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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1號 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原名:柯政連)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建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北投區之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一 期第二標(北投端1K+700~2K+525及社子島端STA.0K+000~0K +529)100CM、150CM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716,000元。系爭工程業於101年4 、5 月間完工,經業主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 主)驗收合格,並通車使用,被告尚有11期之工程保留款 1,657,803 元未給付,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保留款1,657,803元。 ㈡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原告施作完PC3 等基樁後,本應接 續施作P9、P10、A2 之基樁,原告之人員及機械皆已準備好 施作,被告卻指示等待至100年12月中旬施作P9、P10、A2 之基樁,其後又通知延到100年12月底再行施作,惟至101年 2月底仍無法施作,造成原告有3個多月無法施工,人員及機 械待工每日花費67,505 元,則自100年12月至101年2月底待 工期間91 天,共計損失6,142,955元(詳細內容、金額如附 表「原告主張」、「項次二」所示)。另系爭合約第6 條明 定,按照工地預定進度表施工;又民法第507 條亦規定,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再者,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施 作,致原告等待3個多月無法施工而受有損害6,142,955元,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以上,被告 合計應給付原告7,800,758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 合計(項次壹)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說明所示,原告施工時應將套管埋設土地 後,以吊爪(即「鯊魚頭」)將套管內之土石抓出再行清運 。惟原告為求方便及快速施工,竟以衝桶方式灌入大量水分 方式施工,造成大量泥水直接排入箱涵導致淤積,經業主額 外派人清洗箱涵及排水溝,並向被告扣款清洗箱涵費用387, 450元、清洗水溝費用300,000元、水車費用180,000 元、吊 卡車費用80,000元、側溝清理費用448,000元、點工費用148 ,470元;另因原告以衝桶灌水方式施工,產生大量廢棄泥漿 ,致業主額外增加泥漿運棄工作,而向被告扣款泥漿運棄費 用3,563,381 元;又因原告鑽掘不慎鑽破地下排水箱涵,產 生廢棄混凝土塊,業主額外請人運棄,並向被告扣款混凝 土塊運棄費用730,486 元。以上,因原告施工不當,致被告 遭業主扣款計5,837,787 元(詳如附表「被告抗辯」、「合 計(項次貳)」所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 應由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為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得以請求。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有配合系 爭工程進度施作之義務,且隨時配置需要之勞工數量及機具 ,原告自應承擔可能待工之風險;況工程施作環環相扣,倘 其中一環節有遲誤,後續工項本有向後推遲之可能,原告為 專業之工程營造廠商,對於工程期間所可能承擔待工之風險 應知之甚詳,自無請求待工費用之理。另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延後施作P9、P10、A2 之基樁,且原告所提出機具及人員待 工費用單據多與系爭工程無關。再者,原告亦自承附表關於 中「90T吊車(1 台)租金」、「50T吊車租金」、「挖土機 (1台)租金」、「150CM∮套管租金」、「鋪路鐵板租金」 等費用中所使用之機具係由其所購買承租,而備妥機具 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機具之租金。 又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一併負有附隨義務,而當 債務人有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方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完全 給付,而本件被告乃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是定作物交付 階段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原告以被告有違反附隨 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並有系 爭合約、保留款統計表及第1 至11期付款單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 至14頁】,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38,716,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 驗收合格。 ㈡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657,803元未給付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 工程保留款1,657,803 元未給付,又因被告指示部分基樁延後 施工,致原告受有待工91天之損失6,142,955 元,爰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758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經兩造協議並 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02、218頁反面)為:㈠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657,803 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待工損失 費用6,142,95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因被告施工不當致其遭業主之扣款5,837, 787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657,803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4、5月間完工,業主並已驗收 完成,社子大橋亦已通車使用,兩造復曾於101年3 月5日經 由業主召開協調會議,決議於101年4月發放保留款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於101年5月間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即為離場, 被告亦曾於101 年10月間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遭原告拒絕 ,被告不得已僅得自行租用吊車、鯊魚頭等機具自行施作基 樁,故原告之基樁工程至101年11月仍未完工等語。 ⒉依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細表之付款方式第1 條約定:「本工程 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第3 條約定:「待業主 驗收完成後退保留款。」、及工程特定條款之備註第2 條約 定:「付款方式:每月計價1次,按實做數量計價100%、5% 保留款待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後核退。」(見新北地院 卷第8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每月計價1次 ,由被告給付其中95%之工程款,剩餘5% 則留作保留款,待 工程驗收後給付。是縱有部分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僅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自行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應仍得於工程 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屬於原告施作部分之保留款。 ⒊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第1 至11 期之保留款金額為1,657,803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即令系爭工程並非於10 1 年4月或5月完工,或有部分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然系 爭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依前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其 所施作工程部分之保留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1,657,803元,即有所本。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待工損失費 用6,142,955元: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施作,致原告等待3 個多月無 法施工而受有損害6,142,95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 9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有配合系爭工程進度施作之義務,且 隨時配置需要之勞工數量及機具,原告自應承擔可能待工之 風險;況工程施作環環相扣,倘其中一環節有遲誤,後續工 項本有向後推遲之可能,原告為專業之工程營造廠商,對於 工程期間所可能承擔待工之風險應知之甚詳,自無請求待工 費用之理等語。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給付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 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 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 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 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 給付義務為給付報酬,至於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 項規 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 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 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只係權利之不行使 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 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 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 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約定:「㈠開工期限 :本工程應於簽約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 工地預定進度表施工。㈡完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配合 甲方(即被告)工地現場要求於合約項目明細表所載期限內 施作完成。」(見新北地院卷第5 頁反面),可見前開契約 約款僅約定承攬人即原告應配合被告工地現場要求之進度施 工,並未見系爭合約有將定作人即被告提供工地予原告施工 之協力行為明定為其契約義務,是被告縱未於100 年12月起 至101年2月間提供工地供原告進場繼續施作,亦不能認為係 屬給付義務之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待工費用云云,非可採。 ㈢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主 扣款5,837,787元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時未依約以吊爪方式將套管內之土 石抓出,而係採用衝桶、大量灌水之方式施工,造成大量泥 水排入箱涵及水溝導致淤積,致業主代為清理後,轉扣被告 清洗箱涵費387,450元、清洗水溝費300,000元、水車費180, 000元、吊卡車費80,000元、側溝清理費448,000元、點工費 148,470 元,故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與原告所請 求之工程保留款為抵銷云云,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不得請求清洗箱涵費、清洗水溝費、水車費、吊卡車費 、側溝清理費、點工費: ⑴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 之規定,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復清理,如 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 由乙方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扣抵付時,則由保留款內扣除 ,如仍不足扺付時,則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 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 新北地院卷第6 頁反面),是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時,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倘原告怠於履行,被告得 自行為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得請求由原告負擔。是被告 請求原告負擔相關改正費用,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並不依被告要求改正為要件。 ⑵次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工程施工中,所有乙方工作 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責清除並集中至甲 方指定地點堆棄。若由甲方代請點工清理者,則代扣1.5 倍 工資。」(見新北地院卷第6 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原告 固有將施工其施工期間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清理並集中 至被告指定地點之義務。惟系爭合約工程特定條款備註第3 條約定:「甲方配合事宜:業主供料、鋼筋(設計量+ 工作 筋+損耗3% )、混凝土(設計量+劣質+損耗8%)、水泥、工 地用水、施工場地、施工便道鋼筋加工場地及350 公尺外運 輸、環保、交通管制、地下管線、舊基礎及地中埋藏物等清 除、幫浦車及廢土、廢水處理。」(見新北地院卷第8 頁反 面),是以,原告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廢土、廢水,本應由被 告負責處理及清運,先予敘明。 ⑶又查,本件業主係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新工處)之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標工程, 業主將該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又將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是就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標工程 而言,臺北市新工處為定作人,泰赫公司為承攬人,被告為 次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次承攬人,是就次次承攬人之原告而 言,其所施作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仍須以符合臺北市新工處 之需求為目的,是臺北市新工處所定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 規範,自得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認定依據 。而觀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 程之施工規範第3.2.4 節:「抓斗之展合方式必須根據土層 地質來選擇,遇到地下水時,由於抓斗中土石將會隨地下水 流失,因此必須加配取土桶之裝備。....」、第3.3.3 節約 定:「設置沉澱設施:用抓斗應儘量避免水中作業應於適當 位置設置泥漿沉澱設施,使排出之泥砂完成初步沉澱。若設 置現場挖坑式之沉澱池應有足夠容量,避免鑽掘時排出之泥 漿之循環在工地漫流。....」,及第3.3.4 節約定「鑽掘: ⑴其工法以鑽挖機,[搖管機]將套管壓入土中,一面以錘式 抓斗挖掘或以螺鑽,取土桶鑽掘,....⑶當鑽掘到地下水 位時,套管內應灌水,保持在地下水位以上,防止管內會產 生砂湧或土湧之現象或因套管外的壓力過大,而使套管產生 變形,在澆置混凝土時,套管難以拔出。」(見本院卷第89 、90頁),是全套管基樁工程取土之方式必須依現場土層地 質條件來選擇,在遇到地下水時,必須加配取土桶之裝備來 取土,當鑽掘到地下水位時,套管內應灌水,以保持在地下 水位以上,防止管內產生砂湧或土湧之現象,並防止套管因 外部壓力過大而產生變形,致澆置混凝土時,發生套管難以 拔出之情況,且應於適當位置處設置泥漿沉澱設施,使排出 之泥砂完成初步沉澱。 ⑷證人原告現場工程師歐文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施工的地點在河邊,會湧沙湧水,所以套管放下去到20-30 米的時候我們就會加水,去平衡壓力,不然套管會浮上來, 會造成下面坍方....」、「(問:你剛說你在施作套管時會 灌水進去,請問是否用衝桶來取出泥水?)是的。」、「( 問:請問你在做的每支基樁是否每支都會先灌水進去?)不 是,我是先鑽到大約20- 30米的深度,我才會去補水,幾乎 每支基樁都有補水。」、「....我們才會做沉澱池,先讓泥 水沉澱再讓業主出土載走。」、「(問:如果是用衝桶方式 ,是否就無法用抓斗來抓?)也是可以,但是施工效率會很 差,所以在本件工程剛開始時有試用鯊魚頭來抓,但效率很 差,所以之後都改用衝桶的方式施作。」、「表土的部分是 用鯊魚頭去抓,因為用衝桶衝水衝不動,比較下面才用衝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6、128 頁反頁)。證人 即原告現場領班李洋隆則證稱:「開挖的時候就用鯊魚頭和 衝桶配合,如果有水的話就用衝桶,沒有水的話才用鯊魚頭 ,依照社子島的地質,前二三十公尺不會有水,少水量的話 就用鯊魚頭,二三十公尺以後會湧沙,要灌水下去壓,沙才 不會灌進來。」、「用衝桶加水的話泥水的量一定會比較多 ,但是有用沉澱池,沉澱池中水跟泥會在裡面,載運土方的 時候會一起載走下面的泥和水,比較上面的水就會留在沉澱 池。」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另證人即被告 另外分包之基樁工程分包商駿霖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俊 明亦證稱:「(問:你在抓土用的器具是什麼?)用抓斗就 是俗稱鯊魚頭,另外就是用取漿桶,本件工程我兩種都有使 用。」、「(問:使用這兩種器具分別的時機為何?)如果 套管內沒有水,俗稱乾孔,我就會用抓斗,如果有水的話我 會再補水,使用取漿桶。有水就是指因為地下水位比較高, 水會滲入套管裡,所以要補水,讓套管內外的水位平衡。.. ..」、「(問:如果抓出來的廢土含水量比較高,會先如何 處理再裝上車?)我們有挖兩個沉澱池,等含水量沒有這麼 高再裝上車。」