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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0號 原   告 巨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陳佩瑄律師       莊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係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遲延損害,並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追加先位聲明,依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於105年2月2日以書狀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2 頁),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未陳明不同意撤回之旨, 遲至本院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依上開 規定,應認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7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於104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聲明狀追加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利息願自105年1月21日開庭之翌日起算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78頁正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兩 造承攬契約關係,認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中央廚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950萬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 定,被告於簽約後須先支付總工程款30%之訂金(即285萬元 )供原告購買材料及前置作用使用,但被告僅開立總工程款 10%之支票(即95萬元)予原告,原告雖於103年5月19日進 場施工,因被告遲未給付剩餘之20%訂金,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6月5日暫停施工,被告遂於105年7月4日另開立總工程款 10%之支票(即95萬元)予原告。原告復工後,被告仍未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補足剩餘10%之訂金,原告不得已 遂二次停工,故系爭工程倘有遲延,亦可歸責原告,原告 唯恐損失擴大,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原告已完成近60%之工作,以工程總價950萬元計算,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570萬元之承攬報酬,扣除被告已付之 定金1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0萬元。縱依新北市廚 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就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各項工作之完工比例及金額如本 院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合計432萬3,674元(未稅 ),含稅則為453萬9,857元,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190萬元 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63萬9,857元。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簽約後被告應給付總 工程款30%之訂金,然兩造簽約後曾變更付款方式為簽約後 完工前共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簽約後先給付10%, 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10%,被告已依兩造變更之約定分 別於103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各 10% 之工程款,絕無短少支付訂金之情。實則,原告開工後 ,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且逾完工期限,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有 重大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 被告並以此為由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得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 施作,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190萬元,故原告應不 得於契約解除後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縱鈞 院認原告仍得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廚具設備約750萬元, 原告根本未施作,剩餘泥作、冷氣、冷凍庫及隔間等項目約 200萬元,被告所給付之訂金190萬元應足以支付原告實際施 作之項目。本件雖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被告就鑑定表示 意見如本院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新北市廚具公會立場 偏頗並就鑑定範圍外事項擅加臆測,其鑑定意見欠缺公平性 ,故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反面頁,並依 本院論述之妥,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 價為9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之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計價付款辦法」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 頁): 1.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簽立後,甲方(即被告)應即支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參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即原告)。 2.工程完工後,甲方需再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柒拾之驗收款予 乙方。 3.甲方依本約所為之付款方式,約定由現金支付,驗收款則開 立60天票期支票。 4.乙方於請領工程款項時,應檢附足額之發票,始得請領工程 款。 ㈢、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各交付面額95萬元 之支票,共計190萬元予原告,支付工程總價20%定金(見本 院卷一第12、13頁之支票、本院卷一第184反面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60%之工作,價值570萬元,扣除被告給付 之19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0萬元之工程款,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已施作之範圍為 何?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二)、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 完工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為抗辯?析述如下: ㈠、原告已施作之範圍為何?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已完成60%之工作價值570萬元,縱依新北市廚具公 會鑑定結果,原告完成工作數額至少為453萬9,857元等語( 參本院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之 項目僅約200萬元,至新北市廚具公會之鑑定報告欠缺公平 性且有諸多錯誤(詳參本院附表「被告意見」欄),並不足 採云云。本件兩造計算報酬之依據為系爭合約後附報價明細 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整理如本院附表「 原合約報價」欄所示,故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應由 原告先證明其已完成本院附表各項工作,至原告提出之下包 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僅得證明原告確有 委託他人施作,該等費用應屬原告施工成本,尚與系爭工程 之結算金額無涉,先予敘明。是本件繼應審究者為:原告是 否已完成本院附表一所示各項工作,數量與金額若干?依序 審酌並結算如下: (1)本院附表項次一、1「拆除工程」 ①查,證人即崴普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普公司)人 員李國誠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8、39頁】問:原告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提供?)是。」 、「(問:貴公司從開始施工到結束共工作幾日?你認為你 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工作天數 大概3週。