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2號
原 告 全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巧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建字第7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101年
度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
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指定之站點設置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
與基站融合美化工程等相關工程項目。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檢具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百
(100%)等額之發票、請款表及其他甲方指定之請款文件,
向甲方請領通過驗收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90%),其
餘百分之十(10%)做為工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且無任何
改善事項30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第17條第1項約
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
翌日起,由乙方負責保
固1年。」。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陸續為被告承攬施作
「鶯歌鶯桃/中正歌林/新莊伊吉邦CIVIL工程」、「三峽介
壽一/鶯歌國際/鶯歌山水綠庭/鶯歌中正三/鶯歌三鶯/淡水
中央電台維護工程」、「八里海艷維護工程」、「新竹WIFI
設置熱點(138顆含移位)工程」、「台鐵南港車站Pico建
置工程維護工程」、「新竹香檳三CIVIL工程」、「中山民
生civil+廢棄物處理+傳輸修護工程」、「鶯歌文化/鶯歌鶯
桃維護工程」、「鶯歌文化CIVIL工程」、「萬華聖諾瑟SAQ
費用」、「中正崇聖CIVIL工程」、「中正崇偽裝監視器」
、「新北WIFI-第二、三期建設工程」、「萬華諾瑟-基站建
設CIVIL工程」等項目,其中「鶯歌鶯桃/中正歌林/新莊伊
吉邦CIVIL工程」、「三峽介壽一/鶯歌國際/鶯歌山水綠庭/
鶯歌中正三/鶯歌三鶯/淡水中央電台維護工程」、「八里海
艷維護工程」、「新竹WIFI設置熱點(138顆含移位)工程
」、「台鐵南港車站Pico建置工程維護工程」、「新竹香檳
三CIVIL工程」、「中山民生civil+廢棄物處理+傳輸修護工
程」,被告已給付百分之90之工程款,尚有百分之10之保固
款尚未退還給原告,此部分共計為46萬4979元。該部分工程
均已過保固期,被告自應將該保固款返還予原告。另「鶯歌
文化/鶯歌鶯桃維護工程」、「鶯歌文化CIVIL工程」、「萬
華聖諾瑟SAQ費用」、「中正崇聖CIVIL工程」業已完工驗收
,並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尚未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金額共計34萬1885元。至於「中正崇偽裝監視器」
、「新北WIFI-第二、三期建設工程」、「萬華諾瑟-基站建
設CIVIL工程」均已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被告
迄今並未通
知原告開立發票辦理請款程序,此部分金額為35萬9950元。
合計共116萬6814元。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81
4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
明
異議時陳述: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外,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列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款與保固
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合約影本、請款總表影本及發票影本、
中正崇聖基站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影本、新北市WIFI工程竣工
驗收文件影本、萬華若瑟基站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除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
聲明異議時陳述:由於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外,並未提出
準備書狀就
上揭事實有任
何具體之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
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應檢具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百(100%)等額之發票
、請款表及其他甲方指定之請款文件,向甲方請領通過驗收
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90%),其餘百分之十(10%)做
為工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且無任何改善事項30日,由甲方
無息退還乙方。」、「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
,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就「鶯歌鶯桃/中正歌林/新莊伊
吉邦CIVIL工程」、「三峽介壽一/鶯歌國際/鶯歌山水綠庭/
鶯歌中正三/鶯歌三鶯/淡水中央電台維護工程」、「八里海
艷維護工程」、「新竹WI FI設置熱點(138顆含移位)工程
」、「台鐵南港車站Pico建置工程維護工程」、「新竹香檳
三CIVIL工程」、「中山民生civil+廢棄物處理+傳輸修護工
程」等工程部分,其保固期既均已期滿,原告依據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程之剩餘未付之保固金計共46萬
4979元,自屬有據。另「鶯歌文化/鶯歌鶯桃維護工程」、
「鶯歌文化CIVIL工程」、「萬華聖諾瑟SAQ費用」、「中正
崇聖CIVIL工程」、「中正崇偽裝監視器」、「新北WIFI-第
二、三期建設工程」、「萬華諾瑟-基站建設CIVIL工程」等
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均已完工且保固期期滿,則依據上開約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保固金
),計共70萬1835元,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加給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
暨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