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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沂郁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昶源工程有限公司       億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基隆培德段模板 工程(A,B-乙區)工程合約第25條、林口A7合宜住宅案模板 工程(AB棟)工程合約第3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第5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1,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5頁);嗣於105年5月10日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前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6,8 22,542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復於本院 105年6月7日庭呈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變更其上 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又於本院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請求減縮為自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以 被告億冠有限公司(下稱億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培德案模板工程(A,B-乙區) 工程(下稱系爭基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基隆合約),承 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基隆工程,總價款約定為99,455,339元, 復因系爭基隆工程於102年間始開工,為因應該段期間工資 物料價格上漲,原告復與昶源公司於102年3月18日簽訂協議 書,將「模板組立加工」工項之單價由290元/㎡調高至410 元/㎡。另昶源公司於102年3月19日亦以億冠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林口A7合宜住宅案模板工程(AB棟)工程 (下稱系爭林口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林口合約),總價款 約定為53,333,606元,由原告將系爭林口工程發包予昶源公 司承攬。惟昶源公司履約期間配合不良,造成後續工種無法 銜接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於104年5月20日停止施工 ,負責人何賢義亦無法聯繫,故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昶源公司,以其違反系爭基隆 合約第22條第1項第2、3款、系爭林口合約第22條第1項第2 、3、4款約定終止系爭基隆合約、系爭林口合約。而昶源公 司尚有下列金額應給付或賠償原告,億冠公司身為連帶保證 人,同意就昶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連帶負責,故亦應同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基隆合約部分: ⒈因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之價差4,680,438元: 原告將昶源公司未完成之部分另行發包,而原告為提高其他 廠商接續承攬意願,及因應102年3月18日至104年5月底間工 程及物料價格上漲,故加計放樣工程(獎金)、模板組立獎 金、模板組立補貼獎金予承接之第三人即詠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詠翊公司)。經結算後,原告多支出「放樣工程(獎 金)」工程費409,560元,「模板補貼工資(即模板組立補 貼獎金)」工程費為1,288,000元,「模板組立獎金」工程 費為2,760,000元,合計為4,457,560元(計算式:409,560 +1,288,000+2,760,000=4,457,560),加計營業稅後為 4,680,438元(計算式:4,457,560×1.05=4,680,438)。依 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2項,昶源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 告。 ⒉契約終止前逾期罰款9,000,000元: 依約昶源公司每逾期1日應科罰10萬元,原告於104年5月13 日完成14樓時,總計已逾期82日,而昶源公司自104年5月13 日開始施作第15樓部分,第15樓於104年6月8日始施作完成 ,總施作天數為26日,惟第15樓之預期施作天數只有18日, 故此處逾期8日,總計系爭基隆工程逾期天數為90日(計算 式:82+8=90),應科處罰款9,000,000元(計算式:90×1 00,000=9,000,000)。 ⒊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92,331元: 依系爭基隆合約第20條約定,若昶源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有 施工不良或錯誤,應負責改善,如委由他人改善,則費用應 由昶源公司負責。而昶源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存有瑕疵而未 修補,經原告委由他人修補,支出「打石(內、外牆)」費 用462,060元、「施作錯誤打石、模板重新組立灌漿」費用 102,065元,合計為564,125元(計算式:462,060+102,0 65=564,125),含稅為592,331元(計算式:564,125×1.05 =592,331),上開金額應由昶源公司負責。 ⒋代完工之損害1,009,058元: 昶源公司依約應施作「放樣工程含逆打區工法放樣(含二次 柱放樣)」、「模板組立加工」等工程項目,且已領取估驗 工程款,仍未完成與已領工程款相對應之工作內容,致原告 於合約終止後將工程發包他人,尚需支出「內部隔間放樣, 一樓中庭花台(及柱中心線」431,888元、「清潔(粗清、 細清、廢模板清運)(夾板、螺桿、未拆模等)」353,970 元、「外架清理(外露樑)」65,150元、「各樓層遮斷區打 鑿」60,000元、「放樣孔回補」50,000元,共計961,008元 (計算式:431,888+353,970+65,150+60,000+50,000=9 61,008),含稅則為1,009,058元(計算式:961,008×1.05 =1,009,058)。