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 告 亞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慕義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黃立芸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德行東路王公館住宅室內裝修工
程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21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28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4頁),
嗣於民國105年5月9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
190萬8662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應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9樓(包含10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施工
內容按系爭契約附件
所載,施工
期間原訂為102年5月6日起
至102年9月27日完工。
惟因不斷因應被告之需求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及暫時停工等因素,致無法按原設計圖之進度施工
,於102年9月27日原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後,系爭工程仍繼續
進行。在原告按照被告各種指示持續施作工程後,終於在10
2年12月10日完工並通知被告進行清潔及驗收,且在原告配
合被告要求作細微油漆修補工程後,被告全家亦隨即遷入居
住。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畢,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領第5
期工程款105萬8400元、尾款34萬4002元(計算式:合約金
額58萬8000元–變更未施作之工程款24萬3998元),以及如
原證13(即附表2)所示之工程追加款51萬0460元,扣除被
告自付香檳色折紗1組2500元、女兒房推窗1組1700元,總金
額合計為190萬8662元,
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工
期遲延等理由拒絕給付,惟被告拒付尾款之理由均
非事實,
兩造既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之約定,被
告即應給付190萬8662元。倘
鈞院認為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
生之損害,金額亦同。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之
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就系爭工程因被告不斷臨時要求變更施工內容或追加工程,
造成工期不斷延後一事,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3所示之工作
日總和為82日,且尚未包含設計、與廠商溝通及挑選建材之
工時,在假日不施工之前提下,如自102年9月27日後計算前
述因追加、變更工程之工作時間,則原告理論上應於103年1
月21日始能完工,但原告仍積極趕工,於102年12月10日即
完工,實無任何
給付遲延之情事。
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原本僅有喇叭線配管部分,配線
乃是
嗣後追加,而音響工程更是被告另外僱請專業音響人員
為之,被告嗣後要求原告為其裝設喇叭,本已超出契約範圍
,且非原告所僱請之一般水電或木工師傅應具有之專業能力
,安裝問題不應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本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
,願意義務性幫被告安裝音響和喇叭,但因被告拒絕讓原告
進入系爭房屋,反而指揮一般水電師傅幫忙,始會發生喇叭
無法使用的瑕疵。則縱使認為原告有為被告安裝喇叭之責任
,被告所主張喇叭不能使用之瑕疵,亦應屬被告受領遲延所
致,被告主張之抵銷
債權應不存在。再者,
上開喇叭和電線
本身並未毀損,僅未完成安裝,被告未向原告請求修補即向
原告請求賠償與民法493條規定不符,其主張有抵銷債權應
無理由。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其係於102年12月10日完工,惟102年12月10日以後
,現場仍是零星施工中,例如:102年12月13日尚且利用吊
車安裝玻璃、從102年12月14日至103年1月8日陸續均有工班
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則原告顯然不符合原告應於102年9月27
日前施工清潔完成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5期貨款請款要
件。況且由於工程嚴重遲延,原告乃於103年1月2日傳簡訊
向被告道歉,表示願意承擔所有責任,而此時工程尚未完工
,已超過102年9月27日完工期限3月餘,其遲延賠償金額業
已超過第5期款及尾款,被告遂於103年1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主張原告應負逾期賠償、墊付款及後續修補費
用等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1月
27日前符合工程完成驗收之要件,始得請領尾款。然102年1
1月27日之後,現場僅完成小部分的木工施作,工程尚未完
成,故原告亦不符合該項尾款請款要件。
㈡系爭工程完工日原訂於102年9月27日,期間被告並無變更或
追加工程、更無延展工程之合意,然因原告施工嚴重遲延,
算至被告於103年1月2日發函終止契約之日止,原告共計遲
延97日曆天,每日遲延
違約金為2萬3520元,依系爭契約第1
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賠償之遲延違約金為228萬1440元
(計算式:2萬3520元×97日﹦228萬1440元),被告以遲延
違約金作為抵銷。另關於主臥室的喇叭(即原證13所示之「
bose浴室喇叭」),原告雖有安裝,但並無法使用,此為原
告所承認,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屬不合債之本旨而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負瑕疵給付之賠償責任。其
賠償金額以原告請求該項工程之價額計算,於原告請求該項
工程價額範圍內(即1萬2800元),主張抵銷。
㈢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追加或變更工程之協議,原證13(即
附表2)所載項目中,原告有施作者為12項,然原告並未告
知該等工項屬於追加或變更工程,更未告知須另外計費;若
原告有告知,被告基於成本考量,或可能不會同意、抑或可
能與原告另行商議一個合理可接受的價格,此即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新增項目之工程款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並
作成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附件」之精神所在。而原證13之變
更追加工程款明細是由原告片面自訂工項、自訂價格,豈有
要求被告給付之理?並就原證13各項次答辯如附表2所示。
原告據此請求追加及變更工程款計51萬0460元,自無理由。
㈣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
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
9樓(包含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5月1日簽定「德行東路王
公館住宅室內裝修工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施
工內容按系爭契約附件所載,原訂工程總價為588萬元。嗣
雙方合意變更減作本院卷一第109-118頁以粉紅色標示部分
之工項,未施作部分應扣減之工程款總額為24萬3998元。第
5期應付之工程款為105萬8400元、尾款為34萬4002元,被告
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4頁)。
