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1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此項裁定
已於 106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