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09號
原 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第
3 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忠,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文
城,並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5,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2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5 月22日,與被告締結系爭
契約,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
○○○路○○號「台電電力修護處廠房
暨林口訓練中心─擋土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3,520 萬元(未稅
),工程計價方式採單價契約,工程結算應以契約書、變更
契約文件中所列各種工項辦理,並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單
價結算。原告於104 年4 月間施工完畢及退場,然被告自原
告完工起至拔除鋼料退場止,尚有10,917,404元工程款未付
【逾期租金7,471,370 元(內容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
位)、保留款3,446,034 元】,
爰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8 項約定、租賃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1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逾
期租金計算起點為原告將型鋼樁、鋼軌樁、H 型鋼擋土支撐
系統施打於被告指定地點,施作完成而可供被告施工之日起
;租金計算截止點則為被告通知原告拔除型鋼樁、鋼軌樁、
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之日,故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逾期
租金統計表,被告計算之逾期租金應僅為6,671,560 元(內
容詳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位)。另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
目表,各項次鋼軌樁雖訂有預定租期及其數量、單價,然按
公平合理原則、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2 項規定,結算
工程款應依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故被告實際特定鋼
材之使用天數低於租期時,自應比例扣減租金,始為合理。
又縱認原告就逾期租金6,671,560 元、保留款3,446,034 元
等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1 款
約定、
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工瑕疵修補費
2,944,703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特定條款第5 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2,217,600 元,並為
抵銷抗辯(
共計5,162,303 元,詳附表四),原告僅得就餘款為請求,
逾餘款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
(一)兩造於102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型鋼樁、鋼軌樁、H 型鋼擋土
支撐工程,工程總價3,520 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23頁)。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於104 年4 月間退場,被告尚未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3,446,034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
背面、卷二第10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但原告完
工至拔除鋼料退場止,被告卻有逾期租金、保留款等未付,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
告應給付逾期租金若干?㈡、被告以代工瑕疵修補費2,944,
703 元、逾期違約金2,217,60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之逾期租金為6,984,924 元:
⒈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本工程型鋼樁、鋼軌
樁、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之施工費已包含各分項施工區段
租金(租期詳報價單)。超過租期天數後分別以計量單位
日為計價單位,租期以甲方(被告)指定全部完成(含
預壓)可供施工時為該區段之起算日,至通知進場拆除日
止。租金超過租期之租金於每區段全部拔除後始可計價,
並以該區段通知拔除當日為該區段租金截止日。」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可知原告施作於工程現場之型
鋼樁、鋼軌樁、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在超過預定使用租
