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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83號 原   告 樂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訴訟代理人 鮑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所簽訂之「東西向快速 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 結構工程㈠㈡(下稱系爭結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17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㈠第10頁背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作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系 爭結構工程後,將其中之U14及U16單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負責「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擬土,420kgf/cm2( 預算編號102A)」、「鋼筋加工及組立(預算編號113A)」 、「預力鋼腱、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預算編號114A-1 29A)」等工程項目,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756萬7, 107元,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項及第7條第6項均約定 :「工程保留款5%,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項完成經甲方 (即被告)驗收合格,材料運離工地後退還保留款。」。而 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1月間完工,原告並於102年12月間將全 部設備、剩餘材料運離工地,經被告之北門工務所驗收合格 ,由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規範需以書面驗收,基於信賴原則, 原告並未有書面驗收資料。退步言,系爭工程亦經中華工程 公司之業主於103年7月間驗收合格完畢並開放通車,當可視 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 程5%保留款計138萬4,52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廢棄 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外勞工資」11萬7,058元、「 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 萬9,900元(138萬4,521元-6萬1,563元-11萬7,058元-3萬6, 000元=116萬9,90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 項、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位置欄及說明欄第15項第A款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U14及U16單元之施工地面係由被告整地完成後才 交付原告施作,原告施工之高度、位置亦是遵照被告或中華 工程公司之指示,否則將造成U14及U16單元工程無法與被告 施作之其他段工程相連,而被告有多段箱型橋樑工程均遭中 華工程公司認定不符規範,僅原告負責之U14及U16單元。 且系爭工程橋樑之U14及U16單元兩頭均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 ,而橋樑在高度要去調整的時候,會有拉順、調整的問題, 高度變化問題不在原告責任範圍。故被告以「原告未依工程 圖施作,致橋面高度不符規定」為辯,並無理由。況原告否 認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復未就此負舉證之責 ,僅提出被告102年8月14日102景碩工發字第08-005號函文 佐證,其空言原告未依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顯不可採。 ⒉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8月14日 102景碩工發字第08-005號函文內容,僅稱U14單元存有缺失 ,並未提到U16單元,更未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字 句,被告顯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且依被告於10 3年12月29日以103景碩工發字第12-002號函發予中華工程公 司之說明欄第三、四項記載內容,認被告亦對中華工程公 司之AC鋪築增加數量存有疑義,故被告僅以中華工程公司函 文及扣款做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依據,顯不可採 。況依中華工程公司103年1月27日103中工永安發字第00000 0000000號之函文可知,有關橋面瀝青、AC鋪設施工早於103 年1月間即開始作業,縱使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應於103年3月1 日前改善瑕疵,卻在改善期限屆期前即開始瀝青、AC鋪設 施工,致使原告無改善瑕疵之機會。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不論被告係依民法承攬規定或債務不履行規定 ,均違反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3項應定期催告 原告修補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基於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系爭結構工程契約關係,本身 負有完成系爭結構工程之義務,否則將遭中華工程公司處罰 違約金,是被告支出刨除橋面RC費用係為管理自身之事務及 利益,非無法律上之義務,亦非為原告之事務,且無為原告 管理之意思。又被告既願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製,顯見對 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原告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 本獲致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亦是避免使 原告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是被告自行僱工修 繕,不利於原告,顯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 告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亦屬無據。再退步言 ,被告雖提出計價單、廠商發票、原告就U14及U16單元工作 面竣工結算計算表做為有代原告支出款項之依據,然原告否 認之,上開資料均係被告片面製作,並無原告簽名,另廠商 發票上僅記載工作內容而未記載工作地點,並無法證明該項 費用是用於系爭工程修補費用。另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主動表 示「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外勞工資」11萬 7,058元、「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由原告負擔, 並非承認施工有瑕疵存在,被告以此稱原告有默認施工過失 云云,當屬無稽。 