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億太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美文
訴訟代理人 劉玉瑄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英条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膺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喬禾,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正
膺,並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聲明第
1 項為: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5,8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請為
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00 元
,及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後於同年4 月
19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Indie Room(臺中市○區○
○街○○○ 巷○ 號)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
程款未付,
爰依雙方於103 年間締結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為請求,被告則辯稱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工程款,已
逾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進度、依品質計算之
報酬,原告已受有
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反致被
告受有租金損害,故依不當得利、
給付遲延法律關係為反訴
,審以本訴及反訴之
法律關係,均本諸系爭契約或衍生之不
當得利請求,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依
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即
核無不合,故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雙方雖無書
面締結承攬契約,但承攬方式即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正膺提
供全部施作圖面,於工地現場指示原告按圖施作,被告在締
約時,雖表明希望工程預算控制於100 萬元內,但原告表示
圖面並
非原告繪製,故無法擔保預算可控制於100 萬內,實
際工程費用仍應按實作費用計價,然先以初估工程費用100
萬元計算定金30%即30萬元,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交付定
金,原告亦依張正膺指示施工完畢,至剩餘地板、燈具、門
面玻璃、鐵框等部分,係因張正膺未繪製及提供圖面,始致
原告無法施作,後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無預警更換工地現
場鐵捲門遙控器,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故原告就已完工部
分,計算承攬報酬為981,300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0萬元,
被告尚餘681,300 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
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前
已付30萬元工程款等節事實,
惟爭執系爭工程實際支出費用
如原告所述,原告僅係曾於103 年9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估價明細資料,載明概算之工程預算、需以實際數量為
主等語,但原告實際施作品質不佳,自無從請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至266 頁):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前於103 年10月27日給付30萬元
承攬報酬。
(二)被告前傳送下開施工圖面予原告:
⒈103 年8 月28日圖面資料(含正視圖、立面圖、燈箱門面
及外觀示意圖、軌道燈、電源口位置、樓梯參考圖)
⒉103 年9 月22日1 :50等比ai檔供縮放圖圖面(含平面尺
寸、立面圖、1F門面正視圖)
⒊103 年10月8 日地面牆壁水電配電圖
⒋103年10月15日天花板電源配置圖。
(三)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以電子郵件收受被告傳送之平面圖
、軌道圖面、電源口、立面圖等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8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已完工部分,尚餘681,
300 元工程款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103 年2 月12日估價明細內容為雙方
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681,300 元,是否
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約定如103 年2 月
12日估價明細(原證3 )、原證7 之估價明細,原告在收
受張正膺傳送之正視圖面後,即於103 年9 月5 日進場施
作拆除工程,拆除完畢後,於同月16日按被告需求估價,
將原證7 之估價明細交付被告,預估金額為1,345,000 元
,明細上更註明「以上為概算、工程預算須依實際數量為
主」字句,被告收受原證7 估價明細後,則回稱「好喔」
等情,有前開兩份估價明細、雙方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6 、170 至173 頁),另徵之證
人張正膺在本院
結證:系爭工程從拆除開始,主要都是我
在場監工,與鐵工、木工、油漆做最後完工確認,原告在