期時,被告應按日給付逾期租金。而型鋼樁等實際使用天
數之計算,係自原告完成特定區域之型鋼樁等工程,而可
供被告施工時,為起算日,計至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拔除之
日止。
⒉審以兩造就逾期租金之計算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
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雙方對於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中各工項之「數量」、「逾期單價」、「租期」
等節並不爭執(即附表一中「數量」、「單價」、「合約
天數」等欄位)。茲就逾期租金各該細項,分敘如下(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記載,下開各項編號均見附表二):
⑴編號2 、項次01-3-4「H-300/L=13m/含拔除& 細砂回填夯
實(租期152 天)」:雙方均不爭執此工項逾期租金為85
,956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
示),自
堪予採信。
⑵編號4 至6 、項次01-3-6「水平垂直安全支撐系統(無施
工構台)」下「中間樁打拔H-300 GL-13m(租期107 天)
」、「水平支撐第一層WH300*SH300 (角撐H250)(租期
96天)」、「水平支撐第二層WH350*SH350 (角撐H300)
(租期83天)」:雙方不爭執該等工項並無逾期(逾期天
數小於零,均為負數,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
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則無逾期租金可資請求。而上述
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逾期租金約定,既係特別針對「逾
期」使用型鋼樁等乙事,雙方並無就期前使用完畢、可據
予扣減逾期租金乙情為約定,被告抗辯此等工項期前使用
完畢,得扣減逾期租金
云云,自無由可許。
⑶編號8 、項次01-4-7「鋼軌樁50kg/L=9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驗(租期30天)」:雙方均不爭執此工項逾期租金
為139,620 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
表一所示),自堪予採信。
⑷編號10、項次01-5-6「鋼軌樁50kg/L=9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驗(租期61天)」(95支):
①雙方均不爭執該工項並無逾期(逾期天數為負數,見本院
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則逾期租
金自為零,被告抗辯應予扣減,並
非可採,已如前述。
②至兩造對於編號10、11之租期起算日有所爭執,
惟審以10
2 年8 月16日之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1 「A3區鋼軌
樁打設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6頁)、102 年10月9 日
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5 「A3區擋土鋼軌樁拔除。」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102 年12月7 日每日工作報
告表記載:項次9 「A3區Y3-Y2 擋土鋼軌樁拔除。」(見
本院卷二第27頁),
堪認編號10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8
月17日,租期末日為102 年10月8 日;編號11租期始日為
102 年8 月17日,租期末日為102 年12月6 日。而原告雖
以102 年8 月1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輔證該兩工項租期始
日為102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44頁),惟審諸系爭
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中「租期以甲方(被告)指定
『全部完成(含預壓)可供施工時』為該區段之起算日」
等內容,可知租期始日應以該區鋼軌樁全數完成日、可供
施工時起算,A3區鋼軌樁係102 年8 月16日全部施作完成
,有當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自應論租期始日為102 年8 月17日無疑。
⑸編號11、項次01-5-6「鋼軌樁50kg/L=9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驗(租期61天)」(324 支):此項租期起算日為
102 年8 月17日如上述,雙方不爭執租期末日為102 年12
月6 日(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
示),逾期51日,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66,096元(詳如附
表二計算)。
⑹編號12、項次01-5-6「鋼軌樁50kg/L=9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驗(租期61天)」(40支):此項租期起算日為10
2 年8 月17日如上述,雙方不爭執租期末日為103 年2 月
20日(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20,32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⑺項次01-6-16 「H 型鋼300*300/L=18m/含拔除後細砂回填
夯實」下編號15、「H 型鋼300*300/L=18m/含拔除後細砂
回填夯實(租期276 天)」(124 支)、編號16同前編號
內容(30支)、編號17「H 型鋼300*300/L=18m/含拔除後