依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應由昶 源公司負擔上開費用。 ⒌代墊工資及其稅金1,791,650元: 昶源公司負責人於104年5月19日失聯時,其分包工班仍有當 期應領工資未領取,為避免分包廠商撤出工地,原告委請C 、D、E棟之承包商青健有限公司(下稱青健公司)出面與分 包工班協調並簽訂暫借款同意書,由青健公司先行墊付工資 予分包工班,原告再支付墊付工資予青健公司,金額共計1, 706,333元,含稅則為1,791,650元,此部分原係昶源公司依 其與分包工班間之契約關係應支付之工資,今由原告代為支 付,昶源公司係無法律原因受有免付工資之利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 ⒍借款2,857,143元: 昶源公司於工程期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2,857,143 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予返還。 ⒎工地垃圾清理扣款147,371元: 按工程進行中乙方(即昶源公司)應隨時維持工地及四週環 境之清潔,並於當日工程收工前負責清除所有工地廢料雜物 及臨時設備,如不於規定期限內照辦,甲方(即原告)得雇 工清理,有關費用乙方同意自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系爭 基隆合約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昶源公司未能依約清除工 地廢棄物,由原告雇工清理,支出費用147,371元,此費用 依系爭基隆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昶源公司負擔。 ⒏綜上,昶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0,077,991元( 詳如附表項次壹、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惟昶源公 司就系爭基隆工程尚有估驗款4,581,265元、保留款5,017,8 35元未領,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昶源公司請求10,4 78,891元。 ㈡系爭林口工程合約部分: ⒈因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之價差(額外管理費及屋突造型及模 板撤料差價)918,748元: 因昶源公司違約,原告被迫終止契約,而將昶源公司未完成 部分重行發包,然因有工資物料價格上漲之情形,為提高其 他廠商承攬意願,原告多支出管理費一式766,278元,屋突 造型及模板撤料差價108,720元等費用,共計874,998元,加 計營業稅43,750元,共為918,748元,昶源公司應依系爭林 口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 ⒉契約終止前逾期罰款6,800,000元: 昶源公司依約每逾期1日應科罰10萬元,系爭林口工程2樓以 上每樓層完工期限為11日,原告於104年2月7日查驗結果,A 棟4至13樓累計逾期天數為40日;另A棟14樓部分逾期17日, B棟19樓至21樓逾期13日,合計30日,惟原告僅以28日計。 總計昶源公司逾期68日(計算式:40+28=68),應科處罰 款6,800,000元。 ⒊A棟內外牆之打石及泥作補貼、B棟內外牆泥作補貼,共計62 4,750元(含稅): 原告為修補昶源公司於A棟灌漿後混凝土不平整之瑕疵,於1 04年4月24日邀集昶源公司及泥作廠商建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耀公司)代表召開「A棟泥作補貼費用會議」,昶源 公司與建耀公司約定由建耀公司負責修繕,所需費用360,00 0元由昶源公司負擔。另昶源公司於B棟亦有灌漿後混凝土不 平整之瑕疵,原告於104年3月19日邀集昶源公司及泥作廠商 琮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元公司)召開「B棟外牆泥作補 貼會議」,昶源公司與琮元公司約定由琮元公司負責修繕, 所需費用235,000元由昶源公司負擔。惟昶源公司直至原告 終止契約時均未支付建耀公司、琮元公司上開費用,反而由 原告代為支付含稅費用624,750元【計算式:(000000+235 000)×1.05=624,750),原告自得依系爭林口合約第20條 約定,請求昶源公司負擔上開費用。 ⒋溢領店面預留通道施作款項107,625元(含稅): 昶源公司依約須於B棟1樓「店面7」位置搭建模板灌漿施作 樑牆作為預留通道,其於施作前並已領取施工費用102,500 元(未稅),含稅則為107,625元,惟直至原告終止契約時 ,昶源公司仍未施作,嗣由原告將此部分交由接續廠商純福 土木包工業以點工方式施作,原告並已給付純福土木包工業 承攬報酬,則昶源公司既未施作上開預留通道,其受領報酬 107,62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 ⒌溢領清潔費用255,932元(含稅): 昶源公司依約於完成每一樓層之模板組立灌漿後,須將模板 拆除並進行清潔工作,原告始會計給「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 、運棄」費用,上開「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之單價 即為系爭林口合約明細表「模板組立加工(普通、清水模) 」單價410元/㎡之十分之一即41元/㎡,昶源公司於系爭林 口工程第15期估驗時已領取A棟18樓、19樓、B棟20樓、21樓 之「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費用,然並未就A棟18樓 、19樓、B棟20樓進行清潔工作,經原告核算上開未施作之 數量共計為5,945㎡,合計昶源公司溢領之工程款為243,745 元(計算式:5,945×41=243,745),含稅則為255, 932元 (計算式:243,745×1.05=255,932元),昶源公司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⒍綜上,昶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為8,707,055元( 詳如附表項次貳、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惟昶源公 司就系爭林口工程尚有保留款3,401,697元未領取,扣除上 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昶源公司請求5,305,358元。 ㈢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 ,其所請求之總金額為15,784,249元,與原告聲明金額相差 1元,係因加計稅款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之緣故,併此敘明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84,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昶源公司以億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4月2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基隆合約,向原告承攬系爭基隆工程,總 價款約定為99,455,339元,復因系爭基隆工程於102年間始 開工,為因應該段期間工資物料價格上漲,原告復與昶源公 司於102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將「模板組立加工」工項之 單價由290元/㎡調高至410元/㎡,另昶源公司於102年3月19 日亦以億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林口合約, 總價款約定為53,333,606元,由被告將系爭林口工程發包予 原告承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基隆合約、系爭林口合約、 102年3月18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57頁 、第140頁至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將本合約 予以終止。...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倘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 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 完工時。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 約責任時。...」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1項2款、第3款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另按「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倘未 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 ,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 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⒌乙方負責人失蹤、身故 或受徒刑判決,且無法於甲方指定期限完成遞補或無法履約 者」系爭林口合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亦有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48頁)。故若昶源公司履行系爭基隆合約 、系爭林口合約而有上列契約條款約定之情事時,原告自得 終止契約。查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就系爭基隆工程有開工後工 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之情形,就系爭林口工程則有A棟之 A1戶、A2戶、A3戶前陽台淨寬不足之缺失,經多次催告均未 改善,另有模板施工出工人數多次不足或根本無出工人數, 多次模樣拆模後未執行收尾作業、未完成牆模拆除作業等情 事;且於104年5月20日即停止施作,負責人何賢義自104年5 月19日即失去聯絡無法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備忘錄、照片 、工務聯絡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85頁),被 告復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系爭二工程合約,自有所據。又原告 業已於104年5月26日寄發五股中興路166號存證信函予昶源 公司為終止系爭基隆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昶源公司於104年5 月27日收受,另於104年5月22日寄發五股中興路164號存證 信函予昶源公司為終止系爭林口合約之意思表示,復經昶源 公司於104年5月2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00頁)。從而,系爭基 隆合約已於104年5月27日終止,系爭林口合約已於104年5月 25日終止等情,堪予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基隆工程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⒈因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之價差4,680,438元: 按「乙方倘因上列前三項條款之一而終止合約時,...對於 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作之材料(含材料、 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歸甲方所有,且如供貨單 及簽單上有不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並將到場機具、材 料、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方全權 處理,倘有短欠公司款項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 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原告主張其將昶源 公司未完成之部分另行發包予詠翊公司,經結算後,受有多 支出「放樣工程(獎金)」工程費409,560元,「模板補貼 工資(即模板組立補貼獎金)」工程費為1,288,000元,「 模板組立獎金」工程費為2,760,000元,合計為4,457,560元 (計算式:409,560+1,288,000+2,760,000=4,457,560) ,加計營業稅後為4,680,438元(計算式:4,457,560×1.05 =4,680,438)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 詠翊公司之工程合約、工程結案書、詠翊公司就尾款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卷二第 122頁、第123頁),堪信為真實。