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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 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原 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民事爭 點整理(續)暨反訴起訴狀,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有未經其同 意擅自拆除反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B5F 自來水揚水泵浦設 備工程」,致其須再行雇工裝設而支出雇工費用得請求賠償 ,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5,650 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即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標的相 牽連。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 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 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 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 但因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 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 提起原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 無適用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63 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實務見解,為達訴訟經濟之 目的,自無不許提出之理,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5 萬3,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1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萬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5 年4 月20日 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 ;核兩造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 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承攬雙和醫院二期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主體結構及外牆裝修工程」及「裝修工程」,以及 「機電及空調工程」,被告之工地主任田曉春於被告進場前 會同原告之工地主任朱藝文,就被告進場後系爭工程之安衛 、清潔及臨時水電、施工電梯、揚重設施等工作之共同費用 分攤,於103 年1 月21日達成合意,約定兩造自102 年4 月 起至竣工止,分別負擔前揭工作之共同費用比例為67%及33 %,並簽訂「結構標/ 裝修標/ 水電標(安衛、清潔及臨時 水電、揚重設施等費用)分攤表」(下稱系爭分攤表)。新 建工程完工後,計算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原告支 出臨時水費9,603 元、臨時電費197 萬6,706 元、廢棄物費 用272 萬6,400 元、粗工639 萬3,820 元、電梯操作費48萬 2,514 元、保全服務費127 萬8,900 元、臨時水電佈設費65 萬4,941 元,合計為1,352 萬2,884 元,加計被告支出之費 用112 萬89元,結算兩造支出之共同費用為1,464 萬2,973 元(13,522,884+1,120, 089=14,642,973),依系爭分攤 表約定之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33%,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共同 費用應為483 萬2,181 元(14,642,973×0.33=4,832,181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負擔支出之上述共同費用 ,核算被告尚應負擔並返還原告已墊付之共同費用應為371 萬2,092 元(4,832,181 -1,1 20,089=3,712,092 )。屢 經原告催告給付,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分攤表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共同費用。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萬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始獲悉原告系爭結構及裝修工程之標單 內容,除皆列有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外,其中原告所承攬之裝 修標亦列有假設工程金額共計523 萬1,308 元,由原告承攬 之結構標及裝修標所編列之預算金額已足以支應系爭工程之 假設工程全部費用支出,與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分攤表之前提 為因業主編列預算不足,故須由兩造協議依比例分攤費用不 相符,原告以不實情事誤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 分攤表,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爰於105 年1 月 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分攤表約定 應屬無效。 ㈡兩造就系爭分攤表之項次6 「施工電梯租用費」、8 「臨時 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等項目,約定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應 於扣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主體結構及外牆裝修工程」(下稱 結構標)所訂工程標單項次八「假設工程」下之子項15「施 工電梯(L ≧1200kg,18停)」,及9 「臨時廁所及設備」 、10「臨時水電/ 電話等申請及設備裝置費」等工程項目之 工程款後,倘有不足,再由兩造依約定之比例分攤,並於系 爭分攤表說明欄記載「含於結構標」,故原告不得於本件如 數請求。再者,兩造就系爭分攤表項次8 「臨時水電設備及 佈設費用」,明確約定原告應依分攤比例返還被告設備及電 纜材料折舊後之費用,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該項費用,亦應扣 減設備及電纜材料折舊後之費用。 ㈢兩造未於系爭分攤表合意由被告負擔「廢棄物」及「粗工」 費用。甚且,兩造已於履約期間達成各自負擔工作範圍之清 潔點工即粗工工資之合意,被告自行點工清潔後,交由原告 工地主任朱藝文或工地經理王朝正等核對被告已派工完成涉 及被告承攬範圍之清潔工作事項及簽認工作確認單,被告即 依原告簽認之工作確認單給付清潔點工工資共計112萬89元 ,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本件粗工費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結構標及「主體室內裝修及景觀工程」 (下稱裝修標),被告則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及空調工程」 (下稱機電標)。 ㈡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由原告授權其工地主任朱藝文,與被 告授權其工地主任田曉春,簽署系爭分攤表,有系爭分攤表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 ㈢原告承攬之結構標之工程標單內列有「假設工程」項目,臚 列「4營建廢棄物申報及處理費用」、「9臨時廁所及設備 」、「臨時水電/電話等申請及設備裝置費」、「臨時 水電/電話/傳真費」、「施工電梯(L≧1200kg,18停)」 及「清安費」等項目之價格,被告承攬之「機電及空調工 程」工程標單預算總表編列有「勞工安全衛生費」,有工程 標單及預算總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105 頁)。 ㈣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至101 年10月29日向業主提出疑義, 業主以圖說疑義及澄清紀錄表回覆,有圖說疑義及澄清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㈤原告承攬業主系爭工程之裝修標中有假設工程及勞工安全衛 生費用。 ㈥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給付清潔點工之工資為112 萬89元,有10 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給付清安費用統計表、訴外人寬達企 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信丞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使用統計表、請款單、工作確認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 113 頁、第287 頁、卷三第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分攤表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工 程之臨時水、電費用等共計371 萬2,092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分攤表約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分 攤表約定,請求被告按分攤比例33%負擔共同費用統計表所 列下述費用,有無理由?⒈臨時水費9,603 元。⒉臨時電費 197 萬6,706 元。⒊廢棄物清理272 萬6,400 元。⒋粗工費 用639 萬3,820 元。⒌電梯操作費48萬2,514 元。⒍保全服 務費127 萬8 ,900元。⒎臨時水電佈設費65萬4,941 元。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理共同費用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分攤表約定之意 思表示。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75號判 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主張被詐欺而同意系爭分攤表,自 應由被告就此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承 攬之結構標及裝修標所編列預算金額已足支付系爭工程假設 工程全部費用,與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分攤表之前提為業主編 列預算不足,須由兩造協議分擔比例不符,其係受詐欺而為 同意系爭分攤表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建 築師及監造詹弘茂到庭具結證稱:結構工程、裝修標及水電 工程標單都有各自臚列假設工程或勞安費用,假設工程是工 程中需要的清潔衛生、臨時廁所、水電,現場很暗或是晚上 施工需要照明,還有需要通電的設備;勞安是針對現場施工 安全的設施,例如圍籬,各工程自行負擔比如結構標跟裝修 標會有現場清潔、雜項費用支出,水電標也會有雜項費用等 支出,兩者間可能會有重複共同使用的情形產生,一般來說 一個工程剛開始的時候建築跟水電準備開工時會有作分攤費 用的協議,所以兩造開工沒多久其要求伊等作這方面的協議 ,這件事情在開工的時候沒有談成,到工程快要結束的時候 在103 年年初才協議,應該是在103 年5 月要完工時伊等才 達成協議書,依照合約金額比例分攤,即為系爭分攤表,在 場還有證人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田曉春及原告工地負責人朱藝 文,兩位是主要在談的人員,製作系爭分攤表時,兩造沒有 談到需要先扣除原告標單中的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雖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田曉春證稱 :其等係協議於原告假設性工程跟勞安費用錢花完都不夠的 話,被告願意支出費用的3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與證人詹弘茂上開證言有所歧異,然經本院命其等當庭對質 ,證人詹弘茂復證稱:其確定協議過程中被告沒有提及要扣 除原告的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後,剩餘的部分始負擔33%, 系爭分攤表是大家開完會討論過後各自簽名同意,談的過程 中證人田曉春都在;分攤表製作完後1 、2 個月,原告提出 詳細價目表時被告才說費用太高,應該要由原告以標單內的 費用支付完畢後若有不足被告才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頁反面)。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被告未提出 必須扣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結構標及裝修標之假設工程及勞 安費用後始願意分擔33%,係於事後發現分擔金額超出預期 始不願按約定付款。是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分攤表係受詐欺而 為,不足採信,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分攤 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下列費用: ⒈臨時水費、臨時電費、保全服務費部分: 兩造業於系爭分攤表項次3 「臨時水費」、2 「臨時電費」 、5 「警衛人事費」,約定由被告負擔102 年4 月至竣工期 間33%之臨時水費、臨時電費、保全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 8 頁),觀以原告提出上述期間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扣 抵聯、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扣抵聯、統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 52、68至71頁),明確載明計費明細係屬系爭工程所在之「 雙和醫院」工地,且計費期間自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期 間,據此,依系爭分攤表約定,堪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33%之本項各項費用。