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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4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怡蒼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建霖律師       黃婕語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或等 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66條第2 項規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 ,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9,758萬6,911元,及自民國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於105年6月27日以書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億8,538萬5,11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頁),係將聲明 之金額予以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9月20日標得被告之「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0月4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 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10日。期間因多項事由 ,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竣工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 ,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 ㈡原告於103年9月間就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等事宜,依系爭 契約第64條第2項約定申請臺北市採購申訴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聲請書狀繕本已於103年9月15日送達被告,但因被告 於調解程序中明確表示無任何調解空間,原告撤回調解申 請,以104年3月19日福內湖(104)字第006號函請求被告同 意將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被告以104年4月2日北市環四 字第10432017600號函表示歉難同意,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 ㈢原告各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增給下列工程款: 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將系爭工 程篩分後土石方變更運送場所而增加之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 1億5,473萬5,431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7頁附表2-1):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直接工程」/A「標的 物開挖搬運篩分清運處理工程」/3「產物清運處理」)約定 「產物清運處理」單價為155元/B.㎥。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依合約規定提報宜蘭咸臨土石方資 源轉運堆置場、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5家合法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同意收容 土石方計有133萬立方公尺,另被告同意30萬立方公尺進入 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覆土數量,遠超過合約規定之90 萬立方公尺。原告已依約如期呈報「內湖垃圾山篩分產生土 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然因被告於96年4月20日提送臺 北市議會審議,而臺北市議會直至98年1月12日方通過審議 ,系爭工程並於98年3月2日方始復工,審議期程長達1年11 個月之久,復因系爭工程施工遭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不實 指摘、平面媒體不實報導(系爭土石方有毒)等重大情事變 更影響,導致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當時,僅剩新北市小格頭 土資場可供限量收容。參之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工程30萬立方 公尺土石方進入臺北市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致原告無 法按原定計畫清運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理由及數量分別詳如本院卷一第29、30附表2、3)。原告 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而必須另行尋覓其他土資場,如中幅 子、小格頭、華園、東鋼工業收容系爭工程土石方,導致原 告增加處理土石方費用,則原告將剩餘土石方按被告同意之 處所、數量分別運送,其實際處理費逾原告所提「內湖垃圾 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下稱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 262頁所載處理費用340元之範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 ②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系爭工程可焚化 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以外處 所之比例而增加之額外工程款1,033萬2,350元(詳如本院卷 一第33頁附表5):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 內容:…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工程統包 企劃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有拘束力。系爭工 程統包企劃書第261頁表7.2-1「本工區至北市各焚化廠之運 送成本估算表(可焚化廢棄物)」載明運送至內湖焚化廠、 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1:1。 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未按上開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之 比例供原告清運可焚化廢棄物,其實際指示原告運送可焚化 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 比例為14.65%:37.70%:47.65%。而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 規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 至甲方所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 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 可知雙方僅約定「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 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並未約定被告可變更上 開三個焚化廠之最終清運數量比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指示變更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261頁所載之原平均分配 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可焚化廢棄物清運數 量比例,而使原告增加運送費用1,033萬2,350元。原告依上 開規定,得請求增加給付。 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發生無法預見之無處收受篩分後土石方、可焚化 廢棄物之情事,而額外支出堆置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之工 程費用3,688萬6,553元(詳如本院卷一第34頁附表6): ⑴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按原計畫清 運土石方,已如前述,原告不得已乃於原暫置位置,以持續 堆高方式,解決土石方幾近無處可去之窘境,並因此增加「 土石方堆置及二次搬運」費用、「坡面修坡堆高」費用(自 99年3月25日華園公司拒收系爭工程土石方起,至101年4月2 3日系爭工程土石方開始運送至臺北港之日止,實際使用挖 土機堆高土石方之費用)、「臨時水保工」費用(自99年3 月25日華園公司拒收系爭工程土石方起,至101年4月23日系 爭工程土石方開始運送至臺北港之日止,每日增派一名臨時 水保工之費用)之工程費用。 ⑵系爭工程復工後,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應指定篩分後可 焚化廢棄物進入臺北市內湖、北投及木柵焚化廠免費處理, 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週,然因被告所屬焚 化廠常有因自身爐體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 參觀等突發事由,限制或停止系爭工程清運車輛進場,展延 工期212.5天。此期間內原告必須於原暫置場將可焚化垃圾 持續堆高,以免發生篩分後可焚化垃圾無處堆置之不利情形 。原告因此每日增加「可燃物堆高」所需工程費用(實際使 用挖土機堆高可燃物之費用)。 ⑶原告於締約時,既無法預見臺北市議會審議耽擱1年11個月 ,亦無法預見臺北市議員、平面媒體日後將不實指摘系爭工 程土石方有毒,導致原議定之土資場不願收受系爭工程篩分 後土石方,均屬重大之情事變更。 ⑷系爭工程於締約後,被告竟反於招商說明會「系爭工程土石 方有30萬立方公尺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逐步減 少系爭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收容量,其後 被告更以締約在後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 標工程」之監造單位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為據 ,率以98年9月15日北市環掩字第09836080000號函表示系爭 工程土源經審核後與契約規範不符,因此拒絕系爭工程土石 方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系爭工程土石方篩分程度均符 合系爭契約所訂標準,若有未符合「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 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之土質規範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系爭工程土石方篩分程度標準既由被告制定並約定,亦 曾承諾系爭工程土石方得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其後反 於承諾拒絕收受系爭工程土石方,所衍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 原告承擔。 ⑷因上開重大情事變更,導致原告必須額外支出「土石方堆置 及二次搬運」工程費用1,750萬0,053元、「坡面修坡堆高」 工程費用1,513萬5,000元、「臨時水保工」工程費用106萬4 ,000元,合計3,249萬2,153元,避免系爭工程篩分後土石方 無處堆置,延宕工進,此部分工程款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 給付予原告。 ⑸原告於締約時,因無法預見被告所屬焚化廠常有因本身爐體 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參觀等突發事由,限 制或停止系爭工程清運車輛進場等重大情事變更,致原告必 須將原暫置場可焚化垃圾持續堆高,以免發生篩分後可焚化 垃圾無處堆置,延宕系爭工程工進之不利情形,因此增加「 可燃物堆高」工程費用318萬7,5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亦 應給付予原告。 ④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給系爭工程期間 因油、電價格調漲,導致原告增加電費270萬6,134元(詳如 本院卷五第177-179頁,附表7-2、7-3)、油費1,703萬9,10 7元(詳如本院卷五第143頁附表7-1): ⑴系爭工程原預定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內竣工,有系爭 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可參,加計被告已核定展延1,040日曆 天工期(尚未加計被告違約不予展延之575日曆天),系爭 工程工期已達2,590天,逾原預定完工期限67.1%,此並雙 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可得預料之工作期間。 ⑵原告因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0年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03 年1月22日期間平均油價為31.11元/公升,較系爭工程開標 日95年8月之油價23.75元/公升,上漲31%。而依原告公司傳 票所載油費金額,換算原告自100年1月14日至103年1月20日 使用油料之數量,統計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料總費 用為7,959萬1,299元,油料使用數量為263萬3,776.5公升。 系爭工程得標月油價為23.75元/公升。