、「(問:你剛所說取漿桶取土,取漿桶是 否就是衝桶?)是的,俗稱衝桶。」(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 面、149 頁)等語詳。由上情可知,系爭工程施工處之地 下水位約在地下20至30公尺處,是當原告施工至地下20至30 公尺處時即會遭遇地下水。而遇有地下水時,依前述施工規 範之規定,應於套管內灌水,並保持管內之水位高於地下水 位,以防止管內發生砂湧或土湧之現象,並避免套管因外部 壓力過大發生變形之情形;至於管內取土之方式,則係配合 以取土桶裝備來取土。另因取出之土壤含水量較高屬泥漿性 質,所以必須於工區內設置泥漿沉澱池設施,使排出之泥沙 沉澱後,再將沉澱之泥沙運離工地。則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 及工地現場狀況,於有地下水之位置,採用取土桶取土而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施工不當或違反系爭合約之情,至為 。 ⑸再查,原告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廢水及廢土,應由被告負責處 理及清運,除已如前⑶述外,證人歐文偉亦證稱:「(問: 山富機械公司工地負責人柯智欽是否指示公司廢水可用抽水 機排放於水溝?)其實這有分二部分,社子島裡面因為腹地 小沒有辦法做沈澱池,所以我就問柯智欽廢水是否就直接排 放到水溝去,柯智欽指示說可以,但是要用沙包擋將清水排 放出去,淤泥的部分最後再清運,在社子島端我們有做一個 沈澱池,沈澱後再排,原告問的問題是指社子島裡面的廢水 排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參以,證人 即被告公司工程師柯智欽亦證稱:「(問:你是否指示金銓 營造公司廢水可用抽水機排放於水溝?)這是我們的業主有 說廢水要經過沈澱之後,才可以抽上面乾淨的水排放到水溝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52 頁)。足徵被告係指示原告 將留入沈澱池內之廢水,經過沈澱後,將上層水排放至水溝 ;另就未設置沈澱池之工區,則僅指示以沙包擋住廢水。而 以沙包擋水,衡情仍會使夾雜廢土之廢水,排入附近水溝、 箱涵等排水系統中,以致污泥淤積於水溝及箱涵中,並衍生 後續清淤費用。而系爭工程產生之廢水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 ,原告依約並無處理之義務,是前開水溝、箱涵發生遭污泥 淤積之情事,足認係可歸責被告未依約清理廢水所致,尚難 歸責於原告。綜上,原告以取土桶工法挖取基樁套管內土方 ,難認有何施工不當或違約之情,且系爭工程工區之廢水, 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未自行妥善處理,以致水溝、箱 涵等排水系統遭污泥所淤積,並衍生清理費用,亦難謂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須負擔清洗箱涵費、清洗水溝費、 水車費、吊卡車費、側溝清理費、點工費云云,實屬無據。 ⒊被告不得請求泥漿運棄費: 被告辯稱因原告以衝桶灌水之方式施工,產生大量廢棄泥漿 ,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泥漿運棄費用3,563,381 元云云,固提 出竣工結算數量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估驗計價明 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經查,原告係依相關 規範,採用取土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不當或違約之情事, 已如前述,縱採用取土桶工法所取出之廢棄泥漿,會較採用 抓斗工法產生較多體積之泥漿,亦難謂原告有何施工不當或 違約之情。且系爭合約工程特定條款之備註第3 條既約明施 工產生之廢土,應由被告負責處理,亦如前述,是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廢棄泥漿運棄費用,應屬無理。 ⒋被告不得請求箱涵之混凝土塊運棄費用: 被告辯稱因原告鑽掘不慎鑽破地下排水箱涵,產生廢棄混凝 土塊,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混凝土塊運棄費用730,486 元云云 ,雖提出支付憑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特定條款之備註第3 條之約定:「甲方配 合事宜:....地下管線、舊基礎及地中埋藏物等清除....」 (見新北地院卷第8 頁反面),足認系爭工程之地下障礙物 之清除,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 ⑵查證人歐文偉證稱:「(問:金詮營造公司施工時有無鑽破 水箱涵情事?當時情況如何?)是有鑽到,但是我們一鑽到 發現地層不一樣是混凝土,我們就停了,就請業主來會勘, 會勘之後請業主決定是要移位還是要繼續施作,業主就叫我 們繼續做,我只有遇到這一次鑽到箱涵。箱涵大概有30公分 寬度,我們套管下去大概會削去箱涵大約10公分厚,我有問 業主要不要移位,業主叫我們繼續做,如果造成箱涵破掉, 要等我們鑽好之後再補強....」、「(問:你剛才說有請業 主來會勘,所謂的業主是指誰?)是泰赫公司、被告公司、 還有監造單位一起來會勘。」、「(問:當初是否決定有要 移一點位置再請你們施作?)他們有開會檢討,但給我的指 示就是直接做,沒有移位。」(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 反面);核與證人李洋隆證稱:「(問:金詮營造公司施工 時有無鑽破水箱涵情事?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之)有遇到 障礙物的話就是請被告公司打除,或是移位,我做的時候有 遇到壹個一二十公分的障礙物,是箱涵,後來是被告公司打 到我們基樁可以做的寬度,我們就開始施作了,當時打除的 時候箱涵就快要破了,泰赫公司將箱涵牆壁的鋼筋都打掉, 只剩下牆壁的混凝土,我們施作完之後基樁就完成了,修補 箱涵的情事就我所知應該是被告公司要負責的,我們只有負 責基樁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足徵原告於基樁施工過程中,發現有鑽掘到排水箱涵, 原告並即時將上開情事通知被告及業主,待被告及業主指示 是否將基樁工程施作之位置移位,然經會勘後,被告及業主 仍指示原告於同一位置繼續施作基樁工程,被告並將該箱涵 打除至原告基樁工程可以施作之寬度。準此,原告係依被告 之指示施工,是尚難認原告有何施工不當之情形。況且,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清除地下障礙物本為被告之義務,則打除 箱涵所產生之混凝土塊自應由被告負責清運。是被告辯稱原 告應負擔混凝土塊運棄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業主扣款5,837,787元,並為抵銷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 9頁送達證書)在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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