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33號
原 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祥壽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彦
律師
被 告 璟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張世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簽訂新埔大廳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
爭1F契約),由原告
承攬桃園市○○○街○○號之1F廊道區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1F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66萬元,並經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70萬3500元及4萬4100元
;
嗣兩造於102年6月10日分別簽訂新埔大廳二期工程(下稱
系爭二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二期契約)、新埔大廳三
期工程(下稱系爭三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三期契約)
,由原告接續承攬
上開地點之木作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48
0萬元、300萬元;兩造
復於102年8月9日簽訂新埔八街1樓芳
療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芳療室工程)(以上四項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由原告施作系爭芳療室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148萬8000元,並經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3萬0450元
。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6日完工,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
。其中系爭1F工程結算金額為1399萬2697元,被告已付1345
萬9897元,尚餘53萬2800元未付;系爭芳療室工程結算金額
151萬7553元,被告已付136萬9553元,尚餘14萬8000元未付
。合計被告應付金額為68萬0800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
張」「未付金額合計」。
爰依系爭1F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將系爭工程1樓大廳弧形造型斗拱框之玻纖強化石膏轉
包予永泰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翊公司)施作,其提供
之玻纖強化石膏符合營建署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棉試驗。
且除1樓大廳外,其他區域如走廊、展演廳亦使用同一玻纖
強化石膏,均未發生問題,足見原告之玻纖強化石膏並無品
質不良之情。另原告承攬範圍僅為木作工程,不含油漆工程
,工程發生油漆剝落
等情形,係因被告之油漆廠商誤噴油性
油漆所致,正確工法應噴水性油漆。屬被告發包油漆廠商之
責任,與原告無關,被告請求油漆等修補費用,顯屬無理。
縱認原告工程有瑕疵,
惟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不得請求修補費用。
⑵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6日完工,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
被告歷次給付系爭芳療室工程款金額,如附表1「原告主張
」「系爭芳療室工程」項次二所示。被告於103年6月給付之
83萬1000元,係給付系爭1樓工程款,被告抗辯該83萬1000
元係分別給付系爭1樓工程68萬3000元、系爭芳療室工程14
萬8000元(如附表1「被告抗辯」項次二之6所示)
云云,實
不足採。故被告就系爭芳療室工程合計僅給付136萬9553元
,尚餘14萬8000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系爭芳療
室工程」「剩餘款項(項次一–項次二)」。
⑶原告將系爭工程1樓大廳弧形造型斗拱框之玻纖強化石膏轉
包予永泰翊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其提供之玻纖強化石膏符合
營建署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
,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棉試驗。且除1樓大廳外,其
他區域如走廊、展演廳亦使用同一玻纖強化石膏,經使用水
性油漆,並無裂痕、脫漆,是
本件瑕疵係因被告之油漆廠商
誤噴油性油漆所致,原告之玻纖強化石膏並無品質不良之情
