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0號
原 告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豐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9
條第5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83頁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萬9,57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10萬9,573元」(見本院卷㈠第2
1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嚴雋泰」,法定代理人嚴雋泰並於105年5月6日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5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業主)
承攬「國立聯合大學八甲
校區客院、人社院、共教會及藝文教學中心新建工程」(下
稱
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嗣因神通公司停止施工
,被告遂請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家公司進場接手後續工程,兩
造並於103年6月9日簽訂「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客院、人
社院、共教會及藝文教學中心新建工程-代辦人文與社會學
院水電及消防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接手系爭工程,當時被告並言明除要按
時完工外,還要概括承受神通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即神
通公司已施作部分視同原告所施作,原告對於該部分須負擔
一切責任,包括
瑕疵擔保及保固維修等,並採總價承包(即
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依約支付固定額
報酬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惟因被告
抗辯業主
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總價15%部分之工程款,故原告為
求訴訟經濟,僅主張總價900萬元之85%工程款,即765萬元
(900萬元x85%=765萬元),扣除被告已付354萬0,427元(
此部分被告所開立之103年9月25日發票金額為58萬2,699元
之發票,被告僅給付48萬7,502元;103年10月9日發票金額
為24萬0,975元之發票,被告給付24萬0,975元;103年10月
24日發票金額為218萬8,992元之發票,被告僅給付212萬2,4
55元;103年11月25日發票金額為86萬3,599元之發票,被告
僅給付68萬9,495元,合計被告共給付354萬0,427元),尚
餘410萬9,573元(765萬元-354萬0,427元=410萬9,573元)
未獲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部分:
⑴對於「已扣款用印」33萬5,838元部分,因被告已先行扣
款,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不爭執被告得扣本款項金額33萬
5,838元。
⑵「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原告僅就「代辦人社院中
後棟屋頂層3"自來水不銹鋼管路彎頭更換工程」4萬8,405
元,及「代辦防水抓漏工程」3萬2,510元之扣款部分,為
求訴訟經濟,不爭執被告得予扣款。但就被告主張之其他
尚未扣款部分,否認與原告有關或
可歸責於原告。其中就
「103年11月、12月點工扣款及104年6月點工扣款」部分
,本件系爭工程依業主函件
所載,係於103年8月3日完工
,
是以於完工後,理應無點工扣款可言。就地下室高壓變
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133萬0,988元部分,該淹水
事件係發生在104年6月23日,然依被告提供之單據,卻係
於104年6月23日以前,如「電纜線採購」費用28萬4,823
元,被告與
第三人係於103年5月28日簽訂電纜線採購合約
,及「臨時發電機電源線改接及高壓線路復舊(含機電顧
問檢測)」費用23萬元部分,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明
確記載開工日期為103年6月23日,是以上開二筆款項,顯
與被告主張104年6月23日之淹水事件完全無關。且被告主
張該次淹水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爭執,被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
⑶「無法提供出廠證明項目款項」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原告必須出具出廠證明,且被告亦向業主表示設備材料均
為合格產品,監造單位復亦不認同出廠證明得為拒絕給付
工程款之理由。另在被告表示願意另外提供擔保97萬5,92
7元予業主後,業主亦已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被告無再
主張出廠證明為付款條件之餘地。
⑷「逾期罰款」部分: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整體新建工程,
共計興建四棟大樓,原告僅負責其中人文與社會學院之水
電及消防安裝工程,被告以系爭整體新建工程之完工日期
,據為原告完工日期,主張原告逾期完工
云云,顯不足採
。
⒉另系爭工程並無監造單位,被告
所稱專案監造王慶樽建築師
事務所,係被告與業主間之監造單位,並
非兩造間之監造單
位,與原告無關。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嗣因被告與次承包工程
之神通公司終止契約,而由原告接手承作。原告接手施作系
爭工程之數量已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付款辦法第3項
之約定,按月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累計於103年9月至11月
間辦理4次估驗計價金額合計為456萬0,311元(含稅),被
告並依約扣除其中15%金額即65萬1,473元(未稅,含稅為6
8萬4,047元)作為保留款,並扣除代辦事項扣款33萬5,838
元後,實付354萬0,427元。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施作其他數
量可再依前開約定辦理估驗計價。故原告主張之410萬9,573
元工程款,並非係指被告應就其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所得
按月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之85%估驗計價款,而應係指系爭
工程之「尾款」,即系爭契約經被告估驗計價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900萬元總價,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
