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8號
原 告 早稻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巧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張榮權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64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
)。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金額之請求,要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
爰依
首揭規定,應認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 年8 月22日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巷
○ 號4 樓住宅(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服務,約定系爭
房屋之設計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2,400 元(未稅),
並簽訂「龍江路張公館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伊依被告指示完成設計,經被告同意各項工程報
價後進行裝修工程,施工日期自104 年1 月13日至同年6 月
5 日止,被告於同年6 月6 日遷入居住
迄今。裝修工程費用
5,969,477 元加計設計費用182,400 元,總計為6,151,877
元(未稅),含稅合計6,459,470 元,
惟被告迄今僅支付3,
951,830 元,尚欠如附表所示2,389,635 元未給付,爰於10
4 年7 月31日催告被告給付
本件承攬報酬餘款,
詎被告收受
前開函文後仍拒絕給付。
㈡本件報價單內明載「以上報價內容、交易條件、付款辦法如
蒙同意,請簽認後回傳本公司」,相關契約及報價單既經被
告審閱且簽名同意,且報價單上有被告手繕之數字,益證工
程費用並
非伊單方報價
而定,係經
兩造討論議價始達成金額
之
合意。被告復行爭執浮報又
聲請送鑑定,違背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精神,應無可採。至於陽台外推不符合
法令規範
為被告所明知,伊於施工前業已告知,惟被告執意施作,事
後陽台外推部分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
定為違章建築,被告不得為此主張瑕疵扣款。伊既已完成工
作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㈢爰依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6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僅約定設計費總價為182,400 元,就
裝修工程之工程項目及追加,須於施工前報價確認,兩造並
未簽定工程合約書,伊否認兩造就工程費用已有合意。且因
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有瑕疵,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無
違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未於室內裝修前、提供預算
書及標單之編製之約定,逕由原告協力廠商於裝置完成才交
報價單予被告簽署,致使伊無法掌控整體裝修房屋工程費用
之預算;且原告各項工程及材質之單價,經伊匯集市場行情
及委請相關專業人士估算均明顯浮報高於市場行情價格30%
即1,937,841 元。伊並於發現原告有浮報款項問題時即停止
簽署104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1日之報價單。
⒉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應為法規檢討、評估規劃
之約定,系爭房屋之陽台擴建工程施工前,原告聲稱陽台擴
建符合法令規範,無視伊請求確認陽台擴建是否違反法令,
即逕行施工,伊曾以電話催請原告之代理人涂振勳,將陽台
增建之瑕疵拆除及復原,惟未獲原告置理。系爭房屋之陽台
擴建現經臺北都發局認定係違章建築,並定於105 年1 月14
日前自行拆除或受
強制執行拆除,此重大之瑕疵應由原告負
完全之責任。
㈡綜上,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即伊得依民法第493 、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故原告請求報酬應扣除原告浮報高於市場行情價格30%
之金額1,937,841 元及因瑕疵得減少之報酬569,799 元,已
無餘額可資請求。是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506 條
第1 、2 項、系爭合約第3 條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餘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證據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
0 頁至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2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坐落於臺北市○○路○○巷○ 號4 樓之室內裝修設計
服務,並約定本件裝修工程之設計費用為182,400 元(未稅
),而被告業已支付該項費用予原告,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包括
上開設計費用182,
400 元)共為3,951,830 元。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
、卷二第9 頁反面):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2,389,635 元,有無
理由?被告
抗辯應扣除浮報行情價格30% 之工程款即1,937,
841 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陽台增建違建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569,799 元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施
工日期自104 年1 月13日至同年6 月5 日止,被告並於同年
6 月6 日遷入居住迄今,惟被告迄今支付裝修工程費用加計
設計費用3,951,830 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2,38
9,635 元未給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為前揭爭執事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2,389,635 元,有無
理由?被告得否扣除浮報行情價格30% 之工程款即193 萬78
41元?