㈡施工期間原訂為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9月27日完工,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稽(卷一第20至31頁)。被告於102年12月19
日至12月31日間遷入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00、142頁)。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共423萬3600元。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追加工程報價單上:
⑴衛浴第1項馬桶、石材第1項電視牆、木作第3項音響天花板
封板、採購工程全部共5項、鋁窗工程第1-3、5項等12項工
程均已施作(見本院卷第100-103頁)。
⑵本院
勘驗時,已確認水電第1-3項、漏水第1項、木作第1-2
項、鋁窗工程第4、6、7項,原告均已施作(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
⑶鋁窗工程第6項香檳色折紗3組,一組由被告付款(2500元)
,另2組原告付款。另1組1300元部分,原告不為請求。
⑷鋁窗工程第7項推窗3組,1組由被告付款(1700元),其餘
原告付款。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5期款105萬8400元、尾款34
萬400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0460元,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附表2項次六採購工程之1「bose浴室喇叭」之工程有瑕
疵,應全額扣款,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違約得扣罰228萬1440元,並為抵銷之
抗辯,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五期款105萬8400元、尾款
34萬4002元,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合約工程案總價,
按照報價單所列,並經雙方同意為588萬元整(未稅)(詳
工程報價單)。本工程完工時,如因雙方變更設計項目或數
量有增減時,應就變更部分按合約條款第14條約定辦理加減
帳結算。」,及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5.第五期款:
本工程施工清潔完成給付第五期18%工程款新臺幣1,058,40
0元整。日期102/9/27。6.尾款:工程完成驗收,給付工程
尾款10%工程款新臺幣588,000元整。日期102/11/27。」(
見卷一第20頁反面),是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
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包含第5
期工程款及尾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為588萬
元。嗣雙方合意變更減作本院卷一第109-118頁以粉紅色標
示部分之工項,未施作部分應扣減之工程款總額為24萬3998
元。第5期原應付之工程款為105萬8400元、尾款為34萬4002
元,被告尚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被告復已
自承其於102年12月19日至月底間
,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自承有給付原告第5期工程款及
尾款之義務,且不主張瑕疵扣款(見卷一第123頁、100頁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款及尾款,自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被告原應支付之金額
為105萬8400元,以及未付之尾款扣除兩造合意減作部分後
為34萬4002元,被告有給付義務
等情,被告先於104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被
告於104年12月16日復以答辯(續)狀自認稱:「本件被告
固然有支付第5期工程款1,058,400元及尾款344,002元之義
務,但由於原告施工嚴重遲延,被告以遲延違約金作為抵銷
...,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
前揭第1項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支付之第5期工程款105萬8400元,以及
未付之尾款為34萬4002元等事實,無庸舉證。至於被告嗣於
105年4月12日以答辯(續三)狀,改稱:系爭原工程尚有15
工項未施作,或部份款項係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06-
207頁),尚應扣款15萬1000元
云云,
核屬對其先前所為之
自認主張撤銷,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揆諸前揭
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一事負舉證
之責。茲就被告主張應撤銷自認之工項及金額,分述如下(
詳如附表1所示):
⑴前陽台地磚: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拆除前陽台地磚,應扣款1萬2000元等
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原告則
以:上開工程報價單上之「前陽台地磚」所指之位置係「室
內靠近前方陽台窗」之位置,
而非「前陽台」,且前陽台地
磚依規定不能拆除。此外,其與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之工程
估價單內有標明「...3.前陽台地磚」云云置辯,並提出工
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查依據系爭契約附件
工程報價單所示,項次二拆除工程之7列有「前陽台地磚1式
1萬2000元」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前陽台地磚確實並未拆除,是被告稱:
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以
上詞置辯,惟其上開所辯不僅與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內容
不符外,且按「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項定有明文。因此,陽臺係指
主建物以外之附屬建物,且係室內空間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
之空間,原告稱:兩造系爭契約中「前陽台地磚」所指之位
置係「室內靠近前方陽台窗」之位置,而非「前陽台」云云
,顯無可取。至於前陽台地磚依規定可否拆除,以及原告與
第三人間之次
承攬契約,是否將此工項列為應施作範圍,與
原告是否已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完成約定工項
無涉,
原告執其與他人間之次承攬契約,主張已發包他人主張業已
施作完成云云,
並無可採。
⑵感應埋線: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4400元等語,並提出保險箱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原告則以:此工項與監
視器之安裝有關,須由監視器廠商安裝,另依訪客登記簿之
紀錄,監視器廠商是在103年1月8日進場施工,而被告自102
年12月18日已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縱使未施作,亦是因
為被告之拒絕及指示錯誤所致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反-33頁)。查,依據原告先前於104年12月10日提出之準備
(一)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09-118頁以粉
紅色標示之工項均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而細閱
原告所指之上開應予追減之未施作工項,其中第118頁即係
與監視器設備有關之工項,該工項所有項目均已刪除。換言
之,與此工項有關之項目均未施作。而依原告上開所述,感
應埋線係與監視器設備有關,則以此推之,此工項應確實並
未施作,是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
有據。
⑶TOTO馬桶:
被告抗辯:家中只有2個自動馬桶,及1個一般馬桶,原告僅
