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2號
原 告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國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被 告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向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訴訟代理人 李濬
周志一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趙耀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
承攬被告新
生報客房裝修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工地地
址為臺北市○○街及延平南路(見本院卷㈠第7頁),可知
履約地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94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4頁);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將該項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2,55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就台北市○○街○號及延平南路1
08號「新生報客房裝修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議定價金為17,430
,000元,被告並已給付訂金1,743,000元。系爭工程之進行
係被告配合現場需求分次向原告下單,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
規格製作出貨。原告向被告報價時,5+5mm高溫烤漆玻璃之
單價原為450元/才,經議價後為415元/才,報價單備註第1
點並載明報價不含施工費用及未提及之玻璃加工,可知原告
僅負責提供材料,丈量玻璃尺寸及安裝玻璃應由被告負責,
故系爭合約性質應屬
買賣契約。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11日、
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下單訂購玻璃,卻於104年4月13
日通知原告暫停出貨及製作,而原告於104年4月30日通知被
告儘速回覆出貨時間,依
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已依法提出
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貨
款,依
兩造105年9月14日協調會議結論原告已出貨部分為2,
308,126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之。
㈡未出貨即被告未受領現放置放於工廠部分,經兩造105年12
月2日至工廠清點共計1,993,503元(即5+5mm數位印刷膠合
雙強化玻璃1,922,044元、5+5mm膠合膜玻璃25,032元、半成
品5+5mm清玻璃46,427元)又系爭合約屬繼續性供給之買賣
契約,被告既拒絕受領,另尋其他廠商供給玻璃材料,則依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
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原告
爰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
3條
準用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材料費
用(即半成品)1,993,503元。故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
金1,743,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558,629元(計算式:
2,308,126+1,993,503-1,743,000)。
㈢縱認系爭合約性質屬
承攬契約,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
告暫停生產及出貨,當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原告
已製作完成之成品,自當給付已出貨部分
報酬2,308,126元
;另未出貨部分1,993,503元,屬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之,扣除被告已付訂
金1,743,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558,629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有承攬字樣,且系爭合約第1點約
定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並註明連工帶料,所
謂連工帶料即係指工程及其相關施工費用均包含於報酬內,
兩造磋商後既將前開計價方式記載於系爭合約,原告並於其
上用印,即應負製作並安裝玻璃之責。又系爭合約第2點約
定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提出估驗請款單及發票後,再由被告
辦理付款,即原告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後,方得向被告請求
報酬,符合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定義,故系爭合約不論
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屬買賣契約,其僅須提供材料予被告,與事實不符。兩造既
約定實作實算,經兩造至臺北市○○路○號清點後,已完成
出貨部分之貨款共2,308,126元,及至新北市○○區○○街
○○號清點,未出貨部分之貨款為1,993,503元。
㈡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原記載:「8.玻璃尺寸由甲方(
被告)提供等文字」,業經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確認後打叉
刪除,原告於簽約時亦未將被告於報價單上註記之文字刪除
,兩造顯然已
合意排除玻璃尺寸由被告提供之約定,是原告
自負有「丈量玻璃尺寸」之義務。系爭契約明確記載:「(