第3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估驗計價後之金額,則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4條工程保固第1項之約定,即原告請領
「尾款」之要件,須於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且原告出
具保固
切結書並繳納工程結算含稅金額之5%作為保固金後
,方得請求。此觀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第3項之約定亦明。本
件系爭工程業主已於103年9月開始使用,被告並不爭執,然
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乙方
需通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後可辦理請款。」,系爭契約有其專
案監造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故訴外人國立聯合
大學並非監造單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國立聯合
大學驗收合格,與上開條款不符。而系爭工程依業主中區工
程處103年12月5日營署中字第1033284607號報告書,可知系
爭工程水電工程之部分尚缺出廠證明未提供,故業主尚未核
發驗收合格證明書,是系爭工程既尚未經驗收合格,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訴訟請求。
㈡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下列款項,合計577萬8,171元,被告主張
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⒈「已扣款用印部分」計33萬5,838元:截至第4期計價,由被
告代辦應扣款金額為33萬5,838元,其中包括點工扣款、分
攤水電費及營建廢棄物清運等項目,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
款第5條工程竣工結算、第14條「施工設施及雜項費用」、
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12條「工地管理」第5項、第16至18
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明
細表)之約定,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而先由被告代辦及
代墊,被告自得依此為本項扣款之主張,此款項並經原告於
「合約計價罰扣款明細表上」用印簽認在案,且於第4期採
購計價單再次用印簽認。
⒉「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計143萬5,110元:
⑴原告應付103年11月點工扣款5,394元(含稅):其內容為
清理地下室機房1人、人社D1配合校方工程伸縮縫抿石0.6
人之費用,計2,400元;藝文教室清掃、藝文廁所清洗、
藝文客院鷹架集中堆放等費用300元;生活廢棄物清理、
環境整潔等費用2,437元,合計5,394元。
⑵原告應付103年12月點工扣款1,688元(含稅):其內容包
含生活廢棄物清理、環境整潔等費用,計1,688元。
⑶原告應付104年6月點工扣款1萬6,125元(含稅):因原告
施工安裝於人社棟地下室之進水管路彎頭於104年6月23日
斷裂,而該進水管路彎頭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
第25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㈠第17條「工程責任」第2項約定
,係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是該進水管路彎頭斷裂導致淹水
並造成高壓變電站開關泡水跳電,致被告支付本項停電搶
修、淹水清理、發電機操作、加油、撤離及相關安全措施
及辦公室清潔等點工費用1萬6,125元。且上開進水管路彎
頭,於103年6月22日即已出現定水位閥及固定角鐵扯開
等
情形,原告經被告當日上午通知仍未予置理,以致於103
年6月23日發生斷裂之情形,是此部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責,此亦符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
⑷代辦人社院中後棟屋頂層3"自來水不銹鋼管路彎頭更換工
程4萬8,405元(含稅):此部分係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施
工彎頭規格不符之複驗缺失改善費用,被告於103年8月28
日即已通知原告應提供預定完成時間,並於初驗前完成改
善,然於104年4月29日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時,該缺
失部分仍未完成,被告再以104年5月20日函知原告,並限
期於104年5月29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仍遲未依約改善,
並經業主於104年8月12日
勘驗時發現其彎頭規格仍有不符
,被告在原告無法派員進行修繕之情形下,
乃代原告完成
修繕作業,而被告所代為辦理之施工項目為「3"不銹鋼管
90彎頭(Sch.20)」7,350元(未稅)、「原有3"不銹鋼
管90彎頭(Sch.10)切除」3,750 元(未稅)、「3"不銹
鋼管90彎頭(Sch.20)焊接(火焊)」3萬5,000元(未稅
),共計4萬6,100元(未稅),含稅為4萬8,405元。
⑸代辦防水抓漏工程3萬2,510元(含稅):此部分係因原告
前所施作之「屋頂管道間防水工程」、「語文口譯訓練中
心頂板水電線路四周收邊工程」、「管線穿版四周開口周
邊防水工程」,其管線穿版防水不佳,導致漏水,經被告
通知原告無法派員修繕,被告乃代原告完成該項修繕作業
,被告因此代為辦理「屋頂管道間防水修繕」1萬4,290元
(未稅)、「語文口譯訓練中心頂板水電線路四周收邊止
漏」9,527元(未稅)、「管線穿版四周開口周邊防水修
繕止漏」7,145元(未稅),合計3萬0,962元(未稅),
含稅為3萬2,510元。
⑹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133萬0,988元
(含稅):此部分係因原告所施作安裝於人社棟地下室之
進水管路彎頭斷裂,導致淹水並造成高壓變電站開關泡水
跳電,因時間急迫且被告為避免災損擴大,隨即派員裝設
抽水馬達並通知原告工地負責人,並租賃四部柴油發電機
供應發電,以維持校方教學運作,被告並為此支付「發電
機租賃」費用28萬0,140元、「發電機用柴油採購」費用1
0萬9,200元、「電纜線採購」費用28萬4,823元、「臨時
發電機電源線改接及高壓線路復舊(含機電顧問檢測)」
費用23萬元、「配電盤設備損壞維修」費用40萬5,300元
、「發電機維修」費用1萬3,650元、「泵浦維修」費用7,
875元,合計133萬0,988元(含稅)。
⑺上開⑴至⑹款項,合計143萬5,110元(計算式:5,394 元
+1,688元+1萬6,125元+4萬8,405元+3萬2,510元+133萬0,9
88元=143萬5,110元),其中上開⑴、⑵部分,依系爭採
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補充說明㈠第12條工地管理第5
、16、18項及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屬應由原告負擔
之費用,而先由被告代辦及代墊,被告自得為本項扣款之
主張。上開⑶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
14條、補充說明㈠第12條工地管理第5、16、18項及系爭
