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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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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5號 原   告 堅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基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琳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承作訴外人即業主「林森南路 陳律師事務所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間議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265 萬元,原告已施作完畢,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下稱系爭債務)680,438 元,被告每每以業主尚未付款 為由藉口拖延付款。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 函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詎被告竟回函表示:「依民法第 127 條,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請求權」,惟原告就系爭工 程於102年1月份完工後,於下述期間,陸續向被告催討未付之 系爭債務,被告均承認之,是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⒈102年1月30日,由被告自行製作之結帳表格顯示,工程款原 為265萬元,經追加減後合計為286萬元,其中被告認為已付 165萬元,且尚應扣除「代出料」10萬元、「現場未完成」4 67,270元,故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642,730元。 ⒉102年9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領取20萬元,工程尾款尚餘44 2,730元,被告亦承認之。 ⒊103 年12月18日,兩造間結算工程尾款,因前述「現場未完 成」之「PVC地磚」、「南方松花架」2部分已完成,且「代 購傢俱」其中有34,000元屬於被告應支付之工項(施作桌板 及屏風),故工程尾款為680,438 元,原告將結算表傳予被 告,被告亦承認之,惟以業主未付款為藉口拖延付款。 ⒋104年4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何 必為了陳律師這個不重要的人搞得連朋友都沒得做,畢竟這 件事我也是受害者,我們的目的都是一樣要請他支付尾款, 理應我們一起去找陳律師,我也有在連絡他,請他出面處理 ,不要只有叫他兒子來擋」等語,可見被告亦承認尚未支付 系爭債務。 ⒌104年8月19日原告亦與被告公司陳柏凱建築師及業主兒子陳 運賢商談工程尾款之事。 從而,原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必須義務 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原告主 張102年1月30日之結帳表格由被告自行製作,但上開結帳表格 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或任何可供辨識由被告製作之署名,被 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又103 年12月18日之結算表乃係原告單 方面傳真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為可否之沉默狀態,不 構成承諾;而104年4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目的係向業 主請求支付尾款,並無向原告承認債權存在,且訊息對話時間 點是104年4月16日,已於時效消滅後,自無原告所稱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可言。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交付20萬元屬於承 諾,然自102年9月18日起算2年為104年9月18日,原告於104年 11月13日起訴時罹於時效。再退步言之,縱認前開LINE通訊內 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回答構成承認,原告亦應於半年內即104 年10月16日前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3日始起訴, 亦不發生中斷效果。故本件原告系爭債務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本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催告信函、回 函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 、20至2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80 ,438元,被告則以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拒絕 給付函回復原告。 ㈢對於原證5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系爭債務 未給付,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680,43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業已於102 年1 月底完工(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 102年1月份起即未進場施作(見同上頁),堪認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2年1月底起算,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受領被告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 ,足認被告於斯時曾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時效應中斷而重新 起算,並提出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5頁)。然查,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黃丹琳,而非被告公司,則是否如原告 主張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交付,已非無疑。再者,縱認上開 支票為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交付,時效因被告承認而自102年9 月18日重新起算,則原告之系爭債務請求權於104年9月18日 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遲於104 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 求,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收受結算表,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104年4月16日在前揭通訊軟體LINE中通話內容,屬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是時效應重新起 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 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固曾 傳真結算表1 紙予被告,然被告單純收受傳真之行為,尚無 法以之認為有表示是認原告系爭債務請求權存在之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乃單純之沈默,而依社會觀念及當時情形,並無 特別情事或間接可以推知被告有承認系爭債務請求權之效果 意思,尚非承認系爭債務,自無中繼時效之可言。又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前開通訊軟體上係稱「收到你的訊息感到很意外 」、「何必為了陳律師這個不重要的人搞得連朋友都沒得做 ,畢竟這件事我也是受害者」、「我們的目的都是一樣要請 他支付尾款,理應我們要一起去找陳律師,我也有在連絡他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僅係單純對原告法定代 理人告知將寄發存證信函一事之陳述,並非針對系爭債務為 意思表示,顯與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有間。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認系爭債務請求權存在,故其請求時效 中斷而重新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之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於本院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⒌本件原告系爭債務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執為時效抗 辯,拒絕本件給付,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究上開爭點㈡ 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故其無須給付乙節,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給付680,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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