本院卷一第38、39頁的那份報價單是我們接到停 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就已我們實際施作的 金額去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參以上揭證人所提及之報價單列有「拆除及清運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認原告已完成拆除工程,是本項 應以契約金額(即20萬元)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新北市廚具公會未釐清拆除之種類及坪數,據以 推算合理拆除價格,難令人信服,應請崴普公司提出剩餘土 石方流向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實際施作費用云云(參本院附 表項次一、1「被告意見」欄),惟兩造係約定一式計價之 方式結算,則拆除工程僅須供後續工種得以順利開展即可, 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未拆除之項目,僅空言主張按拆除 種類及坪數計價,自無可取。至被告辯稱應請崴普公司提出 土石方流向文件以釐清實際施作費用云云,惟威普公司係施 作拆除工程而非土方工程,自無可能提出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甚兩造亦未就拆除之廢棄物流向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 被告所辯,恐有誤會。 (2)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1「全區地坪墊高(輕質水泥) 」 ①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我有施作新北市○○區○○路○○號10 樓之中央廚房工程之泥作工項。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 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 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66頁 )。依前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證人李國誠 已施作砌磚、打底、做45度角等工作,並經原告陳報前開工 作係對應本院附表項次二、1「全區地坪墊高(輕質水泥) 」項目(見本院卷五第176頁),惟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57至158頁),可知現場僅有施作止水墩及部分砂石 材料,未見其他區域地坪墊高之工作結果,且現場尚有未施 作之水泥、砂石(見本院卷四第157、161頁),鑑定人亦判 認屬後段完工必備之材料(見本院卷四第153頁),難認原 告已悉數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止水墩施作費 用8萬4,000元加計未施作、已備料在現場之材料6萬2,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6萬2,000元= 14萬6,000元)。 ②至被告空言爭執依圖檔無法判斷是否打底、放置隔間板及做 45度角、是否一次灌漿及完成試水,材料部分未見明細云云 (參本院附表項次二「被告意見」欄),未進一步提出反證 推翻證人證詞及鑑定人之判斷,應不足採憑。 (3)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2「管制區內全區地坪防水工程 (1底2度)防水責任施工」 ①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已完成泥作工項,本院卷一第38、39 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 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已如前⑵述。參以前揭 報價單列有「防水工程(已完成試水3天)」之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管制區內全區地坪防水 工程(1底2度)防水責任施工」之工作,又前揭工程報價單 所載防水工程之面積為636m2(見本院卷一第38頁),大於 兩造約定之數量532m2(見本院卷三第38頁),本件兩造約 定總價承攬,為不爭之事實,則本項結算金額自應以原合約 約定之金額即38萬380元為限。 ②至被告辯稱新北市廚具公會認防水工程僅施作1底1度,卻仍 認完工比例100%云云,惟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說明並未指出 防水工程僅施作1底1度,關於「管制區內全區地坪防水工程 (1底1度)防水責任施工」之記載應係誤繕,此參鑑定報告 即明(見本院卷四第153頁),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4)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3「地坪PU工程」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即結算報價,經證人李國 誠證述如前,下同),並未列有「地坪PU工程」相關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復未提出確實有施作「地坪 PU 工程」之具體證據,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 結算金額應為0元。 (5)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4「地坪面貼止滑磚工程」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地坪面貼止滑 磚工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復未提 出確實有施作「地坪面貼止滑磚工程」之具體證據,難認原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5「斜坡工程」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斜坡工程」相 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復未提出確實有施 作「斜坡工程」之具體證據,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 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7)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防火時效一小時雙面輕 隔間工程(9mm水泥板夾60k岩棉)」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 即本院卷一第38、39頁)】所載?)就是中央廚房的裝修工 程,我是施作隔間、...水電等工程項目。(問:你認為你 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報價單 是指已經施作完畢的部分,我們大約做了一半我們與原告先 前的約定,尚未施作的部分例如油漆、隔間的板材已經進場 ,但沒有立起來,其餘未施作的部分可能還要再看,原始資 料可能要再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 166頁),足認證人李國誠並未施作隔間,僅搬運材料進場 ,參以現場確已擺放水泥板材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16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以李國誠結算之水 泥板材料費用3萬6,500元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空言爭執材料數量(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 ,未進一步立證說明李國誠所報數量不實,自難憑採。 (8)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2「新做隔間牆壁面油漆工 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油漆尚未施作,已如前(7)述,可徵原 告並未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9)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3「牆面封不銹鋼板(4尺高 )」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牆面封不銹鋼 板(4尺高)」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0)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5「原始壁面補土刷漆工程 」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原始壁面補土 刷漆工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 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1)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6「全區明架矽酸鈣貼PVC天 花板」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全區明架矽酸 鈣貼PVC天花板」,而僅列「矽酸鈣板4尺*6尺*9mm」2萬8,8 00元、「上下槽鐵67*0.6*8尺」5,400元、「立柱65*0.6*28 0cm」1萬9,250元、「立柱65*0.6*310cm」3,720元、「加強 橫料」2,220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足徵原告並未 施作本項工作,僅材料進場而已,核與證人李國誠證述相符 ,故本項應以上開材料費用總額即5萬9,390元為結算金額( 計算式:2萬8,800元+5,400元+1萬9,250元+3,720元+2, 220元=5萬9,390元)。被告空言爭執材料數量(參本院附 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未進一步立證說明證人李國誠 所報數量不實,所辯自無可取。 (12)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9「自動門機含門片及框( 不銹鋼框內崁10mm強化清玻璃)(內感應外壓扣)」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自動門機含門 片及框(不銹鋼框內崁10mm強化清玻璃)(內感應外壓扣) 」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 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3)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0「木作窗框(100cm*100c m)」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木作窗框(10 0cm*100cm)」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4)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1「上項油漆」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其尚未施作油漆,已如前(7)述,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5)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2「木作窗框(200cm*100c m)」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木作窗框(200c m*100cm)」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6)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3「上項油漆」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其尚未施作油漆,已如前(7)述,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7)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4「5mm強化清玻璃(含光 邊)」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5mm強化清玻璃 (含光邊)」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8)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1「ACU-1201主機【17.5A】、AF 120B1室內機」 查,證人即易順發冷氣冷凍有限公司人員廖進山證稱:「( 【提示本院卷二第10頁】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所載 ?)是。」、「...剛剛給我看的報價單是我們所作的請款 單,是實際的請款金額,不是原本的報價單,因為原告告訴 我們這個工地要停工,所以叫我們開出施作內容的報價單。 」、「(【提示證物三第3頁,本卷三第51頁】問:證人所 施作的工程是否是指圖示上的主機?)圖上的是室內機,我 們原本已經裝上去,後來因為原告公司告知業主即被告公司 不付款,叫我們過去拆除,原本是要載回,但原告公司薛明 松經理說先不要搬離,先擺在現場,所以就放地上。」、「 (問:所謂的剩下主機及出風口尚未完成,所指何意?)… 主機是我們本來擺在頂樓,主機要等到天花板完工要試機後 ,才能去安裝。一般是會在最後才去安裝主機,因為主機的 費用比較高。但因為沒有施作,所以此部分沒有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可徵系爭工程之 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擺放 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又本項單價5萬9,225元係包 含主機及室內機,依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0 頁),其就室內機之報價為9台89,500元,平均每台應為9,9 44元(計算式:89,500/9=9,9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項結算金額應為5台室內機材料費用49,720元(計算式: 9,9 44×5=49,720)。被告僅空言否認現場有安裝室內機 云云,與上開證詞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均不 相符,自無足採。 (19)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2「ACU-140M主機【10.5+10.5A 】、AF0721B1*2室內機」 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 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等情,據證人廖進山證述 如前。又本項單價7萬72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參本院附 表),依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每台 為9,944元,復如前述所載,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 材料費用9,944元。 (20)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3「ACU-100M主機【7.2+7.2A】 、AF0561B1*2室內機」 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 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5萬9,22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詳參本院附 表),依證人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 每台為9,944元,詳如前述,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 材料費用9,944元。 (21)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4「ACU-101M主機【4.5+10.5 A 】、AF072B1室內機、AF028B1室內機」 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 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5萬8,07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詳參本院附 表),依證人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 每台為9,944元,已如前述,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 材料費用9,944元。 (22)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5「ACU-82M主機【5.8+5.8A 】 、AF040B1*2室內機」 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 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4萬9,450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詳參本院附 表),依證人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 每台為9,944元,復詳述如前,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 機材料費用9,944元。 (23)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6「配管工程及材料」 查,證人廖進山證稱:「(問:所謂的剩下主機出風口未完 成,所指何意?)配管要室內機要先定位,才能配管,配管 已經配好,排水也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反面),足認原告已完成配管工程及材料項目,故本項應以 原合約約定之金額即18萬9,7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為 結算金額。 (24)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7「室內機集風箱軟管出風口」 查,證人廖進山證稱:「(問:你認為你們報價單上所列的 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我們已經完成7成接近8成, 因為我們管配好了,只剩下主機、出風口這兩項。」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足認原告並未完成室內機集風箱軟 管出風口,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25)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8「主機架」 查,證人廖進山證稱其尚未施作主機相關工作等語如前,自 無施作主機架之可能,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26)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9「吊運費」 揆之證人廖進山證述,可知其雖曾安裝室內機,惟嗣後已拆 卸,主機部分則未進行任何安裝等情如前,自難認原告已完 成吊運之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亦應為0元。 (27)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臨時水電工程」 酌以證人李國誠證稱:我有施作中央廚房的裝修工程之水電 等項目,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 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參以崴普公司所 出具之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臨時水電」之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39頁),足認原告已完成「臨時水電工程」之工作,是 本項應以契約金額即1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 算金額,堪予認定。