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東群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陽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參 加 人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東漢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頁),為被告否認
,並
抗辯其得以原告
承攬另一工程造成被告損害之
損害賠償
債權為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102頁
)。經核
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
法之
抵銷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是被告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一
項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19萬3,1
99元,及反訴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前揭請求金額為903萬4,434元(見
本院卷四第148頁);
復於106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再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832萬7,638元(見本院卷六第64反面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
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查,原告因積欠參加人宏上有限公司(下稱宏上公
司)貨款339萬7,101元,經協議後,原告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於307萬7,391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餘款31萬9,710元則
由原告支付參加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參加人以
存
證信函將上開
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後,被告卻回覆稱原告
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轉讓,參加人遂以原告為
債務人聲請法
院核發
支付命令,然被告卻於
本案改稱原告已將該工程款債
權於307萬7,391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是本件訴訟判決結
果將影響參加人就上開貨款債權之請求對象及額度,可認參
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及說
明,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赫公司)之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下稱嘉義
新建工程),將其中之水電空調工程(下稱嘉義水電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2年3月15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嘉義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50萬元(含稅)
。兩造曾於104年1月9日就嘉義水電工程之追加款項進行議
價並達成協議,被告應再給付325萬5,206元之追加款予原告
,嗣雙方於104年2月9日確定嘉義水電工程之未付款(含追
加款)為647萬5,655元。原告雖曾將對被告之600萬元債權
讓與訴外人何忠原,然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並向何忠原表
示拒絕向其清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
與契約
自始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將600萬元之債權
讓與何忠原,惟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第1點明定被告屆清償
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債權讓與契約,
可證原告並未將600萬元
之債權讓與何忠原;又原告雖亦曾將對被告之307萬7,391元
債權讓與參加人宏上公司,惟被告亦否認原告之債權並拒絕
向宏上公司清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
與契約亦自始無效,且宏上公司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嘉義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可知原告實際上亦未將對
被告307萬7,391元之債權讓與宏上公司。另被告固辯稱就文
山水電工程對原告有903萬4,434元之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然原告否認對被告有該債務之存在。嘉義水電
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嘉義市政府於104年3月13日驗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嘉義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7萬5,655元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 7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嘉義水電工程
期間財務發生困難,無力
支付另案向被告承攬新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第二期校舍工程
(下稱文山國中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下稱文山水電工程
)工程款給下包,遂與被告及宏上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被
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付款予原告文山水電工程之下包。因原
告財務困難,實際上並未完成嘉義水電工程即退場拒絕施作
,部分工項及瑕疵係由被告代僱工完成,且原告根本未就嘉
義水電工程與被告進行驗收結算,原告從未提出104年1月9
日之會議
記錄及104年2月9日之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之工
地主任並不知道前揭文件,遑論被告已同意原告就嘉義水電
工程尚有647萬5,566元可領取,故被告否認就嘉義水電工程
尚有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既主張尚有未領工程款,自應就已
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已先將其
主張之嘉義水電工程未領工程款中600萬元讓與何忠原,再
將其主張之嘉義水電工程未領工程款中307萬7,391元讓與宏
上公司,均經前揭受讓人通知被告,工程款債權既經讓與,
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縱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承攬文山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830萬
元,扣除減作213萬2,744元、已付款項1,731萬3,951元、監
督付款及瑕疵修補費用907萬6,224元、代行採購費用810萬4
,719元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832萬7,638元,被告亦得以之
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
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宏上公司輔助原告陳述
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嘉義水
電工程,向參加人購買配電盤設備,惟參加人依約交貨後,
原告卻積欠貨款339萬7,101元未付,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將
對被告就嘉義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307萬7,391元之範圍
內讓與參加人,餘款31萬9,710元則由原告支付。嗣參加人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後,被告卻向
參加人表示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可得領取,參加人遂以原告
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料,被告竟
於本件訴訟改稱原告已將嘉義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307
萬7,391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故若原告已將工程款債權