故若以原告於上開期 間實際支出油料總費用7,959萬1,299元,扣除此期間油料使 用數量乘上得標月油價金額為6,255萬2,192元(2,633,776. 5×23.75)。其差額1,703萬9,107元即屬因油價調漲此一無 法於締約時預見之事由,導致原告增加支出之費用。 ⑶臺灣電力公司97年7月1日之公告電價,較系爭工程開標月95 年8月18日公告電價調漲0.33元;97年10月1日公告電價,較 95年8月18日公告電價調漲0.64元;101年6月10日公告電價 ,較95年8月18日之公告電價調漲0.32元;102年10月1日公 告電價,較95年8月18日之公告電價調漲0.97元。原告因電 價調漲,致系爭工程「篩分設備」用電成本,總計增加270 萬6,134元。 ⑷雖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 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本工程不用『臺北市政府 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惟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 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等見解,仍無拘束法院依上開條文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 ⑤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預定竣 工日100年0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03年01月22日期間,額外 之環境監測工作(含土壤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 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工作,而支出之額外費用842萬1,280 元(詳如本院卷一第37-40頁附表9~11): ⑴按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七章「環 境監測與監測結果因應對策」第7.1環境監測說明第2點規定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執行一次環境背景監測,及於施工期 間定期執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參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 明書第2-7-1頁),同章節表7-1「環境監測計畫」則規定監 測項目、監測地點、施工期間監測頻率(參系爭契約補充施 工說明書第2-7-4頁),而原告依約須提供之環境品質監測 工作數量如附表10「契約數量」欄所示。 ⑵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五章「二次 污染防治」第5.3「水污染防治」第6點規定:「…滲出水水 質若超過臺北市○○○○道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如表 5-1),承包商必須將滲出水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 於標準後再納入臺北市○○○○道系統內」、第7點規定: 「承包商應每月監測放流水質,放流水高於放流水標準時, 承包商應增設沉砂設備或使用凝結劑,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 始可排放。」,故原告應於施工期間辦理工區放流水檢測、 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 ⑶因系爭工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展延工期1,040 天,原告仍需持續辦理環境監測(含土壤監測)、工區放流 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作。故就系爭工 程預定竣工日100年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03年1月22日期間 ,原告額外負擔之環境監測工作而支出之費用842萬1,280元 ,被告應予給付。 ⑥被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安全衛生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1,851萬6,484元: 就前述第①至⑤,被告應額外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下列費用: ⑴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二 項D之規定,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與第1項直接工程 費用之比率0.66%,故被告尚應給付167萬6,651元予原告。 ⑵環境保護費用: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三項B「車輛沖洗 費」、○○○區○○道路維護清理費」、D「施工中排水路維 持」、E「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用,與第1項直接工程之比 率0.73%,被告尚應給付185萬4,478元予原告。 ⑶品質管制費: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五「品質管制費( 1項總和之0.6%)」,被告尚應給付152萬4,228元予原告。 ⑷工地利潤及管理費: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頁)項次六「工 地利潤及管理費(1項總和之5%)」,被告尚應給付1,270萬 1,904元予原告。 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營業稅1,358萬9,767元予原 告: 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營業稅(一至八項總和之5% )」,被告應按前述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總額計算並給付5%營 業稅即1,358萬9,767元予原告。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8,538萬5,110元,及自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土石方清 運處理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不得就臺北市議會審 議因素向被告請求增加費用及任何賠償或補償。則本件原告 於簽約前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審議時程屬不確定因素,而 應就清運土石方為相應之評估規劃,以避免垃圾山清除工程 重要項目之土石方清運困難。是原告以臺北市議會審議因素 請求給付增加之清運處理費用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為統 包工程,清運土石方場所由原告統籌規劃,並不限於統包工 程企劃書表7.2-2估算表所列土資場。是縱發生原告所稱情 事,原告應自行規劃清運之土資場以資因應。又依系爭契約 第69條第3項約定,原告開工前至少須提出90萬立方公尺以 上之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原告於開工後已提出133萬 立方公尺之同意證明文件,即便扣除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 計畫可收容之22萬立方公尺,原告已具備履約可能,其施工 計畫並未受影響。且被告原同意本工程產生土石方22萬立方 公尺,於經檢驗合格後,可送至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 計畫進行覆土,因原告出產土石方之土質及期程未能符合山 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案之規範要求,致未能由山豬 窟垃圾掩埋場收容,不可歸責於被告。 ②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因素,業經雙方達成履約爭議調解,原 告不得據此因素再為請求: ⑴98年9月30日,雙方成立調98027號調解(下稱兩造間第一次 調解),被告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原告停工期間之 相關費用被告已支付1,512萬0,093元,原告承諾捨棄其餘請 求。 ⑵101年2月17日,雙方再成立調100077號調解(下稱兩造間第 二次調解),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停工,同意展延工 期161日,雙方並同意原告自10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提臺北 市議會審議延宕,及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之 市場狀況變更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被告展延工期及 請求相關費用。 ③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前述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土 石清運費用單價及土石方清運費用估算之運距,統包商必須 於統包企劃書中詳細列出,經甲方(即被告)審議同意後作為 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之依 據,「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下稱工程統包企 劃書)第262頁之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 參原證23)係作為被告扣減費用之依據,尚非工項之單價, 原告不得據此計算土石清運等費用。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焚化廠最終清 運數量比例變更致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 棄物,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負責清運至甲方(即本件被告)所 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 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是原告應 配合被告之調度清運可焚化廢棄物,且為配合本件統包工程 之性質,原告投標前即應進行評估,並預先做出相應之工程 規劃設計,原告不得以焚化廠之調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 ,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 ②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261頁所列資料,僅係工區至各焚化 廠之每1公噸可焚化廢棄物之運送成本單價,尚非原告所主 張之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 化廠之數量比例為1:1:1之規定。故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各 焚化廠之最終清運數量比例,且被告依契約約定本有調度權 限,則原告主張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比例應 為1:1:1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 堆置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之工程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工程屬一式統包契約,原告須於事前評估整體工項之進 行,進而妥善設計工區位置及動線等施工計劃,不得於嗣後 請求增加費用: 依本件「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6章「承包商之工作範圍及責任」 略以:「基於統包精神、承包商須負責執行完成全部工作, 各項工程之施工範圍與項目,不得少於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 定,但為達成標的物清除工程功能要求之各項設施、設備、 材料、機具、人工、以及其它所有項目,即使未列於規範內 或設計圖說上,承包商亦應完全負責施工、提供及安全,並 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系爭工程契約設計既為 統包工程性質,本件工程之進行流程為原告開挖、搬運、篩 分後運出,須由原告依施工流程預先設計並據以施工,則本 工程於施作過程本即有暫時堆置土石方之需要,原告主張於 工區堆置土石方另為堆高、二次搬運云云,實皆屬工項施作 之一般情形,尚非二次施工,且原告應於事前就工作調度及 產出物堆置為規劃,並配合工區位置及動線設計施工計劃, 屬締約前可預見之因素,原告不得就施工計劃未盡妥善之處 請求被告負責。 ②被告有調度權及焚化廠固定歲修因素皆屬締約時已知,原告 應預先規劃,且可焚化廢棄物清運費用已包含於「產物清運 處理」工項內,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費用: ⑴依本件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5章「主辦機關要求」略以:「承 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的清運數量,將經檢測純度合格的可焚 化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 免費焚化處理,主辦機關每週合計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 量為8400噸/週,承包商每日清運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應依 主辦機關之調度辦理,承包商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增加經費及工期,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各焚化廠歲修 時,主辦機關可依各廠實際操作狀況進行數量調配,酌減或 酌增未歲修廠之進廠量。若有允許進廠量不足情形,統包商 須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歲修後再視三 焚化廠處理量由主辦機關指定增加進廠數量,以期補足歲修 期間進廠不足部分。」