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89號
原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書若有爭議,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
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
起訴狀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6 、9 、10款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1 萬75
40元,並提出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 萬75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民國104 年
10月31日具狀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固款459 萬元,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20 萬7540元,其中461 萬7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459 萬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67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
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儀潔,於本院審理
期
間變更為洪榆舜(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復變更為張國欽
,
業據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7 年10月2
日經授商字第10701126660 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繕本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
承攬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
泰誠公司)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新建工程- 商場C 區空
調風管工程」,嗣被告將其中「商場空調風管暨消防排煙系
統勞務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9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590萬元(未
稅)。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3 月12日及3 月16日向被告
申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後段約定,被告應於2
週內會同初驗,
惟被告未依約辦理。至102 年4 月22日原告
完成所有工程及工地現場清理,被告亦未表示有何未完工或
瑕疵而須重作、修補。業主更已就系爭工程所在之「臺北大
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新店工程案」於103
年10月20日完成驗收,並陸續移交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使用。
是原告已於102 年4 月22日將系爭工程完工交付,被告於原
告報請驗收,卻故意不驗收,而私下與業主進行驗收,應類
推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於102 年4 月22日驗收完
成,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然被告僅支付承攬總價之百分之
79.94 工程款即3669萬2460元,尚餘920 萬7540元未給付,
扣除百分之10工程總價之保固款459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46
1 萬7540元之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6 、9 、
10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保固期
為2 年,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2日驗收完成,至104 年4
月21日保固期滿,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固金459 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第7 條第4 款、第11條、第18條第
6 款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總價
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完成
工作,並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完畢無誤,被告自應依約支付總
價
報酬,被告不得以其與業主間之追加減對抗原告。又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 款係專就變更部分之價格計算方式,無關數
量認定,兩造既無任何契約變更或追加減之合意,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仍應按總價給付,並無兩造合意總價改依實做數量
計算之情。被告與業主間之第一次變更及第二次變更所涉及
之追加減,均未通知原告,且依契約之相對性,被告與業主
間之結算,亦無
拘束原告效力。又經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認定於總價承攬契約
結算下,被告尚須追加33萬3863元,並無被告所謂變更追減
之情。
⑵被告
所稱因業主需求而取消部分工項,實指C 棟空調風管暫
勿備料,及C 棟排煙風管4 樓以上暫勿備料而言,並
非全部
取消不予施作,嗣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續完成C 棟空調風管
及C 棟排煙風管4 樓以上工作。況C 棟當時所指示暫勿備料
,係C 棟交付後擬規劃作商場使用,業主因個別商場設計及
招商需求
乃為變更設計,原告因此產生龐大之工程項目及數
量之費用,原告僅暫主張依總價契約請領工程款,對於此增
加之龐大工程項目及數量,仍保留暫不請求。
⑶被告所主張代雇工改善工作,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應負責之範
圍。又被告所指之「防火風門」係被告供料之設備,須由被
告出資購買,原告僅負責安裝,而被告在原告送請驗收前,
洵未提供所指之「防火風門」供原告安裝,被告憑何將此訂
購「防火風門」之費用轉嫁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4 款約定,系爭工程之領料應憑證蓋章,且須經原告檢驗人
員核轉,而被告未提出其主張失竊防火風門有關之領料憑證
,故被告辯稱防火風門因原告保管不當而遭竊,顯非事實。
另被告提出之「風管修繕工程」、「風管修繕工程- 追加」
、「風管改善工程」等,依品項名稱及施工合約書之標單明
細,顯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將其與業主追加變更之工項
,列為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殆屬違誤。
⑷被證21之計算資料,係自鑑定報告附件8 即被證1 之資料拼
湊而來,與系爭工程無關,且被告未將其現場指示增加之數
