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83號
原 告 樂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訴訟代理人 鮑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所簽訂之「東西向快速
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
結構工程㈠㈡(下稱
系爭結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17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㈠第10頁背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作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系
爭結構工程後,將其中之U14及U16單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負責「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擬土,420kgf/cm2(
預算編號102A)」、「鋼筋加工及組立(預算編號113A)」
、「預力鋼腱、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預算編號114A-1
29A)」等工程項目,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756萬7,
107元,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項及第7條第6項均約定
:「工程保留款5%,乙方(即原告)所
承攬工項完成經甲方
(即被告)驗收合格,材料運離工地後退還保留款。」。而
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1月間完工,原告並於102年12月間將全
部設備、剩餘材料運離工地,經被告之北門工務所驗收合格
,由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規範需以書面驗收,基於信賴原則,
原告並未有書面驗收資料。退步言,系爭工程亦經中華工程
公司之業主於103年7月間驗收合格完畢並開放通車,當可視
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
程5%保留款計138萬4,52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廢棄
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外勞工資」11萬7,058元、「
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
萬9,900元(138萬4,521元-6萬1,563元-11萬7,058元-3萬6,
000元=116萬9,9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
項、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之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位置欄及說明欄第15項第A款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U14及U16單元之施工地面係由被告整地完成後才
交付原告施作,原告施工之高度、位置亦是遵照被告或中華
工程公司之指示,否則將造成U14及U16單元工程無法與被告
施作之其他段工程相連,而被告有多段箱型橋樑工程均遭中
華工程公司認定不符規範,
非僅原告負責之U14及U16單元。
且系爭工程橋樑之U14及U16單元兩頭均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
,而橋樑在高度要去調整的時候,會有拉順、調整的問題,
高度變化問題不在原告責任範圍。故被告以「原告未依工程
圖施作,致橋面高度不符規定」為辯,並無理由。況原告否
認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復未就此負舉證之責
,僅提出被告102年8月14日102景碩工發字第08-005號函文
佐證,其空言原告未依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顯不可採。
⒉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8月14日
102景碩工發字第08-005號函文內容,僅稱U14單元存有缺失
,並未提到U16單元,更未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字
句,被告顯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且依被告於10
3年12月29日以103景碩工發字第12-002號函發予中華工程公
司之說明欄第三、四項記載內容,
堪認被告亦對中華工程公
司之AC鋪築增加數量存有疑義,故被告僅以中華工程公司函
文及扣款做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依據,顯不可採
。況依中華工程公司103年1月27日103中工永安發字第00000
0000000號之函文可知,有關橋面瀝青、AC鋪設施工早於103
年1月間即開始作業,縱使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應於103年3月1
日前改善瑕疵,
惟卻在改善期限屆期前即開始瀝青、AC鋪設
施工,致使原告無改善瑕疵之機會。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不論被告係依
民法承攬規定或
債務不履行規定
,均違反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3項應定期催告
原告修補之規定,自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
⒊被告基於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系爭結構工程契約關係,本身
負有完成系爭結構工程之義務,否則將遭中華工程公司處罰
違約金,是被告支出刨除橋面RC費用係為管理自身之事務及
利益,非無法律上之義務,亦非為原告之事務,且無為原告
管理之意思。又被告既願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製,顯見對
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原告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
本獲致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亦是避免使
原告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是被告自行僱工修
繕,不利於原告,顯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
告基於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亦屬無據。再退步言
,被告雖提出計價單、廠商發票、原告就U14及U16單元工作
面竣工結算計算表做為有代原告支出款項之依據,然原告否
認之,
上開資料均係被告片面製作,並無原告簽名,另廠商
發票上僅記載工作內容而未記載工作地點,並無法證明該項
費用是用於系爭工程修補費用。另原告基於
誠信原則主動表
示「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外勞工資」11萬
7,058元、「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由原告負擔,
並非承認施工有瑕疵存在,被告以此稱原告有默認施工過失
云云,當屬無稽。
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間完工,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1日前
已發現瑕疵,然被告遲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12月始提出損
害賠償及抵銷之主張,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
期
間,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況除斥期間非如
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無法民法第337條規定
之
適用,本件縱使被告於103年3月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行