雙方設計討論階段,有提出原證7 估價明細,抓工程概算
金額,但實際要以施作數量為準,我則依照他那些東西來
做刪減,所以雙方承攬內容就是如原證7 之大項內容,但
原證7 「玖、其他工程」後來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9頁),
堪謂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承攬內容,
即原證7 估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中工程
項目及單複價,但原告可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仍應按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為計價。
(二)茲就原證7 估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各工
項內容,認定原告已完工及可得請領報酬總額為521,500
元,分述如下:
⒈「壹、拆除工程:B1、1F天花板、1F地坪、B1地磚、廁所
磁磚拆除、廢棄物清運-一式,60,000元」:此項可請領
數額為6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該工項,至原證7 記載「一式60,000元
」,與原證3 「一式68,000元」金額不同,係因一樓後面
有一道牆是隱藏的,需要多8,000 元拆除,張正膺當時在
場也知道有多一道牆,且授意要拆牆,僅係當下並無討論
金額,但此部分就是實作實算,故此部分原告係依照原證
3 之金額68,0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卷一第15
6 、170 頁、268 頁背面)。然查,證人張正膺就此部分
證稱:原告確實有做完「B1、1F天花板、1F地坪、B1地磚
、廁所磁磚拆除、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內容,至於原告
所
稱一樓後方有一道隱藏的牆,需要多8,000 元拆除費用,
我不記得此事,拆除進行時我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9頁背面),可見雙方不爭執此工項完工內容,即原證
7 「壹、拆除工程:B1、1F天花板、1F地坪、B1地磚、廁
所磁磚拆除、廢棄物清運-一式,60,000元」,原告就此
工項可得請領款項應僅「一式,60,000元」。
⑵原告雖另以委託訴外人劉憲柱施作之計價單、支票
收訖簽
回單、付款支票(見本院卷二第97、108 至111 頁),輔
證其有拆除上述一樓隱藏牆面事實,但此等文書既係原告
與劉憲柱間私文書,文書上又無載明有額外拆除隱藏牆面
工項情形,自難
佐證確實有拆除牆面事實,更難證明雙方
已就「拆除該牆面、計價8,000 元」等節達成意思
合致事
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貳、鋼構夾層工程:夾層結構、樓層鋼板、點焊鋼、樓
梯踏階鋼板、扶手、入口、固定框+夾層欄杆」:此項可
請領報酬為274,000 元
⑴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⒉鋼構樓版,一式178,000 元」、「
⒊鋼梯,2 座96,000元」、「⒋樓梯補強:一式10,000元
」等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即兩造合致原證7 中
「貳、鋼構夾層工程:夾層結構、樓層鋼板、點焊鋼、樓
梯踏階鋼板、扶手」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
原證7 中「入口、固定框+夾層欄杆」等部分,原告並未
施作。而原證7 中「夾層結構、樓層鋼板、點焊鋼」即原
證3 「⒉鋼構樓版」、原證7 中「樓梯踏階鋼板、扶手」
即原證3 「⒊鋼梯」(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背面至269 頁
)。證人張正膺就此工項則證稱:原告確實有施作原證7
中「夾層結構、樓層鋼板、點焊鋼、樓梯踏階鋼板」等項
,沒有做扶手(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可見雙方不爭
執之原告完工內容,為原證7 中「夾層結構、樓層鋼板、
點焊鋼、樓梯踏階鋼板」,至「入口、固定框+夾層欄杆
」並未完工,故由原證7 上揭工項對照上述原告主張之原
證3 內容,原告可得請領報酬為原證3 中「⒉鋼構樓版,
一式178,000 元」、「⒊鋼梯,2 座96,000元」等共計27
4,000 元費用。
⑵被告雖爭執鋼板部分有與設計不符、製作粗糙、樓梯沒做
完等瑕疵,有口頭要求工人修補,但原告、工人均未依照
被告要求方式修改(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然而,原
告否認此節又未按被告指示修正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7至
98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輔證催告瑕疵、原告未行
修補,而自行或另外僱工修繕等證據為憑,則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原告可請領報酬,仍認定如上,併予
陳明。
⑶原告另以原證3 「⒋樓梯補強:一式10,000元」工項,主
張
彼時在現場施作鐵工有以此工項向張正膺報價,張正膺
亦同意施作,故請求此工項報酬,並以原告支付與施工師
傅即訴外人永匠有限公司(下稱永匠公司)之請款單、支
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然而,證人張正膺就此部分證稱:確實有這件事,
鐵工有報價,但是我不記得報價金額,原告雖然有說要做
,但後來原告人不見了,這部分也沒有做,而且鐵工怎麼
會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既否認原告
有施作此工項,上開請款單又僅係原告與永匠公司間私文
書,上載工程名稱及地點(明義街)亦非系爭工程地址(
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則難論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就此工項請領額外施作費用、一式10,000元,並
無可許。
⒊「參、泥作工程:夾層灌輕質混凝土、粉光、1F、B1地坪
粉光、廁所牆面、地坪粉光」:原告就此部分可請領報酬
為97,500元
⑴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⒌樓承版灌漿,一式42,000元」、「
