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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15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金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許富喻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6,57 2萬8,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 陸元(885,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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