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49號 原   告 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2,5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十)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3,878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5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3年12月初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帕吉那音樂餐廳」全室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依被告所提供設計圖樣估算完成工作所需之 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據以製作估價單交付予被告後,經 被告同意金額並交付系爭工程所在房屋之鑰匙供原告進場施 作,故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履約過程,被告屢次變更設計,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配合追 加施作。惟被告竟於104年4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 原告退場及辦理結算。經原告依施工前之估價標準,核算系 爭工程已完成工作及增、減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381萬2,548元(含「室內裝修工程」168萬5,831元、「空調 工程」147萬2,934元、「水電工程」65萬3,783元),復加計 原告已訂購付款之防火材料貨款3萬6,330元、廚房廁所壁地 等磁磚材料貨款10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應為 395萬3,878元(1,685,831+1,472,934+653,783+36,330+105, 000),而被告已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 3月31日各給付6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60萬元(600 ,000+500,000+5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未付之工程款為 235萬3,878元(3,953,878-1,600,000)。實則,原告實際給 付下包商之發票金額為294萬0,980元,加計施作木作工程之 點工費用45萬8,900元,以及依財政部統計室內裝修工程之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合理工程 款本應為411萬3,854元【(2,940,980+458,900)×(1+21%)】 ,扣除前述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本得請求未付工程款 應為251萬3,854元(4,113,854-1,600,000),大於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未付之工程款數額,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自屬合 理。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3,878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被告本係發包予訴外人移動國際公司設計及施工, 惟因移動國際公司遲延交付設計圖及無法配合被告於指定期 限完工,被告遂與移動國際公司終止契約,並於103年10月 初另行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進場施作前,移動國際公司已 施作部分工程。然因原告推薦予被告之設計師遲未能提出符 合建築師送件需求之設計圖,被告遂於103年12月底改委託 訴外人林威成設計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又原告於 103年12月初進場後,依移動國際公司已施作現況自行估算 接續完成工作所須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提出103年12月3日估價 單,惟原告嗣後屢次擅自新增工程項目並提出修改後之估價 單,然均未獲被告同意。嗣被告委任之林威成設計師於104 年1月下旬完成提出設計圖說後,被告遂要求原告依林威成 設計師之設計圖說施工並重新報價,詎原告拒絕配合施工及 遲延報價,被告遂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故本件自不得以原 告單方提出之原估價單為計算已完成工作之準據。 (二)原告所提出103年12月3日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確屬兩造合意 承攬範圍,惟單價部分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且終止契約 後兩造並未會同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室內裝修工程、空調工程 及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故應由原告舉證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數 額。 (三)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另行委託專業人士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結算 估價單明細與現場完成之工作,發現原告提出之已完成工作 之室內裝修工程結算估價單,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有屬移動 國際公司先前已施作而非原告施作,或存有瑕疵等情,是被 告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項應為60萬6,971元。 (四)空調工程部分,原告已安裝之冷氣設備並非原約定之水冷式 冷氣,且有未按設計圖位置安裝之情形,造成2台冷氣僅能 使用1台。另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委 託他人施作,接續施作之人員發現原告並未完成所主張已施 作之工程項目,甚且有鋪設之電線打結狀況。 (五)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未付工程款,然因可歸責原告施工不當 ,致廚房通道之地板牆面發生滲漏水瑕疵,以致被告於原告 退場後須代僱工委託後續接手之承攬人重新施作防水工程, 以致支出漏水瑕疵修補工程項目「廁所防水打底磁磚代貼」 33萬7,500元,及「廚房防水打底、砌磚加高含粉光」31萬 9,500元,合計65萬7,000元(337,500元+319,500元)。