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上開⑷、⑸部分,
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被
告得為本項扣款之主張。上開⑹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般條款第19條損害他
人權益第1項約定,被告得為本項扣
款之主張。
⒊「無法提供出廠證明項目款項」278萬3,223元部分:因原告
未提供部分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以致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
驗收合格,被告因此遭業主扣留1,951萬8,535元工程款。而
屬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部分工項之金額為278萬3,223元,應
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原告
自承就神通公司已施作部分,應
全部概括承受,而神通公司應提供出廠證明文件之責任,自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並負其責任。且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
3條訂約手續之約定可知,業主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所簽訂或
頒佈之相關約定,均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業主所要求被告
應辦理之事項或提出之文件,被告亦均得要求原告同樣辦理
,否則殊失系爭契約訂定之目的。惟經被告努力檢送相關文
件後,業主已未再扣款。
⒋「逾期罰款」122萬4,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
6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30日
,而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3年8月3日,逾期34日。依系爭契
約補充說明㈠第7條逾期罰款第1項約定,每逾1日按契約含
稅總價千分之四計罰,本件應計逾期罰款為122萬4,000元(
合約金額900萬元x0.4%/日x34日=122萬4,000元)。
⒌以上合計577萬8,171元(計算式:33萬5,838元+143萬5,110
元+278萬3,223元+122萬4,000元=577萬8,171元),茲與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㈢
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實際施作金額僅為456萬0,311元(含稅
),僅佔系爭契約金額900萬元之50.67%,顯非兩造於締約
時所得預料,倘被告應給付其餘原告未施作之款項,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原告不得為本
件之請求。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後,再將部分工
程分包予神通公司,嗣因神通公司停止施工,被告復將神通
公司承攬之部分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接續施作,
兩造並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900萬
元,採總價結算,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為354萬0,427
元(分次給付48萬7,502元、24萬0,975元、212萬2,455元、
68萬9,495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存摺明細、第4次採
購計價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200頁、第217至
218頁、第2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因被告
抗辯業主尚未驗收,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僅主張總價900萬
元之85%工程款,即765萬元,扣除被告已付354萬0,427元
,尚餘410萬9,573元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簽立
系爭契約,惟否認原告已得請領上開工程款,並執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總價85
%之工程款即765萬元,並扣除被告已付之354萬0,427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0萬9,573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
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⒈已扣款用印部分33萬5,838元
、⒉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143萬5,110元、⒊無法提供出
廠證明項目款項部分278萬3,223元、⒋逾期罰款122萬4,000
元,合計577萬8,171元等款項,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有無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未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總價85%之工程款即765萬元,並
扣除被告已付之354萬0,42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
0萬9,573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交付部分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以
致系爭工程未能經業主驗收合格,而原告施作之數量,被告
均已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第3項之約定,按月辦理估
驗計價,並依約扣除15%保留款65萬1,473元(未稅),及
代辦事項扣款33萬5,838元後,實付345萬0,427元予原告,
原告已無施作數量可再依前開約定辦理估驗計價,故原告本
件請求之款項應屬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
4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
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
金並出具保固
切結書後,方得請求云云,惟按所謂「總價契
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
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
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
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
