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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3號 原   告 龍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5年2月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內政 部營建署之台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被告並就 其中「台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路燈及交控土 木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簽立工 程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施作工程,於104年6月9日 如期完工,並於104年6月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通過。按 合約第二三條保證金土木類第3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正式驗收合格 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三之保固金,由原告保留款中 扣留。再依合約「特訂條款【路燈工程】」第九條計量與計 價第2項第6款規定:「全部工程經甲方業主及依本合約第十 六條規定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 ,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 剩餘之保留款。」。本件於104年6月間業已經業主內政部營 建署驗收通過,依上述兩造合約約定,原告於被告及業主內 政部營建署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業於104年6月9日出具工 程保固書,被告應於保留款中扣除結算金額百分之三之保固 金後,將剩餘保留款給付原告。本件工程之工程總價按實作 數量計價,經兩造結算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538萬 887元(不含5%加值稅),被告前已扣留之保留款為3,769,046 元,被告可以保留之保固金為2,261,427元,因此,以被告 前已扣留之保留款扣除被告可以保留之保固金,被告應將剩 餘1,507,619元給付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其財 務困難無法付款而不為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保留款1,507,619元。並聲明除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結算 追加減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50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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