307萬7,391元合法讓與參加人,則被告即為參加人之債務人
;反之,若原告並未將工程款債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則原告
仍係參加人之債務人,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利害關係等
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另承攬文山國中工程,將其中文山
水電工程委由反訴被告施作,兩造於102年9月10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文山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830
萬元(含稅)。因反訴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下包工
程款,導致工人、機具及材料不足、進度落後,反訴原告乃
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代給付工程款予反訴被告之下包並代為採
購設備,且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催告後
均未改善,文山國中校方自103年12月起便陸續通知反訴被
告改善缺失,惟反訴被告均未改善,104年2月3日進行複驗
時,缺失修補仍未達文山國中校方之要求,反訴原告遂於
104年3月23日發函反訴被告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
款及第d款約定終止系爭文山契約。系爭文山契約總價為
2,830萬元,其中雨水回收設備工程(計52萬3,667元)、污
水處理設備工程(計117萬5,465元)、既設廁所裝修衛生設
備(計22萬3,674元)及電氣遷移工程(計20萬9,938元)未
施作,應減帳213萬2,744元。監督付款部分,反訴原告監督
付款予反訴被告下包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合計279萬3,984
元;瑕疵修補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如附表2所示,其
中項次1、2、12係因反訴被告未施作雨水回收工程及未依期
程繪製施工圖,致反訴原告發現需變更時已過通報期限,導
致反訴原告修補缺失須變更設計所支出,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項次3至11、
13至1 7則係因反訴被告經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由反訴
原告代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反訴被
告應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金額合計628萬2,240元;代行採購
部分,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採購費用如附表3所示,費用合
計810萬4,719元。準此,以契約總價2,830萬元扣除減作金
額213萬2,744元、已付工程款1,731萬3,951元、監督付款
279萬3,98 4元、瑕疵修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28萬
2,240元及代行採購費用810萬4,719元後,反訴被告反應給
付反訴原告832萬7,638元。至反訴被告抗辯以文山國中追加
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部分,文山國中追加工程並
非反訴被告
所施作,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其有施作變更追加工程,自不得
主張抵銷。為此,
爰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832萬7,6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施作文山水電工程並無施工進度落
後之情形,文山水電工程已於103年11月15日申報竣工,文
山國中校方於103年12月26日同意竣工,自103年12月29日起
辦理初驗,104年2月3日起辦理複驗,並排定104年5月28日
及29日正驗,文山水電工程初驗缺失於複驗時已大幅改善,
並無反訴原告
所稱瑕疵經多次催告修補而未改善之情形,校
方並已於104年2月24日開學正常使用新校舍,縱認文山水電
工程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惟反訴
原告從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則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發
函主張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款、第d款約定終止
契約,應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強行要求反訴被告
退場,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3項、第4項約定,反應就反
訴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及已進場之材料核實給付。系爭文山契
約總價為2,830萬元,其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既設廁所裝
修衛生設備、電器遷移工程減作,減帳金額合計160萬9,077
元。監督付款部分,兩造僅就本院附表1項次6之雨水回收工
程66萬元有爭執,然三泰公司已完成雨水回收工程,反訴原
告係為取得建築標章重新施作,該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故監督付款費用應為138萬3,984元(應係213萬3,984元之
誤繕);瑕疵修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本院附表2
項次1、2、12係因反訴原告為取得綠建築標章所支出之費用
,非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反訴原告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
,縱認三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追加施
作之雨水回收工程屬原契約範圍,三泰公司既係以66萬元總
價承攬,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反訴被告負擔項次1、2、12
等費用,至本院附表2項次3至11、13至17,反訴被告除就項
次10「達鈜電線電纜-代叫電線」59萬2,934元不爭執外,反
訴原告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前揭瑕疵,自不得請
求償
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59萬2,934元;
代行採購部分則如附表3所示,反訴被告均不爭執。故以系
爭文山契約總價2,830萬元扣除減帳金額160萬9,077元、已
付工程款1,731萬3,951元、監督付款138萬3,984元(應係21
3萬3,984元之誤繕)、附表2項次10「達鈜電線電纜-代叫電
線」59萬2,934元、代行採購費用810萬4,719元後,反訴被
告僅須給付反訴原告70萬4,665元(應係145萬4,665元之誤
繕)。另因文山水電工程存有變更設計之情,工程款從2,83
0萬元追加至2,925萬304元,反訴原告尚應支付追加工程款
95萬304元予反訴被告,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
求。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2至163頁、卷六
第8反面、64反面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3月15日簽訂嘉義水電工程之系爭嘉義契約,由
東群公司承攬訴外人啟赫公司發包予益泉公司之嘉義水電工
程,工程總價為2,95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8至22頁
之系爭嘉義契約)。
㈡、啟赫公司施作之嘉義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嘉義市政
府於104年3月13日驗收完畢,付訖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52
頁之嘉義市政府104年第10月23日府建市字第1045043300號
函)。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文山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
攬反訴原告之文山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2,830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一第第114至123頁之系爭文山契約)。
㈡、反訴原告曾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吉公司)62萬8,529元、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瑞成公司)22萬500元、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經濟公司)27萬1,000元、靖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靖