細砂回填夯實(租期256 天)」(64支)、編號18同前編
號內容(20支)、編號19同前編號內容(75支):
①編號15至19之租期始日:觀以102 年9 月26日每日工作報
告表記載:項次6 「B 區擋土H 型鋼及中間柱施打之機具
、設備、材料退場」、102 年9 月27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
載:項次4 「B 區第1 階土方開挖、運棄。」(見本院卷
二第28頁正反面),可見編號15至19工項之租期始日為10
2 年9 月27日。原告雖以102 年9 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證明此等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三
第45頁),惟審以上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
定內容,可知此等工項當以H 型鋼全部全數完成日、可供
施工之時起算,且參之102 年9 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B1~B3區H 型鋼中間柱(L=20m )施打2 支(累計
38支)、(L=18m )施打5 支(累計101 支),中間柱已
全部施打完成」、同月2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載有「擋土
H 型鋼及中間柱施打機具及設備材料退場」等內容(見本
院卷三第103 至104 頁),可見可供施工之日、租期始日
應以102 年9 月27日為計算,
堪予認定。
②故編號15至19之租期起算日均為102 年9 月27日如前述,
雙方又對此等工項之租期末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
、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
390,154 元、161,082 元、245,146 元、121,068 元、53
8,650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⑻項次01-6-17 「H 型鋼300*300/L=20m/含拔除後細砂回填
夯實」下編號21「H 型鋼300*300/L=20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租期276 天)」(37支)、編號22同前編號內容
(6 支)、編號23「H 型鋼300*300/L=20m/含拔除後細砂
回填夯實(租期256 天)」(14支)、編號24同前編號內
容(28支):
①編號21至24之租期始日:觀以102 年9 月26日每日工作報
告表記載:觀之項次6 「B 區擋土H 型鋼及中間柱施打之
機具、設備、材料退場」、102 年9 月27日每日工作報告
表記載:項次4 「B 區第1 階土方開挖、運棄。」(見本
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堪認編號21至24工項之租期始日
為102 年9 月27日。原告雖以102 年9 月2 日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證明此等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9 月3 日(見本院
卷三第46頁),惟審以上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內容,可知此等工項當以H 型鋼全部全數完成日、
可供施工之時起算,故參之前開102 年9 月25、26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4 頁),
可見可供施工之日、租期始日應以102 年9 月27日為計算
。
②編號21至24之租期起算日均為102 年9 月27日如上述,雙
方對於此等工項之租期末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
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12
9,352 元、35,796元、59,584元、188,328 元(詳如附表
二計算)。
⑼項次01-6-21 「水平垂直安全支撐系統/含施工構台」下
編號26「中間樁打拔H*350 GL-18m(租期192 天)」、編
號27「中間樁打拔H*350 GL-20m(租期192 天)」:
①租期始日:查102 年9 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
中間柱(L=20m )施打2 支(累計38支)、(L=18m )施
打5 支(累計101 支),中間柱已全部施打完成」(見本
院卷三第47頁)、102 年9 月26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
項次6 「B 區擋土H 型鋼及中間柱施打之機具、設備、材
料退場」(見本院卷二第33頁)、103 年8 月12日公共工
程監造報表記載「第一、二層支撐圍苓、背填、『中間樁
拆除』及襯板夾板鋪設」等內容(見本院卷㈢第48頁),
堪論編號26、27工項租期起
迄日為102 年9 月27日、103
年8 月11日。至被告抗辯之租期迄日103 年8 月5 日,以
103 年8 月6 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4 「B 棟第一
、二層支撐及圍苓拆除。」(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等
內容為憑,惟該工作報告表並未精準記載中間樁拆除時點
,故當以前開103 年8 月1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載及中間
樁拆除等內容為可信,租期訖日應為103 年8 月11日。
②據此計算編號26至27之逾期租金分別為692,658 元、289,
560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⑽編號28「水平支撐第一層WH300*SH300 (角撐H250)(租
期186 天):雙方均不爭執此工項逾期租金為374,189 元
