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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80號 原   告 睿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燕琴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 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中壢一廠航太擴線空調排氣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範圍包括設備及安裝工程、風 管工程、電力工程、100K C/R空調及排氣工程、噴漆間空調 通風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35,000元(含稅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103年3月24日開工, 103年6月25日前完工,原告已於103年5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所有工作,並分別於103年5月14日、5月25日、5月29日及 5月31日將辦公區空調通風系統平面圖(竣工圖:工作島空 調及排氣施工圖及AUTOCAD檔)、1樓風管平面圖修正(AUTO CAD檔竣工圖)、航太部分圖面(AUTOCAD檔竣工圖)、盤體 外觀屋外型(AUTOCAD檔竣工圖)及航太天花板平面配置圖 修正(AUTOCAD檔竣工圖)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人員蘇紹舜 ,而原告長期以來承攬被告多件工程,均係於完工後將竣工 圖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未表示異議即代表驗收 完成,被告收受竣工圖後未曾向原告表示任何異議,應認系 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詎被告雖已受領系爭工程並已使 用迄今,卻拒絕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35,000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風量不足、漏水、噪音及震動等瑕疵 ,然關於風量不足部分,報價單所載風機性能為風量60,000 CMH、靜壓500Pa,現場實測靜壓則高達922Pa,因風量與靜 壓係成反比關係,故實測風量32,531CMH,應屬正常,亦不 影響風機運轉之馬力,且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重新選購風機之 修改方案,被告卻未為任何回應;關於漏水部分,係正常物 理現象,非原告之責任,且原告已另行加裝逆止風門改善; 至於噪音及震動部分,非屬原告之施工瑕疵,原告僅係盡量 配合被告需求提出改善方案,不代表原告有改善噪音及震動 問題之義務。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未完成, 然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5所示之風管保溫工資之項目。附表 編號1欄杆、編號2不鏽鋼爬梯及編號3可拆式矽酸鈣板維修 牆部分,係因風管震動問題未改善,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編 號4室外風管油漆部分,則係因被告要求增加室外風管,致 風管油漆作業延宕;至編號6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然上 開未施作項目與系爭工程之運轉及效能並無關聯。而原告既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再主張解除部分合約項 目,自屬無理。 ㈢原告已依約完工,且將系爭工程所有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至 今,被告所辯原告迄今仍未完工,其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一節 ,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104年9月20日所寄發之104年達字 第104092001號函文,被告並未主張報價單項次四「空調及 排氣工程」、項次五「噴漆間空調通風工程」等工作未完工 ,被告亦自承前開工作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則報價單上項 次一至五等各項工程須全部完成方能使用,故被告抗辯原告 未依約於103年6月25日前完工,其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並以 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無理由。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施作之風機風量,並未達報價單所載之60,000CMH標準 ,經實測風量為32,531CMH,僅為標準值之54.2%,原告既未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訂之風量,難謂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又 原告雖曾於103年5月14日、5月25日、5月29日及5月31日將 辦公區空調通風系統平面圖、1樓風管平面圖修正、航太部 分圖面、盤體外觀屋外型及航太天花板平面配置圖修正等AU TOCAD圖檔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人員蘇紹舜,然前開圖檔僅 施工圖面,並非竣工圖,且原告從未提出書面竣工報告,如 驗收單、竣工圖、保固書、採購訂單、設備購買證明等文件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於驗收通過後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兩造既未進行驗收,原告即不得請求任 何工程款。此外,原告施作之風機除風量不足之缺失外,亦 有噪音及風管漏水等瑕疵,經被告多次反映,兩造並舉行多 次協商會議及意見溝通,惟原告均未完成改善,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權停止計價,況原告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工作未施作,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洵非 有據。 ㈡系爭工程自103年5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共計進行10 次測試,主要瑕疵包括風量不足、漏水、噪音及震動三大部 分,此三大問題與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上項次一「設備及安 裝工程」、項次二「風管工程」及項次三「電力工程」等項 目均有關聯,被告發現瑕疵後,均有定期通知原告修繕,原 告雖亦多次提出改善方案,卻無法徹底改善問題,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業於104年9月20日發函 向原告為解除報價單項次一至三部分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 經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收受,則被告既已合法解除該部分 承攬關係,原告應儘速將相關設備拆除攜回,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至報價單項次四「100K C/R空調及排氣 工程」及項次五「噴漆間空調通風工程」部分,雖未經被告 解除契約,但尚未達可付款之程度,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工 程款。