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2號
原 告 廣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
複代理人 余秋慧
被 告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
25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前揭請
求金額為87萬5,551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二標工程之
「弱電系統、中央監控系統、二線式控制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9萬5,000元(含加值
營業
稅),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
並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
月18日驗收合格,經原告結算實作工程款為194萬8,525元(
含稅),
惟被告僅分別於101年5月3日、101年7月8日及101
年12月8日給付原告13萬2,530元、13萬2,560元及80萬7,884
元,合計107萬2,974元,尚餘87萬5,551元未給付,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㈡被告雖
抗辯以系爭契約第15條逾改善期限之罰款、系爭契約
第17條逾工程期限之罰款抵銷,然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第3
期計價款,始不願修繕,被告不得扣罰逾改善期限之罰款,
且系爭工程進度
非原告所能掌握,現場因環境因素一直往後
延,造成原告無法如期施工,故原告事實上並未逾期,被告
不得扣罰逾工程期限之罰款。至於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原告最後一次進場修繕日期係102年7月10日,該時即為完
工日期,故承攬
報酬請求權應自102年7月10日起算2年,於
104年7月10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自未逾2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
萬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係於101年7月竣工,原告於101年11月
完成系爭工程及經被告驗收,雖依北市環保局之函文
所載,
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0月18日方完成全部驗收,然該函文僅
能證明兩造間工程最晚驗收日為該日,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
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可知系爭工程實於101年11月即
已驗收完畢。又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第5條請款比例約定,原
告應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請款,整體工程既已於101年7月竣
工,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得請求工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
求權時效不論自101年7月或101年11月起算,時效均已完成
,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4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自得依
民法第127條第7款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縱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依系爭工程第三期
估驗計價表可知,原告主張之實際施作金額雖為194萬8,525
元(含稅),然依拓西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拓西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之價目表、發票、支票、支付明細表等資料,可
知估驗計價表項次九、3「燈光控制--智慧型照明控制系爭
工程」項下⑴中控室系統資訊設備(入口管理處)及⑵系統
軟體之子項目,款項為28萬7,8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
+1萬2,800元+8,500元+8,500元+2萬5,000元+3萬元+3
萬元+6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均非原告所施作,且
上開項次項下⑷B「運什費」應扣2,040元、C「設備安裝測
試工資」應扣5萬2,162元,合計應扣款為34萬2,002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107萬2,974元後,原告至多僅餘53萬3,549
元可得請領。另原告所提估驗計價表中於上開項次九、3項
下備註「代付拓西工程款」之價額共計22萬9,157元部分,
原告既稱係指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
所代付之工程款,應於總價中扣除,然經計算後,並未經扣
除,造成原告所提估驗計價表數字之錯誤。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若因原告之故致被告遭業主
平安集成公司罰款時,此罰款應自請款數額中扣除,本件被
告確因原告拒絕修復監視器而遭業主平安集成公司罰款約60
萬元,原告請求款項自應先扣除此部分。且系爭工程原定完
工期限為101年4月30日,以原告主張之驗收日102年10月18
日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達53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應扣罰逾工程期限之罰款107萬2,974元。再者,原告完成之
攝影機及廣播設備等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皆未前往修復
,依平安集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所發函文,係限期於102
年8月20日修繕完成,以此為逾改善期限之計算始日,
迄今
已逾1,200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逾改善期限之約定,應按
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三,此部分罰款已遠逾原告得請求之數
額。被告自得主張依序以前述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逾工程期
限之罰款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99萬5,000元(含加值營業稅),
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整體工程並於101年7
月10日竣工,經北市環保局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被告
分別於101年5月3日、101年7月8日及101年12月8日給付原告
13萬2,530元、13萬2,560元及80萬7,884元,合計107萬2,97
4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請款
記錄、北市環保局105年3月23
日北市環掩字第105316561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14頁、第23頁、第99頁、第
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卷
二第11頁背面),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北市環保局驗收合格,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87萬5,551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得
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㈢被告得
否主張以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逾工程期限之罰款、逾改善期
限之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為抵銷?數額若干?析述
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
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
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
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
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
:一、請款比例:⑴逐期交貨及安裝,並於每期依實作數量
計價請款。(50%工程款現金票,50%工程款60天期票)⑵
保留10%的尾款,待完工和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
給付。(票期二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兩造
約定原告逐期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款,被告給付其中90%,餘
10%
俟完工和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完工驗收後起算消滅時效。又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整體工程並於101年7月10日竣工,經北市環保局
於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乙節,有北市環保局105年3月23
日北市環掩字第105316561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
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0頁),且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102年10月19日起算,104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本件原告係
於10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5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11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且於102年1月向被告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不
論自101年7月或101年11月起算,時效均已完成
云云,惟並
未提出兩造已於101年11月驗收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亦與上
開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本件兩