。油漆包商為第一次施作GRG油漆工程,欠缺專業,且被告
鄭明峰指示逕予噴漆,顯見瑕疵係因證人專業及經驗欠缺,
及被告指示錯誤所致。本件係因油漆師傅於GRG材質上,誤
噴油性油漆而造成油漆脫落、裂痕等瑕疵,與原告無關。復
且原告承攬範圍僅為木作工程,不含油漆工程,工程發生油
漆剝落之情形,係被告發包油漆廠商之責任,與原告無關,
被告請求油漆等修補費用,顯屬無理。此外,原告對於其他
工項及不同工程界面間之整合,不在原告承攬範圍,應由被
告自行整合。對
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之油漆工程應如何施作,
應由被告及油漆廠商自行判斷及處理,原告無告知義務。
縱
有瑕疵,惟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不得
請求修復費用。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02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8月9日分
別簽訂系爭1F契約、二期契約、三期契約及芳療室工程契約
,雙方約定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各如合約所示,惟付款金
額以實作為準。其中系爭1F工程實作金額為1327萬1347元,
加上追加金額後共為1401萬8947元,已支付工程款1331萬18
97元,扣除垃圾扣款2萬6250元,尾款68萬0800元。系爭芳
療室工程結算金額151萬7553元,已全額付清,無未付款。
㈡原告稱系爭芳療室工程尚有14萬8000元尾款未付云云。然被
告公司會計於103年6月25日(傳真)通知原告就「連億大廳
」等工程款,開立6月份發票,以利請款作業,傳真通知上
所謂「連億」係指被告之業主「連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億公司),「大廳」係指被告向連億公司承包之
大廳工程。因通知「連億大廳」83萬1000元過於籠統,經原
告公司會計來電洽詢後,被告公司已告知係指系爭1F工程68
萬3000元及芳療室工程14萬8000元。是系爭1F工程未付68萬
0800元,系爭芳療室工程則無未付款。
㈢系爭1F契約之尾款部分,因原告以玻纖強化石膏板(GRG)
施作系爭工程之14座弧形造型斗框,可以做出與原木作方式
相同之效果,被告信任原告及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楊萬發
之專業能力而同意。然在原告認為其工作已完成可進行油漆
下,被告
乃委請油漆廠商進行施作,經漆上藍色油漆後,始
發現線條嚴重扭曲不順,組裝拙劣,品質不良,油漆龜裂無
法附著,經被告告知原告當時負責人楊萬發修繕,但一直未
能完成。經楊萬發同意,委請油漆及石材美容師傅協助原告
完成,衍生工程及
被告人事管銷等費用,計68萬0800元(油
漆工程費60萬5800元+石材人員協助雕刻2萬元+被告人事管
銷費5萬5000元=68萬08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493條之規定,於結算時如數扣減原告工程款。
㈣GRG係屬新材料,自馬來西亞進口,其特性非被告、油漆廠
商或一般人所知悉,係因被告信賴原告之專業,依原告建議
第一次改以GRG材料施作。原告承攬弧形造型斗拱工程,需
符合設計圖要求,不得以業經油漆施工卸免責任。弧形造型
斗框本身線條有扭曲不順、組裝拙劣、品質不良等缺失,於
上漆後更徵明顯,至被告須另外僱工修補,
可歸責於原告之
不完全給付。原告辯稱全係表面塗料油漆問題云云,顯非事
實。原告公司楊萬發向被告保證系爭工程材質細緻,無須批
土、磨,直接噴漆即可,惟實際上無法直接噴漆,且只能使
用水性油漆,顯見不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存有瑕疵。
㈢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8月9日分別簽訂系爭
1F契約、二期契約、三期契約及芳療室工程契約,雙方約定
工程款以實作金額為準。各該工程均已於103年3月6日完工
,並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1F契約,原合約金額為1366萬元。
嗣經雙方
合意追加工
程款70萬3500元及4萬4100元。完工後結算,實作總工程款
(含追加)共為1401萬8947元,扣除垃圾扣款2萬6250元,
應付總工程款為1399萬2697元。被告於102年3月至102年9月
間共已支付工程款1229萬3000元,並另於104年4月16日支付
工程款33萬5897元(詳如附表1)。
㈡系爭二期契約、三期契約,原合約金額分別為480萬元、300
萬元。完工後結算,實作工程款各為472萬5748元、283萬32
18元,被告已全部付清。
㈢系爭芳療室工程,原合約金額為148萬8000元。完工後結算
,實作工程款(含追加)共為151萬7553元。被告於102年10
月至11月間共已支付工程款119萬元,並另於104年4月16日
支付17萬9553元(詳如附表1)。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1F契約尚餘工程款53萬2800元未付;系爭芳療
室工程尚餘工程款14萬8000元未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該公司於103年6月25日支付83萬1000元時已通知原告該筆款
項,其中14萬8000元支付系爭芳療室工程款,其餘支付系爭
1F契約之工程款,故系爭1F契約之未付工程款為68萬0800元
