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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09號 原   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 3 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文 城,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2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5 月22日,與被告締結系爭 契約,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 ○○○路○○號「台電電力修護處廠房暨林口訓練中心─擋土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3,520 萬元(未稅 ),工程計價方式採單價契約,工程結算應以契約書、變更 契約文件中所列各種工項辦理,並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單 價結算。原告於104 年4 月間施工完畢及退場,然被告自原 告完工起至拔除鋼料退場止,尚有10,917,404元工程款未付 【逾期租金7,471,370 元(內容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 位)、保留款3,446,034 元】,爰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8 項約定、租賃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1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逾 期租金計算起點為原告將型鋼樁、鋼軌樁、H 型鋼擋土支撐 系統施打於被告指定地點,施作完成而可供被告施工之日起 ;租金計算截止點則為被告通知原告拔除型鋼樁、鋼軌樁、 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之日,故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逾期 租金統計表,被告計算之逾期租金應僅為6,671,560 元(內 容詳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位)。另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 目表,各項次鋼軌樁雖訂有預定租期及其數量、單價,然按 公平合理原則、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2 項規定,結算 工程款應依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故被告實際特定鋼 材之使用天數低於租期時,自應比例扣減租金,始為合理。 又縱認原告就逾期租金6,671,560 元、保留款3,446,034 元 等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1 款 約定、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工瑕疵修補費 2,944,703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特定條款第5 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217,600 元,並為抵銷抗辯( 共計5,162,303 元,詳附表四),原告僅得就餘款為請求, 逾餘款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 (一)兩造於102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型鋼樁、鋼軌樁、H 型鋼擋土 支撐工程,工程總價3,520 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23頁)。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於104 年4 月間退場,被告尚未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3,446,034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 背面、卷二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但原告完 工至拔除鋼料退場止,被告卻有逾期租金、保留款等未付,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應給付逾期租金若干?㈡、被告以代工瑕疵修補費2,944, 703 元、逾期違約金2,217,60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之逾期租金為6,984,924 元: ⒈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本工程型鋼樁、鋼軌 樁、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之施工費已包含各分項施工區段 租金(租期詳報價單)。超過租期天數後分別以計量單位 日為計價單位,租期以甲方(被告)指定全部完成(含 預壓)可供施工時為該區段之起算日,至通知進場拆除日 止。租金超過租期之租金於每區段全部拔除後始可計價, 並以該區段通知拔除當日為該區段租金截止日。」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可知原告施作於工程現場之型 鋼樁、鋼軌樁、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在超過預定使用租 期時,被告應按日給付逾期租金。而型鋼樁等實際使用天 數之計算,係自原告完成特定區域之型鋼樁等工程,而可 供被告施工時,為起算日,計至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拔除之 日止。 ⒉審以兩造就逾期租金之計算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 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雙方對於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中各工項之「數量」、「逾期單價」、「租期」 等節並不爭執(即附表一中「數量」、「單價」、「合約 天數」等欄位)。茲就逾期租金各該細項,分敘如下(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記載,下開各項編號均見附表二): ⑴編號2 、項次01-3-4「H-300/L=13m/含拔除& 細砂回填夯 實(租期152 天)」:雙方均不爭執此工項逾期租金為85 ,956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 示),自堪予採信。 ⑵編號4 至6 、項次01-3-6「水平垂直安全支撐系統(無施 工構台)」下「中間樁打拔H-300 GL-13m(租期107 天) 」、「水平支撐第一層WH300*SH300 (角撐H250)(租期 96天)」、「水平支撐第二層WH350*SH350 (角撐H300) (租期83天)」:雙方不爭執該等工項並無逾期(逾期天 數小於零,均為負數,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 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則無逾期租金可資請求。而上述 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逾期租金約定,既係特別針對「逾 期」使用型鋼樁等乙事,雙方並無就期前使用完畢、可據 予扣減逾期租金乙情為約定,被告抗辯此等工項期前使用 完畢,得扣減逾期租金云云,自無由可許。 ⑶編號8 、項次01-4-7「鋼軌樁50kg/L=9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驗(租期30天)」:雙方均不爭執此工項逾期租金 為139,620 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 表一所示),自堪予採信。 ⑷編號10、項次01-5-6「鋼軌樁50kg/L=9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驗(租期61天)」(95支): ①雙方均不爭執該工項並無逾期(逾期天數為負數,見本院 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則逾期租 金自為零,被告抗辯應予扣減,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②至兩造對於編號10、11之租期起算日有所爭執,惟審以10 2 年8 月16日之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1 「A3區鋼軌 樁打設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6頁)、102 年10月9 日 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5 「A3區擋土鋼軌樁拔除。」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102 年12月7 日每日工作報 告表記載:項次9 「A3區Y3-Y2 擋土鋼軌樁拔除。」(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編號10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8 月17日,租期末日為102 年10月8 日;編號11租期始日為 102 年8 月17日,租期末日為102 年12月6 日。而原告雖 以102 年8 月1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輔證該兩工項租期始 日為102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44頁),惟審諸系爭 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中「租期以甲方(被告)指定 『全部完成(含預壓)可供施工時』為該區段之起算日」 等內容,可知租期始日應以該區鋼軌樁全數完成日、可供 施工時起算,A3區鋼軌樁係102 年8 月16日全部施作完成 ,有當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自應論租期始日為102 年8 月17日無疑。 ⑸編號11、項次01-5-6「鋼軌樁50kg/L=9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驗(租期61天)」(324 支):此項租期起算日為 102 年8 月17日如上述,雙方不爭執租期末日為102 年12 月6 日(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 示),逾期51日,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66,096元(詳如附 表二計算)。 ⑹編號12、項次01-5-6「鋼軌樁50kg/L=9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驗(租期61天)」(40支):此項租期起算日為10 2 年8 月17日如上述,雙方不爭執租期末日為103 年2 月 20日(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20,32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⑺項次01-6-16 「H 型鋼300*300/L=18m/含拔除後細砂回填 夯實」下編號15、「H 型鋼300*300/L=18m/含拔除後細砂 回填夯實(租期276 天)」(124 支)、編號16同前編號 內容(30支)、編號17「H 型鋼300*300/L=18m/含拔除後 細砂回填夯實(租期256 天)」(64支)、編號18同前編 號內容(20支)、編號19同前編號內容(75支): ①編號15至19之租期始日:觀以102 年9 月26日每日工作報 告表記載:項次6 「B 區擋土H 型鋼及中間柱施打之機具 、設備、材料退場」、102 年9 月27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 載:項次4 「B 區第1 階土方開挖、運棄。」