聖公司)13萬5,955元、賀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鐿公司
)12萬8,000元。而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渝公司)雖
有簽監督付款協定書,然反訴原告並未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
弘渝公司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之協定書、卷三
第27頁之反訴原告製作系爭文山國中工程代付款總表、卷五
第38反面頁)。
㈢、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已代支付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採購文山水電工程設備部分112萬8,193
元、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115萬5,000元
、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156萬4,305元、
參加人425萬7,221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以下、卷四第155
、156頁)。
㈣、文山水電工程於103年11月15日竣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
項於104年2月3日完成部分驗收點交,於同年8月20日驗收完
成。第二期校舍於同年2月24日開學日啟用(見本院卷二第
148頁文山國中105年3月23日新北文中總字第1057211434號
函、卷五第174至187頁之文山國中105年11月2日新北文中總
字第1057216577號函及其附件)。
㈤、反訴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及5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文山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之益泉公司104年3月23日益水
字第104032301號函、104年5月7日益字第104050701號函)
。
㈥、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文山水電工程款為1,731萬3,951
元。
㈦、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已支付達鈜公司瑕疵修補費用59萬
2,934元、暫借款75萬元。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嘉義契約之約定完成嘉義水電工程,並
由業主嘉義市政府於104年3月13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未付
清工程款647萬5,65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
系爭嘉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
厥為:㈠、原告
是否有將嘉義水電工程款債權讓與何忠原及宏上公司?㈡、
原告就嘉義水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647萬5,566元(含追加工
程款部分),是否有理?㈢、被告以文山水電工程對原告有
832萬7,638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有將嘉義水電工程款債權讓與何忠原及宏上公司?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於103年7月4日與何忠
原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原告承攬嘉義水電工程,對被告
工程款債權之600萬元部分讓與何忠原,嗣於104年6月4日與
宏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原告承攬嘉義水電工程之
所有工程款於307萬7,391元之範圍內讓與宏上公司,此有債
權讓與契約書二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又
何忠原、宏上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4日、104年6月1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嘉義林森郵局第000000
號、宜蘭員山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各1份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
合法讓與工程款債權予何忠原及宏上公司。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並向何忠原表示拒絕向其
清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始
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將600萬元之債權讓與何忠原
,然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第1點明定被告屆清償期不為給付
即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可證原告並未將600萬元之債權讓與
何忠原等語。
惟查,原告已合法讓與工程款予何忠原,業如
前述,且債權之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業經前揭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闡釋甚明,故被告雖否認
原告之債權,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受
讓人之問題,尚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問題
無涉。
又原告與何忠原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第1款固約定: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於讓與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不向乙方
(即何忠原)提出給付,乙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何忠原
解除契約之證
據,自
難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解除而失效,是原告上開主
張,皆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曾將對被告之307萬7,391元債權讓與參加人宏
上公司,惟被告亦否認原告之債權並拒絕向宏上公司清償,
致宏上公司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可知原告實際上亦未將對被告307萬7,391元之
債權讓與宏上公司等語。惟原告既已合法讓與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予宏上公司,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僅生被告得否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受讓人之問題,尚與民法第24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問題無涉。又債權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是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債權,於債權讓與之效力應不
生影響。至宏上公司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
一節,應與債權讓與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㈡、原告就嘉義水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647萬5,566元(含追加工
程款部分),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就嘉義水電工程尚有工程款647萬5,566元可得領
取之事實,
業據提出104年1月9日會議紀錄、東群扣款明細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兩造於104年1月9日召開會議,就追加工程部分進行討論
,依成本核算追加金額為785萬5,044元,經議價後雙方同意
以628萬元為最後追加金額,扣除已領200萬元及扣款102萬
4,794元後,追加款實付325萬5,206元,此觀104年1月9日會
議記錄附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前揭會議記錄並經
原告人員謝明陽及被告工務部經理簡志成、機電部經理蔡金
堂簽認,應認經兩造議價、結算後,兩造
合意原告尚有追加
工程款325萬5,206元可得領取。嗣原告人員謝明陽與被告之
機電部經理蔡金堂,於104年2月9日就嘉義水電工程(包含
追加工程)進行結算,並於東群扣款明細下方註明:「1.追
加款(已扣除應扣金額)為3,255,206元。2.保留款(本工
程)為2,286,103元。3.已請款追加保留款為200,000元。4.