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上 述漏水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六)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之結算工程款60萬 6,97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60萬元、漏水瑕疵修補費用 65萬7,000元,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 (七)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2月初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以原告 提出之103年12月3日估價單所載工項為承攬範圍(見本院卷 一第49頁)。 (二)被告已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31日各 給付6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60萬元,有被告開立 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 (三)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終止,並經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經兩造會同結算 原告已完成之室內裝修工程、空調工程及水電工程等工程 款分別應為168萬5,831元、147萬2,934元、65萬3,783元 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是自應由原告就已完工之工作數量 及單價負舉證責任。 ⑵拆除工程部分: 經查,證人即原告下包商龍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工公 司)負責人陳詩麟證稱:龍工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 工程,伊雖非現場實際施作之師傅,然進場前有先確認過 應施作項目為何,卷內照片係原告委請龍工公司拆除之項 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並據提出系爭工程拆除工 程部分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核對證人陳詩 麟提供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4-61頁),堪 認原告確有施作一、二樓廁所結構壁面、壁面瓷磚鑿除之 工程。又被告自認原告有施作二樓舊有輕隔間拆除、舊有 木作架高地板拆除、新增送菜貨梯樓板開孔、二樓廚房截 油槽水刀切割鑿除、拆除後廢棄物打包及搬運等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172頁)。而本件拆除工程之合理費用,除被告 不爭執已完成工作之金額外(詳附表2),其餘爭執項目即 一樓原有廁所結構壁面依設計需鑿除、一樓原有廁所壁面 磁磚依設計需鑿除、二樓原有廁所結構壁面依設計需鑿除 、二樓原有廁所壁面磁磚依設計需鑿除,本院參酌原告給 付予下包商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並依104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潢工程淨利率10% 計算原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認定金額如 附表2本院判斷欄項次1-4所載。又廢棄物清運乙項,雖被 告抗辯應包含於廢棄物打包及搬運之費用中,然審諸龍工 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即明拆除所生之清 運費用為3萬8,000元(10,000+28,000),原告縱分為打包 及搬運、清運兩工項計價,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打包 、搬運、清運費用合計為3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未逾實際給付予下包商之費用,故認無重複請款之情。 則拆除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應為12萬9,50 0元(未稅)(16,500+9,900+17,600+18,000+15,000+7,000+ 9,500+11,000+25,000=129,500)。 ⑶泥作工程部分: 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81年臺上字第 2736號、85年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是被告 抗辯泥作工程存有漏水之瑕疵,縱認被告抗辯有瑕疵為 可採,亦與未完工係屬二事,不可不辨,原告仍得請求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被告得以瑕疵費用為抵銷抗辯 而已,先予敘明。 ②經查,證人即原告泥作工程下包商李文貴證稱:系爭工 程之泥作工程除原告估價單所載第10項以外均係由伊承 攬,原告估價單第14項新增水電管路泥作修補粉光工作 係指將水電施工打除部分將之抹平,現場若有其他廠商 施工須將水泥打除,均由伊負責修補,而泥作工程所需 材料因係自台北市購買,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林口須另 外給付運費,且請工人搬運水泥、沙包、石子屬另外打 雜粗工,因此須另外給搬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背面),佐以證人即接續原告施作之廠商藍紹華證稱: 粉光部分伊在現場有看到已經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3頁),則堪認原告所請求之新增水電管路泥作修補粉 光、依設計拆除後泥作修補粉光兩項工作原告確有施作 之事實。又泥作材料打包及搬運乙項,雖被告抗辯應包 含泥作施作項目中,惟此項工作依證人李文貴之證詞可 知並非屬水泥師傅施作範圍,而係另外雇請雜工處理, 則原告請求此項費用自為可取。至廚房區地坪灌發泡水 泥架高乙項,因非屬證人李文貴承攬之範圍,然被告並 未爭執原告請求之單價,僅抗辯有瑕疵,應以原告請求 金額3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此項單價認原告 請求5萬7,915元尚屬合理。則泥作工程之合理費用,本 院參酌原告實際給付予下包商之金額21萬0,970元(見本 院卷二第82-83頁),並依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 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潢工程淨利率10%計算原告合理之 利潤(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 應為28萬9,982元(未稅)【210,970×(1+10%)+57,915】 。 ③又被告抗辯因施作結果有漏水瑕疵,認原告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一節,證 人藍紹華固證稱:接手現場經試水後發現有滲水情形, 伊於現場有見到防水塗料,但太薄無法達到防水功能, 廁所、廚房外圍區域有用矽酸鈣板部分均有滲水情形, 因正常工法須將矽酸鈣板銜接處填滿後始能施作防水打 底,然原告施工未先將縫隙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惟證人李文貴證稱:廚房部分係施作3層防水,水 電先鋪設管路後,再用水泥修補坑洞,其後再以彈性水 泥鋪設,之後再鋪以不織布,再鋪一層彈性水泥,之後 等發泡墊高地板,再作第3層防水即鋪以彈性水泥,廁 所則只作一層防水,在牆壁與地板均有鋪設彈性水泥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人 員林威成證稱:漏水應屬工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0頁背面),則顯難認原告未依約施作。