,故8400噸為每週收容量之上限,惟 亦須配合焚化廠之實際運作情況,始賦予被告就每日清運量 有彈性調度權限,原告每日清運之數量自應依被告調度辦理 ,本件施工說明書亦已約明原告不得就此調度要求增加費用 或工期及要求賠償或補償。且就施工期間焚化廠歲修因素, 業於本件施工說明書載明,原告於歲修期間可因進場數量不 足將可焚化廢棄物暫置工區。則各焚化廠之歲修及被告之調 度權皆屬締約當時已知之因素,原告自應於規劃工作進程時 考慮為相應之工作調度。 ⑵另依本件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就可焚化廢棄物由原告清 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焚化廠之清運費用業已包含於 「產物清運處理」工項費用內,原告就此不得另為請求。 ③原告依本件契約本應提出相當數量之土石方處理計畫,亦因 原告出產之土石方不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需土,始 無法予以收容: ⑴系爭契約第69條第3項約定:「前述『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 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中乙方(即本件原告)必須一併檢附合 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 含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文件),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剩餘 土石方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其處理或再利用數量至少應達 90萬立方公尺以上,…」。原告於開工前須提出至少90萬立 方公尺以上之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於開工後 已提出取得133萬立方公尺之同意收容數量之證明,則即便 扣除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可收容之22萬立方公尺數量 ,原告已具備履約可能,依原訂施工計劃即可順利清運土石 方,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⑵被告原同意本工程產生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於經檢驗合格 後可送至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進行覆土,惟本件 未能由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收容土石方,實係因原告 出產土石方之土質及期程未能符合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 育計畫案之規範要求所致,就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收 容土石方部分,被告業已於事前強調須符合相關標準及需求 ,則本件係因原告之因素致無法予以收容,自不得歸責於被 告。 ④本件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之因素業經兩造間第一次及第二次 調解處理完畢,原告已不得依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因素再為 請求。則原告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因素,致無法依計 畫清運土石方,而請求給付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顯不足 採。 ㈣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油、 電價格調漲致增加工程費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本 件原告)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本工程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 定』。」。雙方就本件工程已約明並無物價調整之適用,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波動造成之費用增加,則原告 主張請求油電漲幅等費用云云,殊無足採。 ②98年9月30日兩造間第一次調解成立,原告亦在本次調解過 程中,於98年8月31日當場撤回因物價波動所請求之工程款 及契約變更,則兩造間第一次調解已就物價波動部分為處理 ,原告再就物價波動部分請求,殊無理由。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物價波動為分擔,亦應以物價總指 數為計算標準。於兩造間第一次調解,原告原請求給付物價 指數調整工程款,亦係採用物價總指數2.5%為調整基準,則 縱認被告應就物價波動為分擔,亦應以物價總指數計算為妥 。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環境監測工 作費用之部分,顯無理由: ①依本件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7章第7.1節第9點規定,環境監測 工項採一式計量計價,全部費用皆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環境 監測項目費用中。一式計價之工作內容已包含完成本工作相 關之全部費用,不得因工程提前完工或逾期而增減該工項費 用。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②就停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費用,業於98年9月30日成立兩 造間第一次調解,被告已給付相關費用,故原告不得就此停 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費用再為請求。 ③本件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5章第5.3節第6點規定:「滲出水水 質若超過臺北市○○○○道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承包 商必須將滲出水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於標準後再納 入臺北市○○○○道系統內,其所需費用均已納入契約總價 中,不另給付。」;另第7點規定:「承包商應每月監測放 流水質,放流水高於放流水標準時,承包商應增設沉砂設備 或使用凝結劑,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可排放。」;第8點 規定:「其他為完成本章所規定之所有工作,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相關單價或契約總價, 不另給付。」,原告本負有辦理放流水檢測、污水進入下水 道水質檢測工作義務,該工作費用亦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 無須另為給付,則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增加費用云云,殊無足 採。 ④縱認被告應給付放流水檢測、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 項之費用,然因本件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放流水 檢測、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項之契約數量及契約單 價,則原告所列之比較資料及計算基礎,亦有疑義。 ㈥就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安衛 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土地利 潤及管理費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契約總價新台幣壹拾壹億陸仟 捌佰萬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 ,依第九條約定辦理。」;第14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 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即本件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 ,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 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 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 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第61條第2項規 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 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125日、無初驗程序 者未能於完工日起75日內完成驗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20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 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 所需之保險費。」。本件工程屬一式計價,契約總價已包含 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各工項之金額,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額外之工 程管理費用,倘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請求之金額 減半,且就工程保險費用,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被告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20%時,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 工程保險費用。惟就原告主張之因停工、天然災害、土石清 運受阻等工期展延事由云云,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 所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費用,亦顯未達契約總價之20%,則 原告之請求,不符契約之約定,尚難憑採。 ②就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品質管制、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用部 分: 本件工程屬約定總價之一式計價性質,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已 分列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 等工項費用,則各工項之計量計價方式均已規定,該工項給 付已包含完成相關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原告自不得於契約 總價外另行請求。 ③就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依本件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倘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須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工程管 理費用,惟倘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 用應予減半。本件展延工期之事由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就 展延工期部分亦未全數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主張應予給付之 工程管理費用,殊無足採。 ㈦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部分,顯無理由: 因原告前述請求給付之費用均顯無理由,其對應營業稅之請 求亦屬無理由,故被告實無需給付原告營業稅。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億6,800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預定竣工日100年 1月10日。 ㈡承攬期間被告共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系爭工程核定竣工 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被告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 日。 ㈢原告98年3月4日申請調解內容包括(見本院卷四第157-162 頁): ⑴停工待命期間支出之費用1億9016萬4064元: 包括96年5月7日停工至98年1月12日議會通過共1年7個月 期間之人員費用、機具費用、水保維護費、環境監測費、 環境保護、安衛管理、臨時水電費及辦公室作業費。 ⑵物調漲跌幅超過總指數2.5%部分之調整工程款45萬1519元 。 調解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 ⑴人員費用:230萬5283元。 ⑵機具費用:410萬4499元。 ⑶水保維持費:21萬7500元。 ⑷環境、安全監測及細部設計費:222萬8940元。 ⑸工程管理費:626萬3871元。 ⑹本案利息及其餘請求捨棄。 ⑺申請人負擔調解費30萬元。 另物調部分撤回。 ㈣原告100年8月19日申請調解內容包括(見本院卷四第169-17 7頁): ⑴解除25%履約保證責任。 ⑵展延工期126.5天(後改為請求展延202日)。 調解結果(卷二第18-20頁): ⑴建議申請人保留25%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作為日後履約保證 責任,經申請人於調解會議表示同意,故本案之履約連帶 保證責任於工程進度達50%時,解除25%之履約連帶保證責 任,並以此原則類推;於工程全部完工,經他造當事人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他造當事人應解除全部之履約 連帶保證責任。 ⑵展延工期: 1.