本工程未領款734,346元。5.總計未領款6,475,655元。」等
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5頁),證人蔡金堂亦證稱:「(問:
你於『總計未領款6,475,655元』旁邊簽名是否為確認未領
款金額數字是否正確?)是確認金額簽名。」、「(問:原
證5第2頁下方『總計未領款6,475,655元』是否為原告東群
公司於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
尚未向被告益泉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我個人核算是這樣子
…。」(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頁),
足徵前開金額業經蔡
金堂核算,蔡金堂既為被告機電部經理,負責工地現場之溝
通、協商等施工事宜,其所核算之金額自
可參採,是經兩造
結算,原告就嘉義水電工程未領工程款為6,475,655元,應
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結算數量及金額
云云,自不可採。至
證人蔡金堂另證稱:「(問:原證4、5確認的數字是否最後
結算的結果?)因為還有沒有處理好的事情。」、「(問:
還有沒有處理好的事情是哪些?)因為工程有缺失,所以還
在修繕,所以原證4、5的會議記錄不是最後的結果。」、「
(問:證人說原告公司還有漏水的瑕疵沒有進行修繕,為何
嘉義市政府會於104年3月13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完畢?)
我剛提的缺失不只是漏水,還有跳電。水電工程,可能這時
候看沒有問題,然後因為有很多外管線,於驗收時都沒有任
何問題,驗收完後之後產生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1頁反面頁),復參以嘉義新建工程業經嘉義市政府於
104年3月13日驗收完成(詳如參、不爭執事項欄一、㈡所示
),可知證人蔡金堂所指「沒有處理好的事情」應指後續保
固問題,然縱認嘉義水電工程後續確有發生保固事由,亦僅
生被告依保固約定或民法
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
核與結算金額無涉,
自不待言。
2.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9日兩造就嘉義水電工程結算時,對被
告尚有647萬5,655元之工程款債權,業如前述,惟原告已先
後於103年7月4日、104年6月4日將對被告之600萬元、307萬
7,391元工程款債權合法讓與何忠原及宏上公司,已如前述
,且原告所讓與之工程款數額合計907萬7,391元(計算式:
600萬元+307萬7,391元),已大於原告實際可得領取之工
程款數額647萬5,655元,足見原告實已將工程款債權全數讓
與他人,自無任何剩餘工程款可得領取,是原告依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嘉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
7萬5,566元(含追加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
㈢、被告以文山國中工程對東群公司有832萬7,638元之債權為抵
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本件原告就嘉義水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647萬5,566元,為無
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以文山國中工程對原告有
832萬7,638元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於本訴部分,
已無續予詳究之必要。
㈣、綜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嘉義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7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文山水電工程,有難以於工程期
限內完工及瑕疵未改善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系爭文山契約
第22條第1項b、d約款發函終止契約,並以文山水電工程之
總價2,83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監督付款金額、瑕疵
修補費用、代行採購費用等款項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
原告832萬7,638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反訴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
項b、d約款發函終止契約,是否有理?㈡、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832萬7,638元,是否有理?1.反訴原告可請求監
督付款之金額為何?2.反訴原告可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3.反訴原告可請求之代行採購費用為何?㈢、反訴被告以反
訴原告未支付文山國中追加工程為由就此主張抵銷,是否有
理?茲分論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項b、d約款發函終止契
約,是否有理?
1.按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反訴原告)得終止本合約:a.