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
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
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而本件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
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結算,各工作項目之預估數
量,僅作投標估價及決標之用。承包商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
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而做為履行契約所負
責任之依據。本公司不保證實際完工數量將符合預估數量,
故承包商不得因此等工程數量之出入而發生誤解或抗辯。」
(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及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第12條所載
:「
本案為總價決標,總價結算。」,
堪認系爭工程係採總
價結算,系爭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表所列之預估數量,僅係作
為估價及決標之用,原告完工後所得請求之報酬,係以「總
價結算」,即不論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為何,原告得請
求之報酬總額,概以系爭契約總價即900萬元為準。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
要旨可參)。本
件原告固主張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
酬,
而非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
惟查,依系爭契約補充
說明㈠第3條付款辦法第2、3項約定:「2.乙方(即原告)
需通(應指「通過」)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後可辦理請款。3.
本工程於開工後每月10日及2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貳次,...
由總公司支付該次完成數量金額85%,其餘15%留作保留款
,經業主驗收結算奉本公司核准後無息發還10%,5%為保
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見本院卷㈠第94頁),顯見兩造就承攬報酬之請求,既於系
爭契約有所約定,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至總價之85
%工程款,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之數量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後,可辦理估驗計價,請領估驗
數量金額之85%,剩餘15%留作保留款;業主驗收結算時發
還10%保留款;保固期滿發還剩餘5%保留款。
⒊本件系爭契約既屬總價契約,是系爭工程之實際估驗計價金
額,應以契約總價為上限,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金額,高於
契約總價,前開得估驗計價之金額,仍以契約總價為限;
惟
若實際估驗計價金額,低於契約總價時,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般條款第5條工程竣工結算之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
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
不予調整。...。」(見本院卷㈠第84頁),顯然應於工程
竣工(即完工)時,就累計估驗計價金額未達契約總價部分
之工程款報酬「差額」部分,於工程完工時辦理竣工結算,
並應依前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付款辦法第3項之約定
,由被告給付「差額」之85%予原告,並保留「差額」之15
%,於驗收合格、保固期滿時,分別發還10%、5%保留款
予原告。亦即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契
約總價85%之工程款。是被告辯稱應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原告繳納保固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後,方得請求本件工程款
云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查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3年8月3日完工乙節,
業據業主於105
年4月26日以營授中字第1053280938號函函覆本院:「說明
:三、本工程於103年8月3日完工。」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
11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85%之完工款76
5萬元(契約總價900萬元x85%=765萬元)。扣除被告已付
工程款354萬0,42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0萬9,573
元(765萬元-354萬0,427元=410萬9,573元),自屬有據。
⒌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檢附出廠證明及施工查驗紀錄,故被告
未予付款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第2項固約
定原告施作之數量需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後方得辦理估驗計
價,惟未經估驗計價之數量,被告仍應於工程完工時,給付
至契約總價85%之款項,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固因欠缺部
分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以致業主遲未能同意完成驗收程序
,惟驗收程序能否完成,僅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驗收
合格之10%保留款問題,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契約總
價85%之工程款,亦如前述。是被告尚不得以欠缺出廠證明
以致業主未能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契約總價
85%之完工工程款。
㈡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⒈已扣款用印部分33萬5,838元
、⒉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143萬5,110元、⒊無法提供出
廠證明項目款項部分278萬3,223元、⒋逾期罰款122萬4,000
元,合計577萬8,171元等款項,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有無理由?