量計入,顯無足採;又被證21中如附表2 項次一.A .一. 一
.1. n 項所示由「WEF53-1 1HP 」改「WEF52-2 1HP 」記載
部分,原告業已施作變更前之內容,卻遭被告主張扣款,其
餘類似記載部分均有相同之情況。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萬7540元,及其中461 萬754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9 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將向業主泰誠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原
告施作,而系爭工程因業主需求致其與被告辦理二次契約變
更,而被告既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與原告承作,系爭契約原
定工項及數量勢必因上開二次變更而同為變動,原告所得請
領之工程款項自應為變更後結算之金額,
而非原定契約之數
額。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及收受業主來函有關系爭工程之C
棟空調風管工程取消施作之通知,隨即轉知原告,被告並要
求原告清算上開無須施工之數量,嗣兩造於履約過程對於系
爭工程追加減工項進行協商,然因原告就減項工程及追加工
項之金額等有所爭執而無法達成共識。系爭契約未能完成契
約變更,係因原告對被告一再請求皆置之不理,況系爭工程
之工項及數量既經業主確認於實際上已有增減之事實,兩造
自應依該等新事實作為結算工程款之所據。又依系爭契約第
4 條10.1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工程實務上之數量精
算式之總價承包契約,是系爭工程結算自應以工程實際完成
亦即實作實算方式為之。被告與業主間於履約過程就系爭工
程共有二次變更契約,將該等追加減工項套用於被告與原告
間契約所約定工項及單價,經計算工程款減少比例為百分之
25,被告以百分之24作為系爭工程之減項比例,而原告已領
取百分之79.94 之工程款,故其已溢領工程款。復經核算因
變更設計減少金額為843 萬2103元(未稅,內容詳被證21,
計算式:含稅金額0000000-
營業稅421605=0000000 ),是
系爭契約最後結算金額應為3746萬7897元(未稅,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已支付承攬總價百
分79.94 工程款即3669萬2460元,是縱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
,亦應為77萬54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7754
37)。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20日、3 月12日、3 月16日及
3 月26日向被告提出所謂查驗相關資料,僅屬其片面所為,
被告於102 年6 月間仍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工項,數次促請原
告儘速進場施作,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尚以工程聯繫單通
知被告自102 年12月20起報請停工,
足徵斯時原告並未完工
,被告實無從亦無須進行初驗,自無所謂故意不驗收,而原
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亦未提出驗收申請書,故其
請領工程尾款自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5 、7 項約定要件
不符。原告因自行停工而未完成施工,致兩造間未曾進行驗
收作業,故其從未依系爭契約之議價紀錄第7 點約定,交付
工程保固
本票或保固金與被告收執,原告莫名請求未曾存在
之系爭工程保固金459 萬元,實無理由。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及延宕工進
等情,屢經被告
促請其儘速改善及施作,原告皆置之不理,並通知被告其自
102 年12月20日起停工,被告因原告擅自停工,僅得自行僱
工代為施作原告未盡修繕及施作之工作,因此支出費用計22
萬4381元,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自原告所得請
領工程款中扣除。又原有防火風門料材係由業主供料,嗣其
已置妥於工地現場以待原告進行安裝,然原告卻疏於保管之
責以致遺失,被告因業主通知,而告知原告儘速派員處理,
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費重新採購及裝設,計支出費
用69萬1750元,該額外支出之費用,係因原告保管不力所生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及第19條第4 項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並自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中扣除。
㈢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間承攬泰誠公司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新建工
程」-商場C區空調風管工程,並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
造於9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590萬元
(未稅),且為總價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至63頁)。
㈡被告與泰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兩次工程變更設計情形,分別
於100年6月24日、103年2月7日書立「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
合約書」、「第二次工程變更補充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4
5 至259 、260 至287 頁),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㈢被告已經支付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百分之79.94 之工程款即36
69萬2460元,尚有百分20.06 款項未付,對照系爭契約約定
之各期款項,已經給付第4 條第2 款訂金百分10、第3 款材
料款百分75中之百分之93.25 (本院卷一第132 頁)。
㈣泰誠公司已對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畢。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向被告申請驗收,
惟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驗收合格,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6 、9 、10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61 萬754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
459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應為: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可請領工程款若干?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
何?
