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要然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 年
度建字第321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61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