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間完工,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1日前 已發現瑕疵,然被告遲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12月始提出損 害賠償及抵銷之主張,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 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況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無法民法第337條規定 之用,本件縱使被告於103年3月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行 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仍應受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之除 斥期間之限制,而需於一年內起訴請求或訴訟中為抵銷抗辯 ,否則若謂定作人只要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內 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權於10年或 100年後向法院起訴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為抵銷之 抗辯,顯與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不合,本件實已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係承作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結構工程(業主為交 通部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並於102年5月27日 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結構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 予原告承作,施作單價以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之施作單 價辦理,經完工核算後,原告原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138 萬4,521元,原告並於完成工程後,已將材料運離工地。惟 因原告施作快速公路之橋面時,未依工程圖說施作,導致系 爭工程存有U14及U16單元之橋面高程不符規定(即與銜接之 其他橋面高度不符)等各項瑕疵。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改善 ,惟原告未予改善,被告僅得代僱工刨除多餘橋面RC(鋼筋 混凝土)以為改善。且因刨除多餘橋面RC後,後續工程必須 在橋面鋪上一層AC(瀝青混凝土)使橋面更加平整,導致AC 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致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罰工程款 。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雖後被告經上手 包商中華工程公司驗收通過,然此係被告自行僱工代原告修 補橋面高度等瑕疵之結果,且中華工程公司之驗收係對被告 所為,要與被告對原告承作部分之驗收毫無關係,不能據此 推認原告施作之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合格,實際上系爭工程並 未經被告驗收,遑論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 定,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顯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屬無由。 ㈡縱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原告已得請求保留款,惟被告 尚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下列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則於保留款中扣除下列費用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⒈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64萬8,956元(未稅), 含稅為68萬1404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業 主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應符合業主之工程圖說,不符合工程圖說,即難 謂承攬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因原告未依 工程圖說施作,導致U14及U16單元之橋面高程不符規定, 與銜接之其他橋面高度不符,即屬可歸責於原告致工作發 生瑕疵,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承作之系 爭工程既有上述瑕疵,而經中華工程公司函知被告,被告 於102年8月14日以102景碩工發字第08-005號函文請原 告改善,雖上開函文未提及U16單元之缺失,然該函所附 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 曦公司)之102年7月25日(102)CA北玉字第00403號函文 ,已明確指出由原告所承作之U14及U16單元之瑕疵,並指 明缺失有待改善,自應認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實已完整告 知U14及U16單元均存有瑕疵,且已催告原告修繕。其後被 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蔡明煌亦曾口頭告知被告公 司之林志彬經理,同時將上開函文再次交與林志彬經理, 且定有一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經催告後拒絕 修補,被告始另行僱請上毅工程行、豐裕企業行、泰簧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欣弘工程行等四間廠商刨除橋面RC(鋼 筋混凝土),以利橋面之間得以平整銜接,以符合中華工 程公司之工程圖說要求,而支出修補費用,此即屬管理事 務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而被告支出系爭結構工程刨除橋面RC費用共計549萬9,625 元,其中屬原告承作U14及U16單元範圍之面積為9,240平 方公尺,佔系爭結構工程箱型橋樑總面積7萬8065.195平 方公尺之比例為11.8%(計算式:9,240平方公尺/7萬80 65.195平方公尺x100%=11.8%),故原告應分擔64萬8,95 6元(未稅)(計算式:549萬9,625元x11.8%=64萬8,956 元),含稅為68萬1,404元(計算式:64萬8,956元x1.05= 68萬1,404元),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 告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68萬1,404元。 ⒉賠償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處罰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 之損害賠償」共39萬8,463元(未稅),含稅為41萬8,386元 :刨除上開橋面多餘RC後,後續工程必須在橋面鋪上一層AC (瀝青混凝土),讓橋面更加平整。是因原告施工瑕疵,致 後續橋面AC鋪築數量超出設計數量,經被告發文要求原告改 善,原告竟不派員補正,導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工程款。其中 屬原告承作範圍之U14及U16單元部分,AC實作數量超出設計 數量各為150.68公噸、107.09公噸,合計257.77公噸,按中 華工程公司扣被告工程款之單價每一公噸以1,785元計算, 中華工程公司乃據此對被告提出46萬0,119元(未稅)(計 算式:257.77公噸x1,785元/公噸=46萬0,119元)之損害賠 償,並自被告對中華工程公司應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 告因而受有46萬0,119元(未稅),含稅為48萬3,125元(46 萬0119元x1.05=48萬3125元)之損害。惟其後中華工程公司 同意酌減被告應負擔AC超耗數量數額為34.54118噸,故應負 責之超耗數量為223.22882噸,故被告因原告未按圖施作U14 及U16單元所生之AC數量超耗損害額應為39萬8,463元(未稅 ),含稅為41萬8,386元(計算式:223.22882噸×1,785元 =39萬8,463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1萬8,386元),此部 分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⒊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0,709元(未稅),含稅為2萬 1,744元部分:系爭結構工程整個橋面之僱工缺失改善費用 為17萬5,500元(135工日x1300元/工日=17萬5,500元), 而135工日之計算,係依被告公司「E707-1標工程(點工/機 具)派工申請單」所列各單據上「施工區域」所載,於被告 代僱工改善之時間即103年3月3日起至3月31日間,至U14及U 16單元進行改善作業之工人有李明隆、曾風林、林清吉、姜 容哲、孫忠煌,工作日係以工作總時數除以每日8小時計算 ,故出工天數未必為整數,5名工人工作天數總計為135日。 