⑴被告與泰誠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為契約變更,是否影響系爭
契約增減變更?
⑵若存系爭契約增減變更情形,增減結算總價若干?
⑶原告尚得請領工程款若干?保固款若干?
㈡被告有無代僱工施作系爭工程?若有,代僱工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可請領工程款若干?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
何?
⑴被告與泰誠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為契約變更,是否影響系爭
契約增減變更?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45,900,000 元
整(未稅)。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承攬之合約總價不得因任
何理由增加。」、第7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全部責任施工
。乙方(即原告)應就甲方(即被告)承攬範圍內,依據總
工程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其與本工程有關之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1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如
無特別約定,結算以全部統包為準。合約一經簽訂後,乙方
不得因工料價格上漲、金銀匯兌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要求
加價。」(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第18條第6款約定:「本
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乙方應詳閱圖說、規範等資料,或依
工程慣例施工,不得藉圖面短漏、規範不明等藉故拖延,…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固
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
,應依合約總價辦理結算。然復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及3
款約定:「2.甲方對本工程有數量追加減或變更之權利,其
變更部分依合約內單價計算增之,乙方不得
異議。3.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議價
記錄第8條約定:「…承攬範圍
以圖面及規範為準,不因估算多寡辦理追加減,而以變更後
新舊版圖面差異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可
知系爭契約雖屬總價承攬契約,然被告仍有對系爭工程數量
辦理追加減或變更之權利,於工程結算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辦
理追加減,倘合約已列有單價者,則依合約單價結算;若屬
新增工項,則由兩造議定之合理價格結算,故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應按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且
縱
有變更設計之情,亦僅包含增帳,未含減帳
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部分,應辦理工程款之追加減
,自屬有據。
②本件被告係將其向業主泰誠公司總價承攬之系爭工程,全數
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此觀之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至34頁),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
詳細價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9 頁),所列施作
工作項目內容均屬相同即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
係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則若被告與業主泰
誠公司間有契約變更之情,則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自
應隨同一併變更,縱兩造間並未辦理契約變更作業,亦不影
響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內容,已與原契約所定工作內容不同,
實際上已有變更設計之情;又被告與業主泰誠公司間,因商
場變更三版圖說,而辦理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復因商場五
樓配合防火鐵捲門修改風管工程、商場三樓配合京站變更追
減工程、業主指示及現況需求,辦理第二次工程契約變更,
有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第二次
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87 頁
),如前所述,被告既係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原告承攬施
作,則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工程既已因上開事由而辦理變更
設計,則實際施工者之原告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自會因上
開事由而有變更設計之情,縱兩造並未另為辦理契約變更作
業,然原告實際施作工作內容,已與原契約約定內容不同,
系爭工程實際上已為變更設計;再系爭工程已有契約變更設
計之情,則依
首揭約定意旨,被告自得以業主辦理上開契約
變更設計內容,於系爭契約辦理結算時,依契約變更設計內
容辦理工程款之追加減帳,故被告主張應依業主契約變更設
計內容以辦理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帳,自屬有據。
⑵若存系爭契約增減變更情形,增減結算總價若干?
