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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3號 原   告 元同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 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 一標)」(下稱系爭標案)中之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總價:本工程道路段及後 巷段總長15,972m(含工及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9,000萬元整(含稅)。㈡單價:施作道路段每公尺5,578 元(含稅)帶料(道路段請款先請3,000元/m)。後巷段每 公尺5,700元(含稅)帶料(後巷段開始施作後退道路段保 留款)」,原告業於102年8月依約完成所有道路段及後巷段 之施作,道路段施作長度11,589.86公尺、後巷段6,963.53 公尺,合計18,553.39公尺,並經被告估驗在案。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拒絕驗收,被告就原告施作工程 應給付104,340,360元(11,589.86×5,578+6,963.53×5,7 00=104,340,360),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57,801,882元, 而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藉材料費等名目扣款,原告暫就其中 32,642,960元保留,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895,518 元(104,340,360-57,801,882-32,642,960=13,895,518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9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承 攬花蓮縣政府(下稱業主)之系爭標案,並由被告辦理其中 分支管推進管線工程及系爭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僅施作至102年9月6日,並未完工,剩餘工程由被 告獨力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施作數量之 計算,應以業主認定為準,業主結算道路段長度12,799.59 公尺,後巷段5,805.27公尺,但上開結算長度全由原告施 作,原告實際施作道路段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為5,683 .21公尺,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00,364,012元(12,185 .32×5,578+5,683.21×5,700=100,364,012),被告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58,043,374元。惟自第2期估驗計價請款起, 兩造口頭合意由被告直接代付原告下游廠商材料款,或代付 下包廠商工程款,再於原告請款金額中扣款,其中第2至16 期材料扣款共計25,367,937元(各該項目如附表2項次二所 示),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含代付工程款)共計14,955,5 86元(各該項目如附表2項次三所示)。又因原告施工不善 ,業主要求改善,被告於102年9月6日發文請原告於102年9 月15日完成缺失改善,於102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如未再獲 貴公司妥處,將由本公司先行僱工改善缺失,相關所需費用 並依貴我雙方約定方式辦理」,被告代原告改善缺失之費用 共計8,834,499元(各該項目如附表3所示),另至104年11 月間取得驗收證明書為止,除前述缺失改善費用8,834,449 元外,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償還缺失改善費用1,430,956元( 各該項目如附表4所示),均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而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原告施作部分被業主減價扣款或罰 款4,980,760元(驗收扣款651,337元+竣工圖坡度不足扣款 878,247元+其他違約金3,451,176元=4,98 0,760元),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原告工程款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標案之系爭工程,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㈠第7至 13頁)。 ㈡業主結算系爭工程長度(不含設施長度),道路段為12,799 .58公尺,後巷段為5,805.27公尺(見卷㈧第234頁反面、第 2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所結算工程款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係按施作長度計算,就原告 施作之設施部分(如陰井、人孔等)未另行計算費用,故計 算道路段及後巷段施作長度時,不應扣除設施長度,原告實 際完成道路段長度為11,589.86公尺,後巷段長度為6,963.5 3公尺,業經被告在各期估驗計價在案等語。被告則稱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數量之計算,應以業主認 定之數量為準,計價長度是設施之壁到壁,即應扣設施長度 ,原告先前估驗請款時,皆未扣除設施長度,被告於估驗時 亦未逐段量測,監造單位及業主抽查核對時,始發現原告 所提施工長度與現場測量長度有所出入,經確認後,原告施 作道路段長度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長度為5,683.21公 尺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總價:本工程道路段及後巷段總 長15,972m(含工及料),總工程款為9,000萬元整(含稅) 。