再參照被告提出之「工人薪資表」及被告匯款予工人之「轉 帳授權單」,足以推知每日薪資確實為1,300元。而本件系 爭工程U14及U16單元佔系爭結構工程整個橋面之比例為11.8 %,故原告應負擔2萬0,709元(計算式:17萬5,500元x11.8 %=2萬0,709元,未稅),含稅為2萬1,744元(計算式:2萬 0,709元x1.05=2萬1,744元)。 ⒋又被告另行僱工以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為原告所明知,故 兩造於104年1月21日協調時,原告公司之林志彬經理始同意 全額負擔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增加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 6萬1,563元(含稅為6萬4,641元)、「外勞工資」11萬7,05 8元(含稅為12萬2,911元)、「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 000元(含稅為3萬7,800元)等費用,足見原告默認其施工 之過失。且原告於本案並不爭執上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 外勞工資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由其負擔。綜上,被告得對原 告請求之款項共計為134萬6,048元【計算式:68萬1,404元 +41萬8,386元(已為含稅金額,惟被告誤為未含稅)+6萬 4,641元+12萬2,911元+3萬7,800元】。被告並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而上開2萬1,744元之代僱工辦理缺 失改善費用,被告未為抵銷之主張),經與原告之保留款 138萬4,521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程,被告將其中之U14 及U16單元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102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 程共可區分為U1-U16共16段之箱型橋樑工程,該16段箱型橋 樑工程此相連,被告除發包系爭工程與原告施作外,其餘 均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施作。原告於102年11月間完工 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系爭結構工程經業主於103年7月全部 驗收合格並開放通車。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5%之工程 保留款為138萬4,521元。原告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工程廢棄 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含稅為6萬4,641元)、外勞工資11 萬7,058元(含稅為12萬2,911元)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 ,000元(含稅為3萬7,8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程後,將其中 之U14及U16單元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 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1月間 完工,原告並於102年12月間將全部設備、剩餘材料運離工 地,經被告之北門工務所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亦經中華工程 公司之業主於103年7月間驗收合格完畢並開放通車,經原告 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5%保留款計138萬4,521元,扣 除原告不爭執願負擔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 (未稅)、「外勞工資」11萬7,058元(未稅)、「橋面洩 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未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 6萬9,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5%之工程保留款138萬4,521元,惟仍執前詞為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款方式第1項、 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6萬9,900元,有 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 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⒈代原告刨 除橋面RC支出費用68萬1,404元(含稅)、⒉賠償被告遭中 華工程公司處罰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 41萬8,386元(含稅)、⒊代原告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 1,744元(含稅),並以上開款項⒈、⒉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6萬9,9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項及第7條第6項均約定:「工 程保留款5%,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項完成經甲方(即被 告)驗收合格,材料運離工地後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 ㈠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經 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將剩餘材料運離工地後,被告即應退 還保留款予原告。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其承 攬工程辦理驗收之最終目的,在於能通過被告所由承攬之定 作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驗收,並交付使用。縱被告未為辦理 驗收程序,惟若系爭工程業已通過被告之工程定作人即中華 工程公司驗收合格,自應認系爭工程毋庸再重複由被告辦理 驗收,而得認工程已驗收合格,此參證人蔡明煌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以業主驗收是否合格作為原告施作內容是否合格 之判斷依據,因為要配合業主驗收完工才算真正完工,我們 是說雖然經過初步驗收,但要經過業主驗收完成才算是真正 的驗收。初步驗收是指現場看有無確實完工,橋樑有無做完 ,結構上是否有拆完架,結構有無完成,這是我們的初步驗 收,有一些瑕疵跟細節要等業主正式驗收,業主通知後做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4頁),益徵既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後,即得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保留款。 ⒉經查,系爭工程固未見被告辦理驗收程序,惟被告承攬之系 爭結構工程應已於103年10月29日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 ,此有中華工程公司採購驗收紀錄:「驗收日期」「103.10 .29」、「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七、缺失待改事項:無」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是系爭工程既經中華工 程公司驗收合格,已達前開契約約款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之目 的,縱被告未辦理驗收程序,亦應認系爭工程已於業主驗收 日即103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保留款。 ⒊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38萬4,52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款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 萬4,641元(含稅)、「外勞工資」12萬2,911元(含稅)及 「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7,800元(含稅),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115萬9,169元(138萬4,521元-6萬4,641元-12萬 2,911元-3萬7,800元=115萬9,169元)。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⑴代原告刨除橋面RC支 出費用68萬1,404元(含稅)、⑵賠償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 處罰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41萬8,386 元(含稅)、⑶代原告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 含稅),並以上開⑴、⑵款項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有無理由?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 68萬1,404元」及「賠償業主處罰之橋面加鋪AC費用41萬8,3 86元」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工程橋面高程差問題,曾定期通知原告 修補,惟原告未為修補,以致被告支出「代原告刨除橋面 RC」之費用,及衍生「賠償業主處罰之橋面加鋪AC」之損 失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 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 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 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 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 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 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 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 」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 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 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 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 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 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 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 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 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 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工程瑕疵,若確屬瑕疵,應均屬可補 正之缺失,應無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適用。而工程瑕 疵通常係由定作人發現後通知承攬人限期補正,承攬人方 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 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 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 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或瑕疵損害等費用,均應 先行催告,經催告後原告不為修補時,被告方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⑷查觀被告提出之台灣世曦公司於102年7月25日以(102)C A北玉字第00403號函文中華工程公司所載內容:「說明: 二、『主線高架橋UNIT14、UNIY16支撐架系統結構應力分 析計算書』(版次:第三版),經審查意見如下:三、現 場抽查部分,U14-1頂版模板支撐,經102年7月23日13:3 0會同貴處人員現場抽查結果如下:㈠P65-P64五分之L頂 板單管支撐柱已設置水平繫條,P66-P65間頂板單管支撐 柱請比照加設水平繫條。㈡部分鐵釘未固結單管支撐柱與 背撐材,請改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59頁),可知上開函文顯僅係就中華工程公司提送之支 撐架系統結構應力分析計算書出具審查意見,或係就系爭 工程U14單元部分之模板支撐系統中,部分單管支撐柱未 加設水平繫條,或部分鐵釘未固結單管支撐柱與背撐材等 涉及施工安全問題,要求中華工程公司補正或改善,要難 認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橋面版高程問題有何關聯。另依 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8月7日以(102)中公永安發字第10 2505010131號函轉前開台灣世曦公司函文予被告時亦僅記 載:「說明:二、請貴公司(即被告)確實依據已核定之 施工圖及計算書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有該函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中華工程公司亦僅係請 被告依核定之施工圖及計算書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並 未見該中華工程公司函文曾就系爭工程之橋面版高程問題 通知被告改善。而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以102景碩工發字 第08-005號函轉前開台灣世曦公司函文時,亦僅記載:「 說明:三、請貴公司(即原告)確實依據已核定之施工圖 及計算書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復有該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亦即被告僅係函轉前開台灣世 曦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之函文,並未具體要求原告就橋面 版高程問題進行修改。是被告據前開三份函文,主張曾通 知原告就橋面版高程問題進行修補云云,難認屬實,要不 可採。 ⑸再者,證人即該時任被告公司工地經理之蔡明煌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原告施作部分之瑕疵有U14、U16的RC跟AC 部分,主要是洩水孔還有拆模孔需要打除調整以及封模, 另外還有有關RC刨除以及AC高程調整部分,還有現場垃圾 清運。這些瑕疵我有通知原告公司來改善,我是通知原告 的林志彬林經理,原先中華工程公司有發函通知我們,我 有轉告,我是依據中華工程公司的函文函轉通知原告公司 改善,有一些瑕疵部分我是電話通知。電話通知林志彬時 ,我是說U14、U16的RC、AC改善及垃圾清理。我要求林志 彬在103年3月1日前要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41頁反面),然要與證人林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並沒有要求原告改善RC刨除跟AC數量。蔡明煌也沒有告 訴我要在104年3月1日(應係103年3月1日之誤載)前完成 瑕疵修補。」