⒈已扣款用印部分33萬5,838元:被告主張截至第4期計價,由
被告代辦應扣款金額為33萬5,838元,其中包括點工扣款、
分攤水電費及營建廢棄物清運等項目,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
條款第14條「施工設施及雜項費用」、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
第12條「工地管理」第5項、第16至18項約定、系爭採購合
約明細表之約定,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而先由被告代辦
及代墊,被告自得依此為本項扣款之主張,此款項並經原告
於「合約計價罰扣款明細表上」用印簽認在案,且於第4期
採購計價單再次用印簽認等情,業據提出第4期採購計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此
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為扣款之主張。
⒉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計143萬5,110元部分:
⑴「103年11月點工扣款」5,394元部分:被告主張本項費用內
容為清理地下室機房1人、人社D1配合校方工程伸縮縫抿石
0.6 人之費用,計2,400元;藝文教室清掃、藝文廁所清洗
、藝文客院鷹架集中堆放等費用300元;生活廢棄物清理、
環境整潔等費用2,437元,合計5,394元,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般條款第14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12條第5、16、18項
、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先由被告代
辦及代墊云云。經查:
①觀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
需之施工設施及雜項等費用,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
乙方(即原告)自理或負擔。例如:1.工程用水電、工棚
及其他臨時性設施。2.凡乙方辦理本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
捐、租費、保養費、運費、電話費、垃圾清運或工地管理
所需一切費用。本條設施及相關費用若由甲方(即被告)
代辦或代墊,並供乙方及其他甲方之分包承攬商共同使用
,應共同分攤該費用,並依承攬合約工程款金額分擔比例
,絕無
異議。」、補充說明㈠第12條第5、16、18項約定
:「5.凡乙方辦理本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捐、臨時設施費
、運費、水電費、辦公室事務費、交際費、工地安衛費、
垃圾及廢棄物清理、環保、品管等工地管理所需一切費用
,均由乙方自行負擔。...16.每天施工完畢後,乙方應將
所有垃圾、廢棄物等清除乾淨並運出工地,不得隨意棄置
,否則由甲方僱工代為處理,日後並以兩倍工資自其應得
工程款中扣回,乙方不得異議。...18.為維護工區環境整
潔,甲方定期派員清理工區周遭環境及日常生活廢棄物、
臨時廁所等費用,由承商按出工人數、承攬金額比率及責
任歸屬等因素考量,分攤當月發生之費用,並於每月廠商
估驗計價款中扣抵,不足部份再由其
履約保證金或其他款
中扣抵。」及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第40頁)之約定(見
本院卷㈠第77頁、第80至81頁、第97至98頁),足認施工
期間應由原告負擔之工作或費用,而由被告代辦或代墊時
,被告得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所需費用。
②然查,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3年8月3日完工,已如前述,
惟被告主張之本項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即完工後,系
爭工程完工後是否仍有應由原告負擔之工作或費用,已屬
有疑。復
觀諸被告所提出通知原告負擔本項費用之103年1
2月9日聯大發字第103609010388號函、各廠商點工扣款明
細表、勞安點工表、點工扣款明細及點工之採購合約、報
銷單等(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9頁),均未見有原告相關
人員簽認,自難僅以前開文件即
遽認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⑵「103年12月點工扣款」1,688元部分:被告主張本項內容包
含生活廢棄物清理、環境整潔等費用,計1,688元,應由原
告負擔云云。經查,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3年8月3日完工,
惟被告主張之本項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即完工後,系爭
工程完工後是否仍有應由原告負擔之工作或費用,已屬有疑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通知原告負擔本項費用之104年1月12日
聯大發字第104609010014號函、各廠商點工扣款明細表、勞
安點工表、點工扣款明細及點工之採購合約、報銷單等(見
本院卷㈡第230至235頁),均未見有原告相關人員簽認,自
難僅以前開文件即遽認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是被告主張原
告應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⑶「104年6月點工扣款」1萬6,125元、「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
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133萬0,988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
告施作安裝於人社棟地下室之進水管路彎頭於104年6月23日
斷裂,而該進水管路彎頭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
25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㈠第17條第2項約定,係由原告負保管
責任。是該進水管路彎頭斷裂導致淹水並造成高壓變電站開
關泡水跳電,致被告支付本項停電搶修、淹水清理、發電機
操作、加油、撤離及相關安全措施及辦公室清潔等點工費用
