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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46號 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霈群       林立斌       陳重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另案請求訴外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與原告、被告間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 定新台幣(下同)623 萬6281元債權讓與約定應予撤銷,經本 院104年度建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嘉信公司已提起上 訴,另案訴訟將影響本件訴訟系爭工程債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院104 年度建字 第235號民事事件判決業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判決嘉信公司敗 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本 院審酌嘉信公司並無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事由,且原告已於 103 年11月30日竣工,104年1月20日完成移交管工作(詳后述), 認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華太公司於101年12月7日,承攬被告之「台中市精 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系統及監視系統代操 作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惟華太公司於103 年10月30 日、同年月31日,因財務經營困難陸續跳票,且無法給付員工 薪資、罰單等,華太公司因已完全無力履約,為避免造成園區 污水廠及自來水系統停擺影響污水排放,進而造成園區廠商營 運損失之按日連續處罰及鉅額賠償責任,當時華太公司董事長 陳安成請託原告進場協助收拾殘局,安撫既有員工並接續操作 。嗣兩造與華太公司於103年11月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概括承受原工作契約,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華太公司於103年 6至10月未估驗工作款623萬6281元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 依原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確認與後續廠商 完成一切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被告應即付款 。且依原工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估驗時應由承商提出估驗明 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報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被告工程 師核符簽認後付款。原告自103 年10月31日進駐接管工作直至 新得標廠商完成所有接管作業始撤離,於接管期間完成華太公 司於工作期間內規定未完成相關事項,並改善修復相關接管缺 失300餘條,已於103年11月30日竣工,且於104年1月20日完成 移交工作,被告於104 年5月11日以104營造部字第001248號函 行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本工作已 於104年1月20日由丙方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後續操作廠商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移交接管工作,並確認無其他代辦 事項及應辦事項,符合三方協議書第4 條規定,本公司同意解 除貴公司擔保履約金及差額保證金計346 萬元連帶保證書之保 證責任。」原告已於103 年11月30日竣工,104年1月20日完成 移交管工作,依上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20日前給 付原告623 萬6281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爰依協議書和工作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 萬6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嘉信公司另案請求華太公司與原告、被告間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623萬6281元債權讓與約定應予撤銷,經本院10 4年度建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嘉信公司已提起上訴, 另案訴訟將影響本件訴訟系爭工程債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另原告仍有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不得請求該債權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華太公司於101年12月7日,承攬被告系爭「台中市精密機械科 技創新園區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系統及監視系統代操作維護工 作」,有工作契約書在卷。 ㈡兩造與華太公司於103年11月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 承受原工作契約,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華太公司於103年6至1 0月未估驗工作款623萬6281元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依原 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確認與後續廠商完成 一切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被告應即付款。有 協議書在卷。 本件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其他應辦事 項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款項等情,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有 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就此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有 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云云,自不足取。 ㈡另兩造與華太公司於103 年11月5日簽署協議書第3條約定:「 乙方(即華太公司)同意未估驗工作款(103年6月至10月未估 驗工作款計623萬6281元之請求權於簽訂本協議完成後移轉給 丙方(即原告),並由丙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 價,惟俟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丙方與後續廠商完成一切點交 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甲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估驗 工作款辦理匯款至丙方帳戶。」且原工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 「付款辦法:㈡估驗款:2.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 並檢附規定之各項報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甲方工程師核符 簽認後,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甲 方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180 天後無息付款。」查原告成接華 太公司原工作後,於103年11月30日竣工,104年1 月20日完成 移交管工作,有工報告表、工程移交接管紀錄表、被告公司10 4年5月11日104營造部字第001248 號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事項,則原告主張 其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工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23萬6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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