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仍應受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之除
斥期間之限制,而需於一年內起訴請求或訴訟中為
抵銷抗辯
,否則若謂定作人只要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內
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
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權於10年或
100年後向法院起訴請求承攬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為抵銷之
抗辯,顯與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不合,本件實已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係承作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結構工程(業主為交
通部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並於102年5月27日
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結構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
予原告承作,施作單價以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之施作單
價辦理,經完工核算後,原告原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138
萬4,521元,原告並於完成工程後,已將材料運離工地。惟
因原告施作快速公路之橋面時,未依工程圖說施作,導致系
爭工程存有U14及U16單元之橋面高程不符規定(即與銜接之
其他橋面高度不符)等各項瑕疵。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改善
,惟原告未予改善,被告僅得代僱工刨除多餘橋面RC(鋼筋
混凝土)以為改善。且因刨除多餘橋面RC後,後續工程必須
在橋面鋪上一層AC(瀝青混凝土)使橋面更加平整,導致AC
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致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罰工程款
。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雖
嗣後被告經上手
包商中華工程公司驗收通過,然此係被告自行僱工代原告修
補橋面高度等瑕疵之結果,且中華工程公司之驗收係對被告
所為,要與被告對原告承作部分之驗收毫無關係,不能據此
推認原告施作之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合格,實際上系爭工程並
未經被告驗收,遑論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
定,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顯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屬無由。
㈡縱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原告已得請求保留款,惟被告
尚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下列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則於保留款中扣除下列費用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⒈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64萬8,956元(未稅),
含稅為68萬1404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業
主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應符合業主之工程圖說,
苟不符合工程圖說,即
難
謂承攬人已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因原告未依
工程圖說施作,導致U14及U16單元之橋面高程不符規定,
與銜接之其他橋面高度不符,即屬
可歸責於原告致工作發
生瑕疵,亦為
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承作之系
爭工程既有上述瑕疵,而經中華工程公司函知被告,被告
乃於102年8月14日以102景碩工發字第08-005號函文請原
告改善,雖上開函文未提及U16單元之缺失,然該函所附
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
曦公司)之102年7月25日(102)CA北玉字第00403號函文
,已明確指出由原告所承作之U14及U16單元之瑕疵,並指
明缺失有待改善,自應認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實已完整告
知U14及U16單元均存有瑕疵,且已催告原告修繕。其後被
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蔡明煌亦曾口頭告知被告公
司之林志彬經理,同時將上開函文再次交與林志彬經理,
且定有一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經催告後拒絕
修補,被告始另行僱請上毅工程行、豐裕企業行、泰簧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欣弘工程行等四間廠商刨除橋面RC(鋼
筋混凝土),以利橋面之間得以平整銜接,以符合中華工
程公司之工程圖說要求,而支出修補費用,此即屬管理事
務之
必要費用,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而被告支出系爭結構工程刨除橋面RC費用共計549萬9,625
元,其中屬原告承作U14及U16單元範圍之面積為9,240平
方公尺,佔系爭結構工程箱型橋樑總面積7萬8065.195平
方公尺之比例為11.8%(計算式:9,240平方公尺/7萬80
65.195平方公尺x100%=11.8%),故原告應分擔64萬8,95
6元(未稅)(計算式:549萬9,625元x11.8%=64萬8,956
元),含稅為68萬1,404元(計算式:64萬8,956元x1.05=
68萬1,404元),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
告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68萬1,404元。
⒉賠償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處罰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
之損害賠償」共39萬8,463元(未稅),含稅為41萬8,386元
:刨除上開橋面多餘RC後,後續工程必須在橋面鋪上一層AC
(瀝青混凝土),讓橋面更加平整。是因原告施工瑕疵,致
後續橋面AC鋪築數量超出設計數量,經被告發文要求原告改
善,原告竟不派員補正,導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工程款。其中
屬原告承作範圍之U14及U16單元部分,AC實作數量超出設計
數量各為150.68公噸、107.09公噸,合計257.77公噸,按中
華工程公司扣被告工程款之單價每一公噸以1,785元計算,
中華工程公司乃據此對被告提出46萬0,119元(未稅)(計
算式:257.77公噸x1,785元/公噸=46萬0,119元)之損害賠
償,並自被告對中華工程公司應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
告因而受有46萬0,119元(未稅),含稅為48萬3,125元(46
萬0119元x1.05=48萬3125元)之損害。惟其後中華工程公司
同意酌減被告應負擔AC超耗數量數額為34.54118噸,故應負
責之超耗數量為223.22882噸,故被告因原告未按圖施作U14
及U16單元所生之AC數量超耗損害額應為39萬8,463元(未稅
),含稅為41萬8,386元(計算式:223.22882噸×1,785元
=39萬8,463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41萬8,386元),此部
分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⒊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0,709元(未稅),含稅為2萬
