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59號
原 告 林海輪(原名王海輪)
訴 訟
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徐證傑
被 告 巨漢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守端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巨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
承攬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95年3月間全部施
作完畢,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原工程
總價為125萬元、追加工程25萬元、稅金7萬5000元,合計15
7萬5000元),而於系爭合約中之工程估價單(系爭估價單
)第4項木作工程項目之天花板部分(即A之1、3、4)明確
載明天花板之材質為矽酸鈣板。
㈡原告於99年1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為水珠凝結狀態,
且會不斷滴水,原告之配偶電詢被告巨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張守端,其稱:臺灣氣候潮濕,所以天花板有可能濕氣較
重,叮嚀要盡量保持通風,並多做除濕,就應該可以改善等
語。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張守端之專業不疑有他,自
斯時起原
告便開始於家中長年不斷開除濕機之日子。
嗣於104年2月17
日樓下住戶告知原告其天花板有滲水、油漆剝落、壁癌等現
象,原因可能來自於原告家中之浴室滲水,故要求原告檢查
浴室,如有修繕必要,請儘速修繕以避免繼續滲水。原告遂
安排泥作及水電師傅於同年3月底開始拆除浴缸檢查,經泥
作及水電師傅檢查後確認,當初承攬系爭房屋整體裝修工程
之被告巨漢公司及負責人被告張守端對於系爭房屋整體裝修
工程中浴室施作部分有諸多施工不良,亦即浴室中之浴缸下
方防水工程施工不良,導致諸多積水,進而使樓下住戶之天
花板滲水、油漆剝落,產生壁癌現象。直至104年4月20日原
告驚覺家中天花板在開啟除濕機之情形下,仍然潮濕且滲水
至樑柱,始得知
上開現象有可能係天花板材質為氧化鎂板所
造成,原告則於同年4月23日請裝修師傅高益弘至家中查看
並取樣,赫然發見被告巨漢公司及被告張守端所施作之天花
板材質,竟然並
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矽酸鈣板,而係氧化鎂板
。
㈢被告巨漢公司及被告張守端,係多年以裝潢(修)設計為專
業之公司與專業人士,明知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於品質、成
本及效果上有巨大差異下,不僅未告知原告這兩者材質產生
之巨大差異之該等交易上重要訊息及事項,以供原告選擇及
決定何者材質外,尚藉由一般
消費者對
渠等專業之信任,並
利用一般消費者不具備判定天花板材質究屬矽酸鈣板或氧化
鎂板之能力,向一般消費者傳達天花板使用之材質為矽酸鈣
板之不實訊息,使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實際上卻私下更換
氧化鎂板等詐欺手法,致使
渠等不僅以達到締約目的,令一
般消費者交付財物外,亦達到賺取天花板材質因矽酸鈣板易
為氧化鎂板而產生之價差利益。為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
巨漢公司以詐欺之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訂定系爭合約
,並給付工程款項,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訂定
系爭合約及移轉工程款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巨漢公司返還工程款項157萬5000元,並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張守端負連帶責任;及
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被告連帶支付
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22萬
元;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
,總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萬1350元(計算式:157萬5000
元﹢122萬6350元﹢50萬元﹦330萬1350元)。原告備位主張
:縱認被告並未構成詐欺行為,然被告私下更換天花板材質
為氧化鎂板,導致諸多不良後遺症
等情,顯已具備減少價值
或不具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亦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且拒絕修補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巨漢公司
給付122萬6350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巨漢公司及被告張守端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135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
⑴被告巨漢公司應給付原告122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估價單第3頁,項目四、天花板工程第1、3、4小項之金
額為9萬1250元(計算式:4萬9000元﹢6000元﹢3萬6250元
﹦9萬1250元),僅占系爭工程款157萬5000元不到6%,然矽
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價差,每坪約100元不等,系爭房屋天花
板工程約29坪,價差利益不到4000元,被告為一長久經營之
正派公司,豈有可能為此蠅頭小利破壞多年商譽。又若被告
有意詐欺又何需於契約上載明材質,足見被告無自始隱瞞天
花板材質而達與原告締約目的之詐欺故意,原告自不得主張
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而因原告並未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是原告主
張係因受被告之詐欺方與之締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均非有據。又原告既無意思自由權
受侵害,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
㈡系爭天花板原約定矽酸鈣板材質,經被告發包另由訴外人立
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躍公司)及木工黃恆財施作,發包
作業方式係事先將業主所需品項傳真予立躍公司及木工,再
由立躍公司及木工回傳報價,當時相關往來文件自95年至今
已年代久遠而未保存,然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均價格上僅略
有一坪100多元之落差,被告實無可能因貪圖價差而惡意使
用不同材質材料,且自材料之外觀上並無判別或立可檢查所
使用之板材材料,故被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縱認被告有可歸
責事由未依約定以氧化鎂板材質代替矽酸鈣板材質為原告施
作天花板,然系爭工程為可補正之瑕疵,原告應先催告
承攬
人即被告修補瑕疵,
而非逕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雖稱已以原證9及原證10請求被告依限修補瑕疵等語,
然
揆諸原證9第3頁第2行以下之內文:「…於函到後3日內與
貴大律師聯繫處理本房屋整體裝修工程所生之瑕疵修補及損
害賠償事宜,…」,此係於104年6月1日收到,距系爭工程
完工已近10年,係要求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與原告委任之律
師聯繫,此時間點依一般常理判斷,實
難認有何催告修補或
限期修補之意。而原證10
存證信函之主旨為「撤銷承攬工程
契約及移轉工程款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明示原告之意在
為解除意思表示,更非對被告為修補之催告。
㈢縱認為原告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然原告以承攬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且
本件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施作,亦非
建築物主要結構之重大修繕,系爭工程已於95年3月間完成
並交付,不論原告是否實際已入住,則其遲至104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現1年
期
間,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
瑕疵擔保權利。又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原告
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修補瑕疵所生
之損害。另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
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
兩造間既訂有
承攬契約,因債務不履行所生糾紛,應依契約
之
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原告無主張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巨漢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業已於95年3月間完工,結算工程款(含原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57萬5000元,原告並已將
該工程款如數給付予被告巨漢公司,有系爭合約、95年3月8