被告僅空言指摘鑑定報告判斷之完成比 例不合理(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28)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用電加大地下室→10樓」 查,細究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用電加大 地下室→10樓」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29)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3「主電源線配型」 查,另繹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主電源線 配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 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0)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4「錶箱設立.調整」 查,揆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錶箱設立. 調整」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 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1)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5「電管配&五金」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 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 做結算等語,已如前(1)述。參以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電 管配及五金」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 成「電管配及五金」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4萬 1,800 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 (32)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6「開關箱組立配型(220V)」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酌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開關箱組 立配置(220V)」之項目,並註明電源線未拉、已備料在現 場,可徵李國誠應僅完成開關箱之組立,電源線部分則僅備 料在現場,另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 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 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 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 意見」欄),委無足採。又兩造約定開關箱組立配型(220V )為1式8萬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 額應為0.7式5萬7,750元(計算式:8萬2,500元×0.7=5萬 7,750元)。 (33)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7「開關箱組立配型(110V)」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開關箱組 立配置(110V)」之項目,並註明電源線未拉、已備料在現 場,可徵李國誠應僅完成開關箱之組立,電源線部分則僅備 料在現場,另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 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 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 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 意見」欄),委無足採。又兩造約定開關箱組立配型(110V )為1式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 額應為0.7式1萬5,4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0.7=1萬 5,400元)。 (34)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8「變壓器組立.安裝」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所示,並未列有「變壓器組立 .安裝」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 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5)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9「燈具電源路配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燈具電源 配置」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燈 具電源路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4萬9,500元( 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 (36)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0「燈具出口配型」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載有「燈具出口配型」 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 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7)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1「3∮3W220V專迴」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再酌前揭工程報價單,載有「3向380 V*10迴」之項目,並註明管路已完成、線材已備料在現場, 由此堪認李國誠雖改做其他電壓線路,但確有完成管路,線 材已備料在現場,復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 (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 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 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 「被告意見」欄),委無足採。又兩造約定「3∮3W220V專 迴」10迴為5萬2,8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 金額應為3萬6,960元(計算式:5萬2,800元×0.7=3萬6,96 0元)。 (38)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2「1∮2W220V專迴」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列有「單向22 0V*39迴」之項目,並註明管路已完成、線材已備料在現場 ,足認李國誠確已完成管路,線材已備料在現場,另經新北 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 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 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委無足 採。又兩造約定「1∮2W220V專迴」39迴17萬1,600元(見本 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2萬120元(計算式 :17萬1,600元×0.7=12萬120元)。 (39)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3「1∮2W110V迴路」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酌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實列有「單向 110V*12迴」之項目,並註明管路已完成、線材已備料在現 場,可認李國誠確已完成管路,線材已備料在現場,另經新 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 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 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委無 足採。又兩造約定「1∮2W110V迴路」12迴為4萬7,520元( 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萬3,264元(計 算式:4萬7,520元×0.7=3萬3,264元)。 (40)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4「燈具安裝」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燈具安裝」相關項 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1)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5「插座出口配型」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插座出口配型」相 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 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2)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6「(S)、(W)安裝」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S)、(W)安裝」相 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 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3)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7「原有電源線整理.配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原有電源 線整理.配型」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 完成「燈具電源路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3 萬9,6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6頁)為結算金額,堪認定。 (44)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8「原有水源外接.整理」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原有水源外接.整 理」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 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5)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9「冷、熱水配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 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 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冷熱水配置 」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冷、熱 水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5萬9,400元(見本 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足堪認定。 (46)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0「排水管配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排水管配 置」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排水 管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4萬4,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可認定。 (47)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1「排水主管配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排水主管 配置」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排 水主管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13萬7,500元 (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可認定。 (48)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2「1F截油槽管路配型」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1F截油槽管路配型 」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 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9)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3「三角凡面安裝」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三角凡面安裝」相 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 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50)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4「鑽洞」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 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 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實列有「鑽孔」 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鑽洞」之 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9,9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為結算金額,堪可認定。 (51)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5「冷氣電源配線」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 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 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列有「冷氣電源 線配置」、「冷氣電源線追加新增」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 38、39頁),足認原告已完成「冷氣電源配線」之工作,是 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9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 算金額,應可認定。 (52)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6「燈具T5燈管」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燈具T5燈管」相關 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53)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7「五金另料」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實列有「五金 另料」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五 金另料」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9,900元(見本院 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足可認定。 (54)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8「打鑿.垃圾搬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實列有「打鑿 及垃圾搬運」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應已 完成「打鑿.垃圾搬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2萬 7,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足可認定。 (55)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A3「生鮮組合式冷凍庫」 查,證人即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盛公司)人員周 武雄證稱:「(【提示證物一,本院卷二第7頁】問:原告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提供?)是」、 「(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所載?)是如報價單所載 ,施工內容為安裝組合式冷藏庫、冷凍庫」、「(問:你認 為你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我們 的部分已經差不多完工,只剩收尾的工作如試車,點交而已 ,我們本身有試過車,但是沒有對原告試車。我們根本是已 經施作完成,只剩下點交及試車給原告看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參以前揭報價單列有「 組合式冷凍/藏庫(單機組)」之項目,並備註「A3/A7」等 字樣,可認原告係將A3生鮮組合式冷凍庫、A7生鮮組合式冷 藏庫合併施作組合式冷凍/藏庫,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 應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結算應以合約金額即21萬 5,000元為結算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2頁),堪可認定。 (56)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A7「生鮮組合式冷藏庫」 查,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 內容等語如前,且原告係將A3生鮮組合式冷凍庫、A7生鮮組 合式冷藏庫合併施作組合式冷凍/藏庫,被告亦未加以爭執 ,是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結算應以合約金額即18萬 元為結算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2頁),堪可認定。 (57)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1「泡鞋池」 查,證人即宏鉅餐飲廚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鉅公司)人 員吳宗融證稱:「(【提示證物四,本卷二第15頁】問:原 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提供?)是」 、「(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所載?)施工內容為截 水溝工程,細項工程如報價單所載」、「(問:你認為你們 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報價單上的 工程全部都完成了,而且也經過原告公司驗收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併參宏鉅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客 戶對帳單、統一發票上確實列有「瀝鞋池」一項(見本院卷 二第15至17頁),堪認原告應已完成本項工作。又兩造約定 本項金額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故本項結算 金額應為1萬8,000元。 (58)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2「大型水槽(洗手用)」 據宏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大型水槽 (洗手用)」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難認原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59)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3「大型水槽(刷鞋用)」 據宏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大型水槽 (刷鞋用)」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難認原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0)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4「瀝水池」 據宏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瀝水池」 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 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1)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5「除塵室」 據宏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除塵室」 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 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2)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C8「不銹鋼攔渣網」 查,證人吳宗融證稱:本院卷二第15、16頁之報價單係該公 司所提供,其上工作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如前,且前揭報價單 上確實列有「攔渣槽600*450」(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 與原契約估價單項次C8「不銹鋼攔渣網」規格說明欄所載「 60*45*25」尚屬相符,是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又兩造約定 金額為1萬500元,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應可認定 。 (63)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C9「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 」 查,證人吳宗融證稱:本院卷二第15、16頁之報價單係該公 司所提供,其上工作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如前,且前揭報價單 上確實列有「水溝」、「截水溝」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之工作。 又兩造約定金額為2萬8,8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是本 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64)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D14「組合式冷凍庫」 查,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 內容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報價單列有「組合式冷凍庫並備註 「D14」之字樣,足徵原告確有施作D14組合式冷凍庫之事實 。惟以前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二 第7頁、卷三第42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與約定之 規格確實不相符,被告抗辯規格與主合約不同,契約金額失 參考依據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七、「被告意見」欄),應 屬可採。是以,本院審酌本項原合約金額為18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並參考證人周武雄與原告最終議價折 數(75萬元/10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認本項結算 金額應為13萬5,149元(計算式:18萬2,000元/101萬元×75 萬元=13萬5,149元)。至被告另抗辯無法確認主機控制組 是否安裝云云,與上開證明周武雄所述不符(參本院附表項 次七、「被告意見」欄),自非可採。 (65)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D25「碎冰機」 據太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並未列有「除塵室」相關項目( 見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 算金額應為0元。 (66)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D34「不銹鋼攔渣網」 查,本件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 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 (67)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D35「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 」查,本件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 於前(63),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68)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E10「不銹鋼攔渣網」 查-本件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 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 (69)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E11「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 」 查,本件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於 前(63),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70)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3「三主二副西餐爐/下烤 箱」 查,原告所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7至2 0頁),均未記載關於「三主二副西餐爐/下烤箱」之相關項 目,難認原告確有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 (71)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8「平口湯爐」 查,原告所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7至 20頁),均未記載關於「平口湯爐」之相關項目,難認原告 確有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72)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17「製冰機」 查,原告所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7至 20頁),均未記載關於「製冰機」之相關項目,難認原告確 有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73)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19「不銹鋼攔渣網」 