能收取1個一般馬桶價格,否則為重複請求,故應扣款2萬40
00元云云。原告則以:自動馬桶每組牌價12萬元,給予被告
8折優惠,每組為9萬7000元,追加報價8萬5000元,係已扣
除一般馬桶之金額1萬2000元,沒有重複報價,並提出TOTO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
報價單項次七之4「TOTO馬桶945CGU」原列3組,每組1萬2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其中兩組改為「TOTO馬桶CES
9573」(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TOTO
馬桶CES9573」之牌價為12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TOTO
報價單
可證,是原告稱其以8折計算後,扣除原約定之單價1
萬2000元,於原證13(即附表2)追加工程款中僅列8萬5000
元,並未重複計算等語,尚屬有據,是
難認被告此部分先前
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被證17(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主張上開「TOTO馬桶CES9573」網路
售價為8萬16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在105年4月7日所搜得之
網路消息,與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之時間已相距3年,於此期
間該產品之價格是否有所更動亦有未明,是尚難據此
遽認被
告之先前自認係與事實不符。
⑷不鏽鋼洗槽、額頸龍頭:
被告抗辯:不鏽鋼洗槽1個為被告所支付、另額頸龍頭亦是
被告所支付,應分別扣款3500元、5600元云云,並提出被證
1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原告則以: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11請款單並無此2工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11請款單中確實並無不鏽鋼洗槽、額頸龍頭之項目。且
縱該請款單中編號4、5所列「2F手工水槽」、「2F升降龍頭
」分別係指此2工項,然依該請款單所載,總金額為62萬220
0元,實付金額只有60萬7700元,差額為1萬4500元。而上開
請款單中編號4、5等2項另有圈選之紀錄,其金額洽為1萬45
00元,是不能排除該2項金額並未支付之可能,是尚難徒以
被告所提出之此一證據,遽認此2工項之費用,係由被告所
支付。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是其主張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⑸浴室玻璃層板配件: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應扣款1萬6000元等語,原告則
以:該配件已經叫貨,並放置於被告家中,只是預定安裝時
間,被告已經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致未安裝,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該筆款項云云置辯(見本
院卷二第33頁),
堪認原告已自認上開配件確實並未按裝完
成,是被告稱:此工項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有據
。至於原告
所稱材料已叫貨一事,未據原告提證說明,則其
主張依上開約款被告仍應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⑹電視牆板底板、電視牆櫃:
被告抗辯:電視牆已改為石材,並列為追加款,本項請求重
複,故應分別扣款2萬7000元、4200元云云。原告則以:電
視牆雖改為石材,須改以鐵架固定之,然底板原告已施作完
成,另櫃體部分亦已施作,被告自仍應支付等語置辯,並以
原證8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查,依原告先
前所提出之原證8現場照片,電視牆部分確實已有角材、底
板及櫃體之施作,因此,縱嗣後依被告之要求將牆面變更為
石材,就已施作部分,被告仍應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稱:此
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請求撤銷云云,
即無可採。
⑺冰箱展示架:
被告抗辯:依原證1之i3平面圖,冰箱側原有展示櫃,但未
施作,應扣款480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13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4頁)。原告對於未施作該展示櫃一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3頁反),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
符而撤銷,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稱:此部份係改以玻璃
白板施作,業經被告同意,且該金額較高,基於情誼未列入
變更項目云云,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⑻工程報價單第7頁第八項次之22小孩房廁所門框斗:
被告抗辯:此工項與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第7頁第八項次之
20重複編列,應扣款8000元云云。原告則以:門的報價均
是
以一門片搭配一個門框斗之方式報價,編號22項實係儲藏室
暗門框斗,原告於施工期間已有告知被告係誤載等語置辯。
查,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第7頁第八項次之20、22確
實均記載為「小孩房廁所門框斗」,然由該項次之第18-22
等各工項以觀,門的報價確實均是以一門片搭配一個門框斗
之方式為之,是原告稱編號22應係儲藏室暗門框斗等語,尚
屬可取。則被告稱:此部分有重複編列,其先前自認與事實
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⑼主臥玄關展示架: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4500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
草圖為證,而未提出現場照片,是其主張先前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尚乏證據佐證。從而,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
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⑽扶手噴漆:
被告抗辯:此款項是被告所支付,應扣款9000元云云,並提
出被證15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原告則以:
被證15並無扶手噴漆項目等語置辯。經查,扶手噴漆屬兩造
約定之油漆工程之第4項工項,有工程報價單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上雖載有「樓梯
扶手」,但並無「扶手噴漆」之工項,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其支付「扶手噴漆」之費用之事實。從而,被告
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⑾樓梯扶手:
被告抗辯:此款項是被告所支付,應扣款1萬8000元等語,
並提出被證15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原告則
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雖有樓梯扶手之請款項目,惟其數
額僅1萬2000元,與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係1萬8000元不同,被
告未舉證證明確為同一物品或工程等語置辯,並未否認被告
確有支付該筆款項。而查,系爭房屋只有1個室內樓梯,有
平面圖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被證15證明書中
已載明施作地點為:「台北市○○○路○○○號9樓」,請款時
間為103年1月6日,
堪認此筆費用,確實與系爭工程有關。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取。從而,被告稱:此部分工程款係其