①本院雖將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之爭議事項,送請中華民國冷凍
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鑑定,然鑑定單位僅就原告所
提出附件一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辦理鑑定之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174 至207 頁),並未鑑定因上開二次契約變更事由
,所應辦理工程款追加減帳,故鑑定單位鑑定本件契約變更
後之結算金額,應屬有誤,無從憑採,自難為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計算之依據,
合先敘明。
②經本院依據被告提出被證21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
第145 頁),再比對系爭契約、被告與業主泰誠公司間第一
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第二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之記載
(分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63頁、第245 頁至第259 頁、第
260 頁至第287 頁),彙整認定系爭工程於上開二次契約變
更後所應辦理追加減帳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內容詳如附表2 本
院認定欄位所示,可知系爭契約經二次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
之總金額變更為3830萬6114元(未稅),含稅則為4022萬14
20元,就附表2 本院認定欄位之認定理由說明如下:
數量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內容係按「數量計價」而如附表2 標註粉紅色(
顏色如附表2 項次一.A .一. 一.1.n項所示,見附表2 第64
行,以下所稱行列數係指附表2 之EXCEL 檔之第幾行或第幾
列)、黃色(顏色如附表2 項次一.A .一. 一.1.q項所示,
見附表2 第70行)網底處,分屬各該工項施作數量減少、增
加之情況,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不應以被告與業主結算
數量為判,然原告並未就其有施作超過被告與業主結算之數
量
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本件能按被告與業主
泰誠公司間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第二次工程變更補
充契約書之記載認定之施作數量認定原告因系爭契約就該工
項所施作之數量。
⒉依系爭契約內容係按「一式計價」而如附表2 標註淺紫色(
顏色如附表2 項次一.A .一. 二.2項下「風管外保溫工程另
料」工項所示,見附表2 第103 行)網底處,因該一式計價
係按該工項(下稱變動工項)有關之其他工項內容(下稱有
關工項)之一定比例予以計算價格,故即以該變動工項之系
爭契約單價與有關工項因契約變更之契約複價變動比例之相
乘數作為該變動工項因契約變更後之單價,亦即以附表2 項
次一.A .一. 二.2項下「風管外保溫工程另料」(見附表2
第103 列)為例,此項為變動工項,有關工項即為附表2 項
次一.A .一. 二.2項中「風管外保溫材(25㎜厚24 K玻璃棉
保溫含加強鋁箔」(見附表2 第102 列),故計算上開「風
管外保溫工程另料」變動工項之工資單價時,以該變動工項
之契約單價工資部分3343元,乘以有關工項即「風管外保溫
材(25㎜厚24 K玻璃棉保溫含加強鋁箔」因契約變更之契約
複價變動比例(即45756/58220 ),可得該變動工項之工資
單價應變更為2627元(計算式:3343*45756/58220=2627)
,其餘認定以此類推(認定理由詳如附表2 各項備註欄所示
);另就前開附表2 標註淺紫色網底處複價欄另加紅色網底
部分(顏色如附表2 項次一.A .一. 二.19 項所示,見附表
2 第204 行),因被告以被證21表格就各該工項
自認經契約
變更後之複價金額高於本院依前開方式計算之數額,是該工
項即以被告自認數額計價,其餘認定以此類推(認定理由詳
如附表2 各項備註欄所示)。
單價部分:
⒈系爭契約就該工項有約定單價者,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即採取系爭契約約定單價為該變動工項之單價。
⒉系爭契約就該工項未約定單價而屬新增工程項目者,亦即如
附表2 標註淺綠色(顏色如附表2 項次一.A .一. 一.1.n項
下「WEF52-2 1HP 」工項所示,見附表2 第65行)網底處,
因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共同議定計算之單價,
僅能按系爭契約相似工項之單價認定,若系爭契約並無相似
工項之單價可供參考,即以被告與業主間就該工項計價之單
價認定,又若被告以被證21自認之單價高於前開本院依系爭
契約相似工項或被告與業主間計價之單價,則以被告自認之
單價為計價依據,亦即以附表2 項次一.A .一. 一.1.n項下
「WEF52-2 1HP 」工項(見附表2 第65行)為例,因該項屬
新增工程項目,故即依系爭契約相似工項即附表2 項次一.A
. 一. 一.1.n項「WEF53-1 1HP 」工項(見附表2 第64行)
之契約單價每台800 元認定單價;再以附表2 項次一.G .一
. 二.5項下「250A」(即附表2 第563 行)為例,因該工項
屬新增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又無相近工項材料單價可供參考
,而被告以被證21自認之材料單價6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3
2 頁),高於被告與業主間計價之材料單價222 元(見本院
卷一第251 頁背面),故以材料單價600 元計價,其餘認定
以此類推(認定理由詳如附表2 各項備註欄所示)。
附表2 標註淺藍色(顏色如附表2 項次一.A .一. 二.1項下
「#24 」工項所示,見附表2 第3 頁第98行)網底處,因系
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紙本所列單價數額,經核與實際
以EXCEL 電子檔計算數字有小數點以下之不同,故逕按實際
以EXCEL 電子計算數字而調整該工項之單價數,以附表2 項
次一.A .一. 二.1項下「#24 」工項(見附表2 第3 頁第98
行)為例,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紙本(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及被告提出被證21紙本表格(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背面
)所列之材料單價均為242 元,但以上開材料單價242 元計
算,該工項複價應為37萬2484元【計算式:(500+242 )*5
02=372484】,而與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被告提出被
證21表格所列該工項之複價37萬2384元不符,經檢視被告提
出被證21之EXCEL 電子檔,可知該項材料單價應以241.8 元
計算,該工項複價始為37萬2384元【計算式:(500 +241.8
)*502=372384】,是就該工項之材料單價應更正為每張24
1.8 元,其餘認定以此類推(認定內容詳如附表2 各項備註
欄所示)。
附表2 標註深綠色(顏色如附表2 項次一.B .一. 二.13 項
下「250 ∮」工項所示,見附表2 第266 行)網底處,為被
告提出被證21漏未計算而被告與業主泰誠公司間第一次工程
變更補充契約書、第二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確有記載之部
分,故增列後並依前開計價原則予以計價,以附表2 項次一
.B .一. 二.13 項下「250 ∮」工項為例,系爭契約中並無
此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與業主泰誠公司間第一
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第二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則均有
增列此項(分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81 頁背面),而被
