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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2號 原   告 廣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複代理人  余秋慧 被   告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25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請 求金額為87萬5,551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二標工程之 「弱電系統、中央監控系統、二線式控制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9萬5,000元(含加值營業 稅),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 並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 月18日驗收合格,經原告結算實作工程款為194萬8,525元( 含稅),惟被告僅分別於101年5月3日、101年7月8日及101 年12月8日給付原告13萬2,530元、13萬2,560元及80萬7,884 元,合計107萬2,974元,尚餘87萬5,551元未給付,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㈡被告雖抗辯以系爭契約第15條逾改善期限之罰款、系爭契約 第17條逾工程期限之罰款抵銷,然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第3 期計價款,始不願修繕,被告不得扣罰逾改善期限之罰款, 且系爭工程進度非原告所能掌握,現場因環境因素一直往後 延,造成原告無法如期施工,故原告事實上並未逾期,被告 不得扣罰逾工程期限之罰款。至於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原告最後一次進場修繕日期係102年7月10日,該時即為完 工日期,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2年7月10日起算2年,於 104年7月10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自未逾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 萬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係於101年7月竣工,原告於101年11月 完成系爭工程及經被告驗收,雖依北市環保局之函文所載, 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0月18日方完成全部驗收,然該函文僅 能證明兩造間工程最晚驗收日為該日,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 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可知系爭工程實於101年11月即 已驗收完畢。又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5條請款比例約定,原 告應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請款,整體工程既已於101年7月竣 工,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得請求工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時效不論自101年7月或101年11月起算,時效均已完成 ,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4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縱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系爭工程第三期 估驗計價表可知,原告主張之實際施作金額雖為194萬8,525 元(含稅),然依拓西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拓西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之價目表、發票、支票、支付明細表等資料,可 知估驗計價表項次九、3「燈光控制--智慧型照明控制系爭 工程」項下⑴中控室系統資訊設備(入口管理處)及⑵系統 軟體之子項目,款項為28萬7,8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 +1萬2,800元+8,500元+8,500元+2萬5,000元+3萬元+3 萬元+6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均非原告所施作,且 上開項次項下⑷B「運什費」應扣2,040元、C「設備安裝測 試工資」應扣5萬2,162元,合計應扣款為34萬2,002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107萬2,974元後,原告至多僅餘53萬3,549 元可得請領。另原告所提估驗計價表中於上開項次九、3項 下備註「代付拓西工程款」之價額共計22萬9,157元部分, 原告既稱係指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 所代付之工程款,應於總價中扣除,然經計算後,並未經扣 除,造成原告所提估驗計價表數字之錯誤。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若因原告之故致被告遭業主 平安集成公司罰款時,此罰款應自請款數額中扣除,本件被 告確因原告拒絕修復監視器而遭業主平安集成公司罰款約60 萬元,原告請求款項自應先扣除此部分。且系爭工程原定完 工期限為101年4月30日,以原告主張之驗收日102年10月18 日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達53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應扣罰逾工程期限之罰款107萬2,974元。再者,原告完成之 攝影機及廣播設備等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皆未前往修復 ,依平安集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所發函文,係限期於102 年8月20日修繕完成,以此為逾改善期限之計算始日,迄今 已逾1,200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逾改善期限之約定,應按 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三,此部分罰款已遠逾原告得請求之數 額。被告自得主張依序以前述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逾工程期 限之罰款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99萬5,000元(含加值營業稅), 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整體工程並於101年7 月10日竣工,經北市環保局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被告 分別於101年5月3日、101年7月8日及101年12月8日給付原告 13萬2,530元、13萬2,560元及80萬7,884元,合計107萬2,97 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請款記錄、北市環保局105年3月23 日北市環掩字第105316561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14頁、第23頁、第99頁、第 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卷 二第11頁背面),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北市環保局驗收合格,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87萬5,551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得 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㈢被告得 否主張以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逾工程期限之罰款、逾改善期 限之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為抵銷?數額若干?析述 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 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 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 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 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 :一、請款比例:⑴逐期交貨及安裝,並於每期依實作數量 計價請款。(50%工程款現金票,50%工程款60天期票)⑵ 保留10%的尾款,待完工和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 給付。(票期二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兩造 約定原告逐期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款,被告給付其中90%,餘 10%俟完工和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完工驗收後起算消滅時效。又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整體工程並於101年7月10日竣工,經北市環保局 於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乙節,有北市環保局105年3月23 日北市環掩字第105316561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0頁),且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102年10月19日起算,104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本件原告係 於10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5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11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且於102年1月向被告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不 論自101年7月或101年11月起算,時效均已完成云云,惟並 未提出兩造已於101年11月驗收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亦與上 開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本件兩 造係約定原告逐期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款,被告給付其中90% ,餘10%俟完工和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且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經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等情,均已詳 述如前,則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工程款。