乙方將承攬之工程全部或部分轉包他人,或將登記證轉借他
人承攬本工程者。b.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
無常或工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難以於工
程期限內完工者。c.乙方不按圖說或未依指示施工,或有偷
工減料情事者。d.工程失誤經甲方要求改善,而乙方未能於
甲方所定之期間內改善者。e.乙方負責人失蹤、死亡或其他
事故,致不能履行
本約之義務者。f.乙方被宣告破產或發生
退票之情事者。g.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連續停工達三天以上,
或總共之停工日數達七天以上者h.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應
盡之義務之情事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是反訴被
告履約期間倘有上開約定
所載之各款情形,反訴原告得終止
契約。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工人、機具及材料不足、工程進度落
後等語,並提出承諾書、監督付款協議書等件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兩造
原約定,反訴原告應於開工日起配合反訴原告進度在103 年
6月17日前全部完工,有系爭文山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15頁),另揆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訂之承諾書記載
:「
承攬人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因承攬益
泉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新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第
二期校舍水電空調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現因本工程完工
在即<103年10月25日>但乙方工程進度落後,故雙方協議立
書承諾如下:1.乙方應提出即日至103年10月25日<完工日>
施工進度表,並經核可後,據此進度表施工。2.乙方應於
103年10月25日前配合土建工程完成各項施作,如無法於103
年10月25日依完工日期完成本工程,甲方所延伸之逾期罰款
,由乙方概括承受,不得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固可認反訴被告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然反訴
原告既與反訴被告另行約定完工期限及遲延之責任歸屬,
可
徵反訴原告主觀上並未認定反訴被告難以於期限內完工。次
查,文山水電工程履約期間,反訴被告因財務問題於103年
10月30日會同反訴被告分別與下包廠商簽立協議書改採監督
付款之方式給付工程款,有監督付款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似可認反訴被告有無法於期限內完
工
之虞。然依兩造簽訂承諾書及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時序先後
觀之,反訴被告於103年9月間工程進度已落後,而反訴原告
仍願於承諾書簽訂後月餘再分別與反訴被告下包廠商簽訂監
督付款協議,另參以文山國中於105年11月12日新北文中總
字第1057216577號函檢附之啟赫公司105年10月20日文中字
第105102003號函說明第三點略以:「本工程於103年11月15
日申請報竣,貴校於103年12月26日來函同意竣工,…。」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可徵兩造簽訂承諾書及協議
書時,文山水電工程已完工在即。又文山水電工程於103年
11月25日竣工,並經文山國中校方於103年12月26日同意,
既如前述,證人即反訴原告副總蔡俊魁亦證稱:「(問:反
訴系爭工程於土木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況?)沒有。文
山國中工程沒有逾期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9頁
),而文山國中亦認定無履約逾期天數,有文山國中開立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59反面頁)
,則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文山契約時(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主觀上即不存在「難以於工程期
限內完工」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b款約定終止契約,應屬無據。
3.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經反訴原告要求改善
,而未能於所定之期間內改善,其得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d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工程缺失改善追蹤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53頁)。惟查,證人即反訴原告
員工邱建霖證稱:「(問:水電工程部分,初驗時有無瑕疵
?)初驗時,沒有去驗功能,只有看外觀。」、「(問:文
山國中水電工程初驗時東群公司施作有無瑕疵?)是有外觀
上的瑕疵,也有測試部分的功能方面的瑕疵,但不多。」、
「(問:初驗的瑕疵有無通知東群公司改善?)有,我們
是
以口頭通知,直接影本初驗紀錄副本給原告。」、「(問:
東群公司改善情形?)功能上的缺失並沒有列在上面,外觀
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及反面頁),核與證
人即反訴原告業務人員詹安琪證稱:「(問:第一階段的初
驗時水電有無瑕疵?)有,外觀的瑕疵。例如燈管沒有裝好
,喇叭沒有裝上去之類的。」、「(問:東群公司除外觀的
瑕疵外,當時公司有無發現其他的瑕疵?)有,當時都有口
頭告知。就外觀的部分東群公司有修繕,但針對功能性的部
分,因為出工狀況不好,所以修繕不是很好。」、「(問:
東群公司複驗有無改善?)外觀上是有改善,但是針對功能
性並沒有達到校方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頁及
反面頁),尚屬相符,並有缺失照片、初驗缺失複驗紀錄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至89頁、卷四第159至222頁),足
徵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確有瑕疵,但於反訴原告口頭催告修
補後確有進場修補。復以104年2月3日至2月16日之初驗缺失
複驗紀錄與104年2月27日至3月4日之初驗缺失複驗紀錄相互
以參(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91頁、第192至222頁),可知大
多數瑕疵已經反訴被告修補完成,自難認反訴被告未於反訴
被告所定之期間內改善瑕疵。再者,反訴原告係於104年3月
23日發函終止系爭文山契約,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提出之
缺失改善追蹤表之登錄入日期多係契約終止之後(見本院卷
一第126至153頁),且證人邱建霖證稱:「(問:證人稱金
水工程行是原告離場後才進場修繕瑕疵,發現瑕疵時,有無
先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沒有。」(見本院卷四第124頁)
,足見反訴原告於初驗複驗後所發現之瑕疵,並未通知反訴
被告修補,自
難謂反訴被告就初驗複驗後之瑕疵,未於反訴
被告所定之期間內改善之情形。至證人蔡俊魁固證稱:「(
問:反訴原告雇用金水工程行點工來修補工程瑕疵前,有無
先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有。」、「(問:如何方式催告?
