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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2號 原   告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向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訴訟代理人 李濬       周志一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趙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新 生報客房裝修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工地地 址為臺北市○○街及延平南路(見本院卷㈠第7頁),可知 履約地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9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4頁);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將該項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2,55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就台北市○○街○號及延平南路1 08號「新生報客房裝修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議定價金為17,430 ,000元,被告並已給付訂金1,743,000元。系爭工程之進行 係被告配合現場需求分次向原告下單,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 規格製作出貨。原告向被告報價時,5+5mm高溫烤漆玻璃之 單價原為450元/才,經議價後為415元/才,報價單備註第1 點並載明報價不含施工費用及未提及之玻璃加工,可知原告 僅負責提供材料,丈量玻璃尺寸及安裝玻璃應由被告負責, 故系爭合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11日、 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下單訂購玻璃,卻於104年4月13 日通知原告暫停出貨及製作,而原告於104年4月30日通知被 告儘速回覆出貨時間,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已依法提出 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貨 款,依兩造105年9月14日協調會議結論原告已出貨部分為2, 308,126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之。 ㈡未出貨即被告未受領現放置放於工廠部分,經兩造105年12 月2日至工廠清點共計1,993,503元(即5+5mm數位印刷膠合 雙強化玻璃1,922,044元、5+5mm膠合膜玻璃25,032元、半成 品5+5mm清玻璃46,427元)又系爭合約屬繼續性供給之買賣 契約,被告既拒絕受領,另尋其他廠商供給玻璃材料,則依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得類推用民法 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原告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材料費 用(即半成品)1,993,503元。故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 金1,743,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558,629元(計算式: 2,308,126+1,993,503-1,743,000)。 ㈢縱認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 告暫停生產及出貨,當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原告 已製作完成之成品,自當給付已出貨部分報酬2,308,126元 ;另未出貨部分1,993,503元,屬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之,扣除被告已付訂 金1,743,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558,629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有承攬字樣,且系爭合約第1點約 定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並註明連工帶料,所 謂連工帶料即係指工程及其相關施工費用均包含於報酬內, 兩造磋商後既將前開計價方式記載於系爭合約,原告並於其 上用印,即應負製作並安裝玻璃之責。又系爭合約第2點約 定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提出估驗請款單及發票後,再由被告 辦理付款,即原告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後,方得向被告請求 報酬,符合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定義,故系爭合約不論 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屬買賣契約,其僅須提供材料予被告,與事實不符。兩造既 約定實作實算,經兩造至臺北市○○路○號清點後,已完成 出貨部分之貨款共2,308,126元,及至新北市○○區○○街 ○○號清點,未出貨部分之貨款為1,993,503元。 ㈡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原記載:「8.玻璃尺寸由甲方( 被告)提供等文字」,業經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確認後打叉 刪除,原告於簽約時亦未將被告於報價單上註記之文字刪除 ,兩造顯然已合意排除玻璃尺寸由被告提供之約定,是原告 自負有「丈量玻璃尺寸」之義務。系爭契約明確記載:「( 原告)連工帶料」,且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亦載明:「本工 程之所有工作人員,乙方(原告)必須負責投保勞工保險、 意外保險」等語,故可推知原告負有於現場「安裝玻璃之義 務」,然原告並未進行安裝,故兩造經協議後,均同意委由 訴外人安通玻璃行進行玻璃安裝工作,其安裝玻璃費單價為 45元/才,故系爭工程報酬應就原告未履行其玻璃安裝義務 之範圍內扣除此筆費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就台北市○○街○號及延平南路108號「新生報 客房裝修工程」中之玻璃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即系爭合約),雙方議定價金為17,430,000元,有系爭合 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743,000元。 ㈢被告曾分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指 示原告應製作之玻璃尺寸,有電子郵件、玻璃製造通知單、 比例圖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72頁)。 ㈣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生產及出貨,其真意為終 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頁、156頁反面)。 ㈤原證11記載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2日請款總額2,308,126元 ,…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以前商品所有權歸屬賣方,買 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手寫7月 25日請款、8月25日支付30天票並退保證票…被告經理李知 謙及原告負責人彭國豐於104年9月14日在原證11上簽名(見 本院卷㈠第196頁及卷㈡第19頁反面)。 ㈥兩造105年12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號現場清點未出 貨之玻璃金額共計1,993,503元(內容含附表1之2即原證13 金額1,922,004元、1之4金額25,032元、附表2-1金額46,427 元),現場尺寸符合其所提附表1之2即原證13、1之4、附表 2-1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及第2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2,558,629元未給付,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㈠157頁反面):㈠系爭工程合 約性質為何?原告有無丈量玻璃尺寸及安裝玻璃義務?如有 ,原告未盡此義務,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何?原告有無丈量玻璃尺寸及安裝玻璃 義務?如有,原告未盡此義務,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有 無理由?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契約計價內容及,施作內容詳細價目表明文記載:「實 作實算,責任施工。」、「1.5+5mm強化膠合網印玻璃,單 價415元,連工帶料施作。」(見本院卷㈠第7頁),可知原 告報酬之對價包含勞務施工之費用。被告104年2月4日玻璃 製造通知單內容亦顯示,被告曾指示原告提供各式玻璃之尺 寸及開孔位置(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知原告除提供玻璃 之材料外,仍需就玻璃進行裁切及加工挖孔需提供一定勞務 以完成工作,並非單純提供固定尺寸之玻璃予被告,各片玻 璃尺寸及開孔位置並不相同,此間無法彼此取代,故原告 給付之重點並非單純移轉玻璃之所有權,重點在完成符合建 築物特定位置尺寸之玻璃,其重點著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故 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⒊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提送被告之報價單備註記載:「⒏玻璃 下單尺寸由甲方提供。」(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可知被告 應提供原告有關玻璃之尺寸,而被告104年2月4日玻璃製造 通知單內容亦顯示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有關應製作玻璃之尺寸 ,況開孔位置並非原告所能決定,是應認「丈量現場適合玻 璃之尺寸」係屬被告之義務。 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批出貨時間:民國104年2月14 日前送至甲方指定地點,出貨數量為9樓層,第二批出貨時 間以期3個月工作天交貨完畢。」(見本院卷㈠第7頁),依 文義可知原告僅負交付加工完成之玻璃義務。原告104年1月 19日報價單記載:「單價450元/才,複價18,000,000元。備 註:⒈以上報價不含施工費用及未提及之玻璃加工。…⒍堆 高機費用由甲方支付,現場點交玻璃,點交後即請款,30天 期票。」(見本院卷㈠第8頁),依文義可知原告報價時明 確表示,僅負責玻璃加工之工作,並將完成加工之玻璃運至 現場點交後即可請款,不負將玻璃安裝至建物上之施工義務 ,被告公司李知謙經理亦於其上將所報單價450元/才修改為 415元/才,兩造亦依將此訂為約定單價。再由被告之玻璃製 造通知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9至71頁),亦僅顯示玻璃加 工之方法及尺寸,未見各玻璃應安裝至何處;證人王祖璿之 證述:「(問:為何知悉?是否知悉兩造就該玻璃工程合約 相關內容細節?)…知道相關細節。原本李經理告訴彭先生 的數量大約有四萬多才的玻璃,原本的合約只是交材料不帶 施工,材料交至工地的1樓…。」、「(問:簽約當日,原 告法定代理人彭國豐是否打電話給證人?若有,是為何事? )有打電話給我,因為彭先生說被告要我們代安裝,與原合 約精神不符,所以彭先生要我溝通這件事。」、「(問:證 人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李經理,若有,交談內容為何? )有,我有打電話給李經理,我告知他當初合約是不帶施工 ,貨交到工地1樓。沒有講別的。李經理說他會處理。他會 請被告公司的工人去把玻璃搬上去自行安裝。」、「(問: 有關契約與原約定不符,原告遲遲不敢用印,有無請你向被 告公司李經理詢問,經過情形如何?)因為原告公司有請我 去溝通,第一個契約有二個部分不符,一是交材料不施工的 部分,二是預付款的時間問題。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李經理 說,當初不是只有講好,貨只要送到工地1樓,不含施工, 現在為何要叫原告施工。預付款票期講好是現金票,結果是 開壹個月的票。李經理回答說他會處理這件事,叫被告公司 修正這二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將加工後之玻璃安裝至建物 上之義務自無可採。 ⒌被告執訴外人安通玻璃行之估價單抗辯兩造曾因原告無多餘 人力進行玻璃安裝,故合意委由安通玻璃行進行玻璃之安裝 云云,然安通玻璃行之估價單僅記載:「秀山街4號及延平 南路108號+衡陽路99號裕室玻離隔間5+5mm強化膠合網印玻 璃(安裝代工含丈量),每才單價46元。」(見本院卷㈠第 92頁),然其上未見原告公司簽章,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合意 將原告之安裝義務委由安通玻璃行進行,至多僅能認安通玻 璃行曾為系爭工程進行安裝及丈量工作,本院無法依此據認 ,原告負有將已加工後之玻璃安裝至現場義務。是被告抗辯 就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每才應扣除45元之報酬,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證11記載系爭工程於104 年6月22日請款總額2,308,126元,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 以前商品所有權歸屬賣方,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取回 商品或代物清償,被告員工李知謙及原告負責人彭國豐於10 4年9月14日在原證11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依所載其上所 載貨款未清前,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之文義,可知此時原告 將2,308,126元之加工玻璃成品交付予被告,是依民法第505 條,原告請求已出貨予被告之玻璃金額2,308,126元,為有 理由。 ⒉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 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 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 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 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生產及出貨,其 真意為終止契約,兩造105年12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 ○○號現場清點未出貨之玻璃金額共計1,993,503元(內容含 附表1之2即原證13金額1,922,004元、1之4金額25,032元、 附表2-1金額46,427元),現場尺寸符合其所提附表1之2即 原證13、1之4、附表2-1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原告樹 林區工廠確存有其所提附表1之2、附表1-4、附表2-1等加工 玻璃,被告抗辯此部分其並未向原告下單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9頁反面)經查: ⑴原告所提附表1之2即原證13(金額1,922,004元)部分: 。原告原執其所製附表1-2表格即原證13(共計231組加工玻 璃)比對出貨通知單編號製表比對共計231組(見本院卷㈠ 171至176頁),附表1-2即原證13前154組所載編號經原告整 理比對被告出貨通知單(如原證3至4)如其所提之附件5項 次210至363(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9頁反面),被告就此15 4組之真實並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然附表1-2 自第155組起至231組所載編號並無法自原告自行製作之附件 5第543項至615項之對應出貨單編號及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 09頁反面至210頁及卷㈡第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其所製附 表1-2表格即原證13前154組費用共1,230,060元(詳判決附 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附表1之4(金額25,032元)部分: 原告所提附表1之4共9項編號均可對應至原告所製作附件5項 次616至624項(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被告就此亦未 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筆金額25,03 2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所提附表2-1(金額46,427元)部分: 原告所提附表2-1共28項編號均可對應至原告所製作附件7項 次1至28項(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見 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筆金額46,427元,為 有理由。 ⑷故而,原告請求未出貨之玻璃費用1,301,519元(計算式:1 ,230,060+46,427+25,0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⒊被告抗辯已出貨之加工玻璃2,308,126元,其未向原告下單 ,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惟被告 曾分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指示原 告應製作之玻璃尺寸,有電子郵件、玻璃製造通知單、比例 圖等為憑,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公司員工李知謙確認已收 受前開價值達2,308,126元之加工玻璃,並未表示異議,實 難認被告未向原告下單該2,308,126元部分之加工玻璃,是 被告以其未向原告下單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2,308,126 元,自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其員工李知謙於原證11上之簽名 僅係確認工廠庫存的處理方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 ),然原證11上記載,…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以前商品 所有權歸屬賣方,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或代 物清償…,手寫7月25日請款、8月25日支付30天票並退保證 票…被告經理李知謙及原告負責人彭國豐於104年9月14日在 原證11上簽名,顯見兩造斯時有在討論已交付之玻璃價金, 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李知謙於原證11上之簽名僅係確認工 廠庫存的處理方案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復執被證2抗辯, 伊僅向原告下單共1,717,748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 面)。惟被證2文書並無任何簽章,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 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抗辯未出貨部分1,993, 503元,因原證3至5均僅蓋公司章,未有被告員工簽名,其 目的僅為協助原告丈量尺寸,伊未向原告下單,故原告不得 請求1,993,503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被告曾分 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指示原告應 製作之玻璃尺寸,有電子郵件、玻璃製造通知單、比例圖等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72頁即原證3至5),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並無丈量玻璃尺寸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 證3至5其上並未註記僅係確認尺寸,並非下單之用等保留文 字,基於一般交易習慣,本院難認被告抗辯原證3至5並無下 單之意思表示為真。 ⒌故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743,000元,原告依兩造 承攬關係請求1,866,645元(計算式:2,308,126+1,301,51 9 元-1,743,000=1,866,64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 酬1,86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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