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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0號 原   告 張寶華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曲榮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金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 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曲榮福為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瑋公司)之負責人 委託被告金宜威為設計師,將富瑋公司辦公室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完成工作,尚有工程 款未獲給付,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曲榮福、備位請求被告金宜 威應給付原告1,93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9頁)。因被告曲 榮福否認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追加富瑋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六) 狀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1,385,871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復於105年12月19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571,264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富瑋公司與原起訴 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又關於請求金額、利 息起算日之變更,則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金宜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曲榮福為富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宜威則 為室內設計師。103年8月間,原告應被告曲榮福及被告金宜 威二人所邀,承接系爭工程,兩造現場會談及勘查後,原告 於103年9月4日第一次報價後,因被告金宜威向原告表示希 望降低預算,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第二次報價後,雙方確認 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610,880元,付款方式分5期:1至3 期各20%、第4期30%、第5期10%。原告於103年10月1日進場 施工,施工期間被告曲榮福及被告金宜威曾要求原告施作部 分追加工程,原告向二人反映追加工程可能超出報價金額, 二人均向原告表金額不是問題,原告乃依二人之指示施作追 加工程,並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 16日就追加工程重新報價,經二人收受,系爭工程(含追加 工程部分)之最終報價金額為4,258,485元。系爭工程(包 含追加部分)業已於104年1月底完工,然被告曲榮福僅給付 2,322,000元,尚餘尾款1,936,485元未給付。兩造雖曾就尾 款數額進行協商,然並未達成共識,原告多次向二人請款, 今未獲付款,系爭工程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 定工程價額為3,707,871元,加計3%工程管理費及5%營業稅 後則為3,893,264元,原告願依鑑定結果結算,扣除被告曲 榮福已給付之2,322,000元,系爭工程尾款尚餘1,571,264元 。被告曲榮福係實質上之定作人,工程款項亦係由被告曲榮 福匯至原告帳戶,故工程尾款債務應由被告曲榮福負責,縱 認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間,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富瑋公司給付尾款。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定作人係被告金宜 威,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金宜威給付尾款。為此,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曲被告榮福、被 告富瑋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金宜威給付工程尾款1,571,264 元。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曲榮福、被告富瑋公司應 給付原告1,571,2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 告金宜威應給付原告1,57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曲榮福抗辯:被告曲榮福僅係被告富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富瑋公司係為裝修辦公室,始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故即便承攬契約確實成立,承攬關係亦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 富瑋公司間,與被告曲榮福無涉。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款 帳戶並被告曲榮福所有,該匯款帳戶實係富瑋公司股東之 帳戶,僅係股東代富瑋公司匯款並註記「曲榮福」之名稱以 資辨識,與被告曲榮福無關,原告逕向被告曲榮福請求工程 尾款,根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瑋公司則以:被告富瑋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統 包施作,則原告應於約定之價金範圍內依被告富瑋公司之指 示完成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最遲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 完工,依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提出予富瑋公司之報價單,工 程總價為2,581,010元,如有追加工項、工程價款之需要, 原告皆應事前向被告富瑋公司報價,經富瑋公司同意後始得 施作,否則被告富瑋公司即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富瑋公司從未收受原告任何關於追加工 程款之報價單,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數額 即應以前揭報價單所載之2,581,010元為準。原告明知被 告富瑋公司有預算上之考量,竟於104年初提出一份工程估 價單,擅自將工程總款追加至4,258,485元,要求被告富瑋 公司概括承受,然原告既未就追加工程向被告富瑋公司報價 ,並取得富瑋公司之同意,兩造間當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又原告承 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依被告金宜威擬定之付款辦法,系 爭工程付款方式分6期:1至4期各20%即516,000元、第5期及 第6期各10%即258,000元,於全數完工可營運點交被告富瑋 公司並完成工程增減作業後,始撥付尾款,被告業已給付第 1至5期之工程款,僅餘第6期尾款258,000元未付,然原告尚 有諸多工項未完工或未施作,且原告並未通知富瑋公司驗收 ,亦未交付系爭工程水、電、瓦斯等管線圖、電話、網路配 置圖及設備說明書等,兩造既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富瑋公 司即無給付第6期尾款之義務。