所支付,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有據。
⑿大樓清潔費:
被告抗辯:大樓清潔費約定2萬元,但原告僅支付1萬元,故
應扣款1萬元等語。原告則以:被告居住之大樓施作工程必
須交付保證金,並保證清潔,從而,原告除支付固定清潔費
1萬元予大樓外,尚須依大樓規定,自行清潔可能污損之大
樓公共空間如樓梯間等,故實際花費自會比繳給大樓費用為
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查,依據系爭契約所
附之工程報價單第10頁第十一項次第16項大樓清潔費所載,
雙方約定「100日」、「單價200」、「總價2萬」,其備註/
說明欄並記載「依大樓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
此工項之費用,雙方已約定「依大樓規定」,並非以原告之
實際施作情形
而定,更非約定被告應支付之金額固定為2萬
元。而依原告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所述:原告實際繳交之
大樓清潔費僅1萬元一事,並無爭執,自
堪信被告上開所述
,可以採信。則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
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就逾1萬元部分雖另主張:其實際付出
比應繳給大樓之費用為高,被告仍應給付云云,然承前述,
雙方既非約定以原告實際支付金額而定,亦非約定被告應支
付之金額固定為2萬元,則縱原告實際支出較之為高,就逾
上開金額部分,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被告稱
: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有據。
③綜上,被告抗辯其就附表1編號1、2、6、9、13、14等部分
,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請求撤銷,
於法有據。則基此
計算,系爭工程尾款尚應扣除上開各項次之費用共6萬5200
元(12,000﹢4,400﹢16,000﹢4,800﹢18,000﹢10,000﹦65
,200)。至於其餘各項部分,原告稱先前自認為事實不符而
撤銷,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
5期款105萬8400元,及尾款27萬8802元(344,002–65,200
﹦278,802元),合計共133萬7202元(1,058,400﹢278,802
﹦1,337,202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0460元,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附表2項次六採購工程之1「bose浴室喇叭」之工程有瑕
疵,應全額扣款,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變更追加工程:工程施工中,甲
方得隨時通知乙方變更或追加工程,但1.追加及更改之工程
款項依報價單內項目單項結算,新增項目之工程款由甲、乙
雙方另行協議之,並作成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4.
追加及更改工程款項,于完工驗收日,同尾款方式支付乙方
。」(見卷一第2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有
隨時通知原告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權利,追加及更改之工
程款項若報價單已列有單價者,則依報價單內項目單價結算
,若屬新增項目之工程款則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又追加新增
工作項目兩造雖未合意單價,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
即以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辦理計價。
②原告主張附表2等工項及數量、金額均為追加之工項,且均
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各該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對於附表2
項次一水電工程之1喇叭配線施作5組、2陽極鎖面板整合、3
門磁扣感應開關面板整合;項次二衛浴設備之1馬桶;項次
三漏水工程之1屋頂漏水打高壓灌注針;項次四石材工程之1
電視牆石材工程;項次五木作工程之1客房窗戶封板、2門磁
扣感應維修木作、3音響天花板封板;項次六採購工程之1-5
項全部;項次七鋁窗工程之1-7(除第6項1300元折紗部分,
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
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
9頁反),均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第196頁
反、見本院卷二第30頁),業如前述,自堪信上開被告已不
爭執部分,原告確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則另以如附表2所示
之理由置辯,茲就原告主張附表2各項次之追加工項,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項次一水電工程:
1.喇叭配線:
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項次五水電工程第7項喇叭線部分
,原僅列有配管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並不包含配
線,是此項工程並非原合約範圍至明。原告主張共增設14組
配線,惟被告抗辯本院勘驗時只見5組,原告僅得請求3000
元等語。查,本院勘驗時確實僅見5組配線,兩造就此亦不
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增給工程款自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信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
單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6-48頁)。然原告所提出
之請款單上之數量為8組,顯亦與原告主張之14組不符。另
現場照片亦未無法證明確有原告所主張之14組,是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2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已施作14組。是此工項
原告得請求之增給追加工程款為3000元(600×5﹦3,000)
。
2.陽極鎖面板整合:
原告確已施作,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增給追加工程款2500元,應屬有據。
3.門磁扣感應開關面板整合:
原告確已施作,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增給追加工程款25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如
附表2之詞置辯,然此部分並非原合約「全室水電修補」及
「感知器移位安裝」工項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取。
⑵項次二衛浴設備:
此部分已扣除原合約所列之一般馬桶2組費用2萬4000元,業
如前述(即第㈠之②之⑶),不另贅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增
給追加工程款17萬元,自屬有據。
⑶項次三漏水工程:
1.屋頂漏水打高壓灌注針:
原告確已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簽約前原告已知有漏水
情形,並承諾妥善處理,非屬追加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
附之工程報價單既無此一工項,自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應
施作之範圍,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有漏水情形
,然被告未能提證證明此工項已列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應施
作之範圍,或原告已同意免費施作,則其此部分之所辯,自
無可取。
2.窗戶silicone:
主臥室內雖有原告所指之窗戶,但是否有此一追加工程,於
