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洲
被 告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東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
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