日請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4、25頁)。
㈡系爭工程於客、餐廳、廚房、房間之天花板材質,約定採用
矽酸鈣板之材料,即工程估價單
所載項次四之A項下之項次1
「客餐廳造型矽酸鈣板天花」、項次3「廚房造型矽酸鈣板
天花」、項次4「房間造型矽酸鈣板天花」,有工程估價單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巨漢公司施作前述天花板工項時,未依約定使
用矽酸鈣板,而以詐欺之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訂定系
爭合約及給付工程款項,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訂定系
爭合約及移轉工程款所有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巨漢公司返還工程款項157萬5000元,及依
民法第213條請求被告巨漢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22
萬元、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巨漢公司給付慰撫金50萬
元,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張守端負連帶
責任等語,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先位聲明部分所應審究者
為:①被告巨漢公司施作於上述客、餐廳等處之天花板材質
,是否非屬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約定之矽酸鈣板?②如是,
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訂
定系爭合約及交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巨漢公司返還工程款157萬5000元,有無理由
?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巨漢
公司返還工程款157萬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122萬635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④如有,原告依公司法第
23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守瑞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巨漢公司施作於上述客、餐廳等之天花板材質,是否非
屬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約定之矽酸鈣板?
有關系爭工程天花板實際所使用之材質,本院依原告之請求
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司鑑定,經該公會檢視
直接由餐廳等各區天花板切割10×10cm板材之取樣樣品,可
見其邊緣斷面之材料結構皆有網狀編織物,另以目視察看
標
的物之天花板已均呈波浪變形樣態及小部分凝結有水珠之現
象,可確認應為氧化鎂板,此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70-1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巨漢公司施作之客、
餐廳、房間、廚房等天花板,均係使用氧化鎂板,而非兩造
所約定之矽酸鈣板等語,已
堪信實。被告否認此情,並無可
取。
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
訂定系爭合約及交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巨漢公司返還工程款157萬50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
法
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
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
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
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
台上字第858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195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合約及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均係受
被告之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
上揭意
思表示
云云,但均為被告否認。
經查:
1.兩造於94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室內裝修市場上天花板工項
所使用之材料,因應各種不同空間,存有矽酸鈣板、氧化鎂
板,甚至一般夾板、塑鋼板、石膏板或其他等各種不同材質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上開客、餐廳等空間之天花板
材質已有特別約定,雙方之本意均為使用矽酸鈣板,並將之
明確記載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
單在卷
可憑,並無存有任何錯誤之情,縱被告未告知原告當
時市場上之天花板,尚存有其他多種材質可供選擇,亦難認
被告有何將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之施用詐術之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雙
方簽訂系爭合約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簽
訂系爭合約之情,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
2.又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被告巨漢公司於95
年3月間完成全部工程,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頁反)
,則依據承攬契約及民法上揭規定,原告自應給付依據系爭
合約約定之報酬予被告巨漢公司。原告因被告巨漢公司完成
工作,而依約給付工作報酬,被告巨漢公司並依約受領報酬
,兩造之意思表示均無錯誤,難認被告巨漢公司有何施用詐
,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交付工程款之意思
表示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主張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亦無可採。
3.至於被告巨漢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天花板雖非採
用契約約定之矽酸鈣板材料,此亦僅係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存
有瑕疵,應依民法承攬規定或雙方間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
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原告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巨漢公司締約時或施工時主觀上即有意圖隱
匿以氧化鎂板材料施作契約約定矽酸鈣板材料之事實,自難
認被告巨漢公司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故原告主張被告巨漢
公司以詐欺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及給付
工程款,亦無可取。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訂定系
爭合約及交付工程款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無可採。則被告巨
漢公司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款157萬5000元,自無理由。
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巨漢公司
返還工程款157萬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122萬635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
債
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
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74號、82年度台上
第1221號、81年度台上第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並無詐欺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述。縱被告巨漢公司在系
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天花板確實有非採用契約約定之矽酸
鈣板材料,此亦僅係被告應依民法承攬規定或雙方間之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亦
屬於債務不履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關於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巨
漢公司返還工程款157萬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122萬635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無據。