勘驗時並未能明確辨識,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
主張有追加此一工項,尚乏證據佐證,則請求被告增給追加
款3000元,自無可取。
⑷項次四石材工程:
原告確已施作,且確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原告請
求被告增給追加工程款9萬8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此
追加款尚應扣除原合約第八項次之6、7等兩項工程費用云云
,然承前述(即第㈠之②之⑹),被告係在原告按原合約施
作該2項工程後始行變更,原告既已施作,則被告自不得再
據此請求扣除。其此部分之所辯,並無可採。
⑸項次五木作工程:
1.客房窗戶封板:
原告確已施作,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已如前述,然被告則以:此屬原工程報價單第八項編號41
之工程,非屬追加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第八
項次之41確實列有「窗戶封板」之工項,金額亦為9000元,
與原告主張追加之報價相同。而現場復未見有其他「窗戶封
板」之工項施作,顯見應為同一工程。至於原告雖表示:原
合約之高度為160公分,但實際完成之客房窗戶封板只有90
公分,並非同一工項云云,然果如原告所述,原告之報價為
何未因高度不同而有不同?且原告
迄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之工程報價單第八項次之41工項之實際施作位置,是堪
認被告辯稱:此一工項即為系爭契約之上開工項等語,可以
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增給此一工項之工程款9000元,即無
可採。
2.門磁扣感應維修木作:
原告確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增給工程款9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以:此部分應包含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第八項次5「輕
隔間」費用中,非屬追加工程云云置辯。然查,「輕隔間」
與木作工程並非相同之工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音響口天花板封板:
原告確已施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增給工程款3000
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此是原告施工錯誤而
回復原
狀,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置辯。但查,原告稱:音響工程被
告原係擬委託訴外人蘇廉能進行,並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被告就此並
不爭執,則被告嗣將之改委託原告處理,致須將已開孔之音
響孔封板,自應增給費用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
⑹項次六採購工程:
1.bose浴室喇叭:
原告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增給該費用1萬28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
辯稱:該工程有瑕疵無法使用,自應全額扣款,並請求全額
抵銷等語。對於上開喇叭無法使用
一節,原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52頁),惟
縱有此情,此應屬瑕疵修補問題。
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
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民法
第49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上開規定定期
命原告修補,則其主張此款項應予全額抵銷,自無可取。
2.禾聯碩28型薄型LED:
原告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增給該費用7900元,自屬有據。
3.餐廳吊燈:
a.原告主張餐廳吊燈本來已經刷卡支付3個費用,其中1個缺貨
,只送了2個,另1個到貨時,被告不同意按裝,後來退貨,
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告仍應支付3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被告則以:其中1個係被告支付
,應扣1個費用302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置辯,
並提出被證16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查,餐
廳吊燈原告實際按裝之數量為2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據被告先後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工程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原告勾選該工項,將數量改
為2)自認已施作外,並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續
)狀自認:「原告有施作者為下列十二項...6.餐廳吊燈(
但只有2個,非原告指稱3個)...」(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
)在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就其已裝設2個
餐廳吊燈一事,無庸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增給2個餐廳吊
燈費用共6048元,自屬有據。
b.至於第3個餐廳吊燈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云云。惟按上開約款約定:「廢棄部
分工程及已訂購之成品、半成品、材料依報價單項目單價計
算由甲方收購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而上開第3
個餐廳吊燈,原告自承並未按裝且已經退貨,顯見其並未將
該商品交付被告,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要求被告收購並付
款,則其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第3個餐廳吊燈費用,
自無可取。
c.綜此,就此餐廳吊燈工項,原告請求2組費用計6048元,尚
屬有據,至於另1組吊燈,原告既未按裝,復已將材料退貨
,其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即無可取。
4.吧台吊燈:
原告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請求增給該費用1848元,自屬有據。
5.床頭燈:
原告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請求增給該費用5880元,自屬有據。
⑺項次七鋁窗工程:
1.上推固定窗-書房2組、主浴室1組、主浴室10cm收邊框料:
上開工項原告已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123頁反),業
如前述,且此3項工程均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
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且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增給
此3項工程追加款各2萬5440元、2萬1600元、5520元,自屬
有據。
2.三合一通風門:
上開工項原告已施作,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
9、192頁),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
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增給此
項工程追加款1萬0800元,自屬有據。
3.後陽台雨遮加玻璃:
上開工項原告已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123頁反),業
如前述,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
