要承租房屋,在4 月15 日做正式簽約的動作,當時是談要租1到3樓,每月27日萬元 跟原告承租,後來4 月15日發生損害賠償的事件,原告說他 會了解後把房子修繕完畢再交給我承租,102年11月1日的時 候我才真正正式跟原告簽約,承租的範圍是1到3樓,金額的 部分因為拖延時間,所以就減到每月26萬元。」、「(問: 按照妳們原來的合意是從4 月15日起就要給付租金承租房屋 ?)是的。」、「(問:最後原告是在何時將房屋交給你使 用?)我們簽約的時候是在102年11月1日,真正拿到房子是 在103年1月7 日。」、「(問: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給你,你 何時開始裝潢?)我跟原告於103年1 月7日點交後,才陸陸 續續進行裝潢,我們是在103年農曆年過完之後才正式搬入 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堪 認原告原預定與證人張榮桂於102年4月間簽訂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予張榮桂,惟因發生本件鄰損事件, 致原告須修復系爭房屋,而拖延至102年11月1日方正式簽訂 租賃契約,並於103年1月7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張榮桂使用, 因而損失102年5月起至12月共計8 個月之租金。又依證人張 榮桂所提出民事聲明書謂:「....本人張榮桂與房東原於民 國102年3月約定以每月租金新台幣27萬元承租房屋,但因房 屋發生毀損而減至每月租金26萬元,後因房屋遲延交屋,本 人妻張怡雯再向房東要求第一年減價至23萬元,第二年以後 為調整為24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此與原告所 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欄位記載為 :「第一年230000」、「第二年第三年240000」等文字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62頁),則原告與證人張榮桂固曾於102年4 月間初步商議租金為27萬或26萬元,但於雙方正式簽訂租賃 契約前,租金之數額多寡實際上尚存在有議價之空間,而原 告實際第一年出租予張榮桂之租金既為23萬元,應認原告每 月之租金損失應為23萬元,則原告102年5月起至12月間租金 損失合計為184 萬元(23萬x8=184萬)。原告僅一部請求賠 償1,177,289元,尚低於前開金額,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 第公司、敦晶公司連帶給付1,798,439元(444,727+176,423+1 ,177,289=1,798,4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04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1 ┌───────┬───┬───┬───┬───┬───┐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合計(│備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打除無筋混凝土│m3 │4.5 │4,500 │20,079│ │ ├───────┼───┼───┼───┼───┼───┤ │地坪1:3水泥砂 │m2 │89.2 │395 │35,250│ │ │漿粉刷 │ │ │ │ │ │ ├───────┼───┼───┼───┼───┼───┤ │地坪鋪40cm×40│m2 │56.6 │1,270 │71,882│ │ │cm或30cm×30cm│ │ │ │ │ │ │磁磚 │ │ │ │ │ │ ├───────┼───┼───┼───┼───┼───┤ │機製柚木夾板空│樘 │1.0 │4,500 │4,500 │ │ │心門樘 │ │ │ │ │ │ ├───────┼───┼───┼───┼───┼───┤ │電動不鏽鋼鐵捲│樘 │1.0 │77,000│77,000│ │ │門(350cm×300│ │ │ │ │ │ │cm×1.5mm) │ │ │ │ │ │ ├───────┼───┼───┼───┼───┼───┤ │梁、柱裂縫EPOX│處 │6.0 │4,000 │24,000│ │ │Y填補 │ │ │ │ │ │ ├───────┼───┼───┼───┼───┼───┤ │平頂及牆油漆(│m2 │448.7 │200 │89,748│ │ │一底二度) │ │ │ │ │ │ ├───────┼───┼───┼───┼───┼───┤ │柱面包飾材(烤│處 │5.0 │12,000│60,000│ │ │漆玻璃) │ │ │ │ │ │ ├───────┼───┼───┼───┼───┼───┤ │玻璃牆膠合縫接│工 │6.0 │3,000 │18,000│ │ │合處理(含填縫│ │ │ │ │ │ │材) │ │ │ │ │ │ ├───────┼───┼───┼───┼───┼───┤ │玻璃門窗框接合│工 │2.0 │3,000 │6,000 │ │ │調整(含料) │ │ │ │ │ │ ├───────┴───┴───┴───┴───┼───┤ │小計 406,459│鑑定報│ │ │告誤算│ │ │為351,│ │ │130 │ ├───────┬───┬───┬───┬───┼───┤ │零星整修及其他│式 │1.0 │24,388│24,388│鑑定報│ │(6%) │ │ │ │ │告誤算│ │ │ │ │ │ │為21,0│ │ │ │ │ │ │68 │ ├───────┼───┼───┼───┼───┼───┤ │廢料清理及運雜│式 │1.0 │16,258│16,258│鑑定報│ │費(4%) │ │ │ │ │告誤算│ │ │ │ │ │ │為14,0│ │ │ │ │ │ │45 │ ├───────┴───┴───┴───┴───┼───┤ │小計 447,105│鑑定報│ │ │告誤算│ │ │為386,│ │ │243 │ ├───────┬───┬───┬───┬───┼───┤ │稅捐及管理費(│式 │1.0 │44,711│44,711│鑑定報│ │10%) │ │ │ │ │告誤算│ │ │ │ │ │ │為38,6│ │ │ │ │ │ │24 │ ├───────┴───┴───┴───┴───┼───┤ │總計 491,816│鑑定報│ │ │告誤算│ │ │為424,│ │ │867 │ └───────────────────────┴───┘ 附表2(鐵捲門): 第一年折舊值77,000x0.064=4,928 折舊後價值 77,000-4,928=72,072 第二年折舊值72,072x0.064=4,613 折舊後價值 72,072-4,613=67,459 第三年折舊值67,459x0.064=4,317 折舊後價值 67,459-4,317=63,142 第四年折舊值63,142x0.064=4,041 折舊後價值 63,142-4,041=59,101 第五年折舊值59,101x0.064=3,782 折舊後價值 59,101-3,782=55,319 第六年折舊值55,319x0.064=3,540 折舊後價值 55,319-3,540=51,779 第七年折舊值51,779x0.064=3,314 折舊後價值 51,779-3,314=48,465 第八年折舊值48,465x0.064=3,102 折舊後價值 48,465-3,102=45,363 第九年折舊值45,363x0.064x5/6=2,419 折舊後價值 45,363-2,419=42,944 附表3(磁磚71,882元+門樘4,500元=76,382元) 第一年折舊值 76,382x0.064=4,888 折舊後價值 76,382-4,888=71,494 第二年折舊值 71,494x0.064=4,576 折舊後價值 71,494-4,576=66,918 第三年折舊值 66,918x0.064 x5/6=3,569 折舊後價值 66,918-3,569=63,349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