)發文有,發文事後也有口頭告知,但謝先生都跟我說一、
二天,結果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惟
反訴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供本院
參酌,自
難
認證人蔡俊魁
上揭所證可採。準此,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反
訴被告有何工程失誤未於所定之期間內改善完成之情形,是
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項第d款約定終
止契約,亦非
可憑。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2萬7,638元,是否有理?
1.監督付款部分(見附表1所示)
⑴本件各項監督付款之費用,兩造主張、抗辯之金額如附表1
所示,雙方僅就附表1項次6「三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雨水回收」尚有爭執。
⑵查,證人邱建霖證稱:「(問:雨水與污水是否為原告未施
作的項目?)是。」、「…因為雨水回收這大項,當時原告
並未施作此項目,所比我們另找廠商發包給他們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22、123頁)、證人即反訴被告前水電技
師鄭國民證稱:「(問:東群公司有無施作雨水回收工程?
)有這個工程,但東群公司有無發包給其他小包我不清楚,
東群公司沒有施作這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3 頁
反面頁),足見反訴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雨水回收工程,反
訴被告抗辯其已完成雨水回收工程云云,未據立證
以實其說
,
自難憑採。又反訴被告業以民事準備㈤狀、㈥狀及民事準
備㈦
暨反訴答辯㈡狀表示就反訴原告提出之代扣款明細編號
18「三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6萬元不爭執,僅爭執減
帳時不應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頁反面頁、第184頁、
卷五第4反面頁),足認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如附表1
項次6「三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雨水回收」66萬元,然
因雨水回收工程既由反訴原告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三泰公司
66萬元,結算時應認反訴被告已完成雨水回收工程,不得再
為減帳,否則一方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監督付
款費用66萬元,另一方面又認反訴原告得將雨水回收工程部
分進行減帳,即有重複扣款之虞。是反訴被告既已如此主張
,並於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為協議簡化爭點時,同意
就此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62反面頁),在無存
有民事訴訟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事由下,反訴被告自應
受此
拘束。是監督付款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含給
付與三泰公司之66萬元在內,即總計為279萬3,984元,
堪予
認定。
2.瑕疵修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見附表2所示)
⑴瑕疵修補部分(即本院附表2項次3至11、13至17)
①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
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
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
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
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
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
要旨可
參,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
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②查,證人邱建霖證證稱: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離場後委託金
水工程進場修繕瑕疵前,並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等
語如前,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水電代工
前,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並不發生,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2項次3至9、11、13至17等瑕疵修補費
用,應屬無據。至本院附表2項次10「達鈜電線電纜-代叫電
線」之59萬2,934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參、不爭執事項欄
二、㈦),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自可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
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見附表2項次1、2、12)
①查,反訴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雨水回收工程,而係由反訴原
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三泰公司66萬元,業如前述。第查
,反訴原告
自承雨水回收工程係因原設計不符需求而須辦理
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五第169頁),復參文山國中於105年10
月5日以新北文中總字第1057215969號函檢附之啟赫公司105
年9月22日文中字第105092223號函說明三載有:「三、該工
項(指雨水收工程)曾因變更排水方式而經水利局重審變更
。四、本公司...均未提出因辨(辦之誤繕)理雨水排水方
式變更而向貴單位(指文山國中)須辦理追加工程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可徵雨水回收工程變更設計係