自屬非原約定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增給此項工
程追加款3萬6600元,自屬有據。
4.香檳色折紗:
上開工項共3組,每組2500元,原告均已施作,其中2組費用
由原告付款,另1組由被告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㈣之⑶),不再贅述,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
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是原告請求增給
此項工程2組費用之追加款5000元,自屬有據。
5.178紗窗-客廳:
上開工項共2組,原告均已施作,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148、178頁反),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
件工程報價單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增給此項工程2組紗窗追加款各2000元、1700元,自
屬有據。被告雖以窗戶應有紗窗,為一般人認知,原告為專
業設計師,豈有不知之理,其竟列為追加工程,實無理由云
云。然,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既無該工項,顯見該
工程確非雙方約定應施作之範圍,至於一般人縱均會加裝紗
窗,然既未計價在內,被告增作,自應增給工程款,其上開
所辯,並無可取。
6.2樓推窗主臥、女兒房:
上開工項共3組,每組1700元,原告均已施作,其中2組費用
由原告付款,另1組由被告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㈣之⑷),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
報價單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是原告請求增給此項工程2
組費用之追加款3400元,自屬有據。
⑺項次八泥作工程:
原告主張:裝設
上揭上推固定窗-書房、主浴室,必須將原
舊有之窗戶拆除後始能施作,而拆除後必須清運及修補窗戶
,故衍生清運及修補泥作費用,為輔助達成上推固定窗裝設
目日所施作之必要工程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應屬原工程
範圍云云。查,系爭工程確有增作上推固定窗-書房2組、主
浴室1組,且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均業如前述。而換裝上
推固定窗3組之工程施作,自須先將原有窗戶拆除再換上新
窗,在此拆、裝之過程中,依工程慣例確實會衍生與此工程
有關之拆除、泥作修補及清運等費用,而原告主張之各項金
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增給此工程各3000元(拆除書
房窗戶)、3000元(拆除主浴室窗戶)、4500元(清運)、
6000元(窗戶泥作修補),共計1萬6500元,自屬有據。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增給之追加工程款為48萬4326元(詳
如附表2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以逾期違約得扣款228萬1440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
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案施工期間:自102年5月6日
起總計_個日工作天(102年9月27日完工)。」,及第13條
約定:「逾期責任:除因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抗拒之天候等
事由外,本工程未能在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個日曆天
,乙方應依承包總價金額之千分之4,按日計算,賠償甲方
損失,甲方得自應付與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及第14條
第3項約定:「變更追加工程:…3.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
雙方協議之。」(卷一第20、2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依約
定應於102年9月27日完工,除因
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抗拒之
天候等事由,及因變更追加合理展延工期之外,若工程未能
在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1日曆天,按承包總價金額之千
分之4計算逾期違約金。
②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但為被告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且查,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尚在施作電視櫃工
程(見卷一第84至85頁),於102年12月12日尚有吊車在現
場施工(見卷一第87頁),於102年12月17日時現場之防護
措施均尚未清除仍有施工之情(見卷一第86頁),有被告提
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及系爭房屋大樓之訪客登記簿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8-90、128-132頁),是其主張於12月10日完
成云云,顯無可採。而質之證人蔡友瑜
結證稱:在12月11至
17日間尚在清潔,被告在18日以後要求不要再進場,工程大
概是在12月中旬,即20號以前左右完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頁反)。參之被告自承其係於102年12月19日至月底間遷
入居住等語(見卷一第142頁)。綜此推之,應認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使用,系爭工程既於
斯
時交付被告居住使用,堪認於該時已經完工。則基此計算,
原告共遲延83天(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
。
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3所示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及天
數,合計應展延工期82天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
告各項次主張分述如下:
⑴項次1、2、4、5、7、10、11、13、17、18、19、20等追加
工程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各工作項目屬於原契約外所額外增加施作之工
項,衡情應額外增加工作之時間,是應適度給予原告展延追
加工項施作之工期,始符公平原則。而查,系爭工程原契約
總價為588萬元,工期為145天(102年5月6日至102年9月27
日),追加工程之總金額為48萬4326元,則以比例法計算,
按原契約總價與工期之比例計算,應給予展延追加工程之追
加工期為12天(145天/5,880,000元(原工程總額)×484,3
26元(實際追加費用)=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得請求展延工期12天,其逾上開日數之展延工期請求,均無
可取。
⑵項次3、12、16等假日部分:
原告雖主張102年6月12日端午節、10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
22日中秋節、102年10月10日國慶日等假日不得施工云云。
惟依兩造所簽立予管委會之假日裝潢施工申請承諾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假日並
非不得施工,惟僅限於靜
音工程之進行,是原告於假日施工時自得規劃靜音工程之施
作,自無不得施工之情形。況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約
定之完工日為102年9月27日,是102年6月12日端午節、中秋
節均應已列入原告施工期間之範圍內,原告自應自行規劃各
施作工項之進度,自不得再另請求增加額外之工期。
⑶項次6、9等颱風來襲部分:
1.102年7月12日臺北市因颱風來襲,自當日下午2時許起停止
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總處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頁),該日並非全日停班停課。且查颱風雖屬