且若非昶源公司違約在先 ,原告即無須終止合約,將系爭基隆工程未完工部分發包予 第三人,因而受有多支出款項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約 定昶源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4,680,438元,自有理由。 ⒉契約終止前逾期罰款9,000,000元: 按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含缺失改善),均應按 工作天數每逾期一天罰款10萬元,累次發生者加重罰款,並 負責甲方因此所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系爭基隆合約第19條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就系爭 基隆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業據其提出逾期天數統計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7頁),然觀諸上開統計表,雖 可認直至104年5月13日止,系爭基隆工程施作至第14樓完成 ,而累計逾期天數為82日,惟第15樓係自104年5月13日開始 施作,預計施作天數為18日等情,既為原告所自陳,則在10 4年5月27日系爭基隆合約終止之時,昶源公司就第15樓僅施 作15日,尚未逾預計施作天數18日,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就施 作第15樓部分亦有逾期云云,已嫌無據。至於第15樓部分最 後施作完成之日雖為104年6月8日,加計契約終止前之施作 天數,總計已逾預期施作天數18日,惟104年5月27日之後之 施作,已非昶源公司所得掌控,自不得令昶源公司負擔逾期 責任。從而,系爭基隆工程逾期天數應為82日,計算原告得 扣罰之逾期罰款應為8.200,000元。 ⒊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92,331元: 按「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如因施工 不良或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 善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有關費用同意由乙方工程款扣除, ...」系爭基隆合約第2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原告主張因昶源公司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故原告委由他 人修補,支出「打石(內、外牆)」費用462,060元、「施 作錯誤打石、模板重新組立灌漿」費用102,065元,合計為 592,331元(計算式:462,060+102,065=564,125),含稅 為592,331元(計算式:564,125×1.05=592,331)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驗請款單、扣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打石(內、 外牆)部分見原證24第9、10、23至26、36至39、43至46、 51至52頁;施作錯誤打石、模板重新組立灌漿部分見原證24 第1至6、11至22、33至35、40至42、57至59頁),被告復均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就昶源公司施作部分 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92,331元,堪以認定。則依系爭基隆 合約第20條約定,上開款項應由昶源公司負責,故原告請求 昶源公司支付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⒋代完工之損害1,009,058元: 原告主張昶源公司依約應施作「放樣工程含逆打區工法放樣 (含二次柱放樣)」、「模板組立加工」等工程項目,且已 領取估驗工程款,仍未完成與已領工程款相對應之工作內容 ,致原告於合約終止後將工程發包他人,尚需支出「內部隔 間放樣,一樓中庭花台(及柱中心線」431,888元、「清潔 (粗清、細清、廢模板清運)(夾板、螺桿、未拆模等)」 353,970元、「外架清理(外露樑)」65,150元、「各樓層 遮斷區打鑿」60,000元、「放樣孔回補」50,000元,共計96 1,008元,含稅則為1,009,058元(計算式:961,008×1.05= 1,009,058)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基隆工程估驗請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173、第174頁)、其他廠商估驗請款單、扣墊 款明細表(見原證24第7、8、27至32、43至49、53至55、60 至62、64至66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昶源公司已領取工程款項,卻未 施作相對應之工項,致原告尚須委請他人施作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昶源公司賠償, 自有所據。 ⒌代墊工資及其稅金1,791,65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請青健公司出 面與昶源公司之分包工班協調並簽訂暫借款同意書,由青健 公司先行墊付工資予分包工班,原告再支付墊付工資予青健 公司,金額共計1,706,333元,含稅則為1,791,6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暫借款同意書、青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第280頁),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復視同自認,故堪信為真實。而昶源公司無法 律上原因因此受有免付工資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昶源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⒍借款2,857,143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昶源公司於工程期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 借貸2,857,14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驗日期104年4月30日 之估驗請款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堪予 認定昶源公司確有先向原告借支上開金額以進行系爭基隆工 程,若昶源公司順利完成工程,則上開款項即轉為工程款, 但若未順利完成工程,昶源公司自應返還該筆款項。