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
正本第二行關於「上訴人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裁
定原本、正本第四行關於「上訴人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