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守瑞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巨漢公司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之情,已詳如前述,故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守瑞與巨漢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同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巨漢公司施作前述天花板工項時,未依約定使
用矽酸鈣板,導致諸多不良後遺症,顯已具備減少價值或不
具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亦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且拒絕修補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巨漢公司給
付122萬6350元等語,亦均為被告巨漢所否認,並執上詞置
辯。經查: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
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39條至第495條所
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
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498條、第
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
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
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
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
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
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
)。是若定作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
擔保之各項請求權,又若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
保之各項請求權時,承攬人即取得時效
抗辯權。
②被告巨漢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天花板並非採用契
約約定之矽酸鈣板材料,已如前述,是被告巨漢公司應負承
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無疑問。惟系爭工程係於95年3月
間完工並交付予原告,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
),則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將工作交付後1年內
所發見之瑕疵,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則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對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原告
自承係於104年4月23日請裝修師
傅高益弘至家中查看並取樣,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天花板材質
並非系爭合約所載之矽酸鈣板,而係氧化鎂板(見本院卷一
第5頁),顯見其發現上開瑕疵之時點已逾前開規定瑕疵發
見期間,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是被告抗
辯:原告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現1年期間,不得再
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等語,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22萬6
350元,
自屬無據。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且被告故意不
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499條、第500條之規定,瑕疵
發見期限應延長為10年云云。惟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5年,民法第49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重大修
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
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是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
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是民法第499
條所定發見瑕疵期間延長為5年,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
言。亦即涉及到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部分始屬於建築物之重大
修繕,若僅係表面之裝修,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而依本
件工程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包括部分的拆除工程、泥作、
水電、木作、鋁鐵、油漆等工程。其中泥作係包括拆除1/2B
牆後之新砌牆及壁面、地坪等磁磚工程;水電工程則是有關
各種電燈、電線迴路配置,各種衛浴設備之安裝;木作工程
則是有關天花板、櫃體之製作;鋁鐵工程包括各種氣密窗及
防盜門設置等;油漆工程包括室內各壁面之油漆等,顯均不
涉及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而屬一般
室內裝修工程,
尚非建築物之重大之修繕工程。原告雖另以
系爭工程中有「拆除1/2B牆」、「拆除1B RC牆」、「拆除
陽台廁、浴壁磁磚」、「拆除原地坪磁磚見底」及「鋁門窗
及門組拆除」等拆除工程,主張係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云
云。然「拆除1/2B牆」部分,係作成分隔室內臥室或其他功
能空間之砌磚牆面,其作為室內分隔空間使用,非屬系爭房
屋之承重牆壁;「拆除1B RC牆」、「拆除陽台廁、浴壁磁
磚」及「拆除原地坪磁磚見底」亦
無涉及系爭房屋之主要結
構等情,亦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
並有前揭報告書在卷可稽。至於「鋁門窗及門組拆除」部分
,
鑑定人雖建議再委請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再行鑑定,而未
就此表示意見,然從工程估價單整體觀之,其後另有「鐵鋁
窗工程」,足認此部分拆除工程係汰舊換新,與系爭房屋之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均無關,
自無民法第499條規定5年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則縱被告有
原告所指故意不告知天花板未依約定使用矽酸鈣板之瑕疵情
形,亦無民法第500條時效延長為10年之適用。至於原告聲
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且「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
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
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第514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
第125條所定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
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
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
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照)
。揆之上開說明,民法第493條、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
全給付責任
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
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
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
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償還修補費用,
自無可採。
⑤原告另主張依第179條請求被告巨漢公司給付部分:
承前述,被告巨漢公司係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受領原告
所交付之工程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亦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巨漢
公司給付330萬1350元,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
求被告張守端負連帶責任,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巨漢
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