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自原告標單所列 假設工程預算金額已足支應,無要求被告再予分攤之必要云 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未約定扣除原告假設工程及 勞安費用後,剩餘的部分始由被告負擔33%一節,如前所述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經核上述原告請求各項費用 所提之付款憑證,計算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內,原 告實際支出之臨時水費、臨時電費及保全服務費等各項費用 ,總金額分別為9,603 元、197 萬6,706 元、127 萬8,900 元,核與原告製作之統計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 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分攤表約定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臨時水 費、臨時電費及保全服務費。 ⒉廢棄物部分: ⑴經查,證人詹弘茂證稱:現場廢棄物包含便當、施工打鑿、 髒物及雜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可知現場 廢棄物包含施工打鑿之營建廢棄物;復衡以兩造於同一工地 施作,造成之垃圾、廢棄物等環境污染無法區分,核與證人 即原告工地主任朱藝文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品管工程人員王朝正證稱:履約過程被 告亦會委託原告幫忙清理設備及物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8 頁),可知履約過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雇工併同辦理同 一工地位置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工作,並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會 同簽訂系爭分攤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約定比例負擔營建 廢棄物清運費用。 ⑵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混合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發 包予訴外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開發公司 )辦理,並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 ,有契約書、陽光開發公司103 年4 月16日營建廢棄物資源 回收處理場處理完成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290 頁),可知原告確實委託陽光開發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營建 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依陽光開發公司開立101 年4 月16日 至103 年5 月12日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6頁),原告委託陽光開發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營建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支出費用275 萬9,360 元,超出原告費用 統計表記載之272 萬6,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營建廢棄物費用272 萬6,400 元之33% 。 ⒊粗工部分: ⑴經查,證人詹弘茂證稱:粗工費用之分攤即屬系爭分攤表約 定之廢棄物清潔,包括清掃後搬運出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頁);衡以兩造就各自承攬之工作於同一工地施作 ,造成之垃圾、廢棄物等環境污染,依經驗法則,尚難明確 區分係屬何人施工所致,且通常由同一工地施作之各承攬人 共同負擔清潔費用,核與證人朱藝文證述:因為施工時機電 、裝修、結構在工地作打掃沒辦法區分屬於哪一標範圍,所 以才約定分攤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復 參以證人王朝正證稱:履約過程被告亦會委託原告幫忙清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可知履約過程被告確有委託 原告代雇工併同辦理同一工地位置之清潔工作,並經兩造及 監造單位會同簽訂系爭協議分攤表,約定由被告負擔33%之 粗工清潔費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表約定,被告應負擔 33%之粗工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⑵次查,揆諸原告提出委託訴外人信丞開發有限公司及寬達企 業社辦理清潔工作出具之請款單、使用明細表及兩造人員簽 認之工作確認單(見本院卷三第7 至31頁),復核以信丞開 發有限公司及寬達企業社開立向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計算 原告雇工支出之清潔費用共計為639 萬7,005 元(見本院卷 一第57至64頁),超出原告製作之統計表記載之639 萬3,82 0 元(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33%之 粗工清潔費用639 萬3,820 元。再者,觀諸兩造不爭執被告 已另行就系爭工程給付清潔點工之工資計112 萬89元,有10 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給付清安費用統計表、訴外人寬達企 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信丞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使用明細表、請款單、工作確認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 113 頁),且核以上述被告給付清潔費用依據之工作確認單 或使用明細表記載之點工工作,與前揭原告給付清潔費用依 據之工作確認單或使用明細表記載內容,兩者並未重覆,復 觀以上述被告給付清潔費用依據之工作確認單或使用明細表 記載之內容,被告委託信丞開發有限公司及寬達企業社僱工 施作之清潔內容尚包含兩造承攬工作之同一工地工區範圍, 例如:使用明細表記載之各樓層之室內清潔點工及1 樓工區 清潔點工(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67至68頁),據此,可知 被告雇工支出辦理清潔工作之範圍亦包含原告承攬工作施工 所致之環境污染,故被告上述支出之清潔費用112 萬89元亦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準此,核算本件兩造應共同負擔之粗工 清潔費用合計應為751 萬3,909 元(計算式:6,393,820 + 1,120,089 =7,513,909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擔粗工 費用751 萬3,909 元之33%。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兩造於履約過 程達成合意變更為各自負擔工作範圍內之粗工清潔費用,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33%之原告雇工支出之粗工清潔費用 云云。