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原告應於103年6月25日前完工,然原告迄今仍未完備系爭工 程風機應有之風量,亦未能改善施工瑕疵,顯已逾兩造約定 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按日扣罰 千分之三(即每日8,050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至今,被 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顯已大於原告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 故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範圍包括設備及安裝工程、風管工程、 電力工程、100K C/R空調及排氣工程、噴漆間空調通風工程 ,工程總價為2,835,000元(含稅);並約定原告應於103年 3月24日開工,於103年6月25日前完工。 ㈡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將辦公區空調通風系統平面圖(竣工圖 :工作島空調及排氣施工圖及AUTOCAD檔),於同年5月25日 將1樓風管平面圖修正(AUTOCAD檔竣工圖),於同年5月29 日將航太部分圖面(AUTOCAD檔竣工圖)及盤體外觀屋外型 (AUTOCAD檔竣工圖),於同年5月31日將航太天花板平面配 置圖(103.5.31修正)(AUTOCAD檔竣工圖),分別以電子 郵件寄給被告中壢一廠員工蘇紹舜收受。 ㈢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寄發104年達字第104092001號函予原告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中之設備及安裝工程、風管工程、電力 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即收受前揭函 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35,000元,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針對 系爭合約之設備及安裝工程、風管工程、電力工程解約,是 否合法?㈡原告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數額若干?㈢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之工程款, 是否有理?爰一一析述如下: ㈠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觀諸系爭合約之報價單項次一、1「箱型後傾式風機CHSF-1 ,風量:60,000CMH,靜壓:500Pa,噴漆鋼板箱體,四極 30HP自冷變頻電源:220V-3P-60HZ」及項次一、2「箱型後 傾式風機CHEF-1,風量:60,000CMH,靜壓:500Pa,噴漆鋼 板箱體,四極30HP自冷變頻電源:220V-3P-60HZ」記載之品 名及規格(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原告施作之風機風量 ,標準應為60,000CMH,而原告實際施作之風機風量經測試 結果,僅約32,600CMH(達成風量僅54.2%),有附於蘇紹舜 所寄發電子郵件中之測試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2頁),原告就前揭測試資料亦未有爭執,則測試結果已明 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又風機之唯一目的即移動空氣,風機之 風量固將隨靜壓上升而下降,惟原告施作時本即應考慮需求 風量、系統靜壓等相關因素,選用可達到目標風量之風機, 縱於實際施作完成後無法達成需求風量,亦應設法克服之, 而非僅以現場實測靜壓過高為由,要求被告接受實際風量僅 目標風量54.2%之工程結果。復參諸原告104年3月3日寄發予 被告之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益徵原告亦自知 其完成之風機風量確有不足,擬重新選購。是原告施作之風 機,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應堪認定。 ②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除前揭 風量不足之瑕疵外,系爭工程尚有風車熱風回灌造成冷凝水 危害測試機台、風管震動噪音太大等問題,原告則覆以風口 結露屬原始風管保溫不良、風管震動屬原始老舊風管不良, 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109頁) ,足見系爭工程確有漏水(冷凝水)、噪音及震動之情形, 僅兩造就責任歸屬尚有爭執。參諸報價單項目二「風管工程 」項下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除編列 鍍鋅鐵皮#22、#24及鍍鋅法蘭、鍍鋅螺旋風管彎頭等材料( 即製作風管常用材料)外,尚編列有暨(應為既之誤)有風 管拆除清運工料、風管保溫、風管製作、風管安裝等工資, 可知原告應新作並拆除既有風管,尚非沿用舊風管,則風管 產生漏水(冷凝水)、噪音及震動等問題,自應由原告負責 排除;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回覆被告之改善方法(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亦提及避震、噪音之改善需待停機進行,於 103年9月22日亦寄發電子郵件敘明風管滴水冒汗之處理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2頁);則原告辯稱現仍存在之 漏水、噪音及震動問題均與原告施工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其已另行加裝逆止風門改善漏水問題云云,惟依 原告103年10月3日之電子郵件記載:「...⒉Chamber SF/EF 風管漏水...回覆:... c)為解決冒汗問題,本公司已另行 加做逆止風門加以改善,現今為進一步解決現況,本公司願 依貴廠之建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可 知原告另行加裝逆止風門後仍未完全改善漏水(冷凝水)問 題。原告就其已改善漏水(冷凝水)、噪音及震動等事實, 既未提出任何施工、查驗紀錄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施作之風管 仍存有漏水(冷凝水)、噪音及震動等瑕疵,亦堪認定。 ⒉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103 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缺失彙整表通知原告,將於5月22 日召開排氣系統改善說明會議,原告則於103年5月21日針對 缺失提出改善方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依前揭附件內容,可知被告確曾發 現風量不足、噪音及震動等瑕疵。嗣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再 次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主要缺失有進排風風量不足、冷凝水 危害測試機台(即漏水)、噪音太大等瑕疵,此亦有被告人 員蘇紹舜103年7月15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0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3年7月15日前,即已發 見系爭工程有風量不足、漏水、噪音及震動等瑕疵,依前開 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15日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此外 ,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系爭工程之風量不足之瑕疵, 其係於103年5月18日即發現,噪音及震動之瑕疵,其係於 103年5月18日即發現,漏水瑕疵,則於103年9月1日即發現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2頁),則縱依被告主張為準, 被告亦應於104年9月1日前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惟被告遲至 104年9月20日始以104年達字第104092001號函向原告為解除 系爭合約設備及安裝工程、風管工程、電力工程承攬關係之 意思表示,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 40頁),顯逾民法第514條規定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 告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45,320元 :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 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28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 決均同此旨)。