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山禪寺
法定
代理人 許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旗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參 加 人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聲
請人聲請
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
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
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
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
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
旨
參照)。又凡對於
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
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得為
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
略以:相對人
承攬聲請人所發包之金山禪寺
寺廟建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實
際控制之子公司銓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
銓發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模版工程部分分包予參加人施作
,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終止相對人間之工程合約,致金
山禪寺工地現場停工,參加人遂與銓發公司另行簽署暫借工
程款協議書,約定「二、然因甲方(即銓發公司)與金山禪
寺尚有糾紛,甲方同意先行借支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整于乙方(即參加人),而乙方則同意待其爭議結束
後,再與甲方進行
上開保留款項之結算」,基於上開約定,
參加人、銓發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結果作為認定之依據。
至參加人與相對人或聲請人間雖無直接承攬關係,尚無法直
接基於承攬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或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系爭工
程既由聲請人發包予相對人,復由相對人將系爭工程之全部
一併發包予銓發公司,再由銓發公司將系爭工程中模版工程
發包予參加人,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模版工
程,關於「模版施作數量若干?」、「施作有無瑕疵?」、
「是否已完工驗收?」等事實上爭點,自與參加人
嗣後得向
銓發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數額有關,再者,參加人與銓發
公司既有上開約定,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之主張有不利於
參加人之情事,致
本件訴訟結果不利於參加人,使參加人核
算工程款時,產生數額短少之不利影響,參加人自與本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輔助相對人為本件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與銓發公司係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參加人雖稱銓發公司為相對人之「實質控制子
公司」,但銓發公司與相對人顯屬不同法人組織,權利義務
個別,依據參加人提出之上開約定,參加人如主張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亦僅能於銓發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爭議中提出,而
銓發公司與相對人
暨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在兩造間之訴訟
,參加人主張其與銓發公司間之協議請求參加訴訟,更顯於
法未合,故不符訴訟參加
構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
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本訴主張其與聲請人於100年1月24日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範圍為A棟建物、牌樓、福佑宮、B棟建物,採總價承攬,
總價為7億7,433萬5,937元(含稅),
復於100年1月29日簽
立系爭工程(B棟)追加減合約書,約定就B棟部分進行變更
設計,追加工程總價3,019萬1,689元(含稅)。原告於100
年4 月1日開工,施工
期間聲請人要求就A棟建物變更設計,
並於103年4月10日至工務局申請掛件,於103年7月3日取得
核備,
惟聲請人就變更設計後之追加減預算、工期展延等事
一再拖延,就A棟之未付工程款尚有第19期餘款497萬6,870
元、第20期餘款、第21期餘款734萬9,980元,嗣聲請人竟於
104 年7月1日逕行占領系爭工地,禁止相對人人員進出。其
後,聲請人更於同年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相對人違法、
違約為由,片面終止契約,惟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合計1
億1,893萬9,44 5元工程款未付,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
民法
第490條、民法第505條、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
、民法第51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
損害賠償
等;聲請人則
反訴主張相對人實際施作可獲得之工程
報酬為
3億3,322萬4,914元,惟相對人已領工程款為3億8467萬6921
元,溢領9596萬6663元,又相對人施作工程期間,因施工不
良、施工錯誤致生瑕疵,必要之修繕費用為606萬2037元,
且依系爭合約工程詳細表第2頁特別規定之約定,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鋼筋有跌幅超過定價300元、混凝土有跌幅超過50
元者,聲請人得進行調整單價,於給付價金中扣還,是聲請
人得請求扣還物價調整扣款942萬149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493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494條等規定
,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物
價調整扣款。本院審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及民法之承攬法律關係,工程款之請領及瑕疵修補費用為其
中爭點之一(見本院卷十第70反面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模版工程施作瑕疵(見外放卷之相對人引用之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九第31至33反面頁)
,而參加人則主張其係次承攬相對人子公司即銓發公司所承
攬系爭工程之模版工程,如聲請人認施作瑕疵為可採,將影
響其工程款之請領。
考諸相對人與銓發公司之董監事中,有
半數以上相同,又相對人之法人股東瀚達投資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即為銓
發公司之公司地址,有相對人與銓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49至153頁),足見相對人與銓發
公司關係密切,是銓發公司方得發包系爭工程之模版公司予
參加人施作,並簽訂如上之協議書(見本院卷十一第83及其
反面頁),既然本件本反訴訟之請求與參加人與銓發公司間
承攬契約之爭執,主要爭點均涉系爭工程有無施作瑕疵、可
請領之工程款為何,而本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判決
既判力之範圍固不及於參加人,然本件本反訴訟關於前開爭
點之判斷,將使參加人間接受影響,且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
協力廠商,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其對參加人參加訴訟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十一126反面頁),
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及相對人得請領工程款數額之爭議判斷結
果,攸關參加人得請領工程款之數額多寡,足認參加人之
債
權人私法上地位,因相對人勝敗訴,於事實上依裁判之內容
,將致受有不利益,依
上揭說明,參加人就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之本反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
訟繫屬中為參加,故參加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相對人為
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債之相對
性銓發公司與相對人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等節聲請駁回參加
人之參加,然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
,相對人本諸債之相對性,僅得對聲請人請求工程款,與參
加人是否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實屬二事,聲請
人據此辯駁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並
非有理。
五、綜此,本院准許參加人輔助相對人而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
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