原告)連工帶料」,且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亦載明:「本工
程之所有工作人員,乙方(原告)必須負責投保勞工保險、
意外保險」等語,故可推知原告負有於現場「安裝玻璃之義
務」,然原告並未進行安裝,故兩造經協議後,均同意委由
訴外人安通玻璃行進行玻璃安裝工作,其安裝玻璃費單價為
45元/才,故系爭工程報酬應就原告未履行其玻璃安裝義務
之範圍內扣除此筆費用。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就台北市○○街○號及延平南路108號「新生報
客房裝修工程」中之玻璃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即系爭合約),雙方議定價金為17,430,000元,有系爭合
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743,000元。
㈢被告曾分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指
示原告應製作之玻璃尺寸,有電子郵件、玻璃製造通知單、
比例圖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72頁)。
㈣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生產及出貨,其真意為終
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頁、156頁反面)。
㈤原證11記載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2日請款總額2,308,126元
,…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以前商品
所有權歸屬賣方,買
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或
代物清償…,手寫7月
25日請款、8月25日支付30天票並退保證票…被告經理李知
謙及原告負責人彭國豐於104年9月14日在原證11上簽名(見
本院卷㈠第196頁及卷㈡第19頁反面)。
㈥兩造105年12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號現場清點未出
貨之玻璃金額共計1,993,503元(內容含附表1之2即原證13
金額1,922,004元、1之4金額25,032元、附表2-1金額46,427
元),現場尺寸符合其所提附表1之2即原證13、1之4、附表
2-1
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及第2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2,558,629元未給付,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
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㈠157頁反面):㈠系爭工程合
約性質為何?原告有無丈量玻璃尺寸及安裝玻璃義務?如有
,原告未盡此義務,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何?原告有無丈量玻璃尺寸及安裝玻璃
義務?如有,原告未盡此義務,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有
無理由?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契約計價內容及,施作內容詳細價目表明文記載:「實
作實算,責任施工。」、「1.5+5mm強化膠合網印玻璃,單
價415元,連工帶料施作。」(見本院卷㈠第7頁),可知原
告報酬之
對價包含勞務施工之費用。被告104年2月4日玻璃
製造通知單內容亦顯示,被告曾指示原告提供各式玻璃之尺
寸及開孔位置(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知原告除提供玻璃
之材料外,仍需就玻璃進行裁切及加工挖孔需提供一定勞務
以完成工作,並非單純提供固定尺寸之玻璃予被告,各片玻
璃尺寸及開孔位置並不相同,
彼此間無法彼此取代,故原告
給付之重點並非單純移轉玻璃之所有權,重點在完成符合建
築物特定位置尺寸之玻璃,其重點著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故
依
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⒊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提送被告之報價單備註記載:「⒏玻璃
下單尺寸由甲方提供。」(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可知被告
應提供原告有關玻璃之尺寸,而被告104年2月4日玻璃製造
通知單內容亦顯示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有關應製作玻璃之尺寸
,況開孔位置並非原告所能決定,是應認「丈量現場適合玻
璃之尺寸」係屬被告之義務。
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批出貨時間:民國104年2月14
日前送至甲方指定地點,出貨數量為9樓層,第二批出貨時
間以期3個月工作天交貨完畢。」(見本院卷㈠第7頁),依
文義可知原告僅負交付加工完成之玻璃義務。原告104年1月
19日報價單記載:「單價450元/才,複價18,000,000元。備
註:⒈以上報價不含施工費用及未提及之玻璃加工。…⒍堆
高機費用由甲方支付,現場點交玻璃,點交後即請款,30天
期票。」(見本院卷㈠第8頁),依文義可知原告報價時明
確表示,僅負責玻璃加工之工作,並將完成加工之玻璃運至
現場點交後即可請款,不負將玻璃安裝至建物上之施工義務
,被告公司李知謙經理亦於其上將所報單價450元/才修改為
415元/才,兩造亦依將此訂為約定單價。再由被告之玻璃製
造通知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9至71頁),亦僅顯示玻璃加
工之方法及尺寸,未見各玻璃應安裝至何處;證人王祖璿之
證述:「(問:為何知悉?是否知悉兩造就該玻璃工程合約
相關內容細節?)…知道相關細節。原本李經理告訴彭先生
的數量大約有四萬多才的玻璃,原本的合約只是交材料不帶
施工,材料交至工地的1樓…。」、「(問:簽約當日,原
告法定代理人彭國豐是否打電話給證人?若有,是為何事?
)有打電話給我,因為彭先生說被告要我們代安裝,與原合
約精神不符,所以彭先生要我溝通這件事。」、「(問:證
人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李經理,若有,交談內容為何?