,系爭芳療室工程無任何未付款;又系爭1F契約之工程有瑕
疵,其支出之修繕
必要費用為68萬0800元,被告得依法扣款
,故亦無應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是關於㈠原告請求給付系
爭芳療室工程之工程款14萬8000元部分之爭點為:被告於支
付83萬1000元工程款時,是否已指定其中14萬8000元抵充系
爭芳療室之工程款?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53
萬2800元部分之爭點為:系爭1F契約之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
瑕疵?被告得否主張瑕疵修補扣款、
損害賠償及其金額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芳療室工程之工程款14萬8000元部分:
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如未為指定
,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
債權人
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
台上第923號判例
要
旨參照)。因此,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
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
部,此
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06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兩造於
上揭時間,先後簽訂上述4份
承攬契約,依兩造
所各自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5、84頁)可知,除
對於103年6月25日被告支付83萬1000元款項,係支付何一契
約之工程款,兩造之主張有所不同外,其餘各筆付款兩造之
主張均相同。而查,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支付該筆83萬1000
元工程款時,系爭4份工程承攬契約,均尚有工程款未付清
,系爭1F工程、二期、三期及芳療室工程,各尚應付之工程
款為169萬9697元、40萬5748元、13萬3218元、32萬7553元
。上開4筆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被告抗辯:其於給付當
時已指定分別抵充系爭芳療室工程款14萬8000元及系爭1F工
程款68萬3000元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經查:
⑴被告公司之會計王桂芳於103年6月25日曾通知原告開立工程
款發票,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通知文件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於該通知內記載:「麻煩您開三張
6月份發票,金額各為83萬1000元、31萬元、46萬1000元含
稅...。開發票明細(含稅):連億大廳83萬1000元...」等
內容,其上確實並無任何「芳療室」之名稱。惟該通知文件
中「連億大廳83萬1000元」旁復經人以手寫方式註記:「10
3,6 /27王's」、「大廳指?剩5%」、「芳療室剩10%?」
、「對不起來」等文字,各該手寫文字係原告公司之會計許
佩琴所書寫
一節,
業據證人許佩琴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
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⑵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許佩琴於收得被告公司會計王桂芳所
傳來之上開通知文件後,為何會在「連億大廳83萬1000元」
旁以手寫註記上開文字,證人許佩琴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被告公司的會計王小姐每次付款前都
會傳真文件給我開發票,(法院卷第91頁)右手邊手寫「10
3,6/27王's」、「大廳指?剩5%」、「芳療室剩10%?」、
「對不起來」是我寫的。因為被告給我83萬1000元時,我不
知道他所指的大廳是什麼,因為我們一開始會寫新埔八街或
葛里法,因為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案子,所以我無法確定他
指的是那個案子的大廳,我看到後因為不懂,就打電話問會
計王小姐,對方跟我講說『大廳他付完這筆後剩5%、芳療室
付完這筆後剩10%』,因為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如何區分的金
額,所以我照他所說的去對,發現帳對不起來,所以我才會
寫下「對不起來」。因為他沒有拆帳,所以我整個就入到一
樓大廳,我的認知是他的款是付我帳上面的一樓大廳,因為
以前他都會列出一樓付多少錢、芳療室付多少錢。而這筆83
萬1000元他沒有分開,我才全部歸入大廳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0頁反-171頁)。而質之證人王桂芳則於本院105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連億大廳我們有三個工程,