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自堪認定。
⑾編號29「水平支撐第二層WH350*SH350 (角撐H300)(租
期172 天)」:
①租期始日:102 年11月9 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7
「B3區第二層支撐斜拉桿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
面、卷三第106 頁),堪認本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11月10
日。原告雖以102 年10月2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證明此等
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49頁),
惟審以上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內容,可
知此等工項當以支撐全部全數完成日、可供施工之時起算
,租期始日自應係102 年11月10日起算。
②故編號29之租期起算日均為102 年11月10日,雙方又對此
等工項之租期末日為103 年8 月5 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逾期
租金為785,603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⑿編號30「水平支撐第三層WH350*SH350 (角撐H300)(租
期93天)」:
①租期始日:102 年11月27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6
「B 區第三層支撐斜拉桿及固定施作…。」(見本院卷二
第35頁),堪認本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11月28日。原告雖
以102 年11月1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佐證此等工項租期
始日為102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50頁),惟審以上
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內容,可知此等工
項當以支撐全部全數完成日、可供施工之時起算,租期始
日應以102 年11月28日為計算。
②故編號30之租期起算日均為102 年11月28日,雙方又對此
等工項之租期末日為103 年3 月26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逾期
租金為355,810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⒀編號34「覆工板1m*2m 」、編號35「覆工樑」:
①租期起迄日:查102 年10月20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
次3 「B 區第一層支撐及安全欄杆施作,…。」、102 年
10月21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3 「…B 區第2 層土
方開挖。」(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103 年10月9
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B3棟擋土H 型鋼樁拔除及回
填砂施作、構台拆除」(見本院卷三第52頁),堪認本項
租期始日為102 年10月21日,租期末日為103 年10月8 日
。原告雖以102 年10月1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佐證此
等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三第51頁)
,惟審以上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內容,
102 年10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之「施工構台及安
全欄杆施作」(見本院卷三第51頁),
尚非該工項支撐全
部全數完成日、可供施工之時,故仍應以前開認定之102
年10月21日起算租期始日。至租期訖日部分,被告辯稱:
被告前係以電話通知原告拆除構台,但無留存紀錄,然觀
之103 年9 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B1~B 3棟擋
土H 型鋼樁拔除。」(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可見拆除
型鋼樁後,施工構台即無需求,可一併拆除,故以型鋼樁
拔除前一日作為「通知進場拔除日止」為租期截止日(見
本院卷三第101 至該頁背面),但查,被告既無法提出系
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租期截止日之「『通知
』進場拔除日止」之通知證明,審以103 年10月9 日之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尚記載「B3棟擋土H 型鋼樁拔除及回填砂
施作、構台拆除」(見本院卷三第52頁)等項,可見該日
尚有型鋼樁拔除、構台拆除等舉,故租期訖日當以前開
103 年10月8 日為可取。
②故編號34、35之租期起訖日為102 年10月21日、103 年10
月8 日,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1,034,096 元、1,181,824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⒁項次02-1「A-4BOP實習工場建築工程(無施工構台)」下
編號38「H 型鋼300*300/L=13m/含拔除後細砂回填夯實(
租期163 天)」、編號39「鋼軌樁50kg/L=9m 含拔除後細
砂回填夯實驗(租期163 天)」:雙方不爭執此兩編號工