自原告 起訴迄今,已逾數月,可認原告已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昶源公司返還,惟昶源公司仍未返還款項,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昶源公司返還,自屬有理。 ⒎工地垃圾清理扣款147,371元: 按工程進行中乙方應隨時維持工地及四週環境之清潔,並於 當日工程收工前負責清除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如 不於規定期限內照辦,甲方得雇工清理,有關費用乙方同意 自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系爭基隆合約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主張昶源公司未能依約清 除工地廢棄物,由原告雇工清理,支出費用147,371元,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驗日期104年5月12日估驗請款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堪信為真。故原告依 系爭基隆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昶源公司支付上開費用 ,亦屬有理。 ⒏綜上,昶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9,277,991元( 詳如附表項次壹、一「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惟昶源公 司就系爭基隆工程尚有估驗款4,581,265元、保留款5,017, 835元未領,此有104年5月12日估驗計價表、原告製作之款 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故扣除上 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昶源公司請求9,678,891元。 ㈣原告就系爭林口工程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⒈因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之價差(額外管理費及屋突造型及模 板撤料差價)918,748元: 按「乙方倘因上列前五項條款之一而終止合約時,...對於 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作之材料(含材料、 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歸甲方所有,且如供貨單 及簽單上有不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並將到場機具、材 料、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方全權 處理,倘有短欠公司款項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 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系爭林口合約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原告主張因昶源公司違 約,原告被迫終止契約,而將昶源公司未完成部分重行發包 ,然因有工資物料價格上漲之情形,為提高其他廠商承攬意 願,原告多支出管理費一式766,278元,屋突造型及模板撤 料差價108,720元等費用,共計874,998元,加計營業稅43,7 50元,共為918,7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與純福土木包工業簽立之模板工程(AB棟)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179頁)、純福土木包工業第24期估驗請款單(見本 院卷二第102頁至103頁)等件為證。且若非昶源公司違約在 先,原告即無須終止合約,將系爭林口工程未完工部分發包 予第三人,因而受有多支出款項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昶源公 司依系爭林口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此部分損害918,7 48元,自有理由。 ⒉契約終止前逾期罰款6,800,000元: 按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含缺失改善),均應按 工作天數每逾期一天罰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累次發生者加 重罰款,並負責甲方因此所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系爭林口 合約第1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主張系爭 林口工程2樓以上每樓層完工期限為11日,原告於104年2月7 日查驗結果,A棟4至13樓累計逾期天數為40日,另A棟14樓 部分逾期17日,B棟19樓至21樓逾期1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告104年2月7日聯絡單、逾期天數(14至21樓)統計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81頁),堪信為真實。是 總計昶源公司已逾期天數為70日(計算式:40+17+13=70 ),原告僅以逾期68日計,依系爭林口合約第19條約定,科 處昶源公司罰款6,800,000元,自屬有據。 ⒊A棟內外牆之打石及泥作補貼、B棟內外牆泥作補貼,共計62 4,750元(含稅): 按「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如因施工 不良或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 善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有關費用同意由乙方工程款扣除, ...」系爭林口合約第2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原告主張昶源公司於系爭林口工程A棟之施作有灌漿後混 凝土不平整之瑕疵,為修補上開瑕疵,原告於104年4月24日 邀集昶源公司及泥作廠商建耀公司代表召開「A棟泥作補貼 費用會議」,昶源公司與建耀公司約定由建耀公司負責修繕 ,所需費用360,000元由昶源公司負擔,另昶源公司於B棟亦 有灌漿後混凝土不平整之瑕疵,原告於104年3月19日邀集昶 源公司及泥作廠商琮元公司召開「B棟外牆泥作補貼會議」 ,昶源公司與琮元公司約定由琮元公司負責修繕,所需費用 235,000元由昶源公司負擔,惟昶源公司直至原告終止契約 時均未支付建耀公司、琮元公司上開費用,反而由原告代為 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2份、建耀 公司估驗請款單、琮元公司估驗請款單、扣墊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卷二第104頁至第108 頁),堪予採信。