建議他造當事人同意本工程展延工期161天。 2.申請人自10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臺北市議會審議土方 再利用計畫停工665日、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資源轉運 堆置場之市場狀況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他造展 延工期及依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相關之 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至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期間,如申請人提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而請求 展延工期者,他造當事人對於是否核予展延工期有審核 裁量之認定權限。 3.日後除有本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外,申請人應 依所提趕工計畫土方削減進度,進行土方清運工作,因 前述事由致土方無法依趕工計畫削減,其暫量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超過25萬立方公尺(以實比換算土石方及扣除 回填量),否則他造當事人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相關 規定辦理。 ㈤附表2-1(見本院卷四第27頁)、附表4(見本院卷一第32頁 )所載之估驗數量;附表5(見本院卷一第33頁)清運至各 焚化廠之噸數;附表6(見本院卷一第34頁)暫置之土石方 數量;附表7(見本院卷一第35頁)之開挖內運土石方數量 ;附表10(見本院卷一第38頁)之檢測項目、實作數量;附 表11(見本院卷一第40頁)之檢測項目、實作數量(見本院 卷四第193-196頁)。 ㈥100年2月至103年1月間之平均油價為31.11元/公升,較得標 月95年9月之油價23.75元/公升,上漲31%;較得標月至預定 竣工日(即至100年1月10日)之平均油價25.39元/公升,上 漲22%(見本院卷四第194頁反)。 ㈦原證76(誤編為原證69,本院卷三第21頁)所載之物價總指 數調整款統計表所列之計價期別及計價日期之物價指數(見 本院卷四第195頁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1(見 本院卷四第27頁)所列清運土石方增加費用1億5,473萬5,43 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5(見本院卷一 第33頁)所列可燃物清運比例差異所增加費用1,033萬2,35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6(見 本院卷一第34頁)所列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所增加費用3,68 8萬6,55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7-1( 見本院卷四第145-150頁)所增加之油費1,703萬9,107元, 及附表7-2、7-3(見本院卷四第177-179頁)所增加電費270 萬6,134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9-11(見本 院卷一第37-40頁)所列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 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增加費用842萬1,280元,有無理由 ? ㈥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前述㈠至㈤項之費用,加原合約比例計算之安衛管理及其 他安衛措施費用167萬6,651元、環境保護費用185萬4,478元 、品質管制費152萬4,228元、利潤及管理費1,270萬1,904元 ,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費用加計營業稅5%,有無理由?如有,應 加計多少金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1(見 本院卷四第27頁)清運土石方增加費用1億5,473萬5,431元 ,有無理由?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227 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 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 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於 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 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 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判決參照)。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⑴須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 實有變更;⑵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 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⑶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 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 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 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⑸須其情事變更之結 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 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 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 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 條適用之餘地。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 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 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 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 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 此條款之訂定,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 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 ,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②原告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1年餘、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 不實指摘、平面媒體不實報導等,為原告於訂約時所無法預 見之事由,致原告依合約提報之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 等5家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願收容,系爭工程於100年6 月當時,僅剩新北市小格頭土資場可供限量收容,以及被告 未履行原告得將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入臺北市山豬窟垃圾 掩埋場之承諾,造成原告無法按原定計畫清運系爭工程之土 石方,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而增加處理土石方費用 ,核已構成情事變更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增給給 付等語。被告不爭執臺北市議會審議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 至98年1月12日止,長達1年餘,亦不否認臺北市議員曾召開 記者會,及平面媒體曾為相關之報導;以及曾同意山豬窟垃 圾掩埋場可收容本工程產生之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嗣未按 上開數量予以收容等情,惟否認上揭事由已構成情事變更, 並執上詞置辯。是原告之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為 :⒈原告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1年餘、臺北市議員召開記 者會、媒體報導等事由,致其增加履約成本,已構成情事變 更,有無理由?⒉被告是否曾承諾系爭工程土石方30萬立方 公尺可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如有,被告未依承諾讓上開 數量之土石方運入山豬窟是否違反契約約定?是否構成情事 變更?⒊如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兩造是否 已就此事項達成調解,而不得再行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1年餘,致其增加履約成本,已 構成情事變更等語。查,臺北市議議會審議期間計自96年4 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餘,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 ⑴系爭契約第69條第4項約定:「有關『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 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由甲方(即被告)提交臺北市議會同 意之時程,乙方(即原告)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 程非甲方所能掌控,乙方不得以臺北市議會同意時程影響工 程進度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 償及補償。」(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原告自承投標前釋 疑階段,曾主動詢問臺北市議會審議土石方再利用計畫所需 時程;另在系爭工程95年9月11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 (投標廠商評選)中,評選委員亦曾就「開挖出之大量土石 ,如果市議會延誤核定,不能運出如何應變,緊急處理?」 (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一事詢問原告。足認系爭工程可能 會因臺北市議會審議時程之不可預測性,而影響履約時程一 節,係兩造於訂約時已經有所預見之事項,並為原告作為評 估是否訂約之重要事項之一。 ⑵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第6項約定:「乙 方未按前開期限完成施工進度所列之期限,應按本工程契約 第48條逾期罰款辦理。」,第7項約定:「除下列情事外, 全部工程竣工期限以及施工進度所列之期限,不得調整:一 屬不可抗力且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二因甲方(即 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作業所致之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契約變更且致全部工程 或要徑不能進行者。四其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且致全部 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 )第1項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 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 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天 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 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第4項約定:「前3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與前條之約定免計 工程有重疊者,則只計其一。」、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 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 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費用應予減 半。」(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足認兩造就展延工期之 發生、風險變動之範圍及其效果,均已於契約中預為約定。 是若於履約期間因臺北市議會審議未通過,致原告無法依系 爭契約原訂期程進行履約工作,而有所延宕,自屬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程遲延,原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展延工 期外,並得請求按上開約定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⑶綜此可知,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而影響履約期程一事,並非 契約成立時,原告所完全無法預料之事,且雙方已於系爭契 約中約定如發生該情形,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 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但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並依上揭 約定請求被告增給工程管理費,自非屬情事變更。 ⑷原告另主張:臺北市議會審議自96年4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 止,期間長達約1年餘,較原告當時於投標廠商評選會議中 所回答之「6個月」為長等語,固據提出原證73被告96年11 月6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63045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 8-179頁),而堪信實。然縱議會審議時間確已超過原告訂 約時所預見,而構成情事變更,原告仍須就「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全葳公司等之報價單、估驗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原證7-21估驗單、本院卷四第40頁報價單), 證明原告因議會審議延宕,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費用 ,每立方公尺增加處理費用13至346元不等(詳如本院卷四 第27頁附表2-1),而增加履約成本等語。惟查: 1.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清運土石方場所本悉由原告負責統籌 規劃,並不限於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2估算表所列土資場 。且企劃書7.2-2估算表所列僅為原告之投標預估,並非兩 造約定之工項單價。 2.原告之統包企劃書成本評估所依據之土資場資料僅有「林口 後坑土資」及「宜蘭福臨(應為咸臨)土資」,未包含最後 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土石處理之國際、中福子、華園、汐止、 磊駿、小格頭、台北港等土資場。而依上開企劃書第262頁 表7.2-2「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土石方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土石方清運至「林口後 坑土資」處理之費用為415元(運費195元+棄土證明120元+ 土資場處理費100元=415元)/立方公尺;清運至「宜蘭福 臨(應為咸臨)土資」之費用為340元(運費250元+棄土證 明60元+土資場處理費30元=340元)/立方公尺。上開2家土 資場之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即有75元之價差。由此可知, 土石方清運成本,除涉及工區與土資場之距離會產生運費上 之價差外,更會因土資場本身所享有之地理位置、土地稀有 性(土資場處理費)而產生價差,本無從相互比較。而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在原告初承攬系爭工程時,國 際、中福子、華園、汐止、磊駿、小格頭等土資場之收費, 與系爭工程因市議會審議延宕,於工程展延期間之收費金額 存有何種差異,自無從依原告最後實際給付予國際等土資場 之費用,與前開統包工程企劃書中所列之林口後坑或宜蘭咸 臨土資場之金額有所不同乙情,遽認系爭工程土石資源處理 成本,確實因市議會審議逾其預期之6個月期間而增加。 3.承前述,土石方清運成本,除涉及工區與土資場之距離會產 生運費上之價差外,更會因土資場本身所享有之地理位置、 土地稀有性(土資場處理費)而產生價差。原告為專業廠商 ,其對於土石資源處理費用將因土資場廠商不同而有相當之 價差,當可預見。然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企劃書第262頁表 7.2-2「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可知,原告 當時僅提出「林口後坑土資」及「宜蘭福臨(應為咸臨)土 資」費用資料,並以此作為其投標時之評估依據,是否足以 作為系爭工程土石資源處理合理成本完成風險評估依據,本 非無疑。此外,原告以金額相對較低之宜蘭咸臨土資場之處 理價格,作為其是否增加履約成本之比較基礎,更乏所據。 4.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偉公司 )於95年11月27日開立予原告之「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 場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34頁),該公司同意原告堆置之 土石方數量僅有30萬立方公尺;另咸臨有限公司(下稱咸臨 公司)於95年11月17日開立予原告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 書」(見本院卷四第31頁),亦僅有10萬立方公尺。系爭工 程實際所處理之土石方量高達110餘萬立方公尺,有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稽,縱尚有被告同意 提供之山豬窟掩埋場可資收容22萬立方公尺,亦仍有不足。 由此可知,原告本即須再覓得其他土資場以為因應。其他土 資場之價格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自難遽認 原告確實因議會審議延宕而增加此工項之履約成本。 5.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林口後坑」土資場同意書的備註欄中 已載明:「一、本同意書開具後有效期3個月止,...。」。 換言之,該公司所提供之同意書效期僅至96年2月間,亦即 在議會審議尚未開始前即已屆期。是議會審議縱如原告之預 期於6個月完成,斯時原告仍須重新取得該土資場之許可。 原告在屆期後,實際須要清運時,是否仍可以同樣價格取得 同意,亦未可知。 6.另原告所提出之96年3月6日與全葳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記載 :「廢方運棄(含證明、棄土廠處理費、運棄及棄土聯單印 製費等)」單價為330元/立方公尺,雙方並約定:「4.本合 約報價原則:一、本報價不含申報臺北市土方公會審查計畫 應繳之規費,惟含其他一切費用。二、本工程之載運原則盡 量載至宜蘭土資場堆置,如宜蘭土資場無法配合收受,另覓 其他地點則價格另行協議之。…」(見本院卷四第38頁), 可見原告與全葳公司簽約當時,雖係以將系爭工程之土石運 至宜蘭的土資場之單價330元/㎥計算工程款,但雙方同時另 約定如運至其他土資場,其價格須另行協議。原告嗣與全葳 公司於98年3月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費用固然高於前揭第 一份合約,然後份合約運棄之地點分別為國際公司(運棄費 用564元,含土證及土方運棄)、萬里(運棄費用500元,含 土證及土方運棄)、華園(運棄費用480元,含土證及土方 運棄)(見本院卷四第40頁),運棄地點本即與第一份合約 所預定之宜蘭土資場不同。而承前述,土方運棄費用因土資 場位置不同而有相當大之差異。原告所提出全葳公司前後兩 份契約,所載之土資場既均不相同,費用不同自屬當然。因 此,亦尚難依此遽認原告運棄系爭工程土石資源之成本增加 ,係因議會審議過長所致。 ⑸綜上,臺北市議會審議自96年4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止,期 間長達1年餘,然雙方於系爭契約已經就市議會審議時間之 無可預測有所約定,並就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工期遲 延情況發生時,如何增給工程費用載明於契約中。此外,在 系爭工程95年9月11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投標廠商 評選)中,評選委員亦曾就議會審議如果延宕一事詢問原告 如何因應,堪認議會審議可能延宕一事,並非原告於訂約當 時全然無可預見。至於議會審議實際長達1年餘,雖遠較原 告當時於投標廠商評選會議中所回答之6個月為長,而有逾 原告之預期。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其確實因市議會審議期間之延宕,而增加土石方處理之費用 ,並已達於「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 於誠信與衡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因市議會審議延宕事由 ,致履約成本增加,非其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且非可歸責於 原告,而依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億5,473萬5,431元, 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因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媒體不實報導系 爭工程土石資源有毒,致開工後及復工前陳報之土石資源處 理協力廠商不收受土石方,致原告增加土石方處理費用,亦 已構成情事變更等語,惟查: ⑴大紀元96年6月13日新聞曾報載:「宜蘭縣政府擔心台北市 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的廢棄土含有毒物質,今天宣佈取消原 先對內湖山垃圾入境宜蘭的許可令。台北市議會部分議員質 詢時指出,不排除台北市內湖垃圾山垃圾中的塑膠製品焚燒 後,可能產生劇毒物質。」,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導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臺北市議 員及媒體均曾質疑本件工程挖出之土石方之品質可能有有毒 物質。然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系爭工程為「臺北市內湖垃圾 山清除統包工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要應完成之工作內 容為:「內湖垃圾山清除」。因此,原告於締約時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未來將進行挖除之內容物係為垃圾堆置物,其將 運棄處理之物會含有各式各樣之垃圾,各該垃圾之種類充滿 高度之不確定性。而一般民眾對於垃圾之清運多所排斥,對 於垃圾處理過程中是否產生有毒物質,亦會產生疑慮。是原 告對於民眾可能透過市議員或媒體對於原告清除出來之內容 物,以及其處理是否會含有毒物質提出質疑一事,難謂全然 無可預見。況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及媒體就此而為上開 報導,亦非必然導致全台所有之土資場拒絕系爭工程篩分完 成之土石方之運棄。 ⑵宜蘭縣政府固曾因報導而於96年7月12日及96年7月28日函知 原告取消先前同意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咸臨土資場,有 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46頁)。然全台之棄 土場並非僅宜蘭咸臨土資場一處,此由原告曾提出多家棄土 場之同意書,亦可證之。復且,咸臨土資場原來同意原告運 入之土石方僅有10萬立方公尺,有前述同意書可參。以原告 當時所提出之各土資場收容總量高達130萬立方公尺,因此 ,咸臨土資場拒收是否即會產生原告履約成本增加,尚非無 疑。此外,系爭契約係屬統包工程,清運土石方之場所本即 由原告負責統籌規劃,依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2估算表所 列,固包含宜蘭咸臨土資場,然此僅為成本計算之參考,並 非限制原告只能運送至宜蘭咸臨土資場,更非限制原告只能 運送至宜蘭地區之土資場。因此,縱發生原告所稱之上開情 事,原告尚可規劃其他清運之土資場以資因應。換言之,宜 蘭縣政府取消原告運入咸臨土資場之許可,尚非當然產生原 告之履約成本增加之結果。 ⑶況查,原告所提報之其他土資場事後不能或不願繼續收容系 爭工程之土石方,與原告所提之上開各項事由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理由分述如下: 1.超敏益土資場部分: 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敏益公司)於100年1月18 日函文原告表示:「本公司因經營團隊改組,經營型態改變 ,且對於貴公司統包函示所稱之篩分後為B2-3類土質且低於 土壤管制標準乙事,本公司經營團隊對其分類產出物,認知 仍有夾雜部分雜質應不符本場所需,故歉難同意收容。」( 見本院卷四第56頁)。可知超敏益公司係因內部組織變動, 以及原告篩分後之土質低於土壤管制標準,該公司認仍有夾 雜部分雜質,因此拒絕收受系爭工程土石資源,顯與原告前 述所指之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系爭工程土石資 源有毒等一事無關。是原告以超敏益公司拒收之情,主張系 爭工程土石方資源處理,係因市議員召開記者會及上述媒體 報導所致,而屬情事變更,致成本將增加,亦屬無稽。 2.三叉凸土資場部分: 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鑫公司)於100年1月17日函 原告表示:「覆貴公司100年1月13日全葳通字第1000113001 號函請本公司所屬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台北市 內湖垃圾清運統包工程乙節,因本處業已於97年8月8日營運 期限屆期,故歉無法收容,惠請查照。」(見本院卷四第59 頁),可知得鑫公司之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因結 束營運,而於100年1月期間不再收容系爭工程土石資源,亦 與原告所指之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述報導無關 。 3.林口土資場部分: 晉偉公司於95年11月27日開立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四 第34頁)固同意原告堆置3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然依其備註 欄所載:「一、本同意書開具後有效期3個月止,...。」, 已如前述。復且,該公司於96年9月26日及100年3月17日函 原告表示:「本公司因營運考量,原已同意貴公司臺北市內 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10102立方公尺一案,已報請台北縣 政府暫予取消在案,俟本公司於下一階段營運續行辦理,請 查照。」、「有關台北市內湖區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篩分後 之土方品質,經本公司派員現場勘查,該項工程土石方性質 目前尚不符本場所所需土質,故歉難收容,尚請見諒。」( 見本院卷四第90、91頁)。由此可知晉偉公司開立予原告之 同意書,不僅早在96年2間已屆期,且林口土資場嗣後係以 營運關係及土質不符所需為由而拒絕收容,足認與原告所指 之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開報導無關。 4.