項逾期租金為61,948元、28,084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
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自堪予採信。
⒂項次02-1-7「水平垂直安全支撐系統(無施工構台)」下
編號41至43「中間樁打拔H-300 GL-13m(租期111 天)」
、「水平支撐第一層WH300*SH300 (角撐H250)(租期
100 天)」、「水平支撐第二層WH350*SH350 (角撐H300
)(租期87天)」:雙方不爭執此等工項均無逾期(逾期
天數小於、等於零,或為負數,或為零(見本院卷三第43
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此等項目則無逾期
租金可言。至雙方並無就期前使用完畢得扣減、回扣逾期
租金為特別約定,被告抗辯應予回扣逾期租金,自屬無理
,如前所述。
⒃從而,由前開「逾期天數」乘以「逾期單價」,計算而得
之「逾期租金」合計應為6,984,924 元(計算如附表二「
逾期租金」「合計」欄位所示)。
(二)原告可得請求工程款合計為10,430,958元
本院認定原告可請求之逾期租金為6,984,924 元,加計兩
造不爭執原告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3,446,034 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原告總計可得請求10,430,958元(計算
式:6,984,924 +3,446,034 =10,430,958元,詳附表三
項次壹「合計(項次壹)」欄位)。
(三)被告以代工瑕疵修補費、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均非有
據:
⒈代工瑕疵修補費2,944,709 元:為無理由:
⑴審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1 款「乙方(原告)有下
列情事者,甲方(被告)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
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代款(應為「監督付款」)或致
甲方受有損害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程款內扣除,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
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
異議,甲方於必要時加計(最多10
%)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⒈有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
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
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
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負責。」約定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8 頁),可知此約定與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
瑕疵擔保規範意旨一致,原告施作之工作若有
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或縱
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被告得自行僱工施作,費用由原
告負擔,另雙方特別約定必要時,得加計最高10%工程管
理費。
⑵
經查,被告雖以「鉅錄扣款紀錄總表(被證4 修正版本)
」(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敘明原告施作瑕疵,並提出被
證4-1 至4-7 、4-2-A 至4-7-A 、17「鉅錄扣工紀錄表」
所列「出工數」複價、工程估驗總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二
第53至397 頁、卷三第181 至206 頁),證明該等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詳附表四編號1 至9 ),惟就該總表所列細
項逐一細酌如下:
①「B 區B2F 筏基坑整理、打石及抽水」(即附表四編號1
)680,000 元:此項所列載之「整地、打石、抽水」等項
,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原告既僅施作型鋼樁、鋼軌樁
、H 型鋼擋土支撐及施作及拔除等內容,前開項目即非承
攬範疇,則無原告施工瑕疵可言,被告就此項目為抵銷抗
辯,自無可取。
②「B 區部分擋土壁側拔樁後孔洞周圍清除原土」(即附表
四編號2 )387,200 元:此項「清除原土」工作,亦非屬
系爭契約承攬內容,
難謂此係原告施作瑕疵衍生另僱工費
用,被告據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③「B 區B1F 外牆邊柱鋼筋校正及配料綁紮」(即附表四編
號3 )84,000元:該項非兩造承攬約定範疇,原告則否認
有打壞下方預留鋼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94 頁),故徒
觀被告提出之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3、189 至206
頁),尚無法逕而認定該處有施工瑕疵事實,被告據為瑕
疵、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④「B 區B2F 外牆止水帶處場地清理」(即附表四編號4 )
9,600 元: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並無「場地清理」工項存在
,被告雖抗辯此處尚留置垃圾,應予扣款,有照片可憑(
見本院三第184 頁),惟前開照片並無彰顯日期,難論係
