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2號
原 告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德
訴訟代理人 黃誌敏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在原告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到期日及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後,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票面金
額,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本票票款清償期屆至
時,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如附表編號
四至六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針對「榮剛柳營科技工業區鍛造廠新建工程工地之門窗
工程」(下稱
系爭榮剛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榮剛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針對「三
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地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
系爭三峽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三峽合約)第
26條,亦有同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兩造既已約
定系爭榮剛合約、系爭三峽合約涉訟即由本院管轄,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榮剛合約,
由原告
承攬施工系爭榮剛工程,
復於103年2月20日簽訂系爭
三峽合約,由原告承攬施工系爭三峽工程。其中:㈠系爭榮
剛工程已於102年6月間全部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原告並已結
算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56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託詞依系爭榮剛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須待業主正式驗
收始能結清尾款,暫緩給付
迄今。
惟被告已與業主於104年9
月間就系爭榮剛工程和解結案,且榮剛柳營科技工業區鍛造
廠新建工程業已全部驗收合格啟用多時,是系爭榮剛合約第
5條第4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兩造承攬關係給付
工程尾款5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系爭三峽工程部分,原告自簽約開工
後即按期施工迄今,並陸續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目前針對
第3期6次應付估驗工程款已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1萬
3,340元之6紙本票以為付款。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
票,經屆期提示,因被告於擔當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開立之支票
帳戶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此外,其餘本票到期日均超過估驗
完成日60日以上,與合約約定不符,又據104年10月15日報
章報導,被告財務困難,自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
遭銀行退票達434張,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
,於其後3年內均不能消除該票據債信紀錄,亦不能以相同
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原告在日前寄發
律師函請求被告
給付
上開工程款,被告亦置之不理,惡意拒不履行工程款給
付義務,則被告
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已屆期之本票票款,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屆
期之本票票款,及均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
3,34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票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末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所定之「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僅係賦與原告就將來應受之給付提起訴訟之權
能,並
非指被告就將來應為之給付,將因原告提起該訴訟即
喪失
期限利益。是原告
縱有提起給付訴訟之權能,亦僅能請
求命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之日為給付,以合於兩造間實體
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榮剛合約、系爭三峽合約、系爭榮剛工程工程款結算便函、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榮剛
工程完工啟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8頁)。
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查,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所
簽發,並由臺灣中小企銀為擔當付款人,屆期原應由被告支
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既因被告帳
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財務困難、退
票紀錄,業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雖於本
院10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惟可預期如附表
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顯有到期不獲付款之虞,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部分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理。又本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之規定,原告亦應就如附表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後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向被告請求
付款。此外,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票款,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均尚未屆至清償期,原告就如編號四至六
所示之本票票款,求為命現在給付之判決,自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榮剛工程尾款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
11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在如
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到期日及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後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
分別自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
且實僅涉及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之問題,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部分,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如主文第三項部分,本院判決所命之給付,於105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到期,然法律未規定不得就將來
給付之訴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在無損於
債務人之利益,自應一併
諭知,故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一│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124,002元 │ZG0000000 │104年8月│104年10 │
│ │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 │ │17日 │月10日 │
│ │公司 │公司 │ │ │ │ │
├─┼────┼─────┼──────┼─────┼────┼────┤
│二│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8元 │ZG0000000 │104年8月│104年11 │
│ │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 │ │17日 │月10日 │
│ │公司 │公司 │ │ │ │ │
├─┼────┼─────┼──────┼─────┼────┼────┤
│三│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8元 │ZG0000000 │104年8月│104年12 │
│ │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 │ │17日 │月10日 │
│ │公司 │公司 │ │ │ │ │
├─┼────┼─────┼──────┼─────┼────┼────┤
│四│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8元 │ZG0000000 │104年8月│105年1月│
│ │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 │ │17日 │10日 │
│ │公司 │公司 │ │ │ │ │
├─┼────┼─────┼──────┼─────┼────┼────┤
│五│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8元 │ZG0000000 │104年8月│105年2月│
│ │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 │ │17日 │10日 │
│ │公司 │公司 │ │ │ │ │
├─┼────┼─────┼──────┼─────┼────┼────┤
│六│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6元 │ZG0000000 │104年8月│105年3月│
│ │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 │ │17日 │10日 │
│ │公司 │公司 │ │ │ │ │
├─┴────┴─────┼──────┴─────┴────┴────┤
│ 合計 │413,3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