華園土資場部分: 新竹縣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於99年4 月2日函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申報內湖垃圾山篩分後土 石方進入本場最終掩埋乙事,既經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公 會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核定進場數量,然因受 本縣中時地方新聞99年3月25日頭條新文(附件一)負面不 實報導影響,造成本場聲譽受損,經本縣環保局於99年3月2 6日至本場採樣後,電話通知在未釐清相關報導爭議前不得 再收容內湖垃圾山篩出土石方。」,有上開函文及附件新聞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2、63頁)。然上開函文所附之 新聞係記載土方車入寶山赫見北市垃圾,可知該紙新聞確實 有誤載系爭工程之垃圾將運至新竹縣華園土資場之報導,並 致新竹縣政府要求華園公司拒收系爭工程土石資源之情。然 原告嗣已要求監造及被告協助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澄清,被 告於99年4月12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932208500號向新竹縣政 府環保局提出說明,並將函文副本送華園公司。原告亦於99 年6月2日以福內湖(99)字第044號函、99年9月3日以福內 湖(99)字第068號自行向華園公司提出說明表示:系爭工 程篩分之土石方於99年3月29日經新竹縣環保局稽查結果, 已確認所收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疇,並請求華園新增3萬立 方餘土收容,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四第64-69頁)。惟華園公司則於99年9月13日以華園(工) 字第0990102號函復:「本公司所屬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目前正處水土保持關時刻,不宜收容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 程篩選分類後之土石方。敝公司於98年5月13日開立承諾臺 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共計:300,000立方公尺之土 石方資源收容同意書,僅提供貴公司申報運棄計劃書資料使 用,自開立日起參個月內為有效期限,特此說明。」(見本 院卷四第70頁),是華園已說明先前於98年間所開立之收容 同意書,只是供原告申請運棄計劃書資料使用,且期限只有 3個月,其嗣係因該公司正處理水土保持而無法同意原告之 收容請求,與原告所指之上開情事毫無關係。況依原告所提 出之附表2-1(見本院卷一第27頁)華園土資場嗣復繼續收 容1萬餘立方公尺之土石,益見華園土資場並未受原告所指 之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開報導之影響。 5.國際、東鋼及磊駿等土資場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各該公司曾因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 導不實系爭工程土石資源有毒而拒收之證據(見本院卷四第 30頁),且依原告之附表3-1所載(見本院卷四第30頁), 國際土資場係因該場為轉運型收容場所,系爭工程產土石方 品質該場暫無法再利用,故拒絕收容;東鋼土資場部分則係 因98年11月2日完工,無法再收受;至於磊駿土資場則是因 該場為轉運型收容場所,系爭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品質該場暫 無法再利用,故拒絕收容。益見各該土資場之不願收容系爭 工程土石,與原告所指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開 報導無關。是本院尚難依此遽認系爭工程土石資源係因臺市 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而遭拒收。 6.綜上,原告於開工後復工前所詢之5家土石資源廠商,僅1家 即宜蘭縣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場,曾因媒體報導系爭工程土 石方含有毒物質而拒收;復工後所詢之5家廠商雖新竹縣華 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曾因媒體誤將進場收容報導為垃圾而拒 收,然因被告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已作澄清,華園嗣仍未同 意收容係因其他因素所致,與上開報導無關。而除此之外, 原告斯時仍有多家土資場並未因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 體報導而拒收,且後續仍有如小格頭、中幅子、華園及臺北 港等土資場收容系爭工程土石資源。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土 石資源因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而遭拒收云 云,尚無可採。況土資場運棄費用因地而異,且收容土石方 性質亦有不同,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其本 得自行規劃與安排由何土資場進行系爭土石方之收容。原告 所覓得之土資場中,雖宜蘭咸臨土資場曾經拒收,然被告嗣 已另協助原告覓得台北港收容系爭工程之土石方,且數量高 達56萬餘立方公尺,遠超過宜蘭咸臨土資場原同意收容之數 量10萬立方公尺,被告並負擔運至台北港所須規費33元之費 用。因此,原告實際支出之土石方處理費用並未高於企劃書 中所列之「林口土資場」或「咸臨土資場」之費用。至於其 他土資場之拒收,則均與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述 報導並無直接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 、媒體上述報導構成情事變更,並增加其履約成本,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1億5,473萬5,431元,並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工程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 入臺北市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致其履約成本增加云云,惟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30萬立方公尺,入山豬窟掩埋復育場當 覆土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雖無可取。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6年1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 09537150800號函所示,被告確曾同意系爭工程經篩分後之 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經檢驗合格後送至山豬窟掩埋復育場當 覆土(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認被 告確曾同意22萬立方公尺入山豬窟掩埋復育場當覆土。 ⑵被告除於98年5月13日曾函知原告:「本局同意垃圾山篩分 產生土石方3萬4,649立方公尺經檢驗合格後運送至本局山豬 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填方材料使用,土質 代碼為B2、B3,且土質須符合復預工程設計規範要求(即砂 質土壤,或土壤單位重1.7噸/立方公尺,土壤內摩擦角24度 以上且適合植生用之土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86頁)外,嗣並未同意原告再將系爭工程篩分 出來之土石方入山豬窟掩埋復育場當覆土,亦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98年9月15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嗣拒絕系爭工程之土石方 運入山豬窟等語,亦非無稽。 ⑶然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工程期間甲方得依需要要求 乙方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甲方指定處所免費處 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76頁),及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第二篇第2.1節約定:「 本工程標的物應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妥善篩分處理,篩分處理 所得產物並予以歸類,分為可焚化廢棄物、土石、資收物及 其他廢棄物。可焚化廢棄物須清運至臺北市三座垃圾焚化廠 處理;土石(或稱餘土)部分留存工地作清除完成面之覆土 並予以夯實、部分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堆置作覆土…」(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視 需要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並依清運數量 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換言之,被告可依自身之需要,自由 決定是否讓系爭工程出土之土石運入山豬窟。雙方既已將之 列入系爭契約中,則被告有可能屆時會以無需要為由拒收土 石方,當非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所無可預見。退步言之,縱被 告有未依承諾准許原告按承諾之數量運入山豬窟掩埋場,核 亦屬有無違反契約義務問題,亦非屬情事變更。 ⑷又查,被告於上揭98年9月15日函文已告知原告:本案借土 方之土源經審核後因與契約規範不符,故無法收受本案土源 為由,而拒絕各該土石進入山豬窟。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系 爭工程土石方之土質不符山豬窟需要為由,而拒絕收受系爭 工程之土石方,難認被告有違系爭契約69條第5項及系爭契 約補充施工說明第二篇第2.1節約定,亦難依此認定被告嗣 後拒絕系爭工程之土石方運入山豬窟係屬情事變更。 ⑸依據約定原告將篩分後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每立方公司尚 應扣工程款3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頁), 原告未將篩分後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即無庸扣除上開費用 ,是原告嗣後未能將土石方運至山豬窟,改運至其他私人土 資場,是否當然會增加費用,亦難遽論。復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工程出土之土石方 嗣後亦有高達56萬0,353元立方公尺運至台北港,該地點係 由被告協助原告覓得之場所,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六第4頁)。運至台北港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扣工程款 200元,其中管理費33元,並由被告補貼,被告復已依約補 貼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七第62 -79頁)。綜此,被告雖未能提供山豬窟場所讓原告放置系 爭工程之土石方,但已另協助原告將系爭工程土石方放置至 台北港,且數量是山豬窟之2倍餘,工程扣款(含補助款) 與原告運至山豬窟之費用相比,亦僅約半數。在此種情形下 ,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將22萬立方公尺之系爭工程土石方運至 山豬窟而增加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③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增給清運土石方處理費1億5,473萬5,431元等語,為無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5(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可燃物清運比例差異所增加費用1,033萬2,350元, 有無理由? 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被告應提供之內湖、 木柵、北投3焚化廠之運送比例為1:1:1? ①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 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至甲方所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 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 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 任何賠償及補償。」(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依據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工程開挖後篩分之可焚化廢棄物,每日可清運 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係由被告按各垃圾焚化廠之狀況機 動調度,由被告指定調度數量,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運送至 各焚化廠處理,並非按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 廠1:1:1之比例分配,且原告不得因被告之調度比例,請 求被告增加費用。 ②統包工程企劃書之表7.2-1列有以下內容,有原告提出企劃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焚化廠名稱 │運送數量(T) │費用(元) │ ├───────┼───────┼───────┤ │內湖焚化廠 │ 1 │100 │ ├───────┼───────┼───────┤ │木柵焚化廠 │ 1 │240 │ ├───────┼───────┼───────┤ │北投焚化廠 │ 1 │300 │ └───────┴───────┴───────┘ 然上開表列表頭已載明是「本工區至北市各焚化之運送原 本估算表(可焚化廢棄物)」。