告提出被證21未就此項計價(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背面),
故增列此項,並因該工項為新增工程項目,即依系爭契約相
似工項即附表2 項次一.A .一. 二.9項「250 ∮」工項(見
附表2 第129 行)之工資單價50元、材料單價93元計價(認
定理由詳如附表2 各項備註欄所示)。
附表2 項次九排煙設備工程部分(被告提出被證21誤編號為
八,應予更正):
⒈附表2 項次(九.1). 一.8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
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
有施作該項,故尚
難認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⒉附表2 項次(九.1). 一.27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26組,為被告以被證21僅承認原告有施作25組,卷內
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26組,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
施作25組。
⒊附表2 項次(九.1). 四.1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
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
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⒋附表2 項次(九.1). 四.4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
施作10只,為被告以被證21僅承認原告有施作4 只,卷內無
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10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施
作4 只。
⒌附表2 項次(九.1). 四.6、附表2 項次(九.1). 四.7部
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
,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告
有施作該項。
⒍附表2 項次(九.1). 四.8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
施作5 只,為被告以被證21僅承認原告有施作2 只,卷內無
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5 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施
作2 只。
⒎附表2 項次(九.1). 四.9、附表2 項次(九.1). 四.10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
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
告有施作該項。
⒏附表2 項次(九.1). 四.12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5 只,為被告以被證21僅承認原告有施作2 只,卷內
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5 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
施作2 只。
⒐附表2 項次(九.1). 四.13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
確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⒑附表2 項次(九.1). 四.15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
確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⒒附表2 項次(九.1). 四.18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
確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⒓附表2 項次(九.1). 四.19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15只,為被告以被證21僅承認原告有施作4 只,卷內
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15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
施作4 只。
⒔附表2 項次(九.1). 四.20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5 只,為被告以被證21僅承認原告有施作3 只,卷內
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5 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
施作3 只。
⒕附表2 項次(九.1). 四.22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90只,為被告以被證21僅承認原告有施作55只,卷內
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90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
施作55只。
⒖附表2 項次(九.1). 五.1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3 只,為被告以被證21僅承認原告有施作2 只,卷內
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3 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
施作2 只。
⒗附表2 項次(九.1). 五.2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
確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⒘附表2 項次(九.1). 五.5、附表2 項次(九.1). 五.8、
附表2 項次(九.1). 五.10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各有施作2 只,為被告以被證21僅承認原告各有施作1 只,
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各施作2 只,故僅能認定原告
就該3 項各施作1 只。
⒙附表2 項次(九.1). 五.12 、附表2 項次(九.1). 五.1
3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
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
原告有施作該項。
⒚附表2 項次(九.1). 五.14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25只,固為被告以被證21承認原告於第一次、第二次
分別變更為24只、23只,最後係施作23只等語,卷內無證據
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25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施作23
只。
⒛附表2 項次(九.1). 六.4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
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
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附表2 項次(九.2). 一.3、附表2 項次(九.2). 一.13
、附表2 項次(九.2). 一.15 、附表2 項次(九.2). 一
.26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
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