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惟系爭工程屬於室內裝修工程,是颱
風之風雨對於系爭工程之影響有限,此觀之原告於102年7月
11日及12日均仍有派員進場施工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原告於上開2日既均有進場施工,自無再給予展延工期
之理。故原告主張本項因颱風天應展延工期2日云云,
自屬
無據。
2.102年8月28-29日亦有颱風來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反),並有行政院人事總處全球資訊網查詢資
料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然上開2日臺北市地區均
仍照常上班上課。且查,原告於102年8月29日亦仍有派員進
場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故原告主張本項因颱風天
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亦無可取。
⑷項次8被告要求停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6日發訊息予原告通知原告停工,
迄至102年8月30日止,共應展延工期19日等語,並提出通訊
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則以:上開期間
原告並無停工等語置辯,並提出訪客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0-171頁)。經查,被告曾要求原告暫停施工,並待
所有細節討論確認後再繼續施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訊息紀錄可參。惟依卷附系爭房屋之訪
客登記簿紀錄,於102年8月6日至30日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
70至171頁),原告於102年8月6、8、9、12-15、19-20、22
、26-27、29-30日均有派員前往施工,其實際上未派員施工
之期日為102年8月7、10、11、13、16、17、18、21、23、2
4、25、28日,計12日,是就此未施工之12日部分,可認兩
造依前述訊息就相關施作細節商議中,是此部分無法施工期
間,屬依被告指示先暫予停止施工之期間,則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應予展延工期。故原告請求本項應予展延
工期12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⑸項次14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本項工作,應展延3日云云。被告則以如附表
3編號14之理由置辯。經查,音響工程原係由被告委由訴外
人蘇廉能所承攬施作,並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業如前述
,然因該音響設備需安裝至天花板,則天花板即需先預留音
響設備之開孔以利音響設備之安裝,是音響工程之承商需先
告知需預留音響設備之尺寸及位置等資訊,原告始能於天花
板工程施作時預留開孔,然因音響工程承商未即時告知應預
留之尺寸,致原告無法先預留開孔,殆至102年8月8日音響
工程承商始告知原告音響喇叭開孔之尺寸,致原告需將已完
成施作之天花板工程另進行施作開孔之工作,是此將增加原
告施作天花板開孔之時間,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
尚非無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施作本項工作,應展延3日云云。惟本院
審酌原告天花板開孔工作施作之區域及數量均屬少數,且開
孔工作並不影響其他工種之施工,應給予施作工期1日已足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⑹項次15部分:
原告以如附表3編號15所載之理由,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
2日云云,惟被告則以該期間無水電工班施工等語置辯。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變更水電工程施作之情,且原告施作水
電工程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全部房間,縱小孩房施作之位
置有更異,原告仍應施作該小孩房之水電工程,難認有影響
工程進度之情。況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之102年10月1日
至9日期間,仍有木工、油漆...等其他工程之施作,惟無水
電工程之施工,有系爭房屋之東京都公司訪客登記簿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故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2日云云
,自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5天部分(12﹢12﹢1
﹦25),尚屬有據,其逾此天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是扣除上開應展延日數25天後,原告仍逾期58天(83–
25﹦58),則依前開約定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64,160
元(5,880,000×4/1000×58=1,364,160)。是被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36萬4160
元,則屬有據,其逾此範圍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㈣
綜上所述: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
款105萬8400元、尾款27萬8802元、追加工程款48萬4326元
,合計182萬1528元(1,058,400﹢278,802﹢484,326﹦1,82
1,528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遲延完工,逾期共58天,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36萬4160元,亦屬有據。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已主張抵銷,則扣除被告得
扣罰之違約金後,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萬7368元
(1,818,128–1,364,160﹦457,368)。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73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認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為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遲延付款或所付之票據不獲兌現者,甲方應自
遲延之日或票據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給付遲延利
息與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是兩造
已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從其約
定。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後迄未給付,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
按約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5萬7368元工程款及自104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10%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惟查,備
位請求係以先位之請求無理由,為其
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
告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亦不
能再依