等情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4頁),且參被 告雖據提出前開三份函文主張曾通知原告就橋面高程問題 進行修補云云,惟依上開三份函文內容所載亦無從推知被 告有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本件尚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通知原告為瑕疵修補之情,顯難認證 人蔡明煌前開證述之情詞有較為可信之情狀,自難僅憑證 人蔡明煌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曾有定期通知原告修補橋 面高程瑕疵之事實。 ⑹至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會議時,討論橋面高程 不符,及「橋面刨除」及「AC加鋪」等問題,可知原告當 時即知悉橋面高程瑕疵,且未爭執該瑕疵是否係原告所致 ,即直接討論費用分擔等後續問題,顯見蔡明煌確曾告知 林志彬應於103年3月1日前改善瑕疵云云,然查,細繹卷 附之103年3月19日被告北門工務所會議簽到紀錄:「討論 事項:四、有關橋面版配合AC鋪設高程之敲除(或刨除) 或AC加鋪衍生費用。」、「決議內容:四、將由甲方(即 被告)就中工現場測量收方資料調整AC鋪設高程基線,並 計算刨除或AC加鋪之數量與金額後,雙方再行協商負擔之 比例。」(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固堪認原告至遲 已於103年3月19日會議時,知悉系爭工程有橋面高程瑕疵 問題,惟前開會議紀錄僅係記載雙方就高程可能衍生費用 之協商過程,並未見有被告要求原告修補之記載,且前開 紀錄既載明「雙方再行協商負擔之比例」,仍待再行協商 ,並未有何責任歸屬之確認。是被告以前開會議紀錄,主 張業已通知原告改善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橋 面高程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原告 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業主處罰之橋面加 鋪AC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就被告主張「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部分: 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負擔本項代僱工費用2萬1,744元,惟被告 並未指明該等代僱工費用究係修補系爭工程之何項瑕疵,且 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請被告敘明缺失改善之詳 細內容後(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被告亦僅說明該等費用 之計算方式:即系爭結構工程整個橋面之僱工缺失改善費用 為17萬5,500元,其中系爭工程U14及U16單元佔系爭結構工 程整個橋面之比例為11.8%,故原告應負擔2萬0,709元(未 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並未就代僱工辦理 工程瑕疵之內容為具體說明。更遑論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所 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計算本件抵銷金額時,亦未將本項代僱工 費用納入其主張之抵銷金額中,有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列之 「被告主張抵銷金額134萬6,048元表格」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8頁背面)。是被告既未能指明本項代僱工辦理瑕疵 改善具體內容,自難認係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以致被告 須代為僱工修改,而支出相關費用。足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本項「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時效,原則上固應為15年。惟按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 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及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瑕疵 給付賠償責任,亦有前開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既得 於103年3月19日會議中就系爭工程橋面高程討論敲除或AC加 鋪等事宜,已如前述,堪信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19日以前即 已發現系爭工程之高程瑕疵,惟被告既未於前開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內,即於104年3月19日以前 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而係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4年12月14 日方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 條第1項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 ⒋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前開無因管理關係之成立,尚以管理人係為本 人管理事務,且管理有利於本人為要件。本件工程縱認有瑕 疵存在,惟於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前,原告並無修復之義務, 此時被告縱已自行修復瑕疵,或支出相關衍生之費用,亦難 認係屬管理原告之事務。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曾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是被告縱因工程瑕疵而支出相關費用,尚難謂係因管 理原告之事務所生,亦難謂係有利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規 定,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衍生之相關費用,自無理由。 ⒌依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 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原告刨除橋面RC支出 費用68萬1,404元(含稅)、賠償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處罰 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41萬8,386元( 含稅)、代原告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含稅) ,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已達前開 契約約款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之目的,縱被告未辦理驗收程序 ,亦應認系爭工程已於業主驗收日即103年10月29日驗收合 格,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保留款138萬4,521元。本 件於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款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 6萬4,641元(含稅)、「外勞工資」12萬2,911元(含稅) 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7,800元(含稅)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15萬9,16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 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9,1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 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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