1,744元部分:系爭結構工程整個橋面之僱工缺失改善費用
為17萬5,500元(135工日x1300元/工日=17萬5,500元),
而135工日之計算,係依被告公司「E707-1標工程(點工/機
具)派工申請單」所列各單據上「施工區域」
所載,於被告
代僱工改善之時間即103年3月3日起至3月31日間,至U14及U
16單元進行改善作業之工人有李明隆、曾風林、林清吉、姜
容哲、孫忠煌,工作日係以工作總時數除以每日8小時計算
,故出工天數未必為整數,5名工人工作天數總計為135日。
再
參照被告提出之「工人薪資表」及被告匯款予工人之「轉
帳授權單」,足以推知每日薪資確實為1,300元。而本件系
爭工程U14及U16單元佔系爭結構工程整個橋面之比例為11.8
%,故原告應負擔2萬0,709元(計算式:17萬5,500元x11.8
%=2萬0,709元,未稅),含稅為2萬1,744元(計算式:2萬
0,709元x1.05=2萬1,744元)。
⒋又被告另行僱工以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為原告所明知,故
兩造於104年1月21日協調時,原告公司之林志彬經理始同意
全額負擔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增加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
6萬1,563元(含稅為6萬4,641元)、「外勞工資」11萬7,05
8元(含稅為12萬2,911元)、「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
000元(含稅為3萬7,800元)等費用,足見原告默認其施工
之過失。且原告於
本案並不爭執上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
外勞工資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由其負擔。綜上,被告得對原
告請求之款項共計為134萬6,048元【計算式:68萬1,404元
+41萬8,386元(已為含稅金額,惟被告誤為未含稅)+6萬
4,641元+12萬2,911元+3萬7,800元】。被告並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而上開2萬1,744元之代僱工辦理缺
失改善費用,被告未為抵銷之主張),經與原告之保留款
138萬4,521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等語,
資為抗
辯。
㈢聲明為: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程,被告將其中之U14
及U16單元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102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
程共可區分為U1-U16共16段之箱型橋樑工程,該16段箱型橋
樑工程
彼此相連,被告除發包系爭工程與原告施作外,其餘
均由被告自行或委由
第三人施作。原告於102年11月間完工
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系爭結構工程經業主於103年7月全部
驗收合格並開放通車。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5%之工程
保留款為138萬4,521元。原告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工程廢棄
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含稅為6萬4,641元)、外勞工資11
萬7,058元(含稅為12萬2,911元)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
,000元(含稅為3萬7,80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程後,將其中
之U14及U16單元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
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1月間
完工,原告並於102年12月間將全部設備、剩餘材料運離工
地,經被告之北門工務所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亦經中華工程
公司之業主於103年7月間驗收合格完畢並開放通車,經原告
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5%保留款計138萬4,521元,扣
除原告不爭執願負擔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
(未稅)、「外勞工資」11萬7,058元(未稅)、「橋面洩
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未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
6萬9,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5%之工程保留款138萬4,521元,惟仍執前詞為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款方式第1項、
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6萬9,900元,有
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
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⒈代原告刨
除橋面RC支出費用68萬1,404元(含稅)、⒉賠償被告遭中
華工程公司處罰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
41萬8,386元(含稅)、⒊代原告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
1,744元(含稅),並以上開款項⒈、⒉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6萬9,9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項及第7條第6項均約定:「工
程保留款5%,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項完成經甲方(即被
告)驗收合格,材料運離工地後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
㈠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經
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將剩餘材料運離工地後,被告即應退
還保留款予原告。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其承
攬工程辦理驗收之最終目的,在於能通過被告所由承攬之定
作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驗收,並交付使用。縱被告未為辦理
驗收程序,
惟若系爭工程業已通過被告之工程定作人即中華
工程公司驗收合格,自應認系爭工程毋庸再重複由被告辦理
驗收,而得認工程已驗收合格,此參證人蔡明煌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以業主驗收是否合格作為原告施作內容是否合格
之判斷依據,因為要配合業主驗收完工才算真正完工,我們
是說雖然經過初步驗收,但要經過業主驗收完成才算是真正
的驗收。初步驗收是指現場看有無確實完工,橋樑有無做完
,結構上是否有拆完架,結構有無完成,這是我們的初步驗
收,有一些瑕疵跟細節要等業主正式驗收,業主通知後做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4頁),
益徵既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後,即得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保留款。
⒉
經查,系爭工程固未見被告辦理驗收程序,惟被告承攬之系
爭結構工程應已於103年10月29日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
,此有中華工程公司採購驗收紀錄:「驗收日期」「103.10
.29」、「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七、缺失待改事項:無」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是系爭工程既經中華工
程公司驗收合格,已達前開契約約款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之目