(見本院卷 二第28頁正反面),可見編號15至19工項之租期始日為10 2 年9 月27日。原告雖以102 年9 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證明此等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三 第45頁),惟審以上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 定內容,可知此等工項當以H 型鋼全部全數完成日、可供 施工之時起算,且參之102 年9 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B1~B3區H 型鋼中間柱(L=20m )施打2 支(累計 38支)、(L=18m )施打5 支(累計101 支),中間柱已 全部施打完成」、同月2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載有「擋土 H 型鋼及中間柱施打機具及設備材料退場」等內容(見本 院卷三第103 至104 頁),可見可供施工之日、租期始日 應以102 年9 月27日為計算,堪予認定。 ②故編號15至19之租期起算日均為102 年9 月27日如前述, 雙方又對此等工項之租期末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 、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 390,154 元、161,082 元、245,146 元、121,068 元、53 8,650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⑻項次01-6-17 「H 型鋼300*300/L=20m/含拔除後細砂回填 夯實」下編號21「H 型鋼300*300/L=20m/含拔除後細砂回 填夯實(租期276 天)」(37支)、編號22同前編號內容 (6 支)、編號23「H 型鋼300*300/L=20m/含拔除後細砂 回填夯實(租期256 天)」(14支)、編號24同前編號內 容(28支): ①編號21至24之租期始日:觀以102 年9 月26日每日工作報 告表記載:觀之項次6 「B 區擋土H 型鋼及中間柱施打之 機具、設備、材料退場」、102 年9 月27日每日工作報告 表記載:項次4 「B 區第1 階土方開挖、運棄。」(見本 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堪認編號21至24工項之租期始日 為102 年9 月27日。原告雖以102 年9 月2 日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證明此等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9 月3 日(見本院 卷三第46頁),惟審以上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內容,可知此等工項當以H 型鋼全部全數完成日、 可供施工之時起算,故參之前開102 年9 月25、26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4 頁), 可見可供施工之日、租期始日應以102 年9 月27日為計算 。 ②編號21至24之租期起算日均為102 年9 月27日如上述,雙 方對於此等工項之租期末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 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12 9,352 元、35,796元、59,584元、188,328 元(詳如附表 二計算)。 ⑼項次01-6-21 「水平垂直安全支撐系統/含施工構台」下 編號26「中間樁打拔H*350 GL-18m(租期192 天)」、編 號27「中間樁打拔H*350 GL-20m(租期192 天)」: ①租期始日:查102 年9 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 中間柱(L=20m )施打2 支(累計38支)、(L=18m )施 打5 支(累計101 支),中間柱已全部施打完成」(見本 院卷三第47頁)、102 年9 月26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 項次6 「B 區擋土H 型鋼及中間柱施打之機具、設備、材 料退場」(見本院卷二第33頁)、103 年8 月12日公共工 程監造報表記載「第一、二層支撐圍苓、背填、『中間樁 拆除』及襯板夾板鋪設」等內容(見本院卷㈢第48頁), 堪論編號26、27工項租期起迄日為102 年9 月27日、103 年8 月11日。至被告抗辯之租期迄日103 年8 月5 日,以 103 年8 月6 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4 「B 棟第一 、二層支撐及圍苓拆除。」(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等 內容為憑,惟該工作報告表並未精準記載中間樁拆除時點 ,故當以前開103 年8 月1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載及中間 樁拆除等內容為可信,租期訖日應為103 年8 月11日。 ②據此計算編號26至27之逾期租金分別為692,658 元、289, 560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⑽編號28「水平支撐第一層WH300*SH300 (角撐H250)(租 期186 天):雙方均不爭執此工項逾期租金為374,189 元 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自堪認定。 ⑾編號29「水平支撐第二層WH350*SH350 (角撐H300)(租 期172 天)」: ①租期始日:102 年11月9 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7 「B3區第二層支撐斜拉桿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 面、卷三第106 頁),堪認本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11月10 日。原告雖以102 年10月2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證明此等 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49頁), 惟審以上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內容,可 知此等工項當以支撐全部全數完成日、可供施工之時起算 ,租期始日自應係102 年11月10日起算。 ②故編號29之租期起算日均為102 年11月10日,雙方又對此 等工項之租期末日為103 年8 月5 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逾期 租金為785,603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⑿編號30「水平支撐第三層WH350*SH350 (角撐H300)(租 期93天)」: ①租期始日:102 年11月27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6 「B 區第三層支撐斜拉桿及固定施作…。」(見本院卷二 第35頁),堪認本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11月28日。原告雖 以102 年11月1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佐證此等工項租期 始日為102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50頁),惟審以上 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內容,可知此等工 項當以支撐全部全數完成日、可供施工之時起算,租期始 日應以102 年11月28日為計算。 ②故編號30之租期起算日均為102 年11月28日,雙方又對此 等工項之租期末日為103 年3 月26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43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逾期 租金為355,810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⒀編號34「覆工板1m*2m 」、編號35「覆工樑」: ①租期起迄日:查102 年10月20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 次3 「B 區第一層支撐及安全欄杆施作,…。」、102 年 10月21日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項次3 「…B 區第2 層土 方開挖。」(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103 年10月9 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B3棟擋土H 型鋼樁拔除及回 填砂施作、構台拆除」(見本院卷三第52頁),堪認本項 租期始日為102 年10月21日,租期末日為103 年10月8 日 。原告雖以102 年10月1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佐證此 等工項租期始日為102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三第51頁) ,惟審以上述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內容, 102 年10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之「施工構台及安 全欄杆施作」(見本院卷三第51頁),尚非該工項支撐全 部全數完成日、可供施工之時,故仍應以前開認定之102 年10月21日起算租期始日。至租期訖日部分,被告辯稱: 被告前係以電話通知原告拆除構台,但無留存紀錄,然觀 之103 年9 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B1~B 3棟擋 土H 型鋼樁拔除。」(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可見拆除 型鋼樁後,施工構台即無需求,可一併拆除,故以型鋼樁 拔除前一日作為「通知進場拔除日止」為租期截止日(見 本院卷三第101 至該頁背面),但查,被告既無法提出系 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租期截止日之「『通知 』進場拔除日止」之通知證明,審以103 年10月9 日之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尚記載「B3棟擋土H 型鋼樁拔除及回填砂 施作、構台拆除」(見本院卷三第52頁)等項,可見該日 尚有型鋼樁拔除、構台拆除等舉,故租期訖日當以前開 103 年10月8 日為可取。 ②故編號34、35之租期起訖日為102 年10月21日、103 年10 月8 日,據此計算逾期租金為1,034,096 元、1,181,824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⒁項次02-1「A-4BOP實習工場建築工程(無施工構台)」下 編號38「H 型鋼300*300/L=13m/含拔除後細砂回填夯實( 租期163 天)」、編號39「鋼軌樁50kg/L=9m 含拔除後細 砂回填夯實驗(租期163 天)」:雙方不爭執此兩編號工 項逾期租金為61,948元、28,084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 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自堪予採信。 ⒂項次02-1-7「水平垂直安全支撐系統(無施工構台)」下 編號41至43「中間樁打拔H-300 GL-13m(租期111 天)」 、「水平支撐第一層WH300*SH300 (角撐H250)(租期 100 天)」、「水平支撐第二層WH350*SH350 (角撐H300 )(租期87天)」:雙方不爭執此等工項均無逾期(逾期 天數小於、等於零,或為負數,或為零(見本院卷三第43 頁、卷二第19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此等項目則無逾期 租金可言。至雙方並無就期前使用完畢得扣減、回扣逾期 租金為特別約定,被告抗辯應予回扣逾期租金,自屬無理 ,如前所述。 ⒃從而,由前開「逾期天數」乘以「逾期單價」,計算而得 之「逾期租金」合計應為6,984,924 元(計算如附表二「 逾期租金」「合計」欄位所示)。 (二)原告可得請求工程款合計為10,430,958元 本院認定原告可請求之逾期租金為6,984,924 元,加計兩 造不爭執原告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3,446,034 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原告總計可得請求10,430,958元(計算 式:6,984,924 +3,446,034 =10,430,958元,詳附表三 項次壹「合計(項次壹)」欄位)。 (三)被告以代工瑕疵修補費、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均非有 據: ⒈代工瑕疵修補費2,944,709 元:為無理由: ⑴審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1 款「乙方(原告)有下 列情事者,甲方(被告)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 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代款(應為「監督付款」)或致 甲方受有損害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程款內扣除,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 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要時加計(最多10 %)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⒈有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 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 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 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負責。」約定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8 頁),可知此約定與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瑕疵擔保規範意旨一致,原告施作之工作若有 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或縱 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被告得自行僱工施作,費用由原 告負擔,另雙方特別約定必要時,得加計最高10%工程管 理費。 ⑵經查,被告雖以「鉅錄扣款紀錄總表(被證4 修正版本) 」(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敘明原告施作瑕疵,並提出被 證4-1 至4-7 、4-2-A 至4-7-A 、17「鉅錄扣工紀錄表」 所列「出工數」複價、工程估驗總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二 第53至397 頁、卷三第181 至206 頁),證明該等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詳附表四編號1 至9 ),惟就該總表所列細 項逐一細酌如下: ①「B 區B2F 筏基坑整理、打石及抽水」(即附表四編號1 )680,000 元:此項所列載之「整地、打石、抽水」等項 ,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原告既僅施作型鋼樁、鋼軌樁 、H 型鋼擋土支撐及施作及拔除等內容,前開項目即非承 攬範疇,則無原告施工瑕疵可言,被告就此項目為抵銷抗 辯,自無可取。 ②「B 區部分擋土壁側拔樁後孔洞周圍清除原土」(即附表 四編號2 )387,200 元:此項「清除原土」工作,亦非屬 系爭契約承攬內容,難謂此係原告施作瑕疵衍生另僱工費 用,被告據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③「B 區B1F 外牆邊柱鋼筋校正及配料綁紮」(即附表四編 號3 )84,000元:該項非兩造承攬約定範疇,原告則否認 有打壞下方預留鋼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94 頁),故徒 觀被告提出之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3、189 至206 頁),尚無法逕而認定該處有施工瑕疵事實,被告據為瑕 疵、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④「B 區B2F 外牆止水帶處場地清理」(即附表四編號4 ) 9,600 元: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並無「場地清理」工項存在 ,被告雖抗辯此處尚留置垃圾,應予扣款,有照片可憑( 見本院三第184 頁),惟前開照片並無彰顯日期,難論係 於原告施工期間拍攝,原告更否認有留下垃圾、否認土方 係原告方責任,另審以證人賴澤勝證稱原告施工瑕疵均已 修繕、安全衛生扣款亦已於每月計價時扣款等語(詳後述 ),被告抗辯此項為原告施工瑕疵、應予扣款云云,難論 可採。 ⑤「地下結構物超打混凝土」1,122,479 元、「地下結構物 超打混凝土PUMP」93,199元、「土方超挖及棄方」247,74 5 元、「垃圾清運」35,280元、「B 區擋土側模板費工」 17,500元(即附表四編號5 至9 ):此等項目均非約定承 攬工項,則難論原告有何施作瑕疵可言,故此部分瑕疵、 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施工時,有擋土樁打設位置之錯誤,致 支出前開附表四編號5 至9 費用: ①然查,證人蕭青雲(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工務聯繫窗口 )在本院證稱: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沒有通知過工程有瑕 疵、催告原告修補情形,先前如果有扣款,也會在當期結 算時就扣掉,故被證4 項目中第1 至4 項不是原告應施作 範圍,又原告打設時,被告有工程師在場,被告會先把點 放好給我們,我們再依據被告要求的點打設,原告無法任 意打設擋土樁,都是依照被告指定的點來打設,項目8 垃 圾清運、項目9 擋土側模版亦均非原告施作工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至167 頁)、證人賴澤勝(原 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在本院則證稱:我係依照設計 圖指揮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先前被告派駐工地有個李俊傑 組長,是負責監工,該工程在施工,譬如打擋土排樁,有 20米及18米的規格,施作時,抓垂直度,難免有一些誤差 ,在工程上本無可能做到100 分,所以有一些誤差瑕疵, 但之後在現場有協調處理,故雖然有該瑕疵,但原告已經 有做處理,而被告扣款是每個月寫扣款單,有瑕疵的部分 扣款、我有簽認,也扣掉了,不可能後面才扣,且除了打 樁垂直度之誤差外,李俊傑並無向我反應其他施工或安全 衛生瑕疵,而安全衛生扣款是每個月計價,如環保人員開 單,會轉嫁由我們負擔,包括垃圾費、清潔費等,該等項 目我們有簽認扣款,這些都是當月扣款,並無其他被告主 張瑕疵、另行僱工修繕要求原告支付項目,至於被告提出 之被證4 修正版本(本院卷三第181 頁)的內容,都不是 我們承攬的部分,原告是打中間樁,土壤帶上來,工程上 是難免,我們是賺打、拔(樁)的錢和租金,被告抵銷抗 辯內容都是衍生的清接費用,那是營造廠自己要負擔之成 本,並非原告履約應負擔範圍,被告應該自己叫小工處理 ,不應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亦無就該等項目通知我進行修 繕,他們都是自己處理。反正就是有要求我修繕的部分、 是我造成的,我都修繕好了,至於其他部分應該是被告自 己去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背面至271 頁),可見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擋土樁打設位置,係由被告指定,始由 原告據而施工。 ②另徵之證人李俊傑(被告派駐該工程施工組組長)在本院 證稱:原告承包擋土樁是A4、A2,這兩部分都有擋土支撐 樁,只有地下一層樓,但原告打的位置前面都已經打不準 ,A4棟我們沒有退縮,A4是在結構外緣線做的,如果外牆 是40公分,擋土樁要沿著外牆打,會打在40公分的位置, 之前原告打得H 型鋼擋土樁已經內傾到結構體,有原告技 師修改的計算書,所以做完A4棟的時候,我們做A2棟時就 退縮5 公分打,衍生的費用就是B 區這邊是外擴10公分打 ,所以我要求原告H 型鋼的部份要做一定的切損,這樣才 能把結構體做起來。我們打設的位置,是被告測量隊指示 原告打設,但因原告之前打錯、打歪,為避免延誤工進, 我們有自己決定退縮,再請原告打設,但原告還是打歪很 多,至於此等瑕疵情形,被告代工修繕有無先通知原告進 行修補,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就要問林永祥(見本院卷 三第167 至172 頁背面)、證人林永祥(被告派駐系爭工 程現場工地工程師)證稱:我是一線的現場人員,從102 年11月開始負責該工地,當時工區已經在做了,我所認知 、可以處理現場的原告方人員,就是賴澤勝,而原告施工 如果有與規定相左情形,我會拍照,向我的直屬長官即李 俊傑反應,也會告知賴澤勝,被告提出之被證4 (本院卷 二第52頁) 「鉅錄扣工紀錄總表項目」都是原告施作瑕疵 ,我有通知被告,且有通知賴澤勝,但因原告施作該工程 是做一段、停一段,有時換別的承商施作,所以我可以找 到原告的時候,就有當面告知賴澤勝(被證4 第3 、4 項 ,即附表四編號3 、4 ),施作後發現之瑕疵,也有電話 告知賴澤勝(被證4 除第3 、4 項之其他項目,即附表四 編號3 、4 以外之項目),但我沒有制式地要求要幾天改 善,我發現他無法配合時,我會直接跟主管說,填寫工單 ,賴澤勝有時候說他不在工地、原告已經出場,要找工班 進場有困難,賴澤勝就要被告先處理掉,但雙方沒有提到 被告代修繕之部分,原告要負責費用。至於我確切口頭告 知賴澤勝瑕疵之時間點,被證4 第1 項(附表四編號1 ) 應該是104 年左右,不記得月份,不記得告知瑕疵期間, 這被證4 這9 項大概都發現在103 年下半至104 年年中, 賴澤勝都沒有配合修繕,我們後來填點工單修補,至於代 工修繕有之修繕款項應該有付給下包商,但付款款項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背面至175 頁),可知系 爭工程打設位置確實由被告測量隊指示原告施作無誤,原 告施作該處確實存在向下打設之誤差,然而,被告並無提 出證據輔證此等打設誤差之瑕疵,已逾專業施工可容許範 疇,本院審諸證人賴澤勝前述:抓垂直度,本無法達到百 分之百零誤差之說法,及系爭工程完工(104 年4 月)後 ,被告從未針對打設誤差乙節,書面指摘瑕疵、書面催告 原告限期修補瑕疵,或要求另行僱工修補費用,迄至本案 繫屬後,被告經原告請求逾期租金、保留款,始於105 年 3 月4 日具狀指摘擋土樁打設造成外擴乙事,並為抵銷抗 辯,顯見工程專業角度而言,此等誤差尚非完全不可接受 ,既僅為誤差,非無法容許之錯誤,則難謂原告施工瑕疵 。 ③況而,縱論前開垂直打設之誤差為原告施工瑕疵,被告辯 稱前曾口頭通知修繕瑕疵乙情,已為證人賴澤勝所否認( 賴澤勝稱:被告先前告知之瑕疵,原告均已修繕,被證4 修正版本的內容非原告應負擔範疇),被告既無法證明自 身有通知原告施工瑕疵、限期改善瑕疵事實,揆以前開約 定,亦無由請求另行僱工修繕費用。 ⑷被告就代工瑕疵修補費用2,677,003 元,雖另以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適法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二第10頁被面至第11頁),然前開抵銷抗辯細項,既非 原告依約應履行承攬工項範疇如前述,被告就此等項目之 支出,又出於己利,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意思,則難 謂此情與民法無因管理要件相符,被告據該請求並為抵銷 抗辯,自屬無理,併予陳明。 ⒉逾期違約金2,217,600元,亦非有理: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逾期罰款:逾期罰款甲方(被告) 除得於當期工程款請款中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 得於計算完成後請求之。」、特定條款第5 條:「乙方( 原告)如未能於各限期內完工,每逾一日罰款契約總價千 分之三,並於當期工程計價款中扣除或保留款中扣抵,乙 方不得異議。…」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4頁) ,可知原告若未按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每 日扣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 ⑵被告抗辯:原告自103 年8 月5 日至同月15日進場拆除B 區第一、二支撐及中間樁,共耗時11工作日;103 年9 月 30日進場施作B 區共構台、構台加擋土樁拔除作業至10月 26日拆除完成,共耗時27工作日;104 年1 月6 日至13日 拆除B1區擋土樁,共耗時8 工作日,合計耗時46工作日, 超出預定進度表25工作日共計21日,故按前開約定計罰2, 217,600 元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背面、第28 9 頁背面至290 頁),有工程預定進度表、前開期間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55 頁) ,更經證人李俊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但 查,原告否認被告出具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私文書真正(見 本院卷三第301 頁),被告自當就前揭文書真正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 ⑶本院審以系爭契約第4 條列舉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 一第7 頁),未含括「工程預定進度表」文書,同約第6 條「工程期限」係記載「詳特定條款」字句(見本院卷一 第7 頁),特定條款第4 條「工程期限」係約定「⒈本工 程各分項施工區段乙方(原告)接獲甲方(被告)通知開 工日起3 日內進場施工,各階段工程乙方須配合甲方整體 施工進度、程序、計劃等,安排適當之施工組數、功率, 以達如期完工。⒉乙方經正式通知簽約後五日內按甲方排 定之工程進度,並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即人員、機具及各 項材料之進場時程數量等等,供甲方審核,逾期未提出計 畫,即喪失承攬權甲方有權即時另安排其他廠商進場施做 ,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未 見雙方締約時,有一併檢附「工程預定進度表」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6 至23頁、卷二第12至16頁)。另被告所出具 之「預定進度表」,均無兩造印文於其上(見本院卷三第 207 至209 頁),上載「工程案號『0000000000』、工程 合約金額:『1,668,000,000 元』」(本院卷三第208 頁 )、「『監造單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 、『承造單位: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日 期:1230日曆天』、『開工日期101 年12月29日』、『竣 工日期105 年5 月11日』」等內容,顯見係被告與業主間 契約文書,自與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無涉,而此等進度表 既非雙方約定文書,自無由以文書內容拘束原告,是被告 據而指摘原告施工逾期、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有 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8 項、租賃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租金6,984,924 元、保留款3,446,034 元, 合計10,430,958元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30,958元(詳附表三計 算內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 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 條第8 項、租賃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保留款,共計10,430,958元, 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至四:詳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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