㈡單價:施作道路段每公尺5,578元(含稅)帶料(道路 段請款先請3000元/m)。後巷段每公尺5,700元(含稅)帶 料(後巷段開始施作後退道路段保留款)。…㈣乙方(即原 告)計價數量計算,配合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方式辦理。 」(見卷㈠第8、9頁)。系爭工程預估之施作總長度(即預 估之計價長度)為15,972公尺,其中道路段按5,578元/公尺 、後巷段按5,700元/公尺之單價,連工帶料計價,且系爭工 程之結算數量計算,應配合被告與業主計算數量之方式,即 應以業主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施工範圍:…1、後巷段:⑴ 施作:∮200管埋設及設施安裝…。2、道路段:施作:… ∮200管埋設及設施安裝…。」(見卷㈠第8頁),是原告應 施作之工程範圍,包含「設施安裝」,安裝設施之費用,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包含於道路段5,578元/公尺,後巷段 5,700元/公尺之單價費用內,不另計價。 ⒋再者,原告應係按照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用戶接管工程 」(見卷㈣第212至214頁),據以製作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 表(下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見卷㈣第215、216頁), 亦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原 則上應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而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之記載(見卷㈣第212頁),原告應施作之用戶接管工程中 ,項次1「∮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數量 為2,628公尺,項次2「∮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 埋深1.5≦H≦2m,含道路路面修復)」1,397公尺,項次3「 ∮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m≦H≦2.5m,含道 路路面修復)」1,879公尺,項次4「∮200mm塑膠管連接及 埋設費(道路埋深2.5m≦H≦3m,含道路路面修復)」2,562 公尺,項次5「∮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費(後巷等埋深H≦ 1m)」3,396公尺,項次6「∮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費(後 巷等埋深1m≦H≦1.5m)」4,109公尺,項次7「∮200mmPVC 管連接及埋設費(後巷等埋深1.5m≦H≦2m)」1公尺。故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預估之道路段及後巷段管路工程合計施作 長度為15,972公尺(2,628+1,397+1,879+2,562+3,396 +4,109+1=15,972),此數量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預 估計價長度15,972公尺相符(如前段⒉所述),可知原告應 施作系爭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包含設施在內之用戶接管工程 ,然應計算數量予以計價者,僅前述項次1至7所列之工程, 即以「道路段」及「後巷段」之埋管長度為限,其餘設置設 施之工項費用【如:項次8「塑膠配管箱設置費(後巷,不 含框蓋,以深度計)」、項次9「塑膠配管箱設置費(人行 道,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項次10「塑膠配管箱框蓋及 安裝費」、項次11「塑膠陰井設置費(後巷,不含框蓋,以 深度計),圓形或八角形均一價格」、項次12「塑膠陰井設 置費(人行道,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圓形或八角形均一 價格」、項次13「塑膠陰井框蓋及安裝費(石墨鑄鐵)」、 項次14「預鑄RC陰井設置費(道路,不含框蓋,以深度計) 」、項次15「預鑄RC陰井設置費(人行道,不含框蓋,以深 度計)」、項次16「E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 含框蓋,以深度計)」、項次17「(E型人孔,RC陰井)蓋 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開口直徑600mm」、項次18「D型人 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項 次19「D型人孔設置費(人行道,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 深度計)」、項次20「D型人孔蓋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 開口直徑750mm」、項次21「人孔下地,預留PC調高度墊塊 ,A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 」、項次22「內徑200mm人孔內跌落設施及安裝(含固定五 金及配件F≦4M)」、項次23「內徑200mm人孔內跌落設施及 安裝(含固定五金及配件F> 4M)」…等陰井、人孔設施工 程】等設施工程,均已包含於道路段及後巷段之埋管長度內 計價,不另計算施作數量及計價。即系爭工程道路段或後巷 段之結算計價長度,不需加計設施之長度。是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之計價長度,不應計入設施長度,且應按業主認定之數 量為準等語,應屬可採。至兩造固曾就系爭工程道路段及後 巷段工程長度,辦理估驗計價,道路段估驗長度為11,589.8 6公尺,後巷段估驗長度為6,963.53公尺,此有被告製作之 第1至24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製作之每期實際施作米數 、實際領款、未領款明細表可參(見卷㈠第14至43、50頁) ,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結算數量應按業主認定之數量為準( 即不加計設施長度),是前開包含設施長度之估驗數量,自 非正確,難認可採。 ⒌此外,業主就系爭工程用戶接管(不含設施長度)之道路段 結算長度為12,799.58公尺,後巷段結算長度為5,805.27公 尺,惟原告並未施作102年9月1日以後新開用戶接管工程, 此有原告102年9月30日元花字第1020930103001號函:「說 明:…六、依102年9月4日雙方協議,自102年9月1日後之新 開用戶接管斷面,本公司不予承包,相關結算結算數量仍以 102年8月31日」可稽(見卷㈣第57頁),故前開業主結算長 度亦非全由原告施作,原告實際施作長度應低於前開結算長 度。被告復稱前開結算數量中,實際由原告施作之道路段數 量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數量為5,683.21公尺等語(見 卷㈦第28頁反面),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實際施作之用戶接管 工程長度多於被告前開所述長度,即應依被告前開所述為準 ,即原告施作之道路段數量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數量 為5,683.21公尺。依道路段5,578元/公尺,後巷段5,700元/ 公尺之單價計算,道路段結算金額為67,969,715元(12,185 .32×5,578=67,969,715),後巷段結算金額為32,394,297 元(5,683.21×5,700=32,394,297),合計結算工程款為 100,364,012元(67,969,715+32,394,297=100,364,012) 。 ⒍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備註記載:「1.以上數量為 參考之請依工程契約為主,若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工程契約內 數量,就超過部份另議。」(見卷㈣第216頁),原告依約 僅得請求9,000萬元工程款,超過部分應由兩造另議,故原 告僅得請求9,000萬元工程款等語。但查,系爭契約單價分 析表備註約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預估數量(即 用戶接管工程長度15,972m)時,應由兩造另行議定,固有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稽,惟被告製作之第24次工程估驗請 款單記載:「用戶接管工程(道路段)」「累積估驗」「8, 100.03」公尺、「用戶接管工程(後巷段)」「累積估驗」 「4,430.12」公尺、「代付工班道路段」「累積估驗」「3, 489.83」公尺、「代付工班後巷段」「累積估驗」「2,533. 41」公尺(見卷㈠第43頁),可知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之接管 工程數量18,553.39公尺(8,100.03+4,430.12+3,489.83 +2,533.41=18,553.39),已超過契約預估之數量15,972 公尺,兩造對於估驗計價之數量超過契約預估之數量時,仍 為辦理第24期之估驗計價程序,足見兩造就原告施作數量超 過契約預估數量部分,已合意由原告續為承攬施作,是原告 應得請求實際施作但超過契約預估數量部分之工程款,被告 於此所辯,難認有理。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57,801,882元等語。被告則 稱原告實領金額為58,043,374元等語。 ⒉觀諸原告所提每期實際施作米數、實際領款、未領款明細表 之記載(見卷㈠第50頁),原告係認被告於第6期估驗計價 之點工工資22,085元、第14期估驗計價之點工工資13,120元 、第15期估驗計價之TV檢視206,287元等3筆款項,不應計入 被告已付工程款範圍。經查: ⑴第6期點工工資22,085元、第14期點工工資13,120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計價結算方式係按道路段5,578元/公尺,後巷段 5,700元/公尺之單價,連工帶料計價,並無另為採計點工工 資之約定。是被告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中,若有另為計算 點工工資之情形時,應係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範疇, 應不計入被告已付之原系爭工程款。另觀被告製作之第6次 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除前述道路段或後巷段之用戶接管工 程外,被告另予估驗計價「點工工資」21,033元(未稅,含 稅應為:21,033元×1.05=22,085元)(見卷㈠第19頁), 第14次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除前述道路段或後巷段之用戶 接管工程外,被告另予估驗計價「點工工資」12,495元(未 稅,含稅應為:12,495元×1.05=13,120元)(見卷㈠第27 頁),是該2筆點工工資應非屬系爭契約工程計價範圍,應 不計入被告已付之工程款金額。 ⑵第15期TV檢視206,287元部分: 觀諸被告製作之第15次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除前述道路段 或後巷段之用戶接管工程外,被告另予估驗計價「TV檢視」 196,464元(未稅,含稅應為:196,464元×1.05=206,287 元)(見卷㈠第29頁),而TV檢視非屬原告承攬範圍(另詳 後㈢⒊⑴所述),本項費用應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範疇 ,應不計入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 ⒊綜上,依被告抗辯原告實領金額58,043,374元,經扣除前述 3筆費用後,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金額應為57,801,882元( 58,043,374-22,085-13,120-206,287=57,801,882)。 ㈢被告得扣抵之第2至16期材料扣款、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 含代付工程款)各為若干? ⒈被告抗辯之材料等扣款(含代付工程款),詳如附表2「被 告抗辯」欄所示。