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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遠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蕭麗英 原   告 東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支付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元予本院民事執行 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學生宿舍第一宿舍衛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承 攬施作。泓宥公司復將系爭工程其中泥作工程分包予原告遠 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騰公司),並向原告東大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購買水電材料。系爭工程已申 報竣工,然泓宥公司卻無預警停業,積欠遠騰公司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524,000元及東大公司工程材料款1,025,479元。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戊字 第3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就泓宥公 司就系爭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在4,636,810元範圍內向 本院支付轉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然被告以債務人泓 宥公司迄今未提送材料相關證明文件,未符約定付款條件為 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依被告與泓宥公司間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並不包括需檢附出廠證明或保固書,被告不得以泓宥公司 未檢附證明文件,拒絕給付。另系爭契約圖說固提及承包商 完工後須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但該約定僅屬承包商完成後 之附隨義務,非工程價金之給付條件。縱漏未檢附出廠證明 ,充其量僅為瑕疵扣款問題,亦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 是被告所執異議理由顯非有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10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助戊字第366號執行命令所示,支 付4,636,81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明細表記載,被 告確實尚有4,636,81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予泓宥公司。惟被 告與泓宥公司間依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6-1材料說明第5點, 載明:「...完工後附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以確保品質 」,圖號A6-2、A8-3、A9-3、A9-4、A9-5及A9-6備註欄載明 :「...完工後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故泓宥公司應於完 工後檢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 目⑵、⑹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 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 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泓宥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業經被告記載於102年 12月5日驗收紀錄,並告知泓宥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惟泓 宥公司迄今仍未提出證明文件,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 依系爭執行命令支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泓宥公司承攬施作,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0-78頁)。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3年10月2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戊字 第36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泓宥公司就系爭工程可得請領 之工程款,在4,636,810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包括原告 在內之各債權人。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3年11月 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有前開執行命令、被告民 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第35-37頁) 。 (三)泓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4,636,81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泓宥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4,636,810元,被 告應按系爭執行命令,如數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泓宥公司 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二)泓宥公司未提出出 廠證明是否應扣款?若需扣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抗辯泓宥公司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未成就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給付目的 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 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 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 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 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泓宥公司與被告間乃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泓宥 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係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使完成之工作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今被告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2年底 經監造單位同意使用系爭工程,並無不合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效用(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3頁反面),則系爭工程 既已交付予被告使用,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程序。 至泓宥公司未交付出廠證明,固於驗收紀錄記載為不合格 部分,有102年12月5日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然泓宥公司完工後須檢附出廠證明,乃係依據 系爭契約圖說之要求,而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6-1材料說明 ,第5點係記載:「...完工後附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書, 以確保品質」,另圖號A6-2、A8-3、A9-3、A9-4、A9-5及 A9-6之備註欄則記載:「...完工後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 」(見本院卷第79-85頁),則堪認完工後檢附出廠證明 書之目的乃在於確保泓宥公司所完成之工作物係符合契約 所約定之品質。是衡諸出廠證明提出之目的,實乃協力及 告知以輔助實現被告之給付利益,被告於辦理驗收時仍應 確實檢驗完成之工作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非僅端視 於弘宥公司有無提出出廠證明而已,故可認出廠證明之給 付義務應屬附隨義務,並非被告所主張之付款條件云云。 從而,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被告既自 認泓宥公司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如前所述, 被告並無因泓宥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受有損害,則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顯無理由拒絕付款。 ⑶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⑵、⑹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 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 未改正者...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泓宥公司若有瑕疵未依通知期限改正,或其他 違約情事時,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云云。惟查,工 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 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 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 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 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而 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所得暫停給付之款項即屬估驗款之性 質,此與工程完工驗收後,定作人應結算給付予承攬人之 工程款性質兩異,蓋估驗款係考量承攬人資金週轉之需要 ,兩造約定按期先給付部分款項,然完工驗收後,承攬人 依據承攬契約主張報酬請求權為請求。本件兩造爭執之工 程款債權,既屬完工驗收後工程款,非屬估驗款性質,被 告據前開暫停給付估驗款之約定,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云云,自無可取。 (二)關於泓宥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應無庸扣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6-1材料說明第5點約定:「材料說 明:...5.承包商施工前須繪製施工詳圖,樣品色卡及檢 驗證明文件,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及選色認可後,才可進 場施作,並於完工後附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以確保品 質」;圖號A6-2、A8-3、A9-3、A9-4、A9-5及A9-6備註欄 則記載:「1、優於本產品或同等品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方可使用。2、...完工後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見本 院卷第79-85頁),是系爭契約約定泓宥公司應於完工後 提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目的既在於確定所施作之材料、 設備,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並可縮短完工驗收時 程,確認工作物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若泓宥公司所完成之 工程,低於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欠缺所需之效用,被告方 可得於驗收時予以扣款減價收受,惟若泓宥公司所完成之 工程,業經被告或監造單位確認符合契約圖說所要求之品 質或效用,且工作物亦已交由被告管領使用時,則應認符 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即無由主張扣款。 ⑵經查,被告既自認泓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不符合契 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並已於102年12月5日辦理驗收,並 於當月月底開始使用工作物業如前述,堪認泓宥公司所完 成之工程及所使用之材料、設備,均已符合系爭契約圖說 之相關約定,並無瑕疵,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施工材 料或設備之出廠證明或保固書為由主張扣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泓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 4,636,810元,而系爭工程應認已完成驗收,亦無存有瑕疵 如前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4,636,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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