⒍1 樓地坪粉光,一式45,000元」、「⒎牆面水泥粉光,
一式118,000 元」等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即兩
造合致原證7 中「參、泥作工程:夾層灌輕質混凝土、粉
光、1F、B1地坪粉光、廁所牆面、地坪粉光,一式195,00
0 元」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原證7 「參、
泥作工程」工項中僅B1地坪粉光沒有施作。至於原證3 項
次⒌至⒎工項加總金額,較原證7 項次「參、泥作工程」
之金額為高,係因張正膺在現場指揮,又要求多做很多牆
面,如地下室廁所外牆、1 樓局部前半段的牆壁面,這些
就加計在原證3 項次「⒎牆面水泥粉光」計價(見本院卷
一第269 頁),並有原告支付與訴外人宜霖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宜霖公司)之請款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
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證人張正膺
就此工項證稱:原告確實有施作原證7 「參、泥作工程」
中「夾層灌輕質混凝土」、「1F地坪粉光」等工項,「B1
地坪粉光」沒有做,「廁所牆面地坪粉光」有沒有做我有
一點忘記了,但我否認有在場指示原告多施作很多牆面,
否認地下室廁所外牆、1 樓局部前半段的牆壁面,至於水
泥之部分,是因為要硬化拋光打磨,原告灌混凝土有水泥
比例問題,都裂開起砂,我後來找不到人,都是自己解決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⑵本院審以雙方合致之原證7 「參、泥作工程:夾層灌輕質
混凝土、1F地坪粉光、B1地坪粉光、廁所牆面、地坪粉光
」約定「一式計價、195,000 元」,並未針對各該細項分
別約定報酬若干,故論定該大項存在「夾層灌輕質混凝土
」、「1F地坪粉光」、「B1地坪粉光」、「廁所牆面地坪
粉光」等4 子項,各細項一式計價金額為48,750元,雙方
對於原告已施作「夾層灌輕質混凝土」、「1F地坪粉光」
等項不爭執,堪論此部分原告可請領承攬報酬為97,500元
(即48,750元2 =97,500元)。另被告既否認有指示原
告額外多做牆面(地下室廁所外牆、1 樓局部前半段的牆
壁面),原告提出與宜霖公司間之上揭文書,僅為私文書
,故無法由該等文書記載工項(夾層RC地坪+粉光、1 樓
地坪粉光、牆面彈泥+粉刷),逕認有原告所言張正膺指
示原告多做牆面事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加
計此工項於原證3 項次「⒎牆面水泥粉光」為請求,並無
可許。
⒋「肆、玻璃工程,一式145,000 元」:原告並未施作該工
項,亦無請求此工項費用
原告未請領此工項雙方對於原告並未施作原證7 「肆、玻
璃工程:一式,14 5,00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69 至該頁背面、卷二第90頁背面),原告又無將此項載
入原證3 估價明細為請求,自堪論定。
⒌「伍、木作工程,⒈1F收銀台、B1倉庫隔間,⒉B1廁所門
」:此項可請領報酬為0 元
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⒑木工、封版工資及材料,一式108,
0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即兩造合致原
證7 中「伍、木作工程,⒈1F收銀台、B1倉庫隔間。⒉B1
廁所門」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但未施作1 樓收
銀台,僅作一塊層版,B1倉庫隔間有施作倉庫隔間的門,
B1廁所門施作,又因有部分工項未做,故原證3 之請求金
額與雙方合致之原證7 木作工程報價為低(見本院卷一第
269 頁背面),並提出原告支付木工師傅池明貴之估價單
、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
124 頁)。證人張正膺就木作工項,則證稱:原告所言木
作工程之內容,我全部
予以否認,且不同意原告就原證3
「⒑木工、封版工資及材料,一式108,000 元」之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本院審以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此工項,原告前開支付池明貴之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
、付款支票,既僅係原告與池明貴間私文書、付款憑據,
上載工程名稱及地點(明義街7 號)又非系爭工程所在地
址(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自難論原告此節支出
與系爭工程相關,故原告以原證3 項次「⒑木工、封版工
資及材料,一式108,000 元」為請求,為無理由。
⒍「陸、水電工程,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冷氣電源迴路及
燈具」、「捌、空調工程:1F、B1空調送風機用原現場即
可」:此部分可請領報酬為0 元
⑴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⒏水電材料,一式43,800元」、「⒐
水電配管工資,一式46,000元」等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即兩造合致原證7 中「陸、水電工程,燈具迴
路、插座迴路、冷氣電源迴路及燈具」項目(見本院卷一
第171 頁),原證3 中「⒓空調配管(內機拆裝、吊掛、
鋼管配管),一式59,000元」則為原證7 中「捌、空調工
程:1F、B1空調送風機用原現場即可」工項,而水電部分
都是用配管,管線有先配,但線路沒有直接拉到位,所以
只有配管線,等管線配好後才開始拉線,而原證7 之水電
工程中,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冷氣電源迴路等項均有施
作,但燈具未施作,另空調部分有分先後順序,現場只有
做內機拆裝、吊掛、鋼管配管,只有配管線,沒有到主機
位定位好,所以請款只請到配管,就是吊掛、新的鋼管費
用(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卷二第100 頁)
,並提出原告支付木工師傅池明貴之估價單、支票收訖簽
回單、付款支票,另支付與九洲冷氣冷凍工程請款單、現
場照片25張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24至37、