1萬6,125元,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14條、補
充說明㈠第12條第5、16、18項及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第
40頁)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損害他人權益」約定:
「工程施工中如損及甲方或他人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17條「工程責任」第2
項約定:「乙方對於工程應負完全責任,在工程未驗收前
不論已完成或未完工之工程及進場材料皆由乙方維護與保
管;如有損壞或遺失均由乙方負責修護、重做或賠償。」
(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100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前
之工程維護與保管責任係由原告負擔;如有損壞,應由原
告負責修復;若造成被告或他人權益之損失,原告應負賠
償責任。
②查被告公司人員曾於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25分以手機通
訊軟體告知原告「定水位閥搖晃很大,連固定角鐵都扯開
了。」及於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31分告知原告「彎頭斷
裂」、「儲藏室上方」,即將原告施作之進水管路彎頭斷
裂之情通知原告人員等節,有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1頁),被告
復於104年6月
30日以聯大發字第104609040058號函文通知原告:「主旨
:有關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事故案
,...說明:二、本所(即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上午七
時十分接獲校方通知人文與社會學院電力中斷,經派員檢
視後發現係因貴公司(即原告)安裝於人社棟地下室之進
水管路彎頭斷裂,導致淹水約63公分高,造成高壓變電站
開關泡水跳電,詳如附照一。三、本所隨即派員裝設抽水
馬達進行抽水及通知貴公司工地負責人。且為避免造成災
損擴大,本所租賃四部400KVA柴油發電機供應共同教育會
前中後棟及人文與社會學院前中後棟大樓電力供應,維持
校方教學運作。四、貴公司負責人於104年6月27日至本所
洽談並依專業提出原裝設之PVC彎頭改裝不鏽鋼管彎頭乙
案,本所尊重其專業考量
予以接受,惟請貴公司務必依據
本所洽談所提,配合現場損換設備更新復電,於104年6月
29日前完成修繕作業辦理。」(見本院卷㈡第257頁),
足見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曾於104年6月23日發生進水管
路彎頭斷裂,並造成其他非屬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或設施
損壞。而依前開約定,上開進水管彎頭既屬原告於系爭工
程驗收前負有工程維護與保管責任之範圍,如有損壞,並
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若造成被告或他人權益之損失,原告
亦應負賠償責任,是此部分原告除應負責修復損壞之彎頭
工程外,並應賠償因此所衍生之其他損失。
③本件被告因上開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而於104年6月
支出修復災損之點工費用為1萬6,125元乙情,業據被告提
出104年7月9日聯大發字第104609010106號函、勞安點工
表4、點工之採購合約及報銷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
36至238頁),
堪信屬實。而依前所述,此為原告應負責
修復之部分,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104年6月點工扣款
」1萬6,125元,自屬有據。
④再者,被告因「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
水」,衍生支出發電機租賃28萬0,140元、發電機用柴油
採購10萬9,200元、電纜線採購28萬4,823元、臨時發電機
電源線改接及高壓線路復舊(含機電顧問檢測)23萬元、
配電盤設備損壞維修40萬5,300元、發電機維修1萬3,650
元,合計132萬3,113元等情(計算式:28萬0,140元+10萬
9,20 0元+28萬4,823元+23萬元+40萬5,300元+1萬3,650元
=132萬3,113元),業據被告提出104年6月29日、104年7
月21日被告與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及報銷單;
103年5月28日被告與宏濟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濟公司)
之採購合約、採購估驗單及報銷單;104年7月21日被告與
凱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之採購合約、採購估
驗單及報銷單;104年7月8日被告與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採購合約及報銷單、設備檢修施工相片;104年7
月29日被告與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協議書、統一發票
、報銷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70頁),堪
可認定。則依前所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因「地
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所衍生支出之
費用共計132萬3,113元。另被告主張其尚支出泵浦維修費
用7,875元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尚
難
認被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被告請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至原告抗辯前開費用單據中,宏濟公司之採購合約為103
年5月28日簽訂(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但淹水事件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凱成公司之採購合約開工日期為103
年6月23日、完工日期為103年6月30日,顯與104年6月23