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路段包含花蓮市○ ○○○街」、「中美五街」、「中美五街73巷」、「中美五 街122巷」、「中美五街140巷」、「中美七街84巷」、「中 美七街107巷」、「中美七街112巷」、「中美七街121巷」 、「中美九街」、「中美九街34巷」、「中美九街44巷」、 「中美九街58巷」、「中美九街72巷」、「中美九街117巷 」、「中美九街117巷1弄」、「中美十街」、「中美十街55 巷」、「中美十街55巷」、「中美十街68巷」、「中美十街 78巷」、「中美十一街」、「中美十二街」、「中美十三街 」、「中美十三街40巷」、「中美十三街71巷」、「中美十 五街」、「永興路」、「開興路」、「順興路」、「順興路 36巷」、「順興路46巷」、「順興路105巷」、「順興路309 巷」、「順興路329巷」、「中興路」、「中興路145巷」、 「中興路213巷」、「府前路」、「府前路296巷」、「府前 路」、「府前路296巷」、「化道路」、「中美路237巷」、 「中美路295巷」、「東興路」、「東興一街」、「東興一 街79巷」、「東興一街110巷」、「東興一街118巷」、「東 興一街133巷」、「東興二街」、「東興二街1巷」、「東興 二街12巷」、「東興二街18巷」、「東興二街28巷」、「東 興二街28巷51弄」、「東興二街28巷67弄」、「東興二街 122巷」、「東興三街」、「東興三街200巷」、「民孝街」 、「林園一街」、「林園一街73巷」、「林園二街」、「林 園三街」、「林園三街22巷」,此有業主106年3月15日府建 下字第1060038313號函覆本院系爭工程施作相關路段之函文 附件用戶接管工程之施工路段說明1.2.3.可憑(見卷㈤第89 、90頁),倘被告所提代購材料之憑證,係記載運送至前開 路段,除有錯誤者外,應認係供原告施工所用。 ⒉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固有於前述路段或附近 施作相關污水管路工程,而有使用部分與系爭工程相同或類 似之材料,此有被告公司網站登載之其他「工程實績」:「 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上美崙以西污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 系統新建工程(第五標)」、「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上 美崙以西污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 、「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上美崙以西污水下水道污水下 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可考(見卷㈣第16頁),惟 原告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是 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應支出之成本,原告並因此獲取相當之材料費用報 酬,故原告就被告代為購買之材料報酬部分,應自系爭工程 之結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既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部 分材料係由被告代為購買,復未提出施工期間請求被告代為 訂購材料之相關文件或憑證,是本件即應以被告所提代購材 料單據為扣款之判斷依據,除有錯誤者外,送至前述原告施 作路段之材料,應認係交由原告領用。 ⒊茲就被告抗辯之第2至16期材料扣款、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 (含代付工程款),逐項認定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 ,另就共通項目部分,說明如下: ⑴TV檢視洗管非屬原告承攬範圍部分(附表2項次二.1、項次 二.15、項次二.25、項次二.44、項次二.59、項次二.109) : 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PVC管係原告所埋設,而TV檢測係憑以 確認PVC管暢通並無污泥、雜物之檢測,故此工程係驗收原 告施工之一環,依工程慣例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稱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TV檢視洗管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縱有配 合被告進行TV檢測或請廠商進行TV檢測,檢測費用亦非當然 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②經查,觀諸業主105年8月23日結算明細總表記載,業主發包 系爭標案之「直接工程費」內涵,包含項次一「分支管推進 管線工程」、項次二「用戶接管工程」、項次三「雜項工程 」3部分(見卷㈦第79頁),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 應係前開項次二「用戶接管工程」。另業主105年8月23日結 算明細表,項次二「用戶接管工程」內容,並未編列TV檢測 相關工項及費用,而係編列於項次三「雜項工程」項下之項 次10「管線TV檢視費」(見卷㈦第82頁),是系爭工程完成 用戶接管之PVC等埋管工程後之管線TV檢視作業,並非當然 屬原告之承攬範圍。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 表內容(見卷㈠第8至13頁、第212至216頁),均未見原告 應施作「管線TV檢視」,且原告承攬範圍不包含「管線TV檢 視」作業,亦難謂有違反工程慣例,是「管線TV檢視」作業 應非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擔TV檢視洗管工程 部分之扣款,應非可採。 ⑵鑄鐵框蓋材料扣款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扣款單價超過契 約單價,並無不當部分(附表2項次二.3、項次二.11、項次 二.18、項次二.26、項次二.32、項次二.39、項次二.70、 項次二.88、項次二.115、項次三.6、項次三.22、項次三. 42):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稱鑄鐵框蓋扣款數量超過600組,遠大於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416組(278+138=416),且被 告施作之其他污水工程亦有使用本項材料,被告是否將其他 工程使用之材料列入扣款,實非無疑。