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3號
原 告 龍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9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5年2月2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內政
部營建署之台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被告並就
其中「台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路燈及交控土
木管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兩造並簽立工
程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施作工程,於104年6月9日
如期完工,並於104年6月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通過。按
合約第二三條保證金土木類第3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正式驗收合格
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三之保固金,由原告保留款中
扣留。再依合約「特訂條款【路燈工程】」第九條計量與計
價第2項第6款規定:「全部工程經甲方業主及依本合約第十
六條規定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
,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
剩餘之保留款。」。
本件於104年6月間業已經業主內政部營
建署驗收通過,依上述兩造合約約定,原告於被告及業主內
政部營建署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業於104年6月9日出具工
程保固書,被告應於保留款中扣除結算金額百分之三之保固
金後,將剩餘保留款給付原告。本件工程之工程總價按實作
數量計價,經兩造結算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538萬
887元(不含5%加值稅),被告前已扣留之保留款為3,769,046
元,被告可以保留之保固金為2,261,427元,因此,以被告
前已扣留之保留款扣除被告可以保留之保固金,被告應將剩
餘1,507,619元給付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其財
務困難無法付款而不為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保留款1,507,619元。
並聲明除
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結算
追加減明細表、保固
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50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