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36號
原 告 光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澄旺
被 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3日簽訂
承攬工程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縣中港大排汙染
暨河廊環境營造工
程之木作工程,
詎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被告
迄今尚有工程
款新臺幣4,299,410元未給付,應依約給付等語。而
上開承
攬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
堪認兩造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
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三、另按,所謂
本案之
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綜此,被告雖對本院
發給之
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
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
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
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
形,
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