另上開企劃書之7.2.1(費 用編列說明)⑵(運輸處理費用之估算說明)亦明確表示 :「運輸費用分為內運及外運之費用,其中外運費用係為( a)可焚化廢棄物由本工區運送至台北市各焚化廠之運費(b) 土石類由本工區運送至土石方資源回收場之運費。依據6.7 .2節所示之工區至各最終處理地點之距離來估算所需之運 送及處理成本,其中可焚化廢棄物至北市各焚化廠僅需運 輸費用,『其運送成本估算請詳表7.2-1』...。」。由此 可知,上開表列係原告預估工區運送至各焚化廠之運送成 本,亦即預估運送至「內湖焚化廠」「運送數量」1T(噸 )之成本「費用」為「100」元;運送至「木柵焚化廠」「 運送數量」1T(噸)之成本「費用」為「240」元;運送至 「北投焚化廠」「運送數量」1T(噸)之成本「費用」為 「300」元,上開表列並無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 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之數量比例應為1 :1:1之意,更與各焚化廠之可受理處理之數量無關。上 開企劃書係由原告所製作之文件,原告對該企劃書內容之 本意應知之甚詳,其執表列中之運送數量(T)欄下有1、1 、1之記載,主張此為兩造所約定可運送至各焚化廠數量之 比例,毫無可取。 ③綜上,原告執企劃書第261頁之7.2-1表列(本院卷一第172 頁),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可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 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1:1,但被告實際指 示處理比例為14.65%、37.70%、47.65%,被告有違反約定之 情,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額外支付清運比例 差異增加之費用1,033萬2,35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6(見 本院卷一第34頁)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所增加費用共3,688 萬6,55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無法預見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1年餘、臺北市議 員召開記者會為不實指摘、媒體為不實報導,及被告曾承諾 系爭工程土石方30萬立方公尺可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竟 未履行等情事變更事由,致挖出之土石無法外運須堆置場區 ,造成土石方堆置及二次搬運等衍生之上開相關費用,非可 歸責於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臺北市三焚化廠允許焚化廢 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週,但因原告所無法預見之焚化廠 常自身爐體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參觀等突 發事由,限制或停止清運車輛進場,而提供之清運量不足等 情事變更事由,致原告增加可燃廢棄物堆置等上述相關費用 ,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給被告增加工程款項 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土石方無法外運堆置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篩分後暫置工區之土石方數量有30萬 1,725立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3頁 反),自堪信實。又臺北市議會審議長達約1年餘(96年4月 20日至98年1月12日)、臺北市議員曾召開記者會指摘、媒 體亦曾報導系爭工程挖出物含有毒物質,以及被告曾承諾系 爭工程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可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而未履 行等情,固均如前述。惟: ⑴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性質,與系爭工程有關包括開挖、搬運 、篩分後土石方運出處理等事項,均由原告自行依施工流程 預先設計、規劃,並據以施工。因此,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 中,如何妥善安排上開流程,避免開挖、搬運、篩分、外運 無法互相配合,造成空轉或堆置,而衍生不必要之費用,亦 聽由原告自行安排。如原告有規劃不當,致發生空轉或暫時 堆置土石方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增給報酬。又依施工說 明書第1篇第6章規定,系爭工程篩分後土石方應由原告負責 清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而土石方清運費及處理費均已包 含於「產物清運處理」工項費用內,則施工期間若因土石方 清運作業受影響,致使篩分後土石方須暫置工區,其衍生之 工區內搬運作業及暫置土堆之安全維護管理作業,均係原告 應妥善規劃處理之工作,依據系爭契約不得請求增加契約金 額或補償。 ⑵臺北市議會審議所須時間,本非雙方所得掌控及預測,雙方 並於系爭契約中約明如果因議會審議延宕時之處理方式,議 會審議可能延宕一事,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完全無法預見,均 已如前述。況查,為因應議會審議期間所造成之工程延宕, 被告已核准停工,停工期間自96年5月7日至98年3月1日止。 議會審議期間,系爭工程處於停工狀態,此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五第238頁),衡情於此期間應無挖出、篩分完 成待運而無法運出之土石方,自無於工區堆置土石方之必要 。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暫堆置於工區內之30 萬1725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均係系爭工程停工前(即96年5 月7日前)所挖出,因議會審議延宕致無法外運之土石方, 自亦難認現場堆置之上開土石方,與議會審議時間過長有何 關連。 ⑶議會審議完成後,原告於98年3月2日復工,其依系爭契約所 挖出並完成篩分之土石方,本應負責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處 理。原告無法順利外運,係因其所尋得之合作土資場,各因 前述理由或原因而拒收土石方所致,與議會審議無關。又原 告為系爭契約之統包商,本應自行安排所有工作之流程,以 避免出現空轉或堆置增加成本,已如前述。但原告在明知其 原擬合作之土資場,各有上述不同原因無法繼續收受系爭工 程之土石方,本即應自行調節其工作,但其未予適當調節, 亦未有效處理土資場之問題,而導致所挖出之土石方不斷增 加,致必須在工區內堆置,而此時議會審議早已結束,足認 於各該期間所堆置之土石方亦與議會審議時間過長無關。 ⑷原告主張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系爭工程挖 出物含有毒物質,已提出前揭報導為憑,已如前述。然臺北 市議員召開記者會與媒體報導,與原告所覓得之配合土資場 拒收土石方無關,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履約成本增加, 係因上開事由所致,並無可採。 ⑸被告曾承諾系爭工程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可進入山豬窟垃圾 掩埋場,但嗣未全部履行等情,固亦如前述,然被告依系爭 契約本得依自身之需求決定進入山豬窟之土石數量,亦如前 述,因此原告最後未允許該22萬立方公尺土石全部進入山豬 窟掩埋場,非原告所無法預見,非屬情事變更,亦如前述, 茲不再贅述。 ⑹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增給「土石方堆置及二次搬運費」1,750萬0,053元、坡面修 坡堆高費」1,513萬5,000元、臨時水保工費106萬4,000元, 為無理由。 ②可焚化廢棄物堆置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一之可焚化廢 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至甲方所屬垃圾場免費處理,乙方日 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場之重量應依甲方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 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費用,或任何費償。」(見本 院卷一第77頁)。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篇第5章規定:「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的清運數量,將經檢測純度合格的可 焚化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 廠免費焚化處理,主辦機關每週合計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 運量為8400噸/週,承包商每日清運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應 依主辦機關之調度辦理,承包商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增加經費及工期,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各焚化廠歲 修時,主辦機關可依各廠實際操作狀況進行數量調配,酌減 或酌增未歲修廠之進廠量。若有允許進廠量不足情形,統包 商須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俟歲修後再視 三焚化廠處理量由主辦機關指定增加進廠數量,以期補足歲 修期間進廠不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於前 述三座焚化廠歲修停爐或發生其他因素,主辦機關將以書面 通知承包商,每週合計須減少清運至臺北市三座焚化廠的噸 數,稱為可焚化廢棄物差數,承包商須將每週可焚化廢棄物 差數,暫存工區工程司指定位置或清運至其他合格處理機構 。若承包商係清運至其他合格機購,該可焚化廢棄物差數的 清理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不另計給,且承包商不的 因而要求展延履約工期。」(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知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就內湖、木柵、北投每週可免費提供8400噸 之垃圾焚化容量予原告,然被告得以焚化廠檢修或其他因素 減少可提供之垃圾焚化數重量。原告於此情形下,本得選擇 將可焚化廢棄物差數堆置於工區內,或將之清運至其他合格 機構處理,惟此部分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不得 請求增加費用。由此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臺北市政府 所屬之上開三座焚火廠會有固定之爐體檢修、定期檢測、貯 坑收容滿載等突發狀況,並於契約中約明如果發生上開狀況 之處理方式,即原告得選擇暫存工區,或自行清運至其他合 格處理機構,雙方並已約定不得另請求費用。足認各焚化廠 之歲修及被告之調度權等皆屬締約當時已知之因素,原告自 應於規劃工作進程時考慮為相應之工作調度,非情事變更。 是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給318萬7,500元,為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7-1( 見本院卷四第145-150頁)及附表7-2至7-3(見本院卷四第 177-179頁)油、電上漲所增加之電費270萬6,134元、油費 1,703萬9,107元,有無理由? 此項目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主張因核定展延工程1,040天 ,期間油、電價格上漲,已構成情事變更,有無理由?⑵如 是,油、電上漲幅度為何?原告因油、電上漲實際增加之支 出為何?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 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本工程不適用臺北市政府工期 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調整計算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 0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4日至100年1月 工期期間有關物價漲跌風險各自負擔,不辦理物價調整款, 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將95年10月4日至100年1月間有關物價漲 跌幅考慮在內。是判斷展延工期期間油、電價是否有上漲致 原告增加履約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以原預定工 程期間(即95年10月至100年1月)之平均油、電價,與被告 同意展延工期期間(即原定竣工日100年1月至實際完工日) 之平均油、電價格相比較,較為合理。原告主張電價部分應 以95年8月18日之2段式時間電價單價為基礎(見本院卷五第 179頁附表7-3);另油價部分應以決標時之油價23.75元/公 升單價為基礎云云,自無可取。 ②電價部分: 依據將原告所提「內湖工地高壓用電度數統計(105.05.19 修訂)」所列「用電度數」、「總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5 頁附表8-1),95年10月至100年1月間之用電總度數為156萬 7,200度,用電總金額為860萬7,149元,平均電價為5.4921 元/度。而100年2月以後用電總度數為278萬1,720度,用電 總金額為1,420萬3,080元,平均電價為4.7794元/度。是原 定竣工日即100年2月以後平均用電單價4.7794元/度,並無 較原定竣工日以前之平均用電單價5.4921元/度為高之情, 自難認原告有遭遇締結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電價上漲風 險,而致其履約成本增加,並導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有顯失 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之情形。從而,原 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給電費270萬6,134元,為 無理由。 ③油價部分: 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040天,施工期間延至103年1月間, 而100年2月至103年1月間之展延工期施工期間之平均油價為 31.11元/公升,較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工程期間(即95年9月 得標月至100年1月10日預定竣工日)之平均油價25.39元/公 升,上漲2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載 )。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該公司實際支出油費7,95 9萬1,299元(含稅),以每次加油時之單價換算,核共使用 約263萬3,776.5公升之柴油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統一發票(僅有部分發票,見本 院卷五第183-194頁)、分類帳查詢(見本院卷五第195-206 頁)為憑外,復經兩造於庭後核對相關發票結果,確認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7-1所列各筆金額,確實與統一發票上以手寫 註記「k93」之金額相符,亦據被告提出答辯(七)狀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此外,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 翁麗娟於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統一發票上 手寫記載「K93」等內容是我寫的。「K93」代表內湖垃圾山 名稱,「K101」是基隆的工地。數字代表某一期間加油所使 用的支出成本。我們公司跟中油有簽合約,中油會給我們加 油卡,卡上有中油給的編號,每一張編號都不同,我原則上 發給每壹個工地一張卡,但如果工地比較大會給兩張,本案 垃圾山的工程給兩張卡。例如我在8月4日儲值了一筆錢30萬 ,等到8月12日油用完,中油會打給我,我再儲值一筆錢。 司機去加油時就會有編號,我就依編號去認列內湖垃圾山這 段期間所使用的支出,另外壹個就基隆所使用的支出。我會 叫司機加整數。到不同的加油站去加油,也都會顯示這個卡 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89-9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開展延工期期間所使用之油量,若按系爭契約原預定工期 之平均油價25.39元/公升計算,原告訂約時所預期應負擔之 油費金額為6,657萬1,585元(2,633,776.5×25.39﹦66,871 ,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工期展 延,及油價上漲而增加油費成本達1,271萬9,714元(79,591 ,299元–66,871,585元)。上述油價價格之上漲係因市場各 項變動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如全部由原告承 擔,確有顯失公平,因認應由雙方共同分擔,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應全部歸由被告承擔,亦有欠公允,而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油費635萬9,857 元(12,719,714÷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已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以及此部分費用已於98年9月30日調98027號調解達 成履約爭議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前開約定 僅能解釋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 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增、減給付,但若超出 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 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明文排 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非可取。另原告於98年9月3 0日該次調解中已撤回物價調整款部分(見卷二第14頁反面 ),足認原告本項請求物價調整款並未包含於上開調解範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9-11(見本院 卷一第37-40頁)所列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 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增加之費用842萬1,280元,有無理由 ? ①此項目原告請求之範圍為:原預定完工日100年1月10日之翌 日至實際完工日103年1月22日期間之環境觀測費用,已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合先敘明。 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C.7「環境監造費」係以1式822 萬6,640元計價(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另依系爭契約補充 施工說明書第二篇第七章第7.1第2點:「承包商應於施工前 執行一次環境背景監測,及於施工期間定期執行環境品質監 測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6頁)、同章節表7-1「環境監 測計畫」則規定有各項「監測類別」所須進行之「監測項目 」、「監測地點」及「施工期間監測頻率」(見本院卷二第 97頁),第2篇第5章第5.3第6點:「…滲出水水質若超過臺 北市○○○○道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如表5-1),承 包商必須將滲出水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於標準後再 納入臺北市○○○○道系統內」、第7點:「承包商應每月 監測放流水質,放流水高於放流水標準時,承包商應增設沈 砂設備或使用凝結劑,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可排放。」( 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綜此可知,於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之定期辦理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水進 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作,均為原告之契約上義務。 ③系爭工程雖因展延工期1,040天,致原告增加環境監測之相 關工作,然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環境監測工作費用, 兩造業已於98年9月30日第一次調解時,達成被告應增給原 告工程款222萬8,940元之協議,被告並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100年1月10日之 翌日至實際完工日103年1月22日期間」所進行之環境監測相 關工作,核均屬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本應進行之環境監測工 作。換言之,各該工作均屬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 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另外增給給付。 ④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提供之環境監測工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 量云云。然承前述,系爭契約就環境監測工項,係採一式計 價,全部費用均含於詳細價目表之「環境監測項目」費用中 。而一式計價之工作內容,已包含完成本工作相關項目之全 部費用,系爭契約並未就此工項應施作之數量另行約定,是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云云,並 無可取。 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給環境 監測工作費用842萬1,280元,為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前述㈠至㈤項之費用,加原合約比例計算之安衛管理及其 他安衛措施費用167萬6,651元、環境保護費用185萬4,478元 、品質管制費152萬4,228元、利潤及管理費1,270萬1,904元 ,有無理由? ①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給清運土石 方費用1億5,473萬5,431元、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所增加費 用3,688萬6,553元、電價270萬6,134元,及依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增給可燃物清運比例差異費用1,033萬2,350元、 增給環境監測費用842萬1,280元等部分,均經認為無理由,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應附帶按上開金額及兩 造約定之比例加計「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 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利潤及管理費」之請求,自 失所依附,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油價上漲 之費用半數635萬9,857元,為有理由,固業如前述。惟按系 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 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 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 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 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 減半。」;第61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 工日起125日、無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75日內完成驗 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20時 ,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 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所需之保險費。」。是僅於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原告始得依比 例請求額外之工程管理費用。上開油費部分,原告係依據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而為請求,與展延工期而增加 工作之情形無關。此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 彌平因情事變更所產生之不公平,自應以原告實際增加之費 用為限。原告請求按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間接工程費比例另 增給上揭費用,自無可取。 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167萬6,651元、環境 保護費用185萬4,478元、品質管制費152萬4,228元、利潤及 管理費1,270萬1,904元,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費用加計營業稅5%,有無理由?如有,應 加計多少金額? 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增給油費635萬9, 85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加計營業 稅5%,核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增給之油費部分, 含稅後之總金額為667萬7,850元(6,359,857元×1.0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請求既均經認無理 由,則其請求另加計營業稅5%部分,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油費667萬7,85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餘各項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當 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 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第1911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 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 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 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 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給油費(含營業稅)667 萬7,850元部分,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請求 ,均經認為無理由,則原告就各該項目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自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7萬7,85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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