⒈按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
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
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攬人
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
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
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至實
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
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
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又總價
承攬契約
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
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 %)
,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
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
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 條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約定設計費182,400 元,
各項工程裝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報價單,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報價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11至16頁、第21至31頁),其上均有被告手寫簽名、日期,
其上並有被告手寫將原告原本之報價塗改為較低之價格,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可徵被告就原告
前揭報價顯已進行實質之磋商變更,兩造就前揭報價單上變
更後之金額,應已達成合意。是應尊重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
意,盡量為合於當事人意思之解釋,庶符契約自由之精神。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報價單經被告手寫變更
後之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民法第506 條請求減少報酬
云云。惟如前述,本件
工程報酬之計算,應屬前揭說明之實作實算契約,
而非總價
承攬契約。而民法第506 條係關於「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
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
概數甚鉅者」之情形,然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進行
中,已由原告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報價單予被告,報價單上
均明載:「本報價依設計圖面及數量計算,實際價格依工程
完成後現場數量乘以單價計」,且報價單上詳載各項工程細
項及金額甚明,
足徵本件係採實作實算方式逐項計算報酬,
此與民法第506 條所指承攬報酬僅是預估概數,而就超過預
估概數甚鉅時如何處理之情形有間。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
第506 條之規定減少報酬,顯無理由,不足為採。又除民法
第506 條規定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得以減少報酬之法規或契
約依據,本院自難遽為推翻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價格之合意。
因此,被告聲請鑑定前揭估價費用是否浮報價格高於市場行
情云云,本院認為應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陽台違建部分應減少報酬569,799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
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
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是以,若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民法第493 條瑕疵修補、第494 條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第495 條
損害賠償等權利;
惟若承攬
人明知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定作人仍得
行使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權利。
⒉系爭工程中陽台擴建部分經臺北都發局於104 年6 月4 日查
報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構造物之增建新違建,由建管處違建
科拆除區隊依序處理,並於104 年6 月5 日函請被告陳述意
見,被告即於同年6 月15日、6 月18日回函陳述意見,嗣臺
北市議員陳炳甫通知於同年10月7 日辦理現場會勘,迄未拆
除
等情,經臺北市都發局105 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
8211400 號函檢附該案全卷回覆本院明確(外放影卷1 宗)
,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都發局104 年6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76000 號函、臺北都發局104 年6 月5 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42541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陽台擴建既屬依法應予拆除之
違建,應認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惟應予釐清者,系爭陽台擴
建是否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明知被告指示不適當是否有告知
被告?
⒊就此爭執事項,被告提出LINE對話
記錄並聲請訊問原告之代
理人涂振勳。審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關於系爭陽台擴建
部分,僅有寥寥數行,被告先告知104 年6 月24日在議員服
務處召開協調會之結論:「違建部分,採取(壓案)原則,
即不處理。若沒有人再舉報。就算結案。所以應無須再處理
。查報人員亦有到現場」,原告
法定代理人涂振勳則回以貼
圖並稱:「恭喜貴府溝通順利,代表著張老闆的人脈關係是
八方通達,佩服佩服!」(見本院卷第154 、157 頁),接
著便未再討論系爭陽台擴建部分。倘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故意
不告知系爭陽台擴建為違建,則依人之常情,被告收受都發
局通知後,理應轉向原告質問並追究其責任,甚至責由原告
出面處理違建後續事宜,但在LINE對話中,被告並無催請原
告就違建部分負瑕疵責任。復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所附平面
設計圖已標明並載明「主臥陽台」為3.2 坪但裝修後僅為1.
9 坪(見本院卷第10頁),對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卷內
所附建物平面圖,顯示主臥室及更衣間擴建至陽台,增加室
內坪數而減少陽台坪數(見外放卷宗第25頁),且原告所提
祥仁鋼鋁門窗估價單第17項亦載明:「主臥房陽台玻璃屋」
(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包含陽台增建
部分。依兩造合約書所附平面設計圖顯示系爭房屋室內坪數
59坪,三房兩廳三衛一和室一儲藏室,格局方正,相當寬敞
並無侷促,空間規劃綽綽有餘,陽台外推無非為增加主臥房
使用坪數,並使更衣間坪數高達4 坪。衡此情形,若非被告
指示,原告應無擅自增建違建之必要。自95年起,陽台加窗
即屬違建,屢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傳布,兩造均難諉稱不知情
,而由前揭LINE對話記錄之語意觀察,益
可佐證兩造對於系
爭陽台增建部分均有相當認識,被告並無表示追究原告責任
之意思。
⒋從而,本院綜合前述各項客觀事實及一般
經驗法則,認為系
爭陽台增建部分係因被告指示而生,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
為違建而不告知被告,揆諸前揭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應
不得主張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之權利。被告聲請訊問原告
代理人涂振勳,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15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9頁),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89,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