日淹水事件無關云云。經查,前開宏濟公司之採購合約簽
訂日期固為103年5月28日,惟該費用之報銷單貼附之統一
發票日期則為104年7月9日乙節,有採購合約、採購估驗
單及報銷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足見宏濟
公司採購合約雖係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然因被告為緊急
處理淹水事件,故不與宏濟公司另為採購契約之簽訂,而
逕依原契約向宏濟公司訂購電纜線,以節省訂約程序;另
凱成公司之採購合約記載之開工及完工日期固分別為103
年6月23日及103年6月30日,惟該採購合約記載之訂約日
期為104年7月21日,且該部分費用之報銷單貼附之統一發
票日期則為104年8月7日等情,亦有採購合約、採購估驗
單及報銷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4頁反面、第265頁
反面),足見採購契約記載之開工及完工日期應為誤載,
實際日期應分別為「104年」6月23日及「104年」6月30日
,堪認應屬被告處理淹水事件支出相關費用之憑證,是原
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憑。
⑥綜上,被告得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104年6月點工扣款」
及「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部分之
款項,共計為133萬9,238元(計算式:1萬6,125元+132
萬3,113元)
⑷「代辦人社院中後棟屋頂層3"自來水不銹鋼管路彎頭更換工
程」4萬8,405元(含稅)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原告所施
作系爭工程施工彎頭規格不符之複驗缺失改善費用,被告於
103年8月28日即已通知原告應提供預定完成時間,並於初驗
前完成改善,然於104年4月29日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時
,該缺失部分仍未完成,被告再以104年5月20日函知原告,
並限期於104年5月29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仍遲未依約改善
,並經業主於104年8月12日勘驗時發現其彎頭規格仍有不符
,被告在原告無法派員進行修繕之情形下,乃代原告完成修
繕作業,而被告所代為辦理之施工項目為「3"不銹鋼管90
彎頭(Sch. 20)」7,350元(未稅)、「原有3"不銹鋼管90
彎頭(Sch.10)切除」3,750元(未稅)、「3"不銹鋼管90
彎頭(Sch.20)焊接(火焊)」3萬5,000元(未稅),共計
4萬6,100元(未稅),含稅為4萬8,405元等情,有104年8月
18日聯大發字第104609040083號函、報價單、104年8月31日
被告與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協議書、統一發票
、報銷單、施工前後照片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5
至2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請求
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4萬8,405元,自屬有據。
⑸「代辦防水抓漏工程」3萬2,510元(含稅)部分:被告主張
因原告前所施作之「屋頂管道間防水工程」、「語文口譯訓
練中心頂板水電線路四周收邊工程」、「管線穿版四周開口
周邊防水工程」,其管線穿版防水不佳,導致漏水,經被告
通知原告,其無法派員修繕,被告乃代原告完成該項修繕作
業,被告因此代為辦理「屋頂管道間防水修繕」1萬4,290元
(未稅)、「語文口譯訓練中心頂板水電線路四周收邊止漏
」9,527元(未稅)、「管線穿版四周開口周邊防水修繕止
漏」7,145元(未稅),合計3萬0,962元(未稅),含稅為3
萬2,510元等情,有104年7月21日聯大發字第104609101112
號函、報價單、105年4月19日被告與同一工程有限公司之採
購合約、統一發票、報銷單、採購計價單等件
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㈡第251至2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3萬2,510元,自屬有據
。
⑹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
分之款項共計142萬0,153元【計算式:1萬6,125元(104年6
月點工扣款)+132萬3,113元(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
頭斷裂導致淹水)+4萬8,405元(代辦人社院中後棟屋頂層
3"自來水不銹鋼管路彎頭更換工程)+3萬2,510元(代辦防
水抓漏工程)=142萬0,153元】。
⒊「無法提供出廠證明項目款項」278萬3,223元部分:被告主
張因原告未提供部分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故系爭整體新建
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業主並因此扣留被告無出廠證明
部分工項之工程款1,951萬8,535元,其中屬原告承攬範圍之
金額為278萬3,223元,應予扣款云云。經查,業主曾以系爭
整體新建工程中有部分材料設備欠缺出廠證明為由,不予核
發驗收合格證明書,並暫扣被告工程款1,951萬8,535元等情
,固有業主於105年4月26日以營授中字第1053280938號函函
覆本院:「說明:三、...因依據複驗紀錄「驗收結果」第6
....文件項次2(出廠證明由施工廠商出具非設備廠商)缺
失仍未改善,因此本署仍未核發驗收合格證明書,並將相關
缺失金額...共1,951萬8,535元暫扣本署,俟施工廠商提出
資料後,相關金額本署再返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惟業主中區工程處復於105年12月30日以營署中字第
1053208728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三、有關施工廠商(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未提出水電設備材料出廠證明資
料本處將相關金額暫扣,經施工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陸續取得(詳附件1)並經監造承商審查確認,原暫扣
之原因已消除,本處已請施工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將估驗計價暫扣工程款憑證返還(詳附件2),本處後續