備位聲明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審判,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1(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被告主張 │ 原告則以 │本院判斷 │
├──┬─────┬────┬────┬────────┼────────┼─────┤
│編號│原契約工項│原約定總│應扣除金│ 理 由 │ 理 由 │得扣除尾款│
│ │ │價 │額 │ │ │金額 │
├──┼─────┼────┼────┼────────┼────────┼─────┤
│ 1 │前陽台地磚│12,000 │12,000 │原告並未拆除前陽│上開工程報價單上│12,000 │
│ │(拆除工程│ │ │台地磚。 │之「前陽台地磚」│ │
│ │)(頁2/10│ │ │ │所指之位置係「室│ │
│ │、二、7) │ │ │ │內靠近前方陽台窗│ │
│ │ │ │ │ │」之位置,而非「│ │
│ │ │ │ │ │前陽台」,且前陽│ │
│ │ │ │ │ │台地磚依規定不能│ │
│ │ │ │ │ │拆除。此外,其與│ │
│ │ │ │ │ │該工程實際施作廠│ │
│ │ │ │ │ │商之工程估價單內│ │
│ │ │ │ │ │有標明「...3.前 │ │
│ │ │ │ │ │陽台地磚」 │ │
├──┼─────┼────┼────┼────────┼────────┼─────┤
│ 2 │感應埋線(│4,400 │4,400 │保險箱並無安裝任│此工項與監 │4,400 │
│ │保險箱用)│ │ │何「感應埋線」。│視器之安裝有關,│ │
│ │(頁5/10、│ │ │ │須由監視器廠商安│ │
│ │五、10) │ │ │ │裝,另依訪客登記│ │
│ │ │ │ │ │簿之 │ │
│ │ │ │ │ │紀錄,監視器廠商│ │
│ │ │ │ │ │是在103年1月8日 │ │
│ │ │ │ │ │進場施工,而被告│ │
│ │ │ │ │ │自102年12月18日 │ │
│ │ │ │ │ │已拒絕原告進入系│ │
│ │ │ │ │ │爭房屋,縱使未施│ │
│ │ │ │ │ │作,亦是因為被告│ │
│ │ │ │ │ │之拒絕及指示錯誤│ │
│ │ │ │ │ │所致 │ │
├──┼─────┼────┼────┼────────┼────────┼─────┤
│ 3 │TOTO馬桶 │36,000 │24,000 │被告家中僅有2個 │自動馬桶每組牌價│0 │
│ │945CGU(3 │ │ │自動馬桶(原告已│12萬元,給予被告│ │
│ │組/每組 │ │ │列在追加款內)及│8折優惠,每組為9│ │
│ │12,000元)│ │ │1個一般馬桶。本 │萬7000元,追加報│ │
│ │(頁6/10、│ │ │項原告僅能收取1 │價8萬5000元,係 │ │
│ │七、4) │ │ │個一般馬桶的價格│已扣除一般馬桶之│ │
│ │ │ │ │(12,000元),否│金額1萬2000元, │ │
│ │ │ │ │則即屬重複請求。│沒有重複報價 │ │
├──┼─────┼────┼────┼────────┼────────┼─────┤
│ 4 │不鏽鋼洗槽│7,000 │3,500 │其中1組(每組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0 │
│ │(頁6/10、│ │ │3,500元)是由被 │11請款單並無此工│ │
│ │七、13) │ │ │告直接付款給廠商│項 │ │
│ │ │ │ │。 │ │ │
├──┼─────┼────┼────┼────────┼────────┼─────┤
│ 5 │額頸龍頭(│5,600 │5,600 │原告未支付該款項│同上 │0 │
│ │頁6/10、七│ │ │,係由被告直接付│ │ │
│ │、14) │ │ │款給廠商。 │ │ │
│ │ │ │ │ │ │ │
├──┼─────┼────┼────┼────────┼────────┼─────┤
│ 6 │浴室玻璃層│16,000 │16,000 │TOTO TS706型號為│該配件已經叫貨,│16,000 │
│ │板配件( │ │ │「被證12」所示之│並放置於被告家中│ │
│ │TOTO TS706│ │ │產品,但原告並未│,只是預定安裝時│ │
│ │)(頁6/10│ │ │施作。 │間,被告已經拒絕│ │
│ │、七、15)│ │ │ │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
│ │ │ │ │ │致未安裝,依系爭│ │
│ │ │ │ │ │契約第14條第2款 │ │
│ │ │ │ │ │約定,被告仍應給│ │
│ │ │ │ │ │付該筆款項 │ │
├──┼─────┼────┼────┼────────┼────────┼─────┤
│ 7 │電視牆板底│27,000 │27,000 │原告已改為石材,│電視牆雖改為石材│0 │
│ │板(頁7/10│ │ │並列於追加款內,│,須改以鐵架固定│ │
│ │、八、6) │ │ │本項請求重複。 │之,然底板原告已│ │
│ │ │ │ │ │施作完成,另櫃體│ │
│ │ │ │ │ │部分亦已施作,被│ │
│ │ │ │ │ │告自仍應支付 │ │
├──┼─────┼────┼────┼────────┼────────┼─────┤
│ 8 │電視牆櫃(│4,200 │4,200 │原告已改為石材,│同上 │0 │
│ │頁7/10、八│ │ │並列於追加款內,│ │ │
│ │、7) │ │ │本項請求重複。 │ │ │
├──┼─────┼────┼────┼────────┼────────┼─────┤
│ 9 │冰箱側展示│4,800 │4,800 │原告未施作,依原│此部份係改以玻璃│4,800 │
│ │架(頁7/10│ │ │證1倒數第2頁(i-│白板施作,業經被│ │
│ │、八、14)│ │ │3)平面圖,水箱 │告同意,且該金額│ │
│ │ │ │ │側原有展示櫃之設│較高,基於情誼未│ │
│ │ │ │ │計(廚房左側處)│列入變更項目 │ │
├──┼─────┼────┼────┼────────┼────────┼─────┤
│10 │小孩房廁所│8,000 │8,000 │與頁7/10、八、20│門的報價均是以一│0 │
│ │門框斗(頁│ │ │「小孩房廁所門框│門片搭配一個門框│ │
│ │7/10、八、│ │ │斗」重複。 │斗之方式報價,編│ │
│ │22) │ │ │ │號22項實係儲藏室│ │
│ │ │ │ │ │暗門框斗,原告於│ │
│ │ │ │ │ │施工期間已有告知│ │
│ │ │ │ │ │被告係誤載 │ │
├──┼─────┼────┼────┼────────┼────────┼─────┤
│11 │主臥玄關展│4,500 │4,500 │原告未施作。 │被告未舉證證明,│0 │
│ │示架(頁 │ │ │ │且原告已經施作,│ │
│ │7/10、八、│ │ │ │被告所提草圖是主│ │
│ │34) │ │ │ │臥室內部,不足為│ │
│ │ │ │ │ │證 │ │
├──┼─────┼────┼────┼────────┼────────┼─────┤
│12 │扶手噴漆(│9,000 │9,000 │原告未支付該款項│被證15並無扶手噴│0 │
│ │頁10/10、 │ │ │,係由被告直接付│漆項目 │ │
│ │十、4) │ │ │款給廠商。 │ │ │
├──┼─────┼────┼────┼────────┼────────┼─────┤
│13 │樓梯扶手(│18,000 │18,000 │原告未支付該款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000 │
│ │頁10/10、 │ │ │,係由被告直接付│15雖有樓梯扶手之│ │
│ │十一、4) │ │ │款給廠商。 │請款項目,惟其數│ │
│ │ │ │ │ │額僅1萬2000元, │ │
│ │ │ │ │ │與系爭工程合約內│ │
│ │ │ │ │ │容係1萬8000元不 │ │
│ │ │ │ │ │同,被告未舉證證│ │
│ │ │ │ │ │明確為同一物品或│ │
│ │ │ │ │ │工程 │ │
├──┼─────┼────┼────┼────────┼────────┼─────┤
│14 │大樓清潔費│20,000 │10,000 │原告僅支付大樓清│被告居住之大樓施│10,000 │
│ │(依大樓規│ │ │潔費10,000元。 │作工程必須交付保│ │
│ │定)(頁 │ │ │ │證金,並保證清潔│ │
│ │10/10、十 │ │ │ │,是原告除支付固│ │
│ │一、16) │ │ │ │定清潔費1萬元予 │ │
│ │ │ │ │ │大樓外,尚須依大│ │
│ │ │ │ │ │樓規定,自行清潔│ │
│ │ │ │ │ │可能污損之大樓公│ │
│ │ │ │ │ │共空間如樓梯間等│ │
│ │ │ │ │ │,故實際花費自會│ │
│ │ │ │ │ │比繳給大樓費用為│ │
│ │ │ │ │ │高 │ │
├──┼─────┼────┼────┼────────┼────────┼─────┤
│ │合計 │176,500 │151,000 │ │ │65,200 │
└──┴─────┴────┴────┴────────┴────────┴─────┘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