設計問題,無涉施工,應非可歸責反訴被告。
②更何況,文山水電工程亦有監造人員在場監造,負責工程之
控管及查驗等,豈有因反訴被告未施作,亦未發現原設計不
符合需求,致反訴原告無法於工程申報竣工前提出變更設計
辦理追加工程款之理?是反訴原告因雨水回收工程變更設計
而支出如附表2項次1「青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馬力配電
盤」3萬413元、項次2「亨龍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5馬力馬達
」11萬9,700元、項次12「大瀚興業有限公司-雨水滯留變更
跑照」6萬3,000元,自不應責令反訴被告負擔。稽此,反訴
原告就此主張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
無據。
3.代行採購費用部分(見附表3)
本件兩造就本院附表3各項代行採購費用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六第64頁反面頁),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代行採購費用數
額為810萬4,719元,堪可認定。
4.稽此以言,系爭文山契約總價2,830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
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731萬3,951元、既設廁所裝修衛生設備
(計22萬3,674元)、電氣遷移工程(計20萬9,938元)、附
表1之監督付款費用279萬3,984元、附表2瑕疵修補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59萬2,934元,以及附表3代行採購費用810萬4
,719元後,尚不足93萬9,2005元(計算式:2,830萬元-1,7
31萬3,951元-22萬3,674元-計20萬9,938元-279萬3,984
元-59萬2,934元-810萬4,719元=93萬9,200元)。至反訴
被告未施作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計117萬5,465元),因已
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減帳,詳下述爭點㈢所示,故在此不予
扣除,可知反訴被告溢領93萬9,200元之工程款,從而,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於93萬9,200元範圍內之
工程款,為有理由。
㈢、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支付文山國中追加工程為由就此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
1.反訴被告抗辯其得主張以文山國中追加工程之變更後追加金
額95萬304元抵銷等語,業據提出結算資料一份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186至201頁),惟為反訴原告否認。查,揆之文山
國中105年3月23日新北中總字第1057211434號函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48頁),文山水電工程確實有第二次、第三次變
更設計,且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於104年2月3日完成部分
點交,並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70至193頁),足見文山水電工程應有變更、追加之情形,
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並已於104年2月3日進行部分點交。就
反訴被告提出之前揭結算資料與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相互
勾稽,可知文山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確有新增「高
低壓配電設備工程」、「空調工程」及「1樓消防箱轉向」
等工項,文山水電工程既有新增工作項目,契約總價即應隨
之調整,乃屬當然。反訴原告雖空言否認上開追加工作係反
訴被告所施作,惟反訴被告業已提出高低壓設備、空調工程
之施作證據,此有宏上公司於105年3月15日(105)宏文山
國中字第10501310001號函所載:「雙方(指反訴原告與宏
上公司)於103年7月間簽立如附件所示材料
買賣契約書,買
賣總價約定505萬元,嗣因所買賣設備之圖面變更,買賣總
價乃變更為474萬6221元;嗣益泉公司為上開工程所需,又
於104年1月間,向宏上公司追加1萬6000元之設備...」等語
可觀,並有由反訴被告員工蔡
迺昇簽收之宏上公司所送設備
之送貨單(時間:104年1月29日),以及關於冷氣設備之銷
貨單、銷貨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
第92頁、卷六第33至36頁),並敘明消防箱轉向僅係將消防
箱改變方向無須額外材料或設備乙情;復觀上開施作時間,
皆接近於文山國中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進行點交之時間。
再衡以常情,倘反訴被告未施作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
目,文山國中校方應無可能於104年2月3日辦理部分驗收點
交,故應以反訴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2.兩造既不爭執文山水電工程契約總價為2,830萬元,則依反
訴被告提出之上開結算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反面),
第二次變更設計最終結算金額為2,925萬304元,其差額為95
萬304元(計算式:2,925萬304元-2,830萬元=95萬304元
)。
易言之,反訴原告應增加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反訴
被告主張抵銷,應無不可。另前揭第二次變更設計結算金額
因已將污水處理設備工程111萬9,490元(含稅即為117萬5,4
65元)進行減帳(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故結算時不應再
予扣除,以免重覆扣款,併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3萬9,200元,反
訴被告則得以95萬304元之追加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
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832萬7,6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