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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15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金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許富喻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6,572萬8,1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後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1,14 5萬元1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繳裁判費980,242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885,636元外,尚應補繳玖萬肆仟陸佰零陸元(94,6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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