況本件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計165,900元, 施作數量不足部分金額計126,298元,另施作有瑕疵部分已 由被告富瑋公司委託他人修復而支出76,950元,被告富瑋公 司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前揭扣款金額共 計369,148元,已超過第6期尾款之數額258,000元,故原告 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金宜威答辯:被告金宜威係受被告富瑋公司委託進行設 計工作,設計工作完成後,即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由被 告金宜威監工,被告金宜威僅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 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第一次向富瑋公司報價時之 預算大約2,580,000元,因超出富瑋公司之預算,富瑋公司 希望原告依被告金宜威設計之圖面以統包之方式完成,價金 2,500,000元,後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間之洽談事宜,被 告金宜威並未參與,故原告向被告金宜威請求工程尾款,應 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並施作新北市○○區○○街○○號1樓富瑋公司辦公 室裝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原證1至5工程估價單提供予被告金 宜威時,並未一併寄送予被告富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至 63頁)。 ㈢原告已收受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項共計2,322,000元,惟 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㈣兩造約定本件工程,原約定原告最遲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 成,原告迄今尚未完工。 ㈤被告富瑋公司已於104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 本件契約,原告已於同年8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20至 122頁)。 ㈥原告曾對曲榮福、金宜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查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尚餘尾款1,571,264 元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曲榮福、被告富瑋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金宜威給付 尾款,惟被告均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何人?㈡原告是否完工?有無 追加工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曲榮福、被告富 瑋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金宜威給付1,571,264元,是否有據 ?析述如下: ㈠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 經查:系爭工程雖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惟被告金宜威當庭 稱:「(問:系爭工程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經過情形為 何?)我是受富瑋公司委託設計。我有開發票給富瑋公司。 富瑋公司委託我做這個設計,設計部分工程作業完成,我就 介紹張寶華給富瑋公司認識,要承攬這個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9頁背面),參諸被告金宜威所開立之設計事務費發 票亦係以富瑋公司為買受人一情,足見被告金宜威稱被告富 瑋公司委託其進行設計作業等語,應堪採信。故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被告富瑋公司既委託金宜威完成設計作業,應無另 以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進行發包之理。酌以原告就系爭工 程報價時,工程估價單業主欄均為空白,工程名稱欄則記載 「富瑋科技辦公室裝修工程」,此觀估價單可明(見本院卷 一第11至28頁)。系爭工程係為被告富瑋公司辦公室裝修工 程,而為被告富瑋公司辦公所需,應係被告富瑋公司與原告 訂約始合情理,原告亦無法說明原告係向被告曲榮福個人報 價,另被告富瑋公司亦係以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 張其權利,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 原告既未立證說明承攬關係確係存在其與被告曲榮福間,綜 上,堪認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 ㈡系爭工程應已完工,結算金額為: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 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28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 決均同此旨)。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工程承攬關 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 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 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 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 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 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 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 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 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 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本件兩造雖未進行驗收,惟本院囑託 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指定鑑定人 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現況房屋為辦公室已使用中,據 現場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業已完工,足見原告完成之工作已俱 備一定之效用,且被告業已受領系爭工程,揆諸上開說明, 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或未經兩造驗收,亦不得謂系爭工程未 完工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2.