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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月7 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 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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