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奕勛
被
上訴人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6年3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6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