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 項材料單價為7,900元(含稅)/個,則被告之扣款金額,亦 應以此為限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以施作米數較長為由對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可見鑄鐵框蓋使用個數必然較合約約定數 量多。況證人即原告現場負責人吳俊源亦證稱「一般工程一 定會有正常的損耗」,故使用量較契約數量多,為正常等 語。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17「(E型人孔, RC陰井)蓋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開口直徑600mm」數量 為416組(見卷㈣第212頁),固堪認系爭契約預估工程所需 鑄鐵框蓋為416組。惟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工程之結 算,應按業主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已如前述,是前開詳細 價目表固記載有鑄鐵框蓋數量,僅係預估值,原告實際上應 安裝之鑄鐵框蓋,仍以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為準。另業主105 年8月23日結算明細表載明,項次20「(E型人孔,RC陰井) 蓋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開口直徑600mm」之實際結算數 量為605.00組(見卷㈦第80頁反面),高於預估數量416組 ,是被告所稱之鑄鐵框蓋材料扣款數量縱有高達600組以上 ,而較系爭契約預估之數量為高,亦難謂有何錯誤或不當。 ③再者,原告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應由原告自行 購買,並支付材料費,而被告僅係代原告購買相關材料,自 應按原告實際購買材料之單價,計算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之材料費用。原告以本項代購材料單價高於系爭契約預估之 單價為由,主張應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價計算應 扣之材料費等語,應非可採。 ⑶污水管材扣款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並無不當部分(附表 2項次二.4、項次二.12、項次二.19、項次二.22、項次二. 27、項次二.29、項次二.33、項次二.40、項次二.42、項次 二.46、項次二.54、項次二.56、項次二.61、項次二.71、 項次二.75、項次二.79、項次二.82、項次二.89、項次二. 92、項次二.100、項次二.106、項次二.116、項次二.121、 項次三.7、項次三.15、項次三.23、項次三.27、項次三.31 、項次三.37、項次三.43、項次三.48、項次三.56、項次三 .60、項次三.66、項次三.71):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扣款之PVC200管長度至少達18,000公尺, 超過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之長度15,971公尺(7,505+ 4,025+4,441=15,971),被告何得以就超過之數量部分主 張扣款等語。被告則稱基於施工過程正常或非正常之損耗, 施工實際使用之管材長度必然較施作長度為長等語。 ②經查,系爭工程預估之施作長度固為15,972公尺,惟原告實 際施作之道路段數量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數量為5,683 .21公尺,合計為17,868.53公尺(12,185.32+5,683.21=1 7,868.53),另加計PVC管材埋管施作時,所發生因裁切造 成短料無法使用等之損耗,被告所稱扣款之PVC200管長度有 達18,000公尺以上之情,應屬合理。 ⑷E型人孔H30CM、10CM、5CM、RC、陰井短管90CM、40CM、10C M、5CM之材料,屬原告施工所需材料部分(附表2項次二.7 、項次二.14、項次二.23、項次二.35、項次二.43、項次二 .50、項次二.57、項次二.76、項次二.83、項次二.93、項 次二.107、項次二.122、項次三.17、項次三.28、項次三. 38、項次三.49、項次三.61、項次三.72): ①原告主張本項材料均非系爭契約單價表約定之項目,被告何 以作為扣款項目等語。被告則稱本項材料均屬原告施工所需 等語。 ②經查,證人吳俊源證稱:「(E型人孔H30CM、20CM、10CM、 5CM、RC、陰井短管90CM、40CM、10CM、5CM等規格,是否為 原告施工所需材料?)是,上述所及各種材料及規格,都是 本案工程原告施工會用到的,要組裝起來才會成為一個系統 。」等語(見卷㈥第14頁反面),足見該等材料均屬原告施 工所需。原告既係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故前開施工所需 材料,自應由原告自行購置,現實際由被告代購,被告就代 購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扣款,自屬有理。 ⑸140kgf/c㎡規格之混凝土,屬原告施工所需材料部分(附表 2項次二.2、項次二.10、項次二.48): ①原告主張140kg/c㎡規格之混凝土非兩造約定使用,被告竟 列為扣款項目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約定「管溝回填所需 之劣質混凝土MRC、管溝路面修復AC與2000磅的混凝土,由 乙方自理」,且依「常用混凝土強度換算表(對照表)」, 所謂2000psi(磅)之混凝土即為140kg/c㎡混凝土等語。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管溝回填所需之劣質混 凝土MRC、管溝路面修復AC與2000磅的混凝土,由乙方自理 。」(見卷㈠第9頁),是系爭工程使用之2000磅規格之混 凝土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2000磅(即抗壓強度 0000psi)規格之混凝土,等同於抗壓強度140kgf/c㎡規格 之混凝土,此有被告所提「常用混凝土強度換算表(對照表 )」可佐(見卷㈥第240頁),是被告就其代購並提供予原 告施工之140kg/c㎡規格之混凝土,應得主張扣款。 ⑹MRC材料部分(附表2項次二.21、項次二.73、項次二.81、 項次二.102、項次二.103、項次二.118、項次二.119、項次 三.9、項次三.10、項次三.25、項次三.33、項次三.34、項 次三.45、項次三.46、項次三.58、項次三.68、項次三.69 ): ①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係按被告指示,就MRC回填材料 係於工地以原土拌合一包50公斤裝水泥施作。然被告卻變更 為非以原土回填方式,改採滿灌回填方式所需之MRC材料( 每立方米1,050元)予以扣款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約定 採用「1立方公尺加1包50公斤水泥」之回填材料。而依美崙 地區土質,以每立方公尺原土加1包50公斤水泥,符合契約 規範最低強度25kgf/c㎡。惟原告在施工現場隨意攪拌後即 置入管溝,並未充分攪拌並以「預拌混凝土車」運送及澆置 ,經業主認定厚度不足者有83處、檢驗無MRC水泥有53處, 故於101年12月起遭業主要求更換MRC工法等語。 ②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管溝回填所需 之劣質混凝土MRC」(見卷㈠第9頁),係以每立方公尺原土 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下稱場拌MRC),則嗣後業主 改採預拌混凝土廠提供MRC材料之方式施作(下稱預拌MRC) ,應屬工程變更,原告原應僅須負擔場拌MRC所需之袋裝水 泥材料費用,嗣因變更工法所衍生之材料價差(即預拌MRC 材料費-場拌MRC袋裝水泥費=材料價差),不應由原告負 擔。 ③次查,拌合1立方公尺原土所需1袋裝水泥(含運送)之單價 為145元/袋(含稅為152元/袋,即每回填1立方公尺需使用 水泥材料費152元),有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 驗請款單可參(見證據卷㈠第93頁),預拌MRC之單價則為 1,050元/立方公尺(含稅),此有豐預拌混凝廠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可參(見證據卷㈠第192頁),是其中材料價差898元 /立方公尺,應自被告所稱之材料扣款中扣除。又前開袋裝 水泥或預拌MRC之單價或因工程時間之不同,而有些微變動 ,惟其價差變化應屬可忽略不計,故以預拌MRC取代袋裝水 泥拌合原土之材料價差,應可均以898元/立方公尺【或按( 水泥152元/立方公尺)/(預拌MRC1,050元/立方公尺)之比 例折減費用】計算。 ⑺修復路面等使用之鋼筋、石材部分(附表2項次二.74、項次 二.105、項次二.112、項次二.120、項次三.2、項次三.13 、項次三.14、項次三.59):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僅需負責管溝回 填所需之MRC及AC等,不包含花崗石、石材或鋼筋等費用等 語。被告則稱鋼筋、石材係系爭工程所需,而原告施作工程 牽涉到復原破壞地面人行道之工程與耗材,而系爭契約係約 定連工帶料,應由原告負擔材料款項等語。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管溝回填所需之劣質混 凝土MRC、管溝路面修復AC與2000磅的混凝土,由乙方自理 」(見卷㈠第9頁),是原告負有修復路面之義務,而修復 路面時所需之「AC」或「混凝土」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應未包含鋼筋、石材等材料費用。且被告製作之鑫發鋼 鐵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亦記載:「小葉說是後巷水溝及 前巷地坪復原使用,至於是否扣元同源,小葉說我們扣元同 源。合約沒說是元同源要付的,固有列出還要問木董。」富 泰石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洪小姐問出是元同 源用的,但因我們和元同源打的合約沒說是元同源要支付的 ,故有列出來要問木董是否扣元同源。」(見證物卷㈡第39 3頁、證物卷㈢第22頁),是埋管工程後修復地面之施工固 屬原告承攬範圍,惟系爭契約僅限定復原用「AC」及「混凝 土」材料係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鋼筋、石材亦屬原告負擔 範圍,是被告主張之地坪復原之鋼筋或石材等材料扣款,應 非有理。 ⑻被告代原告給付工程款部分(附表2項次三.74至76): ①被告辯稱因原告有未依約給付原告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情事, 經兩造口頭協商同意,由被告代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故被 告得扣款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以為抵銷等語 。原告則稱從未同意被告得自行付款予原告之下包廠商,亦 無權代原告與下包廠商協商或付款等語。 ②經查,被告固未能證明曾經原告同意,代為給付工程款予下 包廠商或代付其他工程費用。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若未經兩造合意,逕為原告清償其對下包廠商之 工程款債務,致使原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被告並受有相 同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得按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債務清 償之利益。 ③次查,助達工程有限公司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元同源 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照合約付款,…。說明:我們是美崙(民 政、民孝一標)用戶接管協力廠商,因貴公司發包於元同源 股份有限公司、而我們僅算是元同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 商;…5月份付款期票時已延期至75天,而6月份領款時又未 依照合約付款,期票又延至65天,懇請貴公司(即被告)體 恤我們勞工之辛苦,在7月15日貴公司撥款於元同源股份有 限公司時,懇請貴公司協調我們與元同源股份有限公司,依 照我們所訂定之工程合約付款。」(見卷㈣第286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拖欠下包廠商工程款情事。 