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實作金額為194萬8,525元(含稅)云 云,並提出第三期估驗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然被告辯稱估驗計價表項次九、3「燈光控制--智慧型照 明控制系爭工程」項下⑴中控室系統資訊設備(入口管理處 )及⑵系統軟體之子項目,均非原告所施作等語。查系爭工 程第三期估驗計價表項次九、3「燈光控制--智慧型照明控 制系爭工程」項下⑴中控室系統資訊設備(入口管理處)、 ⑵系統軟體之子項目及⑷B運什費、C設備安裝測試工資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而 係由平安集成公司另支出33萬2,010元交由拓西公司完成等 情,有平安集成公司106年4月24日(106)平字第1060424號 函所檢附之付款明細、請款單、第三期估驗計價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6頁),核與被告提出卷附之平安集 成公司與拓西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合約、拓西公司報價單、北 市環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統一發票、支票、平安集成 公司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4至96頁)所示內容相符, 堪認拓西公司所施作工程款項共計33萬2,010元金額部分, 並非原告所施作。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平安集成公司之函文供 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亦表示:「我們主張拓西部分應該要 扣除33萬2,010元,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扣除這一筆,其餘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部分金額之工程既 非原告所施作,理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 ⒊依上所述,以原告主張之實作金額194萬8,525元扣除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07萬2,974元、平安集成公司交由拓西公 司施作而支出之33萬2,01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 款項剩餘54萬3,541元(計算式:194萬8,525元-107萬2,97 4元-33萬2,010元=54萬3,541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3,541元,尚屬有據。至原告雖另 主張第三期估驗計價表第6至7頁(即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 )備註欄所載「扣除代付拓西工程款」是指平安集成公司所 代付的工程款,這已經從總價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背面),惟經本院以原告105年12月12日民事呈報狀所附光 碟電子檔試算(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三期估驗計價 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0頁)總價並未將備註欄所載「扣 除代付拓西工程款」之金額剔除,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得否主張以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逾工程期限之罰款、逾 改善期限之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為抵銷?數額若干 ? ⒈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 即被告)指示進行各項工作,如因配合不良致使甲方遭受業 主罰款時,乙方同意由請款時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拒絕修復監視器而致被告遭業主平安 集成公司罰款約60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原告究有何因配 合不良之情事,而致被告受業主罰款款項若干乙情,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且經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平安集成公司,平安 集成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及資料,是被告空言主 張以此部分為抵銷,難認有憑,自無可取。 ⒉逾工程期限之罰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由於乙方(即原告)之責任未能 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系爭工程倘因原告之責 任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按 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工程期限:自101年3月5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含施工 及測試),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工地進度交貨或施工、並 配合甲方(即被告)施工期限。」(見本院卷一第8頁), 固堪認兩造預定於101年4月30日完工,惟仍應配合工地進度 交貨或施工。又依北市環保局105年12月27日00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0頁),系爭工程因配合土建 工程標施工進度,北市環保局曾於101年2月16日核定竣工日 期展延至101年5月28日,復因第2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 ,自101年5月24日起停工至101年7月5日止,於完成第2次變 更設計後,配合修正竣工日期至101年7月10日,足見系爭工 程自原定竣工日即101年4月30日起至實際竣工日即101年7月 10日期間之遲延,係因配合土建工程施工進度所致,並經業 主北市環保局核定展延竣工日期,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 事所致,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主張原告應扣罰 逾工程期限之罰款107萬2,974元云云,應屬無據。 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 合約及會議記錄規定改善缺失並於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 之日數,每逾一天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但係天災人禍非 人力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 經甲乙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額之一部或全部。 二、逾期定義:⑴工地施工前三日通知不到。⑵工地協議 完成日期逾期。⑶施工中之查驗缺失、計價之查驗缺失、 甲方與業主初驗、復驗之缺失,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照相並通知復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原告倘有 上開逾期情形,被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經查 ,被告之上包即平安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兩只攝影 機無法正常運轉部分,於102年8月15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 於102年8月20日前派員進場維修攝影設備等情,有該公司 山豬窟(102)平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頁),而被告就上開瑕疵亦已催告原告修補,惟 原告並未前去修繕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此部份確實沒有維修,被告有通知我們要進行維修,但是 因為我沒有收到第三期估驗款所以沒有去維修。」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徵原告並不否認攝影設備存 有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於前揭期限內修復完成,則 被告抗辯依首揭約定扣罰逾改善期限之罰款,即非無據。 ⑵再查,平安集成公司所定修繕期限為102年8月20日,被告 雖未提出平安集成公司實際修繕完成日期,惟依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始驗收日期102年9月5日,可知平安集 成公司至遲已於102年9月4日完成修繕,故自102年8月21 日計算至102年9月4日止,應認原告逾改善期限15日,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99萬5,000元(含稅)千 分之三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頁),每逾1日應扣罰5,985 元(計算式:199萬5,000元×0.003=5,985元),是被告 得扣罰原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應為8萬9,775元(計算式: 5,985元×15=8萬9,775元),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計 罰迄今已逾1,200日云云,為不可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得扣罰原告上開逾改善期 限之罰款8萬9,775元,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 程款項為抵銷,依上開說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54萬3,541元,被 告則得以原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8萬9,775元為抵銷,經計算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萬3,766元(計算式:54萬3,541元 -8萬9,775元=45萬3,76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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