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附表2 項次(九.2). 一.27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26組,固為被告以被證21承認原告於第一次、第二次
分別變更為24組、22組,最後係施作22組等語,卷內無證據
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26組,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施作22
組。
附表2 項次(九.2). 三.3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
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
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附表2 項次(九.2). 三.4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47只,固為被告以被證21承認原告於第一次、第二次
分別變更為25只、25只,最後係施作25只等語,卷內無證據
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47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施作25
只。
附表2 項次(九.2). 五.1 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
有施作26只,固為被告以被證21承認原告於第一次、第二次
分別變更為17只、17只,最後係施作17只等語,卷內無證據
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施作26只,故僅能認定原告就該項施作17
只。
附表2 項次(九.2). 六.2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有
施作,為被告以被證21所否認,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
有施作該項,故尚難認定原告有施作該項。
就除上開⒈至所列各項外,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其餘主張
之工項、數量、單價核與被告所提出被證21並無不合,即以
被告提出被證21
所載內容計價。
⑶原告尚得請領工程款若干?保固款若干?
①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3 款、第6 款、第9 款、第10款
之約定:「⒉訂金:10%,…⒊材料款:75%,月結(空白
)天期票(工資50%,票期:30天;材料50%,票期:60天
)…⒍送電完成:5 %,月結30天票期…⒐初驗完成:5 %
,…⒑驗收完成:5 %,…10.1每月5 日前,乙方按實際施
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監工確認方可請款。10.2業
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
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見本
院卷一第7 頁),復依議價記錄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定
金:10%票期30天。施工進度款:75%(50%,票期30天,
50%,票期60天)。設備連結:5 %。初驗:5 %。複驗移
交驗收5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款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應充分配合
便於甲方或甲方業主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
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
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第4 款約定:「
本工程全部完工後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並依業主要求提供
竣工圖面及相關資料,乙方並將所剩餘材料、設備及因施工
所生之垃圾遷離,清理工地,始得報請驗收。甲方應在收到
乙方驗收申請書兩週內,會同進行初驗。」、第7 款約定:
「…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依一併將保固書2 份及工程總價10
%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及議價記錄
第8 條約定:「…工程與業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後領取保
留款。」(見本院卷一第8 、13頁反面),綜合前開約定內
容,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初驗作業,係由原告提出竣工報
告向被告申請,被告於收受後2 週內完成初驗程序,初驗完
成後,原告即得請求百分之5 初驗款;系爭工程之驗收,則
係由被告與業主泰誠公司同步辦理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
由原告交付保固書及結算總價百分之10之保固票後,即得請
求百分之5 驗收款,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並交付保
固書及保固金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而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0月2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泰誠
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7頁)。復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保固期限規定如下:工程、
設備保固期限2 年,管線保固期限2 年。保固起始日以業主
驗收合格之日開始,…」(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系爭工
程之保固期自業主泰誠公司驗收合格日即103 年10月20日起
算2 年,
迄至105 年10月20日保固期滿,是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已屆至,原告已無須再交付保固書及保固票即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至於原告主張被證21中如附表2 項次一.A .一. 一.1. n 項
所示由「WEF53-1 1HP 」改「WEF52-2 1HP 」,原告業已施
作變更前之內容,卻遭被告主張扣款,其餘類似記載部分均
有相同之情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若有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情況,其亦會要求業主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
0 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佐其說,而被告前開所辯
,核與事理亦無相反之處,是亦難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②系爭工程經本院核算之結算金額為之總金額為變更為3830萬
6114元(未稅),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3669萬2460元
,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1 萬365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至於保固款部分,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款之規定另行提出保固書
或保固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難認有據。
㈡被告有無代僱工施作系爭工程?若有,代僱工金額為何?