是原告業已就昶源公司施作之系爭林口工 程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95,000元(計算式:360,000+235,00 0=595,000),含稅為624,750元(計算式:595,000×1.05= 624,750),則原告依系爭林口合約第20條約定,主張上開 款項624,750元應由昶源公司負擔,自屬可採。 ⒋溢領店面預留通道施作款項107,625元(含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昶源公司 已領取於B棟1樓「店面7」位置搭建模板灌漿施作樑牆作為 預留通道之施工費用102,500元(未稅),含稅為107,625元 ,卻未依約施作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昶源公司未施作上開 工項,自不得領取承攬報酬,故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受領上開 含稅之預留通道之施作費用107,62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即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昶源公司返 還,自有理由。 ⒌溢領清潔費用255,932元(含稅): 按「...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⒉模板拆模及當 層清運、運棄完成請領十%。...」系爭林口合約第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主張昶源公司 依約於完成每一樓層之模板組立灌漿後,須將模板拆除並進 行清潔工作,原告始會計給「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 費用一節,與上開合約約定相符,堪以採信。若昶源公司未 施作「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工項,即不得領取對應 之工程承攬報酬,亦屬當然。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昶源公司 已領取A棟18樓、19樓、B棟20樓之「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 運棄」費用,惟經原告核算未施作數量有5,945㎡等情,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模板組立加工(普通、清水模)」之單價 為410元/㎡,其十分之一為41元/㎡,參以昶源公司104年4 月10日之估驗請款單中「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估驗 金額為327,180元,數量為7,980㎡(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計算該工項單價亦為41元/㎡(計算式:327,180÷7980=4 1),故可認「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之單價為41元/ ㎡,則據此計算昶源公司溢領之款項應為243,745元(計算 式:5,945×41=243,745元),含稅則為255,932元(計算式 :243,745×1.05=255,932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昶源公司返還255,932元,自有理由。 ⒍從而,昶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為8,707,055元( 詳如附表項次貳、一「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惟原告主 張昶源公司就系爭林口工程尚有保留款3,401,697元未領, 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昶源公司請求5,305,358元 (計算式:8,707,055-3,401,697=5,305,358)。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基隆工程、系爭林口工程,共請求昶源公 司給付14,984,249元(計算式:9,678,891+5,305,358=14, 984,249),自有理由。另按「乙方簽訂本合約前,得另覓 經甲方同意或同等、同業保證人乙家,以保證本工程合約內 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 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司款等,所有甲方蒙受 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乙方及保證人自願 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基隆合約、系爭林口合約第21條均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48頁)。是億冠公司身為 昶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昶源公司因未能依約履行系 爭基隆工程、系爭林口工程所致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均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億冠公司亦應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亦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昶 源公司之日期為104年9月23日、送達億冠公司之日期為104 年11月2日,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第239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送達億冠公 司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基隆合約、系爭林口合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84,249元,及自104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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