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15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金山禪寺
法定
代理人 許富喻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李盈佳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6,572萬8,107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後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1,14
5萬元1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繳
裁判費980,242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885,636元外,尚應補繳玖萬肆仟陸佰零陸元(94,6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