而被告經該等下包廠商之請求,代原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 商等情,亦有有金盛工程行及助達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 請款單、估價單、工班施作路段明細表、統一發票等文件為 證(見卷㈢第198至212頁),堪認被告曾代原告給付工程款 予下包廠商,致原告受有工程款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受有 支付工程款之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之工程款為 抵銷,自非無憑。 ⑼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除AC、水泥、回填沙 有將營業稅核算之金額加計支付予原告外,被告就其餘材料 款項,並未將營業稅之金額加計給原告,故被告抗辯材料扣 款之金額,亦無理另行以營業稅之名義,向原告主張扣款等 語。被告則稱原告自行購置材料時,必然係以含營業稅之方 式購入,被告以廠商單價全額含(營業)稅扣款,實無違背 誠信可言等語。 ②經查,原告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亦即施工所 需材料,本應由原告自行購買,並支付材料費用,原告自行 購買材料,支付予材料廠商費用同時,亦須給付營業稅予材 料廠商,現由被告代為購買材料,被告除代為支付材料費用 外,同時亦代原告支付營業稅予廠商,故被告於各項材料扣 款金額,加計代付予材料廠商之營業稅,應無不當。 ⑽綜上,被告得抗辯之第2至16期材料扣款為21,338,182元, 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含代付工程款)為12,279,564元,共 計33,617,746元。 ⒋至被告辯稱第2至16期扣款25,367,937元部分,依證人吳俊 源證稱「支付給材料商的錢也是由被告先行墊付,再從原告 公司的各期估驗計價中扣款」,可見兩造有於各期估驗計價 款中就材料款項扣款後給付淨額之合意,由於各期材料款至 遲於各期估驗款計價時已屆清償期,被告公司依法將雙方債 務互為抵銷後,始給付原告扣除材料款後之淨額,於第2至 16期工程款已付之際,材料扣款業已生抵銷之效力。被告毋 須以個別單據是否合於抵銷之方式,另行舉證材料款業經抵 銷等語。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固得以對他方之債權,主張與他方對 己之債權為抵銷,惟須以抵銷者對他方之債權有效存在為要 件,若抵銷者對他方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時,自無從向他方主 張抵銷。 ⑵被告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固記載有各期估驗計價之扣款 ,惟若該等扣款實際並不存在時,縱被告於給付各期估驗計 價款予原告時,已先將該等扣款扣除未全額給付予原告,亦 不生債務抵銷之效力。又被告實際得主張之第2至16期材料 扣款僅有21,338,182元,縱認被告於給付第2至16期工程款 金額時有抵銷之意思,然被告就超過前開數額部分之扣款債 權既不存在,自不生抵銷原告工程款之效力。 ㈣被告所為缺失改善費用或代付工程款8,834,499元、1,430,9 56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102年9月10日陽花污字第10209 10561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包『民孝、民政、 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一標)』用戶 接管工項,後巷新築水溝缺失改善,今未見人員施作,請 即改善。說明:…三、…如未再獲貴公司妥處,將由本公司 先行僱工改善缺失,相關所需費用並依貴我雙方約定方式辦 理。」(見卷㈢第382頁),原告以102年9月14日元花字第 102091410303001號函回覆:「說明:…二、缺失改善部分 ,本公司已要求各協力廠商全力配合。三、有關貴公司欲僱 工改善缺失,相關人員(人數)、機具、費用及責任區分, 仍請告知本公司現場人員轉本公司確認釐清。」(見證據卷 ㈣第52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總經理許進木 證稱:「(102年9月後花蓮縣政府要求民孝標瑕疵改善的部 分,被告有無通知原告辦理補正?)有。如果是在施工期間 縣府派人來查驗發現有缺失,被告會通知吳俊源,吳俊源會 派下包商去改善,但因為之後吳俊源離開,接手的武雄有時 會通知下包商改善有時沒有,如果經通知後原告不改善,被 告就會通知原告的下包商去修補瑕疵,…」、「(【提示證 據卷四第531頁】此函文上說明二有記載紙本190張,此處是 否即係指被告就歷次缺失通知原告改善及瑕疵修補扣款的細 項單據?)是,就是把瑕疵修補的費用告知原告公司」等語 明確(見卷㈣第189頁正、反面),可認被告自102年9月起 曾陸續將發現之缺失通知原告改善,如原告未依限改善,由 被告自行修補,依上規定,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 所需費用。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償還費用請求權應限於工 作交付後1年內發現之瑕疵,否則已逾瑕疵發現期間等語。 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第18條3年保固期之約定,應屬瑕疵發見 期限之約定,本件保固期至107年11月4日始屆滿,未逾瑕疵 發見期間等語。經查: ⑴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 ,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屬之。又民法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 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竣後, 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另保固金為合 約價之百分之3)在保固期間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因走動 、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 材料配合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補償修復, 其所發生之附帶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卷㈠第 11頁),是系爭工程若因原告工作不良、材料配合不佳所致 之工程損壞,其保固期間為3年,亦即被告於保固期內發現 之前開損害,均可請求原告負責修補或賠償,是系爭契約第 18條3年保固期之約定,應可認屬民法第501條規定所稱之加 長瑕疵發現期間之約定。 ⑶又原告102年8月28日元花字第1020828113001號函記載:「 主旨:本公司已依合約完工,請文到1週內驗收結算工程款 及付款事宜…」(見卷㈠第48頁),故縱以原告發函日即10 2年8月28日1週後,因被告未辦理驗收程序,而自102年9月5 日起算保固期(瑕疵發現期間),3年後即105年9月5日期滿 ,但被告抗辯之附表3缺失改善費用,最遲於103年11月5日 以前完成修補工作,此有估驗期間為103年10月6日至103年 11月5日之各廠商工程估驗請款單可參(見證據卷㈣第392、 395、399頁),附表4缺失改善費用,最遲於104年11月20日 以前完成修補工作,亦有102年9月6日至104年11月20日間之 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見卷㈧第3至142頁),足見被告最遲 於104年11月20日前發見附表3、附表4之工程瑕疵,是本件 應無被告發現瑕疵已逾瑕疵發現期間問題。 ⒊被告抗辯之缺失改善費用或代付工程款8,834,499元,詳如 附表3「被告抗辯」欄所示,茲逐項認定如附表3「本院判斷 」欄所示,被告就此得抵銷之工程款數額共計3,966,489元 。被告抗辯之缺失改善費用或代付工程款1,430,956元,詳 如附表4「被告抗辯」欄所示,茲逐項認定如附表4「本院判 斷」欄所示,被告就此得抵銷之工程款數額共計502,741元 。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臨訟始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超過民 法第498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於抵銷者,亦得為 抵銷,民法第337條規定明確。準此,被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即便已罹於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然該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應已適於與原告之工程款請 求權抵銷,是被告仍得以之為抵銷,原告於此主張,並非可 採。 ㈤被告請求減少原告報酬4,980,76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4 條本文分別規定明確。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原告施作部分被業主減價扣 款或罰款4,980,760元(驗收扣款651,337元+竣工圖坡度不 足扣款878,247元+其他違約金3,451,176元=4,980,760元 ),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原告報酬等語。但查, 業主固於結算時,於興達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4,980,760 元(驗收扣款651,337元+竣工圖坡度不足扣款878,247元+ 其他違約金3,451,176元=4,980,760元),有花蓮縣政府發 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稽(見卷㈦第284頁),惟被告並未具 體指明何以業主對興達公司之前揭扣款乃係原告所應負責者 ,亦未提出原告就該等工作瑕疵曾經被告請求修補而原告未 依限修補之事證,被告僅以業主前開扣款,即請求減少原告 報酬,難認與上揭規定所定要件相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所結算工程款為100,364,012元,扣除 被告已付工程款57,801,882元、第2至16期材料扣款21,338, 182元、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含代付工程款)12,279,564 元,被告並以缺失改善費用或代付工程款3,966,489元、502 ,741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75,154元 (100,364,012-57,801,882-21,338,182-12,279,564- 3,966,489-502,741=4,475,154)。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依下列之規定:㈠每月25 日結算當期完成部分,按當期施工(需配合業主檢驗認可) 完成數量估驗後於次月15日50%現金給付,50%45日票期。 【保留款5%】」(見卷㈠第9頁),是系爭工程每月25日辦 理估驗計價1次,並於次月15日給付95%工程款,至剩餘5% 保留款,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固未約明何時給付,惟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旨,原告應得於工作完成 ,並經業主檢驗認可,而得於次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另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業主於104年10月14日確認結算明細總表 ,有該結算明細總表可稽(見證據卷㈣第402頁),堪認業 主至遲於斯時已檢驗認可系爭工程數量,依上說明,原告應 得於次月15日(即104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又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4頁本 院收狀戳),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 ㈠第71頁),原告既於104年11月15日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工程款,應認被告自104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475,154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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