經查:被告曲榮福於另案稱:「我每天都到公司,但是所有 變更項目,我當初都有跟告訴人說以設計師為主。」(新北 地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60號偵查卷宗第93頁反面), 可徵富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充份授權所有變更項目以金宜 威之意見為依據,且被告金宜威於另案證稱:「(問:本件 有無追加減後,又出圖?)本件追加減都是經過曲榮福同意 ,…。」(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60號偵查卷宗 第117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之情事,是 系爭工程所有變更項目既經被告富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曲榮福充份授權被告金宜威決定,被告金宜威復表示追加減 均經曲榮福同意,應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是以,本 件結算金額應以現場實際施作完成項目為計算基礎,足堪認 定。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258,485元之事實,無非提出 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至63頁),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前揭工程估價單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並未經 被告等人簽認,既為被告否認,自難僅憑該工程估價單即認 原告確實已完成工程估價單上所載工作項目。本院囑託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兩造同意之103年9月18日工 程估價單為基礎鑑定現場完成工作之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0 9至116頁、卷二第30頁背面),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估算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款為1, 673,900元,追加工程款則為1,974,729元,有鑑定報告可稽 (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74至175頁),其中:原契約範圍部分 ,項次二、1「天花板明架拆除」3,000元,鑑定人表示無法 檢視出天花明架拆除位置,且原告未提供拆除照片為證云云 (見外附鑑定報告第4頁),卻仍將該項目計入結算金額, 顯有錯誤,故該部分金額3,000元應予扣除,依兩造合意鑑 定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知兩造間有3% 工程管理費之約定,則前揭金額應再扣除3%之工程管理費; 追加工程部分,項次三泥作工程項下3.1「次浴室地壁防水 工程」4,500元、4.2「次浴室廚房地壁防水工程」9,000元 、5「董辦壁面防水作業」4,000元、8「客廳地坪鐵網鋪設 」7,500元、9「舊有化糞池灌水泥砂漿填充」6,000元、10 「地坪灌漿整平」24,000元、13「倉庫入口地坪鋼筋鋪設補 強」5,200元、項次四水電工程項下21「廁所新增空氣逆止 閥」1,300元等,亦有同樣違失(見外附鑑定報告第29至31 頁、34頁),且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報價時並未另計3%工程管 理費,故於扣除時即無庸另計工程管理費。是以,系爭工程 結算金額應為3,584,039元(未稅)(計算式:1,673,900+ 1,974,729-3,000×1.03-4,500-9,000-4,000-7,500- 6,000-24,000-5,200-1,300=3,584,039),堪認定。 至被告富瑋公司雖辯稱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計165,900元、 施作數量不足部分金額計126,298元,另施作有瑕疵部分已 由被告富瑋公司委託他人修復而支出76,950元,被告富瑋公 司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云云。惟查,本件 鑑定人係按現場實際完成數量及金額加總計算工程款,尚非 以倒扣之方式計算工程款,此觀鑑定報告可明(見外附鑑定 報告第3頁),易言之,原告未施作或施作數量不足之部分 並未計入結算金額。又被告富瑋公司僅泛稱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云云,就其是否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瑕疵修 補程序則全然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富瑋公司得主張 減少報酬。是被告富瑋公司上開抗辯,皆不可採。另被告抗 辯衛浴設備安裝、洗手台重複計價部分:參酌鑑定報告增加 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16衛浴設備安裝、2組、12,000( 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69頁),並非估價3組;工程估價單九、 磁磚、石材、7浴室石材檯面與追加工程項目九、磁磚、石 材、7臨辦區洗手台人造石檯面、十二衛浴設備、1臉盆係屬 追加項目並不相同外,且屬不同施工項目(見外附鑑定報告 第165、171、172頁),被告容有誤解。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 瑋公司給付1,262,039元,為有理由: 1.先位之訴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 會指定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現況房屋為辦公室 已使用中,據現場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業已完工,且被告富瑋 公司已受領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 工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尾款,即 屬有據。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3,584,039元,業經本院計算 如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富瑋公司已給付之2,322,000元 ,尾款應為1,262,039元(計算式:3,584,039-2,322,000 =1,262,039)。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1,262,039元,為有理由。 又系爭承攬關係存在予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間己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曲榮福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富瑋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既有理由,本院自無續予審酌備位 之訴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富瑋公司給付1,262,0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富瑋公司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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