)有,我有打電話給李經理,我告知他當初合約是不帶施工
,貨交到工地1樓。沒有講別的。李經理說他會處理。他會
請被告公司的工人去把玻璃搬上去自行安裝。」、「(問:
有關契約與原約定不符,原告遲遲不敢用印,有無請你向被
告公司李經理詢問,經過情形如何?)因為原告公司有請我
去溝通,第一個契約有二個部分不符,一是交材料不施工的
部分,二是預付款的時間問題。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李經理
說,當初不是只有講好,貨只要送到工地1樓,不含施工,
現在為何要叫原告施工。預付款票期講好是現金票,結果是
開壹個月的票。李經理回答說他會處理這件事,叫被告公司
修正這二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將加工後之玻璃安裝至建物
上之義務自無可採。
⒌被告執訴外人安通玻璃行之估價單
抗辯兩造曾因原告無多餘
人力進行玻璃安裝,故合意委由安通玻璃行進行玻璃之安裝
云云,然安通玻璃行之估價單僅記載:「秀山街4號及延平
南路108號+衡陽路99號裕室玻離隔間5+5mm強化膠合網印玻
璃(安裝代工含丈量),每才單價46元。」(見本院卷㈠第
92頁),然其上未見原告公司簽章,
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合意
將原告之安裝義務委由安通玻璃行進行,至多僅能認安通玻
璃行曾為系爭工程進行安裝及丈量工作,本院無法依此據認
,原告負有將已加工後之玻璃安裝至現場義務。是被告抗辯
就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每才應扣除45元之報酬,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證11記載系爭工程於104
年6月22日請款總額2,308,126元,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
以前商品所有權歸屬賣方,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取回
商品或代物清償,被告員工李知謙及原告負責人彭國豐於10
4年9月14日在原證11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依所載其上所
載貨款未清前,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之文義,可知此時原告
將2,308,126元之加工玻璃成品交付予被告,是依民法第505
條,原告請求已出貨予被告之玻璃金額2,308,126元,為有
理由。
⒉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
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
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
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
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生產及出貨,其
真意為終止契約,兩造105年12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
○○號現場清點未出貨之玻璃金額共計1,993,503元(內容含
附表1之2即原證13金額1,922,004元、1之4金額25,032元、
附表2-1金額46,427元),現場尺寸符合其所提附表1之2即
原證13、1之4、附表2-1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原告樹
林區工廠確存有其所提附表1之2、附表1-4、附表2-1等加工
玻璃,被告抗辯此部分其並未向原告下單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9頁反面)
經查:
⑴原告所提附表1之2即原證13(金額1,922,004元)部分:
。原告原執其所製附表1-2表格即原證13(共計231組加工玻
璃)比對出貨通知單編號製表比對共計231組(見本院卷㈠
171至176頁),附表1-2即原證13前154組所載編號經原告整
理比對被告出貨通知單(如原證3至4)如其所提之附件5項
次210至363(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9頁反面),被告就此15
4組之真實並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然附表1-2
自第155組起至231組所載編號並無法自原告自行製作之附件
5第543項至615項之對應出貨單編號及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
09頁反面至210頁及卷㈡第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其所製附
表1-2表格即原證13前154組費用共1,230,060元(詳判決附
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附表1之4(金額25,032元)部分:
原告所提附表1之4共9項編號均可對應至原告所製作附件5項
次616至624項(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被告就此亦未
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筆金額25,03
2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所提附表2-1(金額46,427元)部分:
原告所提附表2-1共28項編號均可對應至原告所製作附件7項
次1至28項(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見
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筆金額46,427元,為
有理由。
⑷故而,原告請求未出貨之玻璃費用1,301,519元(計算式:1
,230,060+46,427+25,0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⒊被告抗辯已出貨之加工玻璃2,308,126元,其未向原告下單
,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惟被告
曾分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指示原
告應製作之玻璃尺寸,有電子郵件、玻璃製造通知單、比例
圖等為憑,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公司員工李知謙確認已收
受前開價值達2,308,126元之加工玻璃,並未表示
異議,實
難認被告未向原告下單該2,308,126元部分之加工玻璃,是
被告以其未向原告下單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2,308,126
元,自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其員工李知謙於原證11上之簽名
僅係確認工廠庫存的處理方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
),然原證11上記載,…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以前商品
所有權歸屬賣方,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或代
物清償…,手寫7月25日請款、8月25日支付30天票並退保證
票…被告經理李知謙及原告負責人彭國豐於104年9月14日在
原證11上簽名,顯見兩造
斯時有在討論已交付之玻璃價金,
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李知謙於原證11上之簽名僅係確認工
廠庫存的處理方案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復執被證2抗辯,
伊僅向原告下單共1,717,748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
面)。惟被證2文書並無任何簽章,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
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抗辯未出貨部分1,993,
503元,因原證3至5均僅蓋公司章,未有被告員工簽名,其
目的僅為協助原告丈量尺寸,伊未向原告下單,故原告不得
請求1,993,503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被告曾分
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指示原告應
製作之玻璃尺寸,有電子郵件、玻璃製造通知單、比例圖等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72頁即原證3至5),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並無丈量玻璃尺寸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
證3至5其上並未註記僅係確認尺寸,並非下單之用等保留文
字,基於一般交易習慣,本院難認被告抗辯原證3至5並無下
單之意思表示為真。
⒌故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743,000元,原告依兩造
承攬關係請求1,866,645元(計算式:2,308,126+1,301,51
9 元-1,743,000=1,866,64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
酬1,86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