有分一期、二期、三期,二期就是接待大廳,連億大廳是屬
於一期。芳療室的工程款是連億大廳的追加工程,所以做帳
會整個放在一起,向業主開發票時,會把一期包含芳療室開
在同一張發票,沒有區分。(第91頁通知)是我製作的,許
佩琴收到時,有打電話問「連億大廳831000元」,我有告訴
他這裡面大廳跟芳療室的工程款各是多少錢。第91頁因為有
一期跟芳療室,而我只要一張發票,所以我就直接寫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42頁)。證人許佩琴雖就王桂
芳當時究竟有無告知該筆83萬1000元款項,係各支付系爭1F
契約及芳療室工程多少金額一事,與證人王桂芳之證詞尚有
所出入。然依其證詞推之,證人王桂芳於103年6月25日傳送
上開通知文件,通知原告開發票後,證人二人確實曾以電話
就該筆83萬1000元款項之支付項目進行確認。而由上開通知
文件之「連億大廳831000」旁,證人許佩琴曾親自以手寫註
記「大廳指?剩5%」、「芳療室剩10%?」等內容推之,證
人王桂芳當時應曾表明該筆83萬1000元之付款,係部分支付
系爭芳療室工程、部分支付系爭1F契約工程款,並非全額支
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否則證人許佩琴理應不會註記上開
內容。此外,由證人許佩琴手寫註記中,均加上「?」號,
並在最右側註記「對不起來」推之,證人許佩琴
嗣後曾依王
桂芳之說法進行試算,但試算結果發現證人王桂芳所告知之
內容,無法與上開二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相對應。綜此推之,
若非證人王桂芳曾告知上開83萬1000元係分別支付系爭1F契
約及芳療室工程各多少金額或剩餘之比例為何,又何來「對
不起來」之可言。因此,本院認為證人王桂芳證述:曾告知
許佩琴該筆款83萬1000元款項,係各支付上開二工程多少工
程款等證詞,
尚非無稽。
⑶承前述,系爭1F工程及芳療室工程,於103年6月25日被告支
付該筆83萬1000元前,各尚應付之工程款為169萬9697元、3
2萬7553元,佔各該工程之總工程款比例約為12.15%(1,699
,697÷13,992,697×100%﹦12.15%)、21.58%(327,553÷
1,517,553×100%﹦21.58%)。若依被告所述,該筆83萬100
0元係分別支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68萬3000元及系爭芳療
室之工程款14萬8000元,則付款後,各該工程之剩餘未付工
程款,佔各該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為4.87%(1,016,697÷13
,992,697×100%﹦7.27%)、11.83%(179,553÷1,517,553
×100 %﹦11.83%),確實非各為「5%」、「10%」,但與之
接近,更與證人許佩琴手寫「對不起來」等文字若合相符。
反之,若依原告所述,該筆83萬1000元全額抵充系爭1F契約
之工程款,則系爭1F契約之剩餘未付工款程,佔該工程款之
總工程款比例為6.21%(868,697÷13,992,697×100%﹦6.21
%),另系爭芳療室因未支付分文,故仍為21.58%,與
前揭
通知文件上證人許佩琴自己手寫註記之剩餘比例相去甚遠。
是綜此各情,
益徵證人王桂芳之證詞,確實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於支付該款83萬1000元
時,已指定其中68萬3000元支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另14
萬8000元支付系爭芳療室之工程款等語,應
堪信為真實。原
告否認此情,並無可取。況縱被告當時未指定,
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亦非得由原告自行主張全額用以抵充系爭1F契約
之工程款,而應按比例平均抵充各筆債務。
③承前揭不爭執事項㈢
所載,系爭芳療工程之原合約金額為14
8萬8000元。完工後結算,實作工程款(含追加)共為151萬
7553元。被告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共已支付工程款119萬元
,嗣復於104年4月16日支付17萬9553元。而被告於103年6月
25日支付83萬1000元時,並已指定其中14萬8000元支付此工
程之工程款,復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基此計算,被告就系爭
芳療室工程款已全額付清(計算式:1,190,000﹢179,553﹢
148,000﹦1,517,553),並無未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芳療室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
00元之工程款,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53萬2800元部分:
①承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1F契約之原合約金額為1366
萬元。嗣經雙方合意追加工程款70萬3500元及4萬4100元。
完工後結算,實作總工程款(含追加)共為1401萬8947元,
扣除垃圾扣款2萬6250元,應付總工程款為1399萬2697元。