將依契約規定程序辦理。」(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況業
主
嗣後確實已未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扣款乙節,亦據被告於10
6年4月11日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背面),
足見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因出廠證明而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之原
因已消除,被告以欠缺出廠證明,無法取得驗收合格證明書
為由,主張應扣系爭工程款278萬3,223元云云,
要屬無據,
自無可採。
⒋「逾期罰款」122萬4,000元部分: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
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決標日起即為開工日,完工期
限103年6月30日。」、第7條第1項約定:「...完工期限逾
期,...每逾一日按契約含稅總價千分之四(0.4%)計罰之
(採連續計罰)。」(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而本件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為水電及消防安裝工程,應與被告承
攬之系爭整體新建工程之進度相互配合施作,兩者之完工時
程應為相當,系爭整體新建工程之完工日既為103年8月3日
,此有業主105年4月26日營授中字第1053280938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有較
系爭整體新建工程更早完工之事實之證明,堪認系爭工程亦
應於103年8月3日完工。則依上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6條
第1項約定完工期限103年6月30日,原告完工之時間顯已逾
期34天(103年6月30日次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每日按
契約總價0.4%計算逾期罰款,被告主張原告應付122萬4,00
0元(900萬元x0.4%/天x34天=122萬4,000元),尚屬有據
,堪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即被告得主張之抵銷
金額共計為297萬9,991元【計算式:33萬5,838元(已扣款
用印部分)+142萬0,153元(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
122萬4,000元(逾期罰款部分)=297萬9,991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
求其未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實際施作金額僅為456萬0,311元(含稅),僅佔系爭契
約金額900萬元之50.67%,顯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倘
被告應給付其餘原告未施作之款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應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所列數量,僅
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
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
之差異不互為找補,並已約明不論是否發生差異,被告均應
按契約總價結算給付,均如前述。是兩造對於原告實作數量
與契約預估數量會發生差異,並就縱使發生差異時,被告仍
應按契約總價結算給付,互不得請求找補等情,已於簽立契
約時所得預見,並非不可預料。
⒉次查,原告實際施作工程(不含原神通公司施作部分)經兩
造實際估驗計價數量之金額,固為456萬0,311元(含稅),
僅佔系爭契約金額900萬元之50.67%。惟參系爭契約補充說
明㈡第1條第1、5、7、16項約定:「1.本次承包工程為神通
公司承包範圍工程,雖有局部已完成,局部未完成,有成品
及半成品之界面關係,惟經貴我雙方按承包估價單估價完成
後,必須概括承受並願接受甲方(即被告)要求配合施工,
全案屬中途接續所有原承包人責任,亦隨
本約轉至乙方(即
原告),絕無異議。...5.全案施工新設部分按甲方合約規
定程序,進行查驗動作,若有拆除重作或瑕疵修繕時,必須
檢附相片、說明原因,必要時請甲方人員會勘現場,再行施
工,並於估驗計價時檢附前、中、後相片,交甲方存查。..
.7.承包工程責任範圍除乙方合約內承攬部分外,應擴及原
承包商已施工完成及未完成部分,該部分視同乙方承攬範圍
,標單涵蓋該部分視同乙方無償施工,所有責任全部自始相
同。...16.承包本案雖屬中途接續原承包人(神通公司)工
程,相關內容乙方已充分瞭解,並願承受,又全案屬極度趕
工工程,乙方必須投入更多人力配合施工,…」(見本院卷
㈠第105至107頁),顯見原告除須接續施作神通公司尚未完
成之工程外,尚應承擔神通公司於系爭工程對被告應負之契
約責任,如瑕疵擔保之修復或拆除重做等責任。前開條款並
約明,於原告接續施作時已屬「極度趕工」狀態,必須投入
更多人力配合施工,以避免逾期風險,是原告施工成本亦可
見因此而較一般情況為高。原告既須承擔神通公司已施作工
程部分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復須承擔趕工及逾期遭被告
處逾期罰款之風險,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縱僅為契約預
估金額之50.67%,然以原告所負契約責任及風險與前開50.
67%工程價差利益,尚
難謂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
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之工程款云云,
要屬無稽,不
足憑採。
㈣綜上,原告本得請求工程款410萬9,573元,於扣除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297萬9,99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9,582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9,5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