造係約定原告逐期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款,被告給付其中90%
,餘10%俟完工和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且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經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等情,均已詳
述如前,則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工程款。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實作金額為194萬8,525元(含稅)云
云,並提出第三期估驗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然被告辯稱估驗計價表項次九、3「燈光控制--智慧型照
明控制系爭工程」項下⑴中控室系統資訊設備(入口管理處
)及⑵系統軟體之子項目,均非原告所施作等語。查系爭工
程第三期估驗計價表項次九、3「燈光控制--智慧型照明控
制系爭工程」項下⑴中控室系統資訊設備(入口管理處)、
⑵系統軟體之子項目及⑷B運什費、C設備安裝測試工資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而
係由平安集成公司另支出33萬2,010元交由拓西公司完成等
情,有平安集成公司106年4月24日(106)平字第1060424號
函所檢附之付款明細、請款單、第三期估驗計價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6頁),
核與被告提出卷附之平安集
成公司與拓西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合約、拓西公司報價單、北
市環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統一發票、支票、平安集成
公司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4至96頁)所示內容相符,
堪認拓西公司所施作工程款項共計33萬2,010元金額部分,
並非原告所施作。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平安集成公司之函文供
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亦表示:「我們主張拓西部分應該要
扣除33萬2,010元,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扣除這一筆,其餘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部分金額之工程既
非原告所施作,理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
⒊依上所述,以原告主張之實作金額194萬8,525元扣除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07萬2,974元、平安集成公司交由拓西公
司施作而支出之33萬2,01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
款項剩餘54萬3,541元(計算式:194萬8,525元-107萬2,97
4元-33萬2,010元=54萬3,541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3,541元,尚屬有據。至原告雖另
主張第三期估驗計價表第6至7頁(即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
)備註欄所載「扣除代付拓西工程款」是指平安集成公司所
代付的工程款,這已經從總價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背面),惟經本院以原告105年12月12日民事呈報狀所附光
碟電子檔試算(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三期估驗計價
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0頁)總價並未將備註欄所載「扣
除代付拓西工程款」之金額剔除,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得否主張以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逾工程期限之罰款、逾
改善期限之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為抵銷?數額若干
?
⒈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
即被告)指示進行各項工作,如因配合不良致使甲方遭受業
主罰款時,乙方同意由請款時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拒絕修復監視器而致被告遭業主平安
集成公司罰款約60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原告究有何因配
合不良之情事,而致被告受業主罰款款項若干乙情,提出任
何證據
佐證,且經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平安集成公司,平安
集成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及資料,是被告空言主
張以此部分為抵銷,
難認有憑,自無可取。
⒉逾工程期限之罰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由於乙方(即原告)之責任未能
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系爭工程倘因原告之責
任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按
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工程期限:自101年3月5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含施工
及測試),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工地進度交貨或施工、並
配合甲方(即被告)施工期限。」(見本院卷一第8頁),
固堪認兩造預定於101年4月30日完工,惟仍應配合工地進度
交貨或施工。又依北市環保局105年12月27日00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0頁),系爭工程因配合土建
工程標施工進度,北市環保局曾於101年2月16日核定竣工日
期展延至101年5月28日,復因第2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
,自101年5月24日起停工至101年7月5日止,於完成第2次變
更設計後,配合修正竣工日期至101年7月10日,足見系爭工
程自原定竣工日即101年4月30日起至實際竣工日即101年7月
10日
期間之遲延,係因配合土建工程施工進度所致,並經業
主北市環保局核定展延竣工日期,並非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
事所致,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主張原告應扣罰
逾工程期限之罰款107萬2,974元云云,應屬無據。
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
合約及會議記錄規定改善缺失並於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
之日數,每逾一天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但係天災人禍非
人力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
經甲乙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額之一部或全部。
二、逾期定義:⑴工地施工前三日通知不到。⑵工地協議
完成日期逾期。⑶施工中之查驗缺失、計價之查驗缺失、
甲方與業主初驗、復驗之缺失,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照相並通知復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原告倘有
上開逾期情形,被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經查
,被告之上包即平安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兩只攝影
機無法正常運轉部分,於102年8月15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
於102年8月20日前派員進場維修攝影設備等情,有該公司
山豬窟(102)平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頁),而被告就上開瑕疵亦已催告原告修補,惟
原告並未前去修繕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
此部份確實沒有維修,被告有通知我們要進行維修,但是
因為我沒有收到第三期估驗款所以沒有去維修。」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
足徵原告並不否認攝影設備存
有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於前揭期限內修復完成,則
被告抗辯依首揭約定扣罰逾改善期限之罰款,即非無據。
⑵再查,平安集成公司所定修繕期限為102年8月20日,被告
雖未提出平安集成公司實際修繕完成日期,惟依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始驗收日期102年9月5日,可知平安集
成公司至遲已於102年9月4日完成修繕,故自102年8月21
日計算至102年9月4日止,應認原告逾改善期限15日,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99萬5,000元(含稅)千
分之三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頁),每逾1日應扣罰5,985
元(計算式:199萬5,000元×0.003=5,985元),是被告
得扣罰原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應為8萬9,775元(計算式:
5,985元×15=8萬9,775元),
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計
罰迄今已逾1,200日云云,為不可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得扣罰原告上開逾改善期
限之罰款8萬9,775元,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
程款項為抵銷,依上開說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54萬3,541元,被
告則得以原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8萬9,775元為抵銷,經計算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萬3,766元(計算式:54萬3,541元
-8萬9,775元=45萬3,76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