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度建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金山禪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本訴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26,74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69,796元;反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8,326,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3,95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