證人田曉春固證稱:業與原告工地主任王朝正於履約 過程另行合意就粗工清潔費用各自點工負擔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2頁),惟查,證人王朝正業到庭證稱並無證人田曉春 所述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⒋電梯操作費部分: ⑴證人詹弘茂證稱:系爭協議分攤表項次6 「施工電梯租用費 」之欄位說明記載「含於結構標」及協議由被告分攤33%之 「人事費用」乙情,係指業主固於原告承攬之結構標編列相 關費用,惟因原告認為業主未編列軟體費用,即履約過程須 雇請操作人員於現場操作施工電梯升降使用,故兩造協議被 告應分攤33%之操作人員現場操作之人事費用,並經被告同 意簽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證人朱藝文證稱: 依政府規定,施工電梯須合格人員進行操作,故兩造於系爭 協議分攤表項次6 「施工電梯租用費」合意由被告分攤之人 事費用係操作人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參以兩 造不爭執分別承攬業主發包系爭工程之結構標及裝修標,以 及機電標,且施工電梯係屬原告承攬之結構標之工程項目等 情,兩造既於同一工地分別進行工作,依經驗法則,被告進 行各樓層之工作應會使用原告已完成之施工電梯設備進出及 搬運材料,可知兩造於系爭分攤表約定由被告負擔33%之操 作人員費用,係因兩造於履約過程皆有使用施工電梯進出及 搬運材料,並經兩造合意簽認系爭分攤表,原告自得依上述 約定請求被告負擔33%之操作人員費用。從而,依原告提出 將系爭工程施工電梯租賃工程發包予創葳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創葳公司)之施工電梯租賃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記載 :「委託僱用施工電梯操作手薪資部分(以現金票支付)… ⒊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00- 下午17:00 (不足8 小時,仍 以一日工資計價),操作員薪資每月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整( 含稅)…」(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認原告係按正常上班 時間,按月支付創葳公司之施工電梯操作手薪資4 萬8,000 元,觀諸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共同費用統計表「電梯操作費用 」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 2 月止每月實際支出之電梯操作費,未超出上述原告應按月 給付創葳公司之施工電梯操作手費用,且其中102 年4 月、 103 年2 月記載之數額分別為1 萬2,800 元、3 萬7,714 元 ,係按施工電梯操作人員之實際出勤作業天數按比例核算該 月得請領之薪資,有創葳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292 、293 頁),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 擔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計支出電梯操作費48萬 2,514 元之33%。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已合意應就系爭分攤 表所列本項費用,於扣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 中之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下對應之子工程項目費用後,依約 定比例分攤云云。惟查,依證人詹弘茂所證: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分攤表時,證人確實有參與,且兩造並未提出應先予扣 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中之假設工程項目下對 應之子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 33頁反面),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分攤表時未就系爭分攤表所 列之各項目費用,提出及達成應以實際支出費用扣除原告向 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中之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對應之 子工程項目費用後,始依約定比例分攤之合意,被告前揭所 辯,為無足採。 ⒌臨時水電佈設費: ⑴經查,兩造於系爭分攤表項次8 「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 」約定由被告負擔102 年4 月起至竣工止期間內33%之臨時 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 頁);原告主張於施 工期間支出之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僅計「工資」為65萬 4,941 元等語,業據提出委託訴外人盒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盒融公司)辦理臨時水電佈設工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300 頁、卷一第72至75頁),足認 原告請求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各年月之數額,確實僅計 算盒融公司派遣之當月水電點工,且原告確實給付如共同費 用統計表所列之水電點工工資數額,是依系爭分攤表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33%之臨時水電佈設費之水電點工工資 。 ⑵被告雖辯以:其應負擔之「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應 先扣除臨時水電設備及電纜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始按約定33 %之比例分攤云云。惟查,證人朱藝文證稱:其等在列明細 跟被告請求攤還時,沒有把材料費納入請求金額,只有請求 人事費用,因為其等實際上沒有賣材料故未向被告請求材料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是以本項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負擔之臨時水電佈設費僅屬「工資」,如前所述,並 未包含水電設備及電纜材料等設備材料硬體費用,自無扣除 折舊費用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⑶被告復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合意就系爭分攤表所 列本項費用,扣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之假設 工程及勞安費用下對應之子工程項目費用後,依約定比例分 攤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未就系爭分攤表所 列之各項目費用,提出及達成應就實際支出費用扣除原告向 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中之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下對應 之子工程項目費用後,依約定比例分攤之合意,如前四、㈡ 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共同費用371 萬2,092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上述臨時水費9,603 元、臨時電費 197 萬6,706 元、保全服務費127 萬8,900 元、廢棄物費用 272 萬6,400 元、粗工清潔費用751 萬3,909 元、電梯操作 費48萬2,514 元、臨時水電佈設費65萬4,941 元,如前所述 ,合計為1,464 萬2,973 元(計算式:9,603 +1,976,706 +1,278,900 +2,726,400 +7,513,909 +482,514 +654, 941 =14,642,973)。