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96號
原 告 工隆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文
被 告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賴志誠
上列
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聲請
支付命令狀
所記載之金額係未稅之金額,然按原告之意,其所欲請求者
應係加計
營業稅後之完稅金額,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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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出處 │ 原記載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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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 │ │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臺幣壹佰肆拾捌萬│
│ │ │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壹仟捌佰貳拾壹元│
├──┼──────┼────────┼────────┤
│2 │事實及理由欄│⑴機電施作追加工│⑴機電施作追加工│
│ │一 │ 程款為90萬元 │ 程款90萬元(未 │
│ │ │ │ 稅),完稅金額 │
│ │ │ │ 為94萬5,000元 │
│ │ │⑵總計為143萬 │⑵總計為148萬 │
│ │ │ 6,821元 │ 1,821元 │
├──┼──────┼────────┼────────┤
│3 │事實及理由欄│143萬6,821元 │148萬1,821元 │
│ │二、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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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