123 至124 、127 頁)。證人張正膺就此項則證稱:原告
主張有施作原證7 水電工程中,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冷
氣電源迴路等項,燈具未施作,然而,這些項目其實根本
都沒有做,原告之水電有進場,但東西就丟在現場,工人
就不見了,他東西也不要了,所以水電工程根本沒有做,
都是我自己後來做的,故不同意原證3 中「⒏水電材料,
一式43,800元」、「⒐水電配管工資,一式46,000元」等
請求,至於空調工程中,也是完全沒有做,故否認原告所
言之內容,也不同意原證3 中空調部分一式計價59,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被告復提出後續
另行委託
第三人宬銘水電工程行、光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寶隆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林振光、佑施冷氣工程行、人
為冷氣有限公司施作水電、空調工程之費用單據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46至48、50、52、56、58頁)。
⑵經查,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水電、空調工程工項,原告自
當就自身已完成前開工項內容,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前
開支付池明貴之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既
僅係原告與池明貴間私文書、付款憑據,上載工程名稱及
地點(明義街7 號)又非系爭工程所在地址(見本院卷二
第112 至113 頁),
所載工項又與其所稱施作燈具迴路、
插座迴路冷氣電源迴路等項目
無涉,自難論原告確實有完
成水電工程。至原告支付九洲冷氣冷凍工程之請款單,亦
屬原告與該工程行間私文書,復無檢附支付憑據,上載地
址(大師,中興街)亦難
肯認係系爭工程地址(見本院卷
二第24、127 頁),自難證明原告有完成空調工程,而現
場照片僅
可佐證拍照時現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
),無法彰顯或證明原告彼時確實有依約施作水電、空調
工程事實,實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從而,原告以原證3
「⒏水電材料,一式43,800元」、「⒐水電配管工資,一
式46,000元」、「⒓空調配管(內機拆裝、吊掛、鋼管配
管),一式59,000元」等工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空調
工程等項目報酬,均屬無理。
⒎「柒、油漆工程:全室牆面批土粉刷、B1、1F天花板噴漆
處理」:此項可請領報酬為90,000元
⑴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⒒油漆工程,一式158,000 元」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即兩造合致原證7 中「柒、
油漆工程:全室牆面批土粉刷、B1、1F天花板噴漆處理」
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已完工該項目,至原證3
之費用較原證7 報價為高,是因為張正膺要求油漆下包藍
文龍以較高價額之油漆施作,所以多做油漆工程,油漆範
圍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卷二第102 至10
3 頁),並提出原告支付大誠油漆工程行藍文龍之估價單
、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
、125 至126 頁)。證人張正膺就此項則證稱:油漆工程
與樓梯工程是相同進場時間,油漆部分有全部做完,但原
告並沒有使用我指定品牌油漆施作,施工前,我就有要求
原告用某一指定品牌油漆,那油漆也沒有比較貴,原告也
同意,所以不應該多收錢,何況他實際施作也沒有用我指
定的油漆(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⑵本院審以原告所提出大誠油漆工程行藍文龍之估價單,並
未彰顯係以何等油漆施作,上載施工地點「中興路、明義
街7 號」亦無法確認即係系爭工程地點,自無法徒憑大誠
油漆工程行藍文龍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等
文件,即論原告主張張正膺另指示藍文龍以較貴油漆施作
、多做油漆工程等事實為真,而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油漆
工程已經施作完成,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應即僅兩造
合致原證7 中「柒、油漆工程:全室牆面批土粉刷、B1、
1F天花板噴漆處理,一式90,000元」項目之費用,故原告
請求於9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該範圍,以原證3 「⒒
油漆工程,一式158,000 元」為請求,則無可採。
⒏「玖、其他工程:招牌、帆布、雨遮、EPOXY 地坪、B1監
工管理費」:原告並未施作該工項,亦無請求此工項費用
雙方對於原告未施作此工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
0 頁、卷二第91頁背面),原告亦無以原證3 請求此部分
費用,
堪予認定。
⒐從而,綜以雙方合致之原證7 估價明細各該工項,原告可
得請領報酬總和為521,500 元【即「壹、拆除工程」60,0
00元、「貳、鋼構夾層工程」274,000 元、「參、泥作工
程」97,500元、「柒、油漆工程」90,000元加總,計算式
:60,000+274,000 +97,500+90,000=521,500 】。
(三)原證3 「⒔B1貨架拆除運費」、「⒕遙控器換新」:
⒈原告除原證7 雙方合致承攬內容,另就施作原證3 「⒔B1
貨架拆除運費」、「⒕遙控器換新」等工項請求承攬報酬
,且以雙方LINE對話紀錄佐證雙方就拆除貨架乙事意思合
致,另以南榮鎖行統一發票佐證被告早知鐵捲門失靈、有
委託該鎖行修繕鐵捲門,故應支付委託原告請鎖匠更換之
遙控器換新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5至72頁、卷二第68頁)
。證人張正膺則證稱:原告確實有做該兩項目,但係因原
告沒有將B1貨架處理好,此部分本即原告應負擔之拆除工
程部分費用,另原告在施工時,將鐵捲門弄壞,本應負責
