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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 原   告 精捷科技管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紀長武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 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佶公司)與被告紀長武,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簽訂之瑞 安璞石- 紀公館室內設計繪圖、裝修工程承攬書(2014/1/2 5-02版)(下稱安佶契約)第24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查安佶公司先以其與被告間有安佶契約,由安佶公司就被告 所有臺北市○○街○○○ 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 供室內設計繪圖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約定系爭設計 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77,500 元(含稅),被告未依約 給付設計費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安佶公司57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其與安佶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設計契 約,系爭房屋之設計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精捷科技管理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與被告間,因而於104 年3 月 17日,追加精捷公司為原告,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精捷公司57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9頁)。查本件原 訴及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均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費加以請求 ,具有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安佶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 月間簽訂安佶契約,由安佶公 司為被告所有臺北市○○街○○○ 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提供系爭設計服務,約定系爭設計服務費用為57 7,500 元(含稅)。安佶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規劃,並由 精捷公司依圖說施作工程,被告卻拒不給付設計費用577, 500 元予安佶公司。安佶公司爰依安佶契約第2 條第2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佶公司577,500 元。 (二)因被告否認與安佶公司間就系爭設計服務有契約關係,並 抗辯系爭設計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精捷公司與被告間。是 若認安佶公司與被告間無安佶契約,則精捷公司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設計費577,500 元(含稅)。被告雖抗辯精捷公 司係屬統包而不得另行請求設計費用。然精捷公司為辦理 室內設計及施工為業之公司,斷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提供系 爭設計服務。安佶公司與精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善慧, 嚴善慧並與被告接洽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圖說提送、溝通 、聯絡、修改等,故被告對精捷公司提供系爭設計服務應 收取報酬及其計算方法,均知之甚詳。另由被告與精捷公 司就施工費用結算之103 年6 月5 日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 之服務項目未列載室內設計繪圖項目,可知前開結算僅及 於施工部分,不及於設計繪圖部分,精捷公司應得依民法 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設計服務費577,500 元。 (三)聲明: 1.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安佶公司577,5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精捷公司577,5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將系爭房屋裝潢之系爭設計服務及工程施作,以統 包方式委由精捷公司承攬,被告與精捷公司因而於103 年 3 月間簽訂「瑞安璞石- 紀公館住宅裝修報價明細表(20 14/03/25-05 版)」(下稱精捷契約)。被告與安佶公司 間並無安佶契約關係,故安佶公司依安佶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設計費577,500 元,應無理由。 (二)精捷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施作 ,被告與精捷公司因而於103 年3 月間簽訂「瑞安璞石- 紀公館住宅裝修報價明細表(2014/03/25-05 版)」(下 稱精捷契約)。而依精捷契約之裝潢工程估價單,其上所 列之統包費用已包括設計費用,故精捷公司請求被告另行 給付設計費用577,500 元,應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精捷公司設計費用577,500 元 ,則因被告與精捷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且被告已匯款150 萬元予精捷公司,精捷公司之工程施作又有瑕疵,被告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精捷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安佶公司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瑞安璞石- 紀公館 室內設計繪圖、裝修工程承攬書(2014/1/25-02版)」( 即安佶契約)由安佶公司為系爭房屋提供系爭設計服務及 工程施作,其中約定之系爭設計服務費用為577,500 元( 含稅),有安佶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7 頁 )。 (二)被告與精捷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簽訂「瑞安璞石- 紀公館 住宅裝修報價明細表(2014/03/25-05 版)」(即精捷契 約),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精捷契約在卷足憑( 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228-274 頁)。 (三)被告曾收受系爭設計之設計圖說共36張(下稱系爭設計圖 說),有103 年5 月7 日設計暨施工聯絡單及前開36張設 計圖說可佐(原證1-16,見本院卷一第191-210 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與安佶公司是否曾簽訂安佶契約,由安佶公 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設計服務? (二)爭點二:安佶公司或精捷公司是否有交付原證1-16之36張 設計予被告?若是,係安佶公司為履行安佶契約而交付予 被告,抑或精捷公司為履行精捷契約交付而予被告? (三)爭點三:安佶公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服務費577, 500 元,是否有理? (四)爭點四:精捷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服務費577, 500 元,是否有理?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安佶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曾於103 年1 月間簽訂安佶契約 之事實,業據安佶公司提出安佶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19 至227 頁),參以被告已於安佶契約之「立委任契約 書人」之甲方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堪信為 真。 (二)次查,安佶公司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設計圖說予被告,業據 提出103 年5 月7 日設計暨施工聯絡單記載:「依業主需 求補上3/25(二)雙方於精捷科技會議室討論完成之修正 後施工圖說(共36頁)一份,以利作為日後工程討論之依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參以精捷契約所附圖說圖號0-1 「目錄索 引圖號表」所記載之36張設計圖名,均與前開設計暨施工 聯絡單所附之設計圖圖號0-1 「目錄索引圖號表」名稱一 致,可認前開施工聯絡單所附之36張設計圖,確為精捷公 司後續作系爭工程之依據,核與安佶公司有就系爭房屋進 行系爭設計服務之約定相符,足見系爭設計圖說確為安佶 公司所依約交付。 (三)被告雖以其係與精捷公司簽訂之精捷契約為統包契約,且 被告係匯款予精捷公司150 萬元為由,否認與安佶公司間 有安佶契約云云。然查,安佶契約第2 條第2 項已約明: 「二、室內設計繪圖費用計算:本案總設計坪數為55坪, 經雙方協議以每坪設計繪圖及風水規劃費用為新台幣1000 0 元整(未稅)雙方協議繪圖費用如上述計算方式,共計 新台幣55萬元整(未稅)執行本案之設計繪圖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之 系爭設計服務交予安佶公司,並約定費用為55萬元(未稅 )。至被告雖有匯款150 萬元予精捷公司部分,惟此係因 被告與精捷公司間另有精捷契約,並由精捷公司施作工程 ,有精捷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故被告本於 其與精捷公司間之精捷契約而匯款150 萬元,當與安佶契 約無關。況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服務費用報價明細 表(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並無任何應由精捷公司出 具系爭設計圖說之約定,則被告辯稱精捷公司有出具系爭 設計圖說之義務云云,本難採信。復參以被告先後與安佶 公司簽訂安佶契約及與精捷公司簽訂精捷契約,由安佶公 司負責設計規劃,由精捷公司負責工程施作等事時,有安 佶契約及精捷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74 頁), 可認在兩造間之真意,確是將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 施作,分別委由安佶公司及精捷公司承攬。 (四)被告雖以系爭設計圖說上記載由精捷公司出圖為由,否認 被告與安佶公司間有系爭房屋之系爭設計服務之法律關係 存在。然查,精捷契約並無約定精捷公司應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精捷契約性質為統包契約而 應負責系爭設計服務云云,已非有據。反之,安佶契約已 約明由安佶公司承攬系爭設計服務,可知原告以前開103 年5 月7 日設計暨施工聯絡單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應 係安佶公司基於履行安佶契約而交付予被告。至系爭設計 圖說之所以記載以精捷公司為出圖人,則因安佶公司及精 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善慧,並均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號9 樓之13,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3-14 頁),且係由精捷公司依據安佶公司之規劃設計而 延續施作工程,並由安佶公司同意將部分利潤交予精捷公 司(詳下述),是安佶公司與精捷公司因公司員工、辦公 事務相同及業務關係而有流用出圖人名稱,尚與常情無違 。故被告僅以系爭設計圖說為精捷公司所具名為由,否認 該等圖說為安佶公司所出具,自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與安佶公司間,確有安佶契約關係存在,並由 安佶公司依約出具系爭設計圖說予被告及供精捷公司施作 工程。 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查安佶公司已與被告於安佶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 暫以總價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含第二條室內設計費 用55萬元)(不含稅),並於業主確認全部建材後,木作 進場施作前交付工程詳細明細單,並列入本合約執行之附 件」、第6 條約定:「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30%之簽約金,…二、依工程進行至木作進場前,甲 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三、依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前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四、工程完工壹拾伍日內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見本院卷一第221-22 2 頁),足見安佶契約本係約定室內設計費用55萬元(未 稅)應包含於工程施作契約內。亦即安佶公司完成系爭設 計服務後,若後續之工程仍由安佶公司承攬施作時,被告 僅須給付工程總價款,不須另外給付系爭設計服務之費用 。可知安佶契約有關系爭設計服務費之約定,係為確保安 佶公司能取得後續工程施作,是若安佶公司已承攬450 萬 元之工程施作時,即不得再行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 (二)次查,安佶公司及精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善慧,並均設 址於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13,業如前述。而一 人同時擔任二公司以上之負責人,並以不同公司名義與他 人簽訂契約而為營利分配,實屬常見。故安佶公司負責人 嚴善慧於以安佶公司與被告簽訂安佶契約負責設計規劃後 ,另以精捷公司與被告簽訂精捷契約負責工程施作,實質 上係將安佶公司可取得之工程利潤轉由精捷公司取得,被 告則已依約使安佶公司所指定之人即精捷公司取得承攬工 程之利益。是在精捷公司承攬之工程施作範圍內,既已因 安佶公司同意而由精捷公司取得利潤,被告即無再給付設 計費用之義務。 (三)又查,精捷公司固已與被告簽訂精捷契約,由精捷公司以 6,031,299 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工程施作,有精捷契約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惟精捷公司曾於103 年6 月5 日,主張以2,245,829 元(未稅)結算系爭工程款等事實 ,有103 年6 月5 日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三記載:「原合 約與追加減帳結算總計2,245,829 (未稅)」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曾以精捷公司施作工程有磁磚 泥作不良、音響迴路錯誤及水電冷氣未按圖施工等嚴重瑕 疵經請求未能改正為由,於103 年5 月28日要求精捷公司 停工,並表明願以精捷公司所提之前開103 年6 月5 日服 務費用明細表結算,支付結清精捷公司571,829 元(結算 金額0000000 元- 未送達系爭房屋之冷氣主機166800元- 冷氣支架7200元- 已匯款簽約金150 萬元=571829元)等 事實,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精 捷公司及被告已有合意終止工程施作之意。是計算至精捷 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工程之日止,精捷公司所施作之工程 金額共為2,245,829 元(包含未送達系爭房屋之冷氣主機 166,800 元、冷氣支架7,200 元等),經以安佶契約原預 定工程總價為450 萬元(未稅)及精捷公司所施作之工程 金額比例計算後,安佶公司因精捷公司承攬工程所不得請 求之系爭設計服務費,應為274,490 元(55萬元*0000000 元/450萬元=274490元),故安佶公司得請求之設計費加 計營業稅5 %之金額,即為289,286 元〈(55萬元-27449 0 元)* 稅1.05=275510元*1.05 =289286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查精捷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有契約關 係,業如前述,是精捷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設計規劃承 攬契約而得請求給付設計費用577,500 元,為無理由。 (二)精捷公司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以其曾經匯款150 萬元 予精捷公司為由主張抵銷,並請求鑑定,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綜上而論,安佶公司依安佶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9,286 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722 號 支付命令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被告之聲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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