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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36號 原   告 光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澄旺 被   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3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縣中港大排汙染河廊環境營造工 程之木作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被告今尚有工程 款新臺幣4,299,410元未給付,應依約給付等語。而上開承 攬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認兩造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 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三、另按,所謂本案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綜此,被告雖對本院 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 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 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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