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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2號 原   告 全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巧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建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101年 度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指定之站點設置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 與基站融合美化工程等相關工程項目。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檢具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百 (100%)等額之發票、請款表及其他甲方指定之請款文件, 向甲方請領通過驗收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90%),其 餘百分之十(10%)做為工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且無任何 改善事項30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第17條第1項約 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由乙方負責保 固1年。」。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陸續為被告承攬施作 「鶯歌鶯桃/中正歌林/新莊伊吉邦CIVIL工程」、「三峽介 壽一/鶯歌國際/鶯歌山水綠庭/鶯歌中正三/鶯歌三鶯/淡水 中央電台維護工程」、「八里海艷維護工程」、「新竹WIFI 設置熱點(138顆含移位)工程」、「台鐵南港車站Pico建 置工程維護工程」、「新竹香檳三CIVIL工程」、「中山民 生civil+廢棄物處理+傳輸修護工程」、「鶯歌文化/鶯歌鶯 桃維護工程」、「鶯歌文化CIVIL工程」、「萬華聖諾瑟SAQ 費用」、「中正崇聖CIVIL工程」、「中正崇偽裝監視器」 、「新北WIFI-第二、三期建設工程」、「萬華諾瑟-基站建 設CIVIL工程」等項目,其中「鶯歌鶯桃/中正歌林/新莊伊 吉邦CIVIL工程」、「三峽介壽一/鶯歌國際/鶯歌山水綠庭/ 鶯歌中正三/鶯歌三鶯/淡水中央電台維護工程」、「八里海 艷維護工程」、「新竹WIFI設置熱點(138顆含移位)工程 」、「台鐵南港車站Pico建置工程維護工程」、「新竹香檳 三CIVIL工程」、「中山民生civil+廢棄物處理+傳輸修護工 程」,被告已給付百分之90之工程款,尚有百分之10之保固 款尚未退還給原告,此部分共計為46萬4979元。該部分工程 均已過保固期,被告自應將該保固款返還予原告。另「鶯歌 文化/鶯歌鶯桃維護工程」、「鶯歌文化CIVIL工程」、「萬 華聖諾瑟SAQ費用」、「中正崇聖CIVIL工程」業已完工驗收 ,並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尚未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金額共計34萬1885元。至於「中正崇偽裝監視器」 、「新北WIFI-第二、三期建設工程」、「萬華諾瑟-基站建 設CIVIL工程」均已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被告迄今並未通 知原告開立發票辦理請款程序,此部分金額為35萬9950元。 合計共116萬6814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81 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 明異議時陳述: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外,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款與保固 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合約影本、請款總表影本及發票影本、 中正崇聖基站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影本、新北市WIFI工程竣工 驗收文件影本、萬華若瑟基站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除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時陳述:由於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外,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揭事實有任 何具體之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應檢具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百(100%)等額之發票 、請款表及其他甲方指定之請款文件,向甲方請領通過驗收 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90%),其餘百分之十(10%)做 為工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且無任何改善事項30日,由甲方 無息退還乙方。」、「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 ,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就「鶯歌鶯桃/中正歌林/新莊伊 吉邦CIVIL工程」、「三峽介壽一/鶯歌國際/鶯歌山水綠庭/ 鶯歌中正三/鶯歌三鶯/淡水中央電台維護工程」、「八里海 艷維護工程」、「新竹WI FI設置熱點(138顆含移位)工程 」、「台鐵南港車站Pico建置工程維護工程」、「新竹香檳 三CIVIL工程」、「中山民生civil+廢棄物處理+傳輸修護工 程」等工程部分,其保固期既均已期滿,原告依據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程之剩餘未付之保固金計共46萬 4979元,自屬有據。另「鶯歌文化/鶯歌鶯桃維護工程」、 「鶯歌文化CIVIL工程」、「萬華聖諾瑟SAQ費用」、「中正 崇聖CIVIL工程」、「中正崇偽裝監視器」、「新北WIFI-第 二、三期建設工程」、「萬華諾瑟-基站建設CIVIL工程」等 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均已完工且保固期期滿,則依據上開約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保固金 ),計共70萬1835元,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暨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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