於原告施工
期間拍攝,原告更否認有留下垃圾、否認土方
係原告方責任,另審以證人賴澤勝證稱原告施工瑕疵均已
修繕、安全衛生扣款亦已於每月計價時扣款等語(詳後述
),被告抗辯此項為原告施工瑕疵、應予扣款云云,難論
可採。
⑤「地下結構物超打混凝土」1,122,479 元、「地下結構物
超打混凝土PUMP」93,199元、「土方超挖及棄方」247,74
5 元、「垃圾清運」35,280元、「B 區擋土側模板費工」
17,500元(即附表四編號5 至9 ):此等項目均非約定承
攬工項,則難論原告有何施作瑕疵可言,故此部分瑕疵、
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施工時,有擋土樁打設位置之錯誤,致
支出前開附表四編號5 至9 費用:
①然查,證人蕭青雲(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工務聯繫窗口
)在本院證稱: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沒有通知過工程有瑕
疵、催告原告修補情形,先前如果有扣款,也會在當期結
算時就扣掉,故被證4 項目中第1 至4 項不是原告應施作
範圍,又原告打設時,被告有工程師在場,被告會先把點
放好給我們,我們再依據被告要求的點打設,原告無法任
意打設擋土樁,都是依照被告指定的點來打設,項目8 垃
圾清運、項目9 擋土側模版亦均非原告施作工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至167 頁)、證人賴澤勝(原
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在本院則證稱:我係依照設計
圖指揮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先前被告派駐工地有個李俊傑
組長,是負責監工,該工程在施工,譬如打擋土排樁,有
20米及18米的規格,施作時,抓垂直度,難免有一些誤差
,在工程上本無可能做到100 分,所以有一些誤差瑕疵,
但之後在現場有協調處理,故雖然有該瑕疵,但原告已經
有做處理,而被告扣款是每個月寫扣款單,有瑕疵的部分
扣款、我有簽認,也扣掉了,不可能後面才扣,且除了打
樁垂直度之誤差外,李俊傑並無向我反應其他施工或安全
衛生瑕疵,而安全衛生扣款是每個月計價,如環保人員開
單,會轉嫁由我們負擔,包括垃圾費、清潔費等,該等項
目我們有簽認扣款,這些都是當月扣款,並無其他被告主
張瑕疵、另行僱工修繕要求原告支付項目,至於被告提出
之被證4 修正版本(本院卷三第181 頁)的內容,都不是
我們承攬的部分,原告是打中間樁,土壤帶上來,工程上
是難免,我們是賺打、拔(樁)的錢和租金,被告抵銷抗
辯內容都是衍生的清接費用,那是營造廠自己要負擔之成
本,並非原告履約應負擔範圍,被告應該自己叫小工處理
,不應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亦無就該等項目通知我進行修
繕,他們都是自己處理。反正就是有要求我修繕的部分、
是我造成的,我都修繕好了,至於其他部分應該是被告自
己去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背面至271 頁),可見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擋土樁打設位置,係由被告指定,始由
原告據而施工。
②另徵之證人李俊傑(被告派駐該工程施工組組長)在本院
證稱:原告承包擋土樁是A4、A2,這兩部分都有擋土支撐
樁,只有地下一層樓,但原告打的位置前面都已經打不準
,A4棟我們沒有退縮,A4是在結構外緣線做的,如果外牆
是40公分,擋土樁要沿著外牆打,會打在40公分的位置,
之前原告打得H 型鋼擋土樁已經內傾到結構體,有原告技
師修改的計算書,所以做完A4棟的時候,我們做A2棟時就
退縮5 公分打,衍生的費用就是B 區這邊是外擴10公分打
,所以我要求原告H 型鋼的部份要做一定的切損,這樣才
能把結構體做起來。我們打設的位置,是被告測量隊指示
原告打設,但因原告之前打錯、打歪,為避免延誤工進,
我們有自己決定退縮,再請原告打設,但原告還是打歪很
多,至於此等瑕疵情形,被告代工修繕有無先通知原告進
行修補,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就要問林永祥(見本院卷
三第167 至172 頁背面)、證人林永祥(被告派駐系爭工
程現場工地工程師)證稱:我是一線的現場人員,從102
年11月開始負責該工地,當時工區已經在做了,我所認知
、可以處理現場的原告方人員,就是賴澤勝,而原告施工
如果有與規定相左情形,我會拍照,向我的直屬長官即李
俊傑反應,也會告知賴澤勝,被告提出之被證4 (本院卷
二第52頁) 「鉅錄扣工紀錄總表項目」都是原告施作瑕疵
,我有通知被告,且有通知賴澤勝,但因原告施作該工程
是做一段、停一段,有時換別的承商施作,所以我可以找
到原告的時候,就有當面告知賴澤勝(被證4 第3 、4 項
,即附表四編號3 、4 ),施作後發現之瑕疵,也有電話
告知賴澤勝(被證4 除第3 、4 項之其他項目,即附表四
編號3 、4 以外之項目),但我沒有制式地要求要幾天改
善,我發現他無法配合時,我會直接跟主管說,填寫工單
,賴澤勝有時候說他不在工地、原告已經出場,要找工班
進場有困難,賴澤勝就要被告先處理掉,但雙方沒有提到
被告代修繕之部分,原告要負責費用。至於我確切口頭告
知賴澤勝瑕疵之時間點,被證4 第1 項(附表四編號1 )
應該是104 年左右,不記得月份,不記得告知瑕疵期間,
這被證4 這9 項大概都發現在103 年下半至104 年年中,
賴澤勝都沒有配合修繕,我們後來填點工單修補,至於代
工修繕有之修繕款項應該有付給下包商,但付款款項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背面至175 頁),可知系
爭工程打設位置確實由被告測量隊指示原告施作無誤,原
告施作該處確實存在向下打設之誤差,然而,被告並無提
出證據輔證此等打設誤差之瑕疵,已逾專業施工可容許範
疇,本院審諸證人賴澤勝前述:抓垂直度,本無法達到百
分之百零誤差之說法,及系爭工程完工(104 年4 月)後
,被告從未針對打設誤差乙節,書面指摘瑕疵、書面催告
原告限期修補瑕疵,或要求另行僱工修補費用,迄至
本案
繫屬後,被告經原告請求逾期租金、保留款,始於105 年
3 月4 日具狀指摘擋土樁打設造成外擴乙事,並為抵銷抗
辯,顯見工程專業角度而言,此等誤差尚非完全不可接受