⑴代僱工辦理缺失修繕費用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及延宕工進,經通
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及施作,竟擅自102 年12月20日起停工
,其僅得自行僱工代為施作原告未盡修繕及施作之工作,其
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
扣除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計22萬4381元等語,並提出發包修繕
工程之訂購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6頁),
上情經被告否認在卷。
②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工程進行中檢驗或初驗、複
驗時,如發現有與圖說不符或不合格之處,得令乙方立即拆
除、改善、重作、換貨或退貨(以下合稱改正),在甲方指
定期間內無償完成改正,直至乙方驗收合格。如乙方無法於
指定期間內改正並經甲方複驗完成者,乙方除應於甲方重新
驗收全部合格前負遲延責任外,甲方並得自行辦理改正,凡
所須之工料費用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害或損失,概由乙方全部
負擔,且甲方得自乙方尚未領取之各項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
除,不足部分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立即
無條件全數清償。」(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是若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催請原告辦理改善,原告
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被告即得自行僱工辦理改善,相關
改善之
必要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並得於未付之工程款中扣
除。
③本件被告於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即於102 年6 月
起催請原告進場辦理相關瑕疵之改善作業,惟原告以被告未
付款為由拒絕辦理改善,並於102 年12月20日報請停工,有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函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
330 頁),因原告拒絕辦理相關之瑕疵改善作業,被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④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1月4 日委由興楓有限公
司辦理缺失改善作業,業據支出修繕費用為15萬2381元、
7000元,有被告與興楓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及估價單等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92頁、第95頁、第96頁),經核
與系爭契約施工內容、前開通知改善之瑕疵內容大致相符,
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上開瑕疵修繕費用合計為15萬9381元
(計算式:152381+7000 =159381)。至被告於103 年7 月
18日委由興楓有限公司施作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三第93頁
、第94頁),屬消防風管增設之追加工程,非屬瑕疵改善工
作,亦難認屬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故被告請求原告負
擔此部分之費用,
並無可採。
⑵防火風門材料及安裝費用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有防火風門料材經業主供料置妥於工地現場以待
原告進行安裝,因原告疏於保管之責以致遺失,其依系爭契
約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及第19條第4 項約定主張相關重新採
購、裝設費用合計69萬175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原告所得
請領工程款中扣除部分,並據提出訂購單、估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12 頁),上情經被告否認在卷。
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已交付上開訂購單所列之防火風門予原告,是自
難認原告有遺失上開訂購單所列防火風門之情。況系爭工程
已於103 年10月2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可認斯時已完成相關
防火風門之安裝工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然被告遲至104
年3 月及5 月間方重新訂購防火風門及安裝施工,與一般工
程於驗收合格前,應先完成缺失改善作業之工程常情有違,
實難認被告重新訂購上開之防火風門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有關,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防火風門之材料及安裝費
用69萬1750元,自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實際並未辦理
驗收程序,且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繳交保固書及保固票,系爭
工程之保固期係於105 年10月20日屆至等情,業經說明如前
,而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即尚未扣除被告主張代
雇工進行修繕費用)為161 萬3654元,僅佔系爭工程結算金
額4022萬1420元(已稅)之百分之4 ,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系爭保固期滿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是原告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105 年10月20日翌日
即105 年10月21日起算。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萬
4273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