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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3號 原   告 益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盛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林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簽訂「水電施工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久保立建 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 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合約書簽訂時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履約保證金之用交予被告。 嗣兩造於104 年1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經兩造結算原 告已施作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502 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惟經原告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支票 ,均未獲被告回應,則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已施作部分之系爭工程款,且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 上原因,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 3,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請求,沒辦法確認何時可以付款,請 法院依法裁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告並於合約書簽訂時簽發系爭支票供履約保證金之 用交予被告。 ㈡、兩造於104 年1 月20日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兩造結算原告已 施作部分總金額為533,502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則使 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是定作人就承攬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 之工作,仍應給付相當之報酬,不因承攬契約之終止而解免 其給付報酬之義務。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結算原 告已施作部分總金額為533,502 元,且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已 欠法律上原因,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及返還系爭支票,均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33,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發票人:益貫工程有限公司。 受款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1,845,000元。 支票號碼:UA0000000。 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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