復審諸兩造原 本約定施作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6-7頁)以及原告請款 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可明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項本即為塗裝防水漆,今原告確有施作防水漆工項, 已符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難認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至於因施工瑕疵所生修補費用之抵銷抗辯,則另於後 析述之。 ⑷輕隔間/輕鋼架工程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輕隔間工程部分業已施作一樓夾層新增 輕隔間牆17㎡、二樓全式新增輕隔間牆121㎡、上項輕 隔間牆內填60K隔音棉、壁面封單面輕隔間牆58片等4項 工作,惟被告否認上開已施作工項之數量,亦否認有施 作壁面封單面輕隔間牆之工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證人洪義勳僅出售輕隔間工程所需材料予原告,並 非實際施作之下包商(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且自 洪義勳所提供之收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2-1頁), 顯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已施作之數量,是原告之請求即 無可取。惟輕隔間工程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施作一 樓夾層新增輕隔間牆、二樓全式新增輕隔間牆、上項輕 隔間牆內填60K隔音棉等工項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請 求之單價,是依被告自認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74-175 頁),原告得請求之輕隔間工程金額為9萬6,824元(未稅 )( 4,590+98,010+17,424-23,200) ⑸鐵工工程部分: 經查,證人即原告下包商吳至浩證稱:系爭工程之鐵工 部分係由伊承攬,原告向被告請款計價之工項均有施作 ,且均有打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52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83頁),則堪認 原告請求之工項及數量均已完成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其 中鐵工工程之合理費用,本院參酌原告實際給付予下包 商之金額7萬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並依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潢工程淨 利率10%計算原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原 告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應為8萬0,850元(未稅)【73,500 ×(1+10%)】=80,850)。 ⑹木作工程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木作工程業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詳附 表2原告主張欄),其中項次3夾層地板夾板加膠條、項 次5一樓優美地產廁所上方隔間、項次8局部複式造型天 花板兩項被告否認有施作,其餘工項則否認已施作之數 量(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據證人即原告之木工工務邱柏滈到庭證稱:項次3 、5、8均有施作,惟下完角料後,被告即終止系爭契約 ,因此未全部作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217頁 ),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堪 認上開三項工作原告均有施作之事實。惟木工工程實際 施作數量部分原告無法證明,雖原告主張實際派工人數 為151人,支付點工費用為45萬8,9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45頁背面),並提出點工明細及派工日誌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23-133頁),然原告請求之木工工程費用僅為49 萬7,21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依現場照片可見(見 本院卷一第84-99頁),諸多工項尚未完成,舉如天花板 未封板、造型吊櫃尚未貼皮,至多僅能認定完成90%, 若依原告實際給付費用加計合理報酬,原告反得請求相 當於全部已施作完畢之費用,並不合理。則本院參照被 告抗辯多數工項完成度為90%(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並考量原告實際成本,認以原告所請求費用90%計價較 為允當,是認木工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費用為 44萬7,489元(未稅)(497,210×90%)。 ⑺玻璃工程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3,60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原告請求玻璃工程費用3,600元自應准許。 ⑻衛浴設備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已預埋TOTO壁掛式小便斗感應器軸心3 組,惟證人即原告水電、冷氣下包商吳明峰證稱:衛浴 設備感應器並無安裝,因當時尚未貼磁磚,感應器與預 埋盒係屬一組,伊並無印象有將未安裝之感應器交予下 一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247頁);參以證人 藍紹華復證稱:伊接手時,現場僅施作預埋盒及出水零 料,因感應器前端未裝設故無法使用,伊有向TOTO原廠 詢問過,TOTO公司表示小便斗感應器係整組出售,無法 出售部分零件,所以必須重新購買3組感應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2頁),則TOTO壁掛式小便斗感應器3組應認 未施作,原告之請求此項費用自無可取。 ⑼材料部分: 被告僅爭執其中國譜FA矽酸鈣板、聯合矽酸鈣板及木芯 板之數量,其餘原告之請求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同意木芯板依被告點算之數量即11.5片計價, 國譜FA矽酸鈣板、聯合矽酸鈣板部分則為項目名稱倒置 ,數量核予被告點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9萬5,589元(未稅)(96,68 9-1,100)。 ⑽空調暨水電工程部分: ①關於冷氣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冷氣機與約定之 水冷式不符,且安裝未依設計圖說等語,惟證人吳明 峰證稱:依原設計圖說空間僅能使用氣冷式,現場討 論時被告公司之林總表示要使用水冷式,伊有向林總 表示僅能用氣冷式,因依現場冷氣需求為40噸,水冷 式冷氣須安裝水塔,若加上馬達與冰水主機,至少須 4公尺寬、6公尺長之空間,空間不夠,經丈量結果, 現場為1.45公尺寬、6.68公尺長,寬度不足,林總表 示以原設計即可,裝機時有考慮散熱不足問題,因測 試時為冬季,所以無法測得最高溫度情形,因此係施 作預防性噴霧系統散熱,有預留排水位置;冷氣保固 書於停工後一、二個月,被告有要求伊寄送,伊係交 予被告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再 審諸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4-17頁), 其上實則僅標明規格,未記載應用水冷式或氣冷式, 況依吳明峰證詞可知係經被告同意安裝氣冷式冷氣機 ,是被告抗辯自無足取。至於證人藍紹華另證稱:冷 氣工程未全部施作完畢,尚有管線未連機,以及風口 、風管部分未施作,中央控制鈕亦未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2頁背面),因系爭工程係經定作人即被告 單方終止契約,當無可能全部完工,且原告係就實際 已施作之工項請求報酬,自不能以未全部完工為由拒 絕給付報酬。 ②關於水電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其主張已施作 之工項,且有電線打結狀況等語,然證人藍紹華證稱 :水電部分須看設計圖始能評價完成情形,伊接手施 工有一最嚴重問題即洗手台旁下方有一裸露電箱,因 此須先將電箱移高2-3米,另原告已經配置之管線線 徑過窄,且迴路串接過多,有用電上安全疑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則系爭工程係經被告單方 終止已如前述,且證人藍紹華所稱未施作完成係依據 設計圖認定,從而,原告依實際施工情形請款被告自 不得以未完工拒絕給付。又證人吳明峰復證稱洗手台 旁下方之電箱係原屋主所有,業主未要求將之移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則水電工程部分,電 箱本非屬承攬範圍,而依證人藍紹華上開證述內容, 至多僅堪認屬瑕疵修補問題,是原告請求給付已施作 之報酬自為可取。 ③從而,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合理費用,本院參酌原告實 際給付予下包商即宏有水電有限公司、宏普空調設備 有限公司之金額共計20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若依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 內裝潢工程淨利率10%計算原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 二第154頁),已逾原告所請求212萬6,717元,則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暨空調工程費用合計212萬 6,717元(含稅)(1,472,934+653,783)有理由。 ⑾防火材料、廚房廁所壁(地)磚材料款部分: 經查,被告自認原告代為訂購之材料確有送到現場(見 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其後又抗辯兩造點交工地時已 無看見材料,且當初係委請原告辦理退貨(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此情既為原告否認,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證明係委由原告辦理退貨, 有與原告點交工地之情事,是此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則原告請求防火材料、廚房廁所壁(地)磚材料款共計 14萬1,330元(36,330+105,000)為有理由。 ⑿綜上,系爭工款原為346萬9,072元【(129,500+289,982 +96,824+80,850+447,489+3,600+95,589)×1.05(營業 稅)+2,126,717(含稅)+36,330+105,000),扣除被告已 給付160萬元,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應為186萬9,072元( 3,468,505-1,600,000)。 (二)被告主張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存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規定,以漏水瑕疵修補費用65萬7,000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21號裁判 要旨參照)。被告自認未定期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背面、第136頁),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⑵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 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 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 」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 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 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 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 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 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 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 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 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 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661號 裁判要旨可參)。惟查,該滲漏水瑕疵既經證人藍韶華接 手完成修補工作,可認為原告可能補正之瑕疵,而前開補 正之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既自認未定期催告修補如 前所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自亦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漏水瑕疵之修補費用。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擴張聲明暨準備(十)狀,係於106年1月9日送達被 告,有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則 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9,0 7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