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岳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月7 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
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