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故本 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 (74)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20「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 」 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於前(63 ),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75)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G7「不銹鋼攔渣網」 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故本 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 (76)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G8「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 」 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於前(63 ),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77)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0「成品冷凍庫(290*450 *232)」 揆諸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 內容等語如前,參以前揭報價單列有「成品冷凍庫」並備註 「H10」字樣,足徵原告確有施作H10成品冷凍庫之事實。然 以前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二第7 頁、卷三第42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與約定之規格 並未不相符,被告抗辯規格與主合約不同,契約金額即失參 考依據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七、「被告意見」欄),應屬 可採。本院審酌原合約金額為28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 ,並參考證人周武雄與原告最終議價折數(75萬元/101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7頁),認本項結算金額以20萬7,921元為 適當(計算式:28萬元/101萬元×75萬元=20萬7,921元) 。至被告另抗辯無法確認主機控制組是否安裝云云為不可採 ,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78)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1「成品冷凍庫(232*450 *232)」 揆之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 內容等語如前述,復參前揭報價單列有「成品冷凍庫」並備 註「H11」字樣,足徵原告確有施作H10成品冷凍庫之事實。 惟以前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二第 7頁、卷三第42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與約定之規 格確實不相符,被告抗辯規格與主合約不同,契約金額即失 參考依據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七、「被告意見」欄),應 屬可採。本院審酌本項原合約金額為23萬9,750元(見本院 卷三第42頁),並參考證人周武雄與原告最終議價折數(75 萬元/10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認本項結算金額以 17萬8,032元為適當(計算式:23萬9,750元/101萬元×75萬 元=17萬8,032元)。至被告另抗辯無法確認主機控制組是 否安裝云云為不可採,前已敘明,不予贅述。 (79)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2「成品冷凍庫(200*450 *232)」 查,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內 容等語如前述,且參前揭報價單列有「成品冷凍庫」並備註 「H11」字樣,足徵原告確有施作H10成品冷凍庫之事實。惟 以前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二第7 頁、卷三第42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與約定之規格 確實不相符,被告抗辯規格與主合約不同,契約金額即失參 考依據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七、「被告意見」欄),應屬 可採。本院審酌本項原合約金額為19萬9,500元(見本院卷 三第42頁),並參考證人周武雄與原告最終議價折數(75萬 元/10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認本項結算金額以14 萬8,137元為適當(計算式:19萬9,500元/101萬元×75 萬 元=14萬8,137元)。至被告另抗辯無法確認主機控制組是 否安裝云云為不可採,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80)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8「不銹鋼攔渣網」 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依證 人吳宗融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原告實 際僅完成5個不銹鋼攔渣網,而本院已將C8、D34、E10、F19 及G7等5個不銹鋼攔渣網列入結算金額(詳參前(62)、(66) 、(68)、(73)及(75)),本項自不應再列入結算,故本項結 算金額應為0元。 (81)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9「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 」 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於前(63 ),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82)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20「1樓大型截油槽」 據宏鉅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1樓大 型截油槽」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難認原告 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83)本院附表項次八、1「設備一公尺內給排水、電力及管線銜 接工程」 查,原告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7至20 頁),並未「三主二副西餐爐/下烤箱」相關項目之記載, 難認原告確有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84)本院附表項次九、1「工程管理.保險.垃圾清運」 查,系爭合約報價明細中(見本院卷三第37頁),「工程管 理、保險、垃圾清運」為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7頁),佔 直接工程費用898萬9,765元(904萬9,765元-6萬元)之0.6 7%(計算式:6萬元/898萬9765元×100%=0.67%),原告 未施作之部分固無管理之事實可言,但已施作部分應可請求 管理費用。又本件經結算,直接工程款應為354萬3,209元( 參本院附表項次八「一至八小計」欄),故本項結算金額為 2 萬3,137元(計算式:354萬3,209元×0.67%=2萬3,137元 ),堪可認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人固須俟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惟若工作完成 前,定作人已無欲承攬人繼續完成工作,則就承攬人業已完 成之部分,定作人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否則,無異允許定 作人於工作即將完成之際,阻止承攬人完成工作,並得拒付 報酬,自非事理之平。查,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向原告為解 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 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被告實 已無欲原告繼續完成工作。又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解除系爭 合約並無理由,詳如後(二)述,自不生回復原狀之效力。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347萬6,346元(如附表所 示),加計5%之營業稅17萬3,817元後,合計365萬163元, 另依兩造締約時議價折數(950萬元/950萬2,253元)計算後 ,結算金額應為364萬9,297元(詳細計算請參本院附表),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90萬元訂金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74萬9,297元(計算式:364萬9,297元-190萬 元=174萬9,29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於174萬9,29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為抗辯? 1.