被告依系爭分攤表約定應負擔之比例 為33%,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共同費用為483 萬2,181 元(計 算式:14,642,973×0.33=4,832,1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清潔點工費用112 萬89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共同費用為371 萬2,092 元(計算 式:4,832,181 -1,120,089 =3,712,092 )。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履約期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反訴原告已 施作之「B5F 自來水揚水泵浦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揚水設 備工程),致反訴原告另行雇工修復,受有額外雇工修復裝 設支出雇工費用26萬5,65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 1 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述損害。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5,6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其未拆除系爭揚水設備工程,縱認係其拆除,乃因可歸責於 反訴原告違反應於反訴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安裝設置之 約定所致,復否認反訴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依設計單位指示施作系爭揚水設備工程, 經裝設完畢後,詎反訴被告擅自拆除未予復原,致其受有雇 工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 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反 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雇工修復系爭 揚水設備費用26萬5,650 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朱藝文證稱:反訴被告有拆除系爭揚水設備,拆 除後沒有復原,反訴原告在使用執照取得前就裝上去,其等 有通知反訴原告拆除,但反訴原告一直沒有拆除,會影響使 用執照的取得所以其等先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 面);證人王朝正證稱:為配合使用執照的申請,所以其把 反訴原告的馬達拆掉放在旁邊,若未拆除申請使用執照沒有 辦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足認反訴被告 確有逕行拆除反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揚水設備工程後置 放他處未予以回復之情,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權 之侵權行為。 ㈢證人田曉春證稱:反訴被告找反訴原告下包商進行拆除,沒 有通知反訴原告工務所人員…後來沒有人要復原,所以反訴 原告另行找人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又反訴 原告為重新裝設系爭揚水設備而委由暉助工程有限公司雇工 修復,支出26萬5,650 元一節,有修復完成照片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堪認反訴原告因反訴 被告有代表權人之逕行拆除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26萬5,650 元。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業主於103 年2 月19日即指示反訴原告所 為系爭揚水設備與牆位置衝突,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安裝, 則反訴被告數次聯繫反訴原告未果及告知業主後拆除系爭揚 水設備,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系爭工程因系爭揚水工程之預留空間不足致有施作上疑慮, 業主代表張柏薰於103 年2 月19日工地會議暨使用執照協調 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B3F 、B5F 水箱周邊牆,因馬 達安裝空間不足與牆位置衝突,決議等使照取得後,方可將 牆面敲除在安裝馬達。」談論一節,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17 、118 頁),惟包含兩造在內之與會人員未達 成決議,此經證人王朝正證述:那時候應該是還沒有達成協 議,會議上是說要研討能不能拆牆的部分等語可徵(見本院 卷二第130 頁),足認兩造就反訴原告施作系爭揚水工程之 時點未達成合意,自不得遽認反訴原告依上開會議內容不得 進行施作。 ⒉又上開施作問題經業主代表魏甫及張柏薰於103 年3 月12日 工地會議中指示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請宗邁協 助檢討以符合法規之解決方案」,有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270 頁),復經設計單位於103 年3 月19日工地會議 中提出解決方案:「牆面不須打除,今日監造單位提供圖面 。」並提供新圖面做為反訴原告施作之依據,有追蹤事項表 及給水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6 、277 頁)。上開圖 面於工地會議上經業主確認無誤,反訴原告即按此施作一節 ,經證人詹弘茂證述:B2地下幫浦有建築師告知反訴原告要 施作在該位置,因為其3 個幫浦原設計要裝在水箱機房,但 水箱施作完成後剩下的空間沒有辦法安裝幫浦,所以才討論 把幫浦移到外面安裝,就指示反訴原告裝在反證1 的位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復經證人田曉春證 述:水箱距離很小,放不下去,必須要移到外面來,宗邁的 建築師說放在那邊就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堪認系爭揚水工程因原設計之水箱機房位置不足,經業 主指示設計單位修改設計圖後,變更裝設位置於水箱機房外 ,故反訴原告係依業主及建築師之指示施作於上開位置,應 無須拆除牆面或須待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施作之情形。反訴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從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反訴原告已安裝 並試壓完畢之系爭揚水設備,致反訴原告為完成其對業主之 履行契約義務而完成工程施作及驗收,再行雇工裝設受有支 出費用26萬5,65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 萬2,09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萬5,6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反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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