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工程承攬關 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 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 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 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 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 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 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 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 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 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 。經查,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14日、5月25日、5月29日及5 月31日將辦公區空調通風系統平面圖、1樓風管平面圖修正 、航太部分圖面、盤體外觀外外型圖面及航太天花板平面配 置圖修正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人員蘇紹舜等情,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收受前揭圖面後,即陸續臚列缺 失並召開改善會議,此皆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16頁、196至236頁)。又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瑕 疵時,復要求原告應配合使用單位之使用時程進場修繕,此 有蘇紹舜於103年7月20寄發之電子郵件上記載「...7/20(日 )下午EF風車跳脫現場變頻器顯示"變頻器內部電容溫度過高 ",請7/21進廠確認發生原因,與user安排7/23(三)chamber 停機進行風管缺失改善請及早安排...」(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於103年10月1日電子郵件中表示:「...今日貴公司 進廠討論ADC SMT工程後續進度及作法,會議整理如下:⒋ Chamber SF/EF抽風量不足c.進行測試或改善皆須配合使用 單位崩應時間(使用單位每週4下午會通知當週可否進行).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於103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內 記載:「...關於貴公司所提改善方案,經台達內部討論回 復如下:...⒊台達產線回覆1/1~1/4連假無排程可進行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即可知悉,顯見被告確已實際 使用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否則無須要求原告須待使用者停機 未使用時始可進行修繕,被告抗辯其僅試用原告完成之工作 物,而非實際使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由上 可知,原告完成之工作應已大致具備通常之功能及效用而可 供使用,僅仍存有瑕疵而已,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因系 爭工程尚存有瑕疵,即謂原告未完工。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至少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未完成,自屬未 完工云云。惟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原告主張係工 程最後階段施工,其原已訂期施工,惟被告人員蘇紹舜於10 3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須於主功能達標後始得進行 施作,嗣原告回覆預計於103年7月23日施工,又於翌日遭蘇 紹舜來函阻止等情,有蘇紹舜於103年7月15日電子郵件中表 示「管道間及相關出口隔間尚未封閉(主功能達標後才進行 )」等內容,及原告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預計103年7 月23日完成管道間封板(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暨蘇紹舜 於103年7月16日電子郵件中表示「風管振動問題未改善前台 達不建議封閉管道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 證。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尚不影響主體工程之測 試,原告主張屬系爭工程最後階段收尾工作,亦可採信。另 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項,既屬室外風管油漆工料,則應僅涉 風管之外觀,而與風管本身應備之功能無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教育訓練」,應係原告對被告人員提供教育訓練, 以利被告人員對系爭工程之使用,屬輔佐性質,以被告確已 使用系爭工程工作物,且多次與原告磋商瑕疵改善事宜觀之 ,縱原告尚未施以教育訓練,亦無礙被告針對原告所交付之 工作物之使用。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項,原告表示業已 施作系爭合約約定之風管保溫項目,並提出施作照片數幀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對上開施作照片未有爭執, 然抗辯原告仍未施作其於104年2月2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一第228頁)中所另行承諾之風管保溫項目等語。則原告既 係於104年2月25日始另行承諾超出系爭合約之風管保溫項目 ,即該施作內容自非系爭合約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項, 被告以此抗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項未施作,已與事實不 符。另原告之所以於104年2月25日電子郵件中另行承諾風管 保溫,係因被告認為解決風管冒汗(冷凝水、漏水)問題, 應全面施作風管保溫,此有蘇紹舜於103年11月24日電子郵 件及所附之兩造會議紀錄、104年2月25日電子郵件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18頁、第228頁),益徵上 開風管保溫實屬瑕疵改善之範疇,被告將之混淆為完工與否 之爭議,亦非可採。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均屬與主體 工程之運作或是否大致上已具備通常功能、效用無涉之工項 ,被告以上開工項未完成,抗辯未完工而拒付款項,自有失 公允,且與契約精神不符,自無足取。 ⒋按驗收通過後,甲方於立帳月份後次月1日起算75天每月固 定付款日24日付款,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 卷一第11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驗收通過後,原告 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尚非無據。