按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 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 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一切損,乙方應負賠償 之全責。一、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但協力廠商及 支援人員不在此限。二、乙方逾規定期限未開工或開工後, 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 能依限完工時。三、乙方違反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 責任時。乙方倘因上列三項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書,應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 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算。 甲方若因而受有任何損害時,乙方除負遲延完工責任外,需 返還甲方所交付之所有工程款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對 甲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 原告履約期間如有上開各款情形發生,被告得解除契約。查 : (1)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民國103年5月19日 起算40個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應於103 年5月19日開工,40日曆天內(即103年6月27日前)完工。 又被告係於103年9月19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有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5頁),原告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時,並未 完成全部工作,固堪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之情形。惟查,系 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訂簽立 後,甲方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參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 」(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徵被告於兩造簽約後即應支付 工程總價30%之定金。又兩造係於103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950萬元,而被告簽約後分 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各交付面額95萬元之支票 ,共計190萬元予原告,支付工程總價20%定金等情,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簽約後,事實上並未支付足額即30 %之定金予原告。 (2)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約後曾變更付款方式為簽約後完工前共給 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簽約後先給付10%,完工至一定 比例後再給付10%云云。然考諸證人即被告之前總經理金祚 茂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 中證稱:「(問:先前否有向被告方法定代理人黃國棟表達 ,原告方董事長就付款條件欲更改付款方式之內容?黃國棟 是否同意?)有,是在簽完約之後,董事長徐國良希望可以 改付款方式,有指示我去向被告方黃國棟反應,應該是簽完 約一個禮拜以內,董事長就做這樣的指示要我去問被告方可 否更改付款方式,這是簽完約後才希望我去調整。我是打電 話跟黃國棟,當下黃國棟認為改變這個付款方式,與原先所 說方式不同,很為難,但是之後還是願意施作,但是黃國棟 有同意先付款10%再付款10%。(問:被告方黃國棟有無明 確表明同意變更與原來契約不相符合的付款方法?)我後來 與黃國棟還有APP的對話,當中有提到請他把契約拿過來改 付款方式,但是黃國棟說他在南部施工沒有時間回台北,所 以這個部分要等回台北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惟證人黃國棟於另案證稱:「(問:原告主張董事長於10 3年5月、6月間就付款方式指示金祚茂與你口頭協議且改定 付款方法為:『一、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 工程款。二、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三、 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工程款項。四、工 程完工驗收成功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有何 意見?)沒有約定,雖然金祚茂有提,但是我們不同意,我 告訴金祚茂我們行業不是這樣施工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參以金祚茂與黃國棟間之對話記錄,黃國 棟於103年7月4日係稱「合約沒必要改付款方式,這次收十 叭,完工前在十叭,所以不用改合約,我昨天董事長那通電 話變今天收十叭,本來今天要收二十叭的,看幾點可以去收 你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依該通訊內容,可 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棟已斷然拒絕修改系爭工程契約之 付款方式,核與黃國棟於另案證稱:「我本來說要收20%, 但是金祚茂跟我說公司只有開10%的支票,當下我已經沒有 辦法,只好先收10%的支票,我已經支出280萬元,為了降 低損失,我只有先收10%的支票,這不表示有更動先前付款 方式的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況證人金 祚茂於本件到庭證稱:「變更合約是被告法代所提出來的, 但最後原告法代一直遲遲沒有來公司修改合約,所以沒有變 更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反面頁),顯見原告並無 同意更改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是以,雙方雖曾就更改付款 方式進行討論,惟黃國棟已表明沒必要改付款方式,復未應 金祚茂要求赴被告處修改合約,且以合約晚幾天再處理回復 ,實難認兩造確有更改付款方式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確有 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憑。 (3)再衡諸一般工程實務,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 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 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工程上 常見定期按已施作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或按里程碑階段性付 款。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 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 付主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 ,惟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另有約定,且未違 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於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承攬人負有依預定 進度施作工程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方式付款之義務, 故當定作人未依約定方式付款時,應認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 施工,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付款時,若仍要求承 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法達 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可分期或按里程碑請求給付報酬 以避免資金壓力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定金,二次停工所致系爭工程之遲 延,即難認可歸責原告。 2.稽上揭事證以觀,本件係因被告先未依約給付足額定金予原 告,違約在先,原告為維護雙方合作情誼,已完成系爭工程 至相當程度,嗣為避免自身損害擴大,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 足額定金未果後始停工,難認原告於開工後未繼續施工,有 何可歸責於己事由,原告既無可歸責,被告依首揭約定,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則難謂於法有據。準此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0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19日依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並願自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五第178頁反面),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9,297元,及自105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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