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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8號 原   告 早稻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巧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張榮權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6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 )。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金額之請求,要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 年8 月22日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巷 ○ 號4 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服務,約定系爭 房屋之設計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2,400 元(未稅), 並簽訂「龍江路張公館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伊依被告指示完成設計,經被告同意各項工程報 價後進行裝修工程,施工日期自104 年1 月13日至同年6 月 5 日止,被告於同年6 月6 日遷入居住今。裝修工程費用 5,969,477 元加計設計費用182,400 元,總計為6,151,877 元(未稅),含稅合計6,459,470 元,被告迄今僅支付3, 951,830 元,尚欠如附表所示2,389,635 元未給付,爰於10 4 年7 月31日催告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餘款,被告收受 前開函文後仍拒絕給付。 ㈡本件報價單內明載「以上報價內容、交易條件、付款辦法如 蒙同意,請簽認後回傳本公司」,相關契約及報價單既經被 告審閱且簽名同意,且報價單上有被告手繕之數字,益證工 程費用並伊單方報價而定,係經兩造討論議價始達成金額 之合意。被告復行爭執浮報又聲請送鑑定,違背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精神,應無可採。至於陽台外推不符合法令規範 為被告所明知,伊於施工前業已告知,惟被告執意施作,事 後陽台外推部分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 定為違章建築,被告不得為此主張瑕疵扣款。伊既已完成工 作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㈢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6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僅約定設計費總價為182,400 元,就 裝修工程之工程項目及追加,須於施工前報價確認,兩造並 未簽定工程合約書,伊否認兩造就工程費用已有合意。且因 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有瑕疵,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無 違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未於室內裝修前、提供預算 書及標單之編製之約定,逕由原告協力廠商於裝置完成才交 報價單予被告簽署,致使伊無法掌控整體裝修房屋工程費用 之預算;且原告各項工程及材質之單價,經伊匯集市場行情 及委請相關專業人士估算均明顯浮報高於市場行情價格30% 即1,937,841 元。伊並於發現原告有浮報款項問題時即停止 簽署104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1日之報價單。 ⒉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應為法規檢討、評估規劃 之約定,系爭房屋之陽台擴建工程施工前,原告聲稱陽台擴 建符合法令規範,無視伊請求確認陽台擴建是否違反法令, 即逕行施工,伊曾以電話催請原告之代理人涂振勳,將陽台 增建之瑕疵拆除及復原,惟未獲原告置理。系爭房屋之陽台 擴建現經臺北都發局認定係違章建築,並定於105 年1 月14 日前自行拆除或受強制執行拆除,此重大之瑕疵應由原告負 完全之責任。 ㈡綜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即伊得依民法第493 、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故原告請求報酬應扣除原告浮報高於市場行情價格30% 之金額1,937,841 元及因瑕疵得減少之報酬569,799 元,已 無餘額可資請求。是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506 條 第1 、2 項、系爭合約第3 條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餘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證據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 0 頁至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2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坐落於臺北市○○路○○巷○ 號4 樓之室內裝修設計 服務,並約定本件裝修工程之設計費用為182,400 元(未稅 ),而被告業已支付該項費用予原告,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包括上開設計費用182, 400 元)共為3,951,830 元。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 、卷二第9 頁反面):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2,389,635 元,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浮報行情價格30% 之工程款即1,937, 841 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陽台增建違建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569,799 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施 工日期自104 年1 月13日至同年6 月5 日止,被告並於同年 6 月6 日遷入居住迄今,惟被告迄今支付裝修工程費用加計 設計費用3,951,830 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2,38 9,635 元未給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為前揭爭執事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2,389,635 元,有無 理由?被告得否扣除浮報行情價格30% 之工程款即193 萬78 41元? ⒈按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 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 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攬人 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 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 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至實 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 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 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 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 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 %) ,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 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 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 條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約定設計費182,400 元, 各項工程裝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報價單,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報價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11至16頁、第21至31頁),其上均有被告手寫簽名、日期, 其上並有被告手寫將原告原本之報價塗改為較低之價格,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可徵被告就原告 前揭報價顯已進行實質之磋商變更,兩造就前揭報價單上變 更後之金額,應已達成合意。