然查,系爭工程自原告完 工後,即由被告佔領使用,原告進行修繕亦應配合被告使用 單位之使用時程,業如前述,雖依卷內事證觀之,原告尚未 能完全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兩造亦未有一正式驗收完成之 證明,然在原告將已完工之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受領使用後 ,固認被告可於合理期間內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測試,以確認 有無施工瑕疵,並令原告修復瑕疵,即進行所謂之驗收程序 ,但被告實質上確已使用工作物,若因原告未能修復瑕疵, 即認驗收未予完成,遲遲不予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 ,將導致被告實質上已受領並使用系爭工作物,卻以驗收未 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之不公平現象,故在被告檢視系爭工程 效能、發見瑕疵之一定期間經過後,雖原告未能修復瑕疵, 仍應認驗收階段已結束,而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 即此時針對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而不得再以驗收未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於本 件審理時亦自陳其就系爭工程之缺失,多次要求原告改善瑕 疵,惟原告無法修補完成,反於104年8月25日發函向被告要 求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 實已進入工程保固、瑕疵擔保之階段,亦不表爭執。故被告 固得依法律規定、系爭合約約定,就已存在之工程瑕疵行使 其權利,但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尚處於驗收階段,亦不得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而拒付工 程款。至被告另舉兩造間之「MVD LAB新建工程-空調排氣」 工程、「ADC SMT擴線工程-噴漆室空調追加」工程之竣工資 料、完工驗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75頁)為例, 欲證明系爭工程確無完工亦無驗收,然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 、施作內容、工程狀況均與上開工程無涉,判定系爭工程是 否完工、驗收,仍應以系爭工程實際狀況為準,故上開工程 之完工驗收經過與相關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原告已完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則被 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有關工程款數額部分,系爭工 程報價單原總計金額為3,963,400元,經兩造議價後之總價 為2,700,000元(未稅)(含稅為2,835,000元),有報價單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 之未完成項目,除編號5之工項原告確已施作,業如前述外 ,其餘原告均自承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4頁),則該等未 施作之工項,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本院爰依兩造議價 折數即68.12%(計算式:2,700,000/3,963,400×100%=68 .12%),計算扣款金額如附表「調整後扣款金額欄」所示, 合計為275,886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 ,408,923元(未稅)(計算式:2,700,000-275,886=2,42 4,114),含稅則為2,545,320元(計算式:2,424,114×1.0 5=2,545,3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履約期限 採限期完工,乙方(即原告)應於103年6月25日(約91個日 曆天)前完工,逾期按日罰本合約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三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得於應付款項內逕行扣除, 如有不足之數仍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償,此外,甲方 並得視工程之需要,以乙方之費用另覓第三人代乙方完成工 程。」(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 乙方未於完工期限提出書面竣工報告視同未竣工,並繼續計 算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 103年6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否則 應按日扣罰依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復於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陸 續寄發系爭工程之AUTOCAD檔竣工圖等圖說予被告收受,被 告亦已就系爭工程進行測試及使用,前已敘及;原告復稱上 開圖說即係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書面竣工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寄送之上開 圖說即屬書面竣工報告,並舉兩造間之「MVD LAB新建工程- 空調排氣」工程之竣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70頁) 、「ADC SMT擴線工程-噴漆室空調追加」之完工驗收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為證,抗辯所謂之「書面竣 工報告」應如同上開二工程之竣工資料、完工驗收資料所示 云云,惟系爭合約並未就所謂「書面竣工報告」究係為何加 以約定,亦未約明須比照前開二工程之竣工資料、完工驗收 資料,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比照前開二工程之竣工資料、 完工驗收資料始屬完備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云 云,尚無足取。況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係有關工程驗收之 約定,故探求此約定之意旨,之所以要求原告須提出書面竣 工報告之目的,在於得使被告據以審核系爭工程之施作之內 容而進行驗收,而被告在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收受原 告交付之圖說後,即進行測試並與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之討論 、磋商,則被告確已可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另行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竣工報告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竣工圖說即為書面竣工報告一節,非屬 無據。從而,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3年5月31日即已完工, 並未逾系爭工程103年6月25日之完工期限,被告自不得主張 扣罰任何逾期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其得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原 告之工程款云云,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4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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