,既僅為誤差,非無法容許之錯誤,則難謂原告施工瑕疵
。
③況而,縱論前開垂直打設之誤差為原告施工瑕疵,被告辯
稱前曾口頭通知修繕瑕疵乙情,已為證人賴澤勝所否認(
賴澤勝稱:被告先前告知之瑕疵,原告均已修繕,被證4
修正版本的內容非原告應負擔範疇),被告既無法證明自
身有通知原告施工瑕疵、限期改善瑕疵事實,揆以前開約
定,亦無由請求另行僱工修繕費用。
⑷被告就代工瑕疵修補費用2,677,003 元,雖另以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
適法
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二第10頁被面至第11頁),然前開抵銷抗辯細項,既非
原告依約應履行承攬工項範疇如前述,被告就此等項目之
支出,又出於己利,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意思,則難
謂此情與民法無因管理要件相符,被告據該請求並為抵銷
抗辯,自屬無理,併予陳明。
⒉逾期違約金2,217,600元,亦非有理: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逾期罰款:逾期罰款甲方(被告)
除得於當期工程款請款中
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
得於計算完成後請求之。」、特定條款第5 條:「乙方(
原告)如未能於各限期內完工,每逾一日罰款契約總價千
分之三,並於當期工程計價款中扣除或保留款中扣抵,乙
方不得異議。…」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4頁)
,可知原告若未按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按逾
期日數,每
日扣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
⑵被告抗辯:原告自103 年8 月5 日至同月15日進場拆除B
區第一、二支撐及中間樁,共耗時11工作日;103 年9 月
30日進場施作B 區共構台、構台加擋土樁拔除作業至10月
26日拆除完成,共耗時27工作日;104 年1 月6 日至13日
拆除B1區擋土樁,共耗時8 工作日,合計耗時46工作日,
超出預定進度表25工作日共計21日,故按前開約定計罰2,
217,600 元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背面、第28
9 頁背面至290 頁),有工程預定進度表、前開期間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55 頁)
,更經證人李俊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但
查,原告否認被告出具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私文書真正(見
本院卷三第301 頁),被告自當就
前揭文書真正乙節,舉
證
以實其說。
⑶本院審以系爭契約第4 條
列舉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
一第7 頁),未含括「工程預定進度表」文書,同約第6
條「工程期限」係記載「詳特定條款」字句(見本院卷一
第7 頁),特定條款第4 條「工程期限」係約定「⒈本工
程各分項施工區段乙方(原告)接獲甲方(被告)通知開
工日起3 日內進場施工,各階段工程乙方須配合甲方整體
施工進度、程序、計劃等,安排適當之施工組數、功率,
以達如期完工。⒉乙方經正式通知簽約後五日內按甲方排
定之工程進度,並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即人員、機具及各
項材料之進場時程數量等等,供甲方審核,逾期未提出計
畫,即喪失承攬權甲方有權即時另安排其他廠商進場施做
,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未
見雙方締約時,有一併檢附「工程預定進度表」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6 至23頁、卷二第12至16頁)。另被告所出具
之「預定進度表」,均無兩造印文於其上(見本院卷三第
207 至209 頁),上載「工程案號『0000000000』、工程
合約金額:『1,668,000,000 元』」(本院卷三第208 頁
)、「『監造單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
、『承造單位: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日
期:1230日曆天』、『開工日期101 年12月29日』、『竣
工日期105 年5 月11日』」等內容,顯見係被告與業主間
契約文書,自與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
無涉,而此等進度表
既非雙方約定文書,自無由以文書內容
拘束原告,是被告
據而指摘原告施工逾期、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有
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8 項、租賃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租金6,984,924 元、保留款3,446,034 元,
合計10,430,958元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30,958元(詳附表三計
算內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
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8 項、租賃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保留款,共計10,430,958元,
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至四:詳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