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46號
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霈群
林立斌
陳重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抗辯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另案請求訴外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與原告、被告間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
定新台幣(下同)623 萬6281元
債權讓與約定應予撤銷,經本
院104年度建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嘉信公司已提起
上
訴,另案訴訟將影響本件訴訟系爭工程債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
係,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云云。
惟查,本院104 年度建字
第235號民事事件判決業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判決嘉信公司敗
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本
院審酌嘉信公司並無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事由,且原告已於 103
年11月30日竣工,104年1月20日完成移交管工作(詳后述),
認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華太公司於101年12月7日,
承攬被告之「台中市精
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系統及監視系統代操
作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惟華太公司於103 年10月30
日、同年月31日,因財務經營困難陸續跳票,且無法給付員工
薪資、罰單等,華太公司因已完全無力履約,為避免造成園區
污水廠及自來水系統停擺影響污水排放,進而造成園區廠商營
運損失之按日連續處罰及鉅額賠償責任,當時華太公司董事長
陳安成請託原告進場協助收拾殘局,安撫既有員工並接續操作
。
嗣兩造與華太公司於103年11月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概括承受原工作契約,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華太公司於103年
6至10月未估驗工作款623萬6281元
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
依原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確認與後續廠商
完成一切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被告應即付款
。且依原工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估驗時應由承商提出估驗明
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報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被告工程
師核符簽認後付款。原告自103 年10月31日進駐接管工作直至
新得標廠商完成所有接管作業始撤離,於接管
期間完成華太公
司於工作期間內規定未完成相關事項,並改善修復相關接管缺
失300餘條,已於103年11月30日竣工,且於104年1月20日完成
移交工作,被告於104 年5月11日以104營造部字第001248號函
行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經查本工作已
於104年1月20日由丙方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後續操作廠商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移交接管工作,並確認無其他代辦
事項及應辦事項,符合三方協議書第4 條規定,本公司同意解
除貴公司擔保履約金及差額保證金計346 萬元連帶保證書之保
證責任。」原告已於103 年11月30日竣工,104年1月20日完成
移交管工作,依
上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20日前給
付原告623 萬6281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
爰依協議書和工作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 萬62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嘉信公司另案請求華太公司與原告、被告間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623萬6281元
債權讓與約定應予撤銷,經本院10
4年度建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嘉信公司已提起上訴,
另案訴訟將影響本件訴訟系爭工程債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另原告仍有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不得請求該債權云云,
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華太公司於101年12月7日,承攬被告系爭「台中市精密機械科
技創新園區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系統及監視系統代操作維護工
作」,有工作契約書在卷。
㈡兩造與華太公司於103年11月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
承受原工作契約,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華太公司於103年6至1
0月未估驗工作款623萬6281元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依原
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確認與後續廠商完成
一切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被告應即付款。有
協議書在卷。
本件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其他應辦事
項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款項
等情,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有
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就此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
予以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有
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云云,自不足取。
㈡另兩造與華太公司於103 年11月5日簽署協議書第3條約定:「
乙方(即華太公司)同意未估驗工作款(103年6月至10月未估
驗工作款計623萬6281元之請求權於簽訂本協議完成後移轉給
丙方(即原告),並由丙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
價,惟
俟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丙方與後續廠商完成一切點交
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甲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估驗
工作款辦理匯款至丙方帳戶。」且原工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
「付款辦法:㈡估驗款:2.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
並檢附規定之各項報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甲方工程師核符
簽認後,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甲
方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180 天後無息付款。」查原告成接華
太公司原工作後,於103年11月30日竣工,104年1 月20日完成
移交管工作,有工報告表、工程移交接管紀錄表、被告公司10
4年5月11日104營造部字第001248 號函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認原告已完成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事項,則原告主張
其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工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23萬6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符合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