是應尊重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 意,盡量為合於當事人意思之解釋,庶符契約自由之精神。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報價單經被告手寫變更 後之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民法第506 條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如前述,本件 工程報酬之計算,應屬前揭說明之實作實算契約,而非總價 承攬契約。而民法第506 條係關於「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 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 概數甚鉅者」之情形,然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進行 中,已由原告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報價單予被告,報價單上 均明載:「本報價依設計圖面及數量計算,實際價格依工程 完成後現場數量乘以單價計」,且報價單上詳載各項工程細 項及金額甚明,足徵本件係採實作實算方式逐項計算報酬, 此與民法第506 條所指承攬報酬僅是預估概數,而就超過預 估概數甚鉅時如何處理之情形有間。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 第506 條之規定減少報酬,顯無理由,不足為採。又除民法 第506 條規定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得以減少報酬之法規或契 約依據,本院自難遽為推翻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價格之合意。 因此,被告聲請鑑定前揭估價費用是否浮報價格高於市場行 情云云,本院認為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陽台違建部分應減少報酬569,799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 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當,而不告知 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是以,若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民法第493 條瑕疵修補、第494 條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第495 條損害賠償等權利;惟若承攬 人明知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定作人仍得 行使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權利。 ⒉系爭工程中陽台擴建部分經臺北都發局於104 年6 月4 日查 報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構造物之增建新違建,由建管處違建 科拆除區隊依序處理,並於104 年6 月5 日函請被告陳述意 見,被告即於同年6 月15日、6 月18日回函陳述意見,嗣臺 北市議員陳炳甫通知於同年10月7 日辦理現場會勘,迄未拆 除等情,經臺北市都發局105 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 8211400 號函檢附該案全卷回覆本院明確(外放影卷1 宗) ,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都發局104 年6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76000 號函、臺北都發局104 年6 月5 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42541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陽台擴建既屬依法應予拆除之 違建,應認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惟應予釐清者,系爭陽台擴 建是否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明知被告指示不適當是否有告知 被告? ⒊就此爭執事項,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並聲請訊問原告之代 理人涂振勳。審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關於系爭陽台擴建 部分,僅有寥寥數行,被告先告知104 年6 月24日在議員服 務處召開協調會之結論:「違建部分,採取(壓案)原則, 即不處理。若沒有人再舉報。就算結案。所以應無須再處理 。查報人員亦有到現場」,原告法定代理人涂振勳則回以貼 圖並稱:「恭喜貴府溝通順利,代表著張老闆的人脈關係是 八方通達,佩服佩服!」(見本院卷第154 、157 頁),接 著便未再討論系爭陽台擴建部分。倘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故意 不告知系爭陽台擴建為違建,則依人之常情,被告收受都發 局通知後,理應轉向原告質問並追究其責任,甚至責由原告 出面處理違建後續事宜,但在LINE對話中,被告並無催請原 告就違建部分負瑕疵責任。復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所附平面 設計圖已標明並載明「主臥陽台」為3.2 坪但裝修後僅為1. 9 坪(見本院卷第10頁),對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卷內 所附建物平面圖,顯示主臥室及更衣間擴建至陽台,增加室 內坪數而減少陽台坪數(見外放卷宗第25頁),且原告所提 祥仁鋼鋁門窗估價單第17項亦載明:「主臥房陽台玻璃屋」 (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包含陽台增建 部分。依兩造合約書所附平面設計圖顯示系爭房屋室內坪數 59坪,三房兩廳三衛一和室一儲藏室,格局方正,相當寬敞 並無侷促,空間規劃綽綽有餘,陽台外推無非為增加主臥房 使用坪數,並使更衣間坪數高達4 坪。衡此情形,若非被告 指示,原告應無擅自增建違建之必要。自95年起,陽台加窗 即屬違建,屢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傳布,兩造均難諉稱不知情 ,而由前揭LINE對話記錄之語意觀察,益可佐證兩造對於系 爭陽台增建部分均有相當認識,被告並無表示追究原告責任 之意思。 ⒋從而,本院綜合前述各項客觀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系 爭陽台增建部分係因被告指示而生,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 為違建而不告知被告,揆諸前揭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應 不得主張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之權利。被告聲請訊問原告 代理人涂振勳,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15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9頁),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89,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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