被告於102年3月至102年9月間共已支付工程款1229萬3000元
,並另於104年4月16日支付工程款33萬5897元。而承前揭說
明,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復已支付68萬3000元。則基此計算
,被告就系爭1F契約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331萬1897元(計算
式:12,293,000,﹢335,897﹢683,000﹦13,311,897),剩
餘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8萬0800元(計算式:13,992,697–
13,311,897﹦680,800)。
②被告抗辯: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線條嚴重扭曲不順,
組裝拙劣,品質不良,及油漆無法附著、龜裂之瑕疵,經通
知原告當時負責人楊萬發修補,但一直未能完成,經楊萬發
同意,委請油漆及石材美容師傅協助原告完成,衍生工程及
被告人事管銷等費用計68萬08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及賠償,被告自得於尾款中扣款
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弧度不順、拼接處有裂縫之瑕疵
,但無油漆無法附著、龜裂之瑕疵:
1.證人即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實際承作人王睿辰於本院10
5年5月2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們完工撤離現場之後,原告
有找我們過去開會、處理,因為被告現場的人跟原告說線條
不是很順,我們有自己的專業的石膏塗粉,批土粉,有再回
去修飾處理。第一個階段我們修到他滿意我們就走了,第二
階段是上油漆之後,因為油漆上得不好,產生的問題,有來
找我們一起開會。裂痕脫漆是因漆下錯了所產生。油漆上的
時候會先磨弧形造型斗拱框的表面,所以一定要打底才能上
,他們在修飾弧形造型斗拱框沒有打全部的批土,用電動拋
光砂石機拋光,會損害原來施作的素材表面,油漆進場時,
有告知油漆要如何打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
)。及證人即原告之原負責人楊萬發於同日結證:我們在施
作的時候,被告是有表示有那裡不順,我們請GRG的公司來
補修,做好之後被告就請油漆來施作了。油漆完成之後,被
告發現油漆有龜裂的問題,就說要我們處理,我們要求GRG
來看。我有請雕刻師傅協助處理溝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5頁反-106頁);證人即油漆人員莊川山於同日結證稱:我
們當時是直接噴漆,沒有作批土,弧度不順不足,叫負責弧
形造型斗拱框的人來,他們有來處理,有來補土,補弧度的
部分,結果補了以後來還是不行。被告法代就叫我幫原告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
鄭明鋒於同日結證稱:上藍色漆後,問題就跑出來了,扭曲
、溝縫非常明顯,跟原告反應,通知當時原告負責人楊萬發
修補,但是前後做了好幾次還是不行,當下約了證人楊萬發
及油漆師傅及GRG的人員及大理石公司的老闆,大家共同在
現場開會協商看如何把問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參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弧形造型斗拱框在拼接處
確實有裂縫(見本院卷第30、31頁)之情形。綜此,
堪信被
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弧度不順、拼接
處有裂縫之瑕疵,被告並曾以此為由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等情
為真實,原告否認其所完成之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弧
度不順、拼接處有裂縫之瑕疵,亦否認被告曾通知修補云云
,核無可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弧形造型斗拱框除有上述之瑕疵外,尚有油
漆無法附著,上漆後出現龜裂現象之瑕疵等語,固亦據上開
各證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
卷第29頁)。然證人鄭明鋒於同日另證述:系爭工程的建案
其他地方如天花板有GRG,天花板的漆是ICI水性的是OK的,
弧形造型斗拱框一開始是噴油性的,但材質是不符的,後來
請GRG公司的人來現場教,才知道不能使用油性油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
認證人王睿辰前揭證述:漆下錯
了等語、證人楊萬發所證述:是油漆的問題等語,應為真實
而可信。而查,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表面油漆工程,
非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應施作範圍,而是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油漆工莊川山係依被告員工鄭明鋒
之指示進行施作,且依證人莊川山之證詞,被告發包該項工
程時,即已約定不批土、補土,而直接噴油