換新,否則原告自己要施工也進不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1頁背面)。
⒉本院審以雙方LINE對話紀錄,雖有敘及「B1F 層架重作人
力搬運及組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惟原告
報價費用約14,000元後,被告並無肯認回應,雙方復無就
此節達成拆裝搬運費用若干之共識,則難論被告有允諾原
告施作此工項及額外請領報酬,故原告以雙方存在承攬契
約共識,被告應給付原證3 中「⒔B1貨架拆除運費,一式
6,000 元」承攬酬則無可許。至原告以鐵捲門遙控失靈,
經被告同意委託鎖匠支出更換遙控器費用3,500 元,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惟原告並未就此項請求提出支出費用單據
佐證其說,難論原告確有支出事實,況被告否認有同意負
擔該費用,並質疑鐵捲門實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更徵
原告就遙控器更新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部分可得請領報酬數額為521,500 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受領之30萬元工程款,於221,500 元範
圍內(計算式:521,500 -30萬元=221,500 元),為有
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訴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22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27日送達
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可請領承攬
報酬,且縱按反訴被告實際施工進度及品質計算,應僅得請
求28萬元工程款,故反訴原告先前受領之30萬元,已溢領2
萬元報酬,故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再者,反訴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03 年11月14日)前
完工,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開業,受有多付2 個月租金15萬
元損害,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而
反訴原告前已寄發104 年7 月27日台中淡溝郵局第544 號
存
證信函,反訴被告於翌(28)日收受該函,故反訴遲延利息
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算,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7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物價值,已逾先
前受領之30萬元工程款,無溢領情形,自無返還義務,而反
訴被告未能於103 年11月14日完工,係因張正膺多次修改圖
面,導致工程延宕,反訴被告無可歸責,自無給付遲延
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
四、
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工程完成進度而言,反訴被
告受領之工程款已有溢領情形,應返還不當得利,另應賠償
工程延宕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分論如下:
(一)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請求:
本件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請求工程款總額為521,
500 元,已認定如上,故縱先前受領30萬元,亦無溢領情
形,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溢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
萬元,應無理由。
(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
反訴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14日,雖有
反訴被告於103 年10月中旬提出Indie Room專櫃施工進度
控制表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反訴被告
否認有保證於103 年11月14日前完工,並以雙方LINE對話
紀錄,輔證無法完工係因張正膺多次更改圖面,致工進無
法配合原規劃之施工進度。本院審以反訴被告於103 年10
月23日寄送前開進度表後,兩造確實尚於同日至當月26日
間,研討貨架留存、欄杆施作項目、天花板軌道施工、天
花板顏色及招牌、1 樓總電箱施作方式,張正膺於同月28
日,指示反訴被告變更1 樓總電箱施作方式、研討門面招
牌施作方式,要求木工修改,貨架要求拆解寄放反訴被告
倉庫,張正膺於同月30日、翌(11)月14日要求鐵工修改
鋼梯,於103 年11月25日確認玻璃焊接事宜,又雙方於同
月26日,仍未就油漆顏色為確認,同月27日尚在確認油漆
顏色之「色票」,張正膺於103 年12月3 日要求反訴被告
就燈具為報價,表明預定軌道數量,需要反訴被告提供報
價,以計算軌道數量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至72、122 頁背面至至126 頁),顯見
原訂之完工進度,確實已因張正膺指示內容變更,而生工
進延宕結果可能,再徵以張正膺在前開LINE對話過程中,
縱逾103 年11月14日時點,亦無指責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
之詞,反再就工程相關細節,續行指示,或要求反訴被告
提供相關工項報價,更證兩造實無「103 年11月14日為完
工期限」之約定,雙方既無預定完工時程約定,反訴原告
以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應負多付租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於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
,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