的,縱被告未辦理驗收程序,亦應認系爭工程已於業主驗收
日即103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保留款。
⒊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38萬4,52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款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
萬4,641元(含稅)、「外勞工資」12萬2,911元(含稅)及
「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7,800元(含稅),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115萬9,169元(138萬4,521元-6萬4,641元-12萬
2,911元-3萬7,800元=115萬9,169元)。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⑴代原告刨除橋面RC支
出費用68萬1,404元(含稅)、⑵賠償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
處罰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41萬8,386
元(含稅)、⑶代原告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
含稅),並以上開⑴、⑵款項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有無理由?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
68萬1,404元」及「賠償業主處罰之橋面加鋪AC費用41萬8,3
86元」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工程橋面高程差問題,曾定期通知原告
修補,惟原告未為修補,以致被告支出「代原告刨除橋面
RC」之費用,及衍生「賠償業主處罰之橋面加鋪AC」之損
失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
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
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
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
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
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
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
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
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
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
」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
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
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
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
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
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
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
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
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
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
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工程瑕疵,若確屬瑕疵,應均屬可補
正之缺失,應無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適用。而工程瑕
疵通常係由定作人發現後通知承攬人限期補正,承攬人方
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
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
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
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或瑕疵損害等費用,均應
先行催告,經催告後原告不為修補時,被告方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⑷查觀被告提出之台灣世曦公司於102年7月25日以(102)C
A北玉字第00403號函文中華工程公司所載內容:「說明:
二、『主線高架橋UNIT14、UNIY16支撐架系統結構應力分
析計算書』(版次:第三版),經審查意見如下:三、現
場抽查部分,U14-1頂版模板支撐,經102年7月23日13:3
0會同貴處人員現場抽查結果如下:㈠P65-P64五分之L頂
板單管支撐柱已設置水平繫條,P66-P65間頂板單管支撐
柱請
比照加設水平繫條。㈡部分鐵釘未固結單管支撐柱與
背撐材,請改善。」,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59頁),可知上開函文顯僅係就中華工程公司提送之支
撐架系統結構應力分析計算書出具審查意見,或係就系爭
工程U14單元部分之模板支撐系統中,部分單管支撐柱未
加設水平繫條,或部分鐵釘未固結單管支撐柱與背撐材等
涉及施工安全問題,要求中華工程公司補正或改善,要
難
認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橋面版高程問題有何關聯。另依
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8月7日以(102)中公永安發字第10
2505010131號函轉前開台灣世曦公司函文予被告時亦僅記
載:「說明:二、請貴公司(即被告)確實依據已核定之
施工圖及計算書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有該函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中華工程公司亦僅係請
被告依核定之施工圖及計算書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並
未見該中華工程公司函文曾就系爭工程之橋面版高程問題
通知被告改善。而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以102景碩工發字
第08-005號函轉前開台灣世曦公司函文時,亦僅記載:「
說明:三、請貴公司(即原告)確實依據已核定之施工圖
及計算書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復有該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亦即被告僅係函轉前開台灣世
曦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之函文,並未具體要求原告就橋面
版高程問題進行修改。是被告據前開三份函文,主張曾通
知原告就橋面版高程問題進行修補云云,難認屬實,要不
可採。
⑸再者,證人即該時任被告公司工地經理之蔡明煌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原告施作部分之瑕疵有U14、U16的RC跟AC
部分,主要是洩水孔還有拆模孔需要打除調整以及封模,
另外還有有關RC刨除以及AC高程調整部分,還有現場垃圾
清運。這些瑕疵我有通知原告公司來改善,我是通知原告
的林志彬林經理,原先中華工程公司有發函通知我們,我
有轉告,我是依據中華工程公司的函文函轉通知原告公司
改善,有一些瑕疵部分我是電話通知。電話通知林志彬時
,我是說U14、U16的RC、AC改善及垃圾清理。我要求林志
彬在103年3月1日前要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41頁反面),然要與證人林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並沒有要求原告改善RC刨除跟AC數量。蔡明煌也沒有告
訴我要在104年3月1日(應係103年3月1日之誤載)前完成
瑕疵修補。」等情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4頁),且參被
告雖據提出前開三份函文主張曾通知原告就橋面高程問題
進行修補云云,惟依上開三份函文內容所載亦無從推知被
告有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本件尚無
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通知原告為瑕疵修補之情,顯難
認證
人蔡明煌前開證述之情詞有較為可信之情狀,自難僅憑證
人蔡明煌之證述,即
遽認被告確曾有定期通知原告修補橋
面高程瑕疵之事實。
⑹至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會議時,討論橋面高程
不符,及「橋面刨除」及「AC加鋪」等問題,可知原告當
時即知悉橋面高程瑕疵,且未爭執該瑕疵是否係原告所致
,即直接討論費用分擔等後續問題,顯見蔡明煌確曾告知
林志彬應於103年3月1日前改善瑕疵云云,然查,細繹卷
附之103年3月19日被告北門工務所會議簽到紀錄:「討論
事項:四、有關橋面版配合AC鋪設高程之敲除(或刨除)
或AC加鋪衍生費用。」、「決議內容:四、將由甲方(即
被告)就中工現場測量收方資料調整AC鋪設高程基線,並
計算刨除或AC加鋪之數量與金額後,雙方再行協商負擔之
比例。」(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固
堪認原告至遲
已於103年3月19日會議時,知悉系爭工程有橋面高程瑕疵
問題,惟前開會議紀錄僅係記載雙方就高程可能衍生費用
之協商過程,並未見有被告要求原告修補之記載,且前開
紀錄既載明「雙方再行協商負擔之比例」,仍待再行協商
,並未有何責任歸屬之確認。是被告以前開會議紀錄,主
張業已通知原告改善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⑺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橋
面高程瑕疵,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原告
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業主處罰之橋面加
鋪AC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就被告主張「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部分:
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負擔本項代僱工費用2萬1,744元,惟被告
並未指明該等代僱工費用究係修補系爭工程之何項瑕疵,且
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請被告敘明缺失改善之詳
細內容後(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被告亦僅說明該等費用
之計算方式:即系爭結構工程整個橋面之僱工缺失改善費用
為17萬5,500元,其中系爭工程U14及U16單元佔系爭結構工
程整個橋面之比例為11.8%,故原告應負擔2萬0,709元(未
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並未就代僱工辦理
工程瑕疵之內容為具體說明。更遑論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所
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計算本件抵銷金額時,亦未將本項代僱工
費用納入其主張之抵銷金額中,有被告於上開
答辯狀所列之
「被告主張抵銷金額134萬6,048元表格」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8頁背面)。是被告既未能指明本項代僱工辦理瑕疵
改善具體內容,自難認係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以致被告
須代為僱工修改,而支出相關費用。足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本項「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請求權時效,原則上固應為15年。惟按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
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及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瑕疵
給付賠償責任,亦有前開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既得
於103年3月19日會議中就系爭工程橋面高程討論敲除或AC加
鋪等事宜,已如前述,堪信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19日以前即
已發現系爭工程之高程瑕疵,惟被告既未於前開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內,即於104年3月19日以前
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而係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4年12月14
日方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
條第1項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
⒋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前開無因管理關係之成立,尚以管理人係為本
人管理事務,且管理有利於本人為要件。本件工程縱認有瑕
疵存在,
惟於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前,原告並無修復之義務,
此時被告縱已自行修復瑕疵,或支出相關衍生之費用,亦難
認係屬管理原告之事務。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曾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是被告縱因工程瑕疵而支出相關費用,尚難謂係因管
理原告之事務所生,亦難謂係有利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規
定,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衍生之相關費用,自無理由。
⒌依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
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原告刨除橋面RC支出
費用68萬1,404元(含稅)、賠償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處罰
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41萬8,386元(
含稅)、代原告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含稅)
,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已達前開
契約約款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之目的,縱被告未辦理驗收程序
,亦應認系爭工程已於業主驗收日即103年10月29日驗收合
格,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保留款138萬4,521元。本
件於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款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
6萬4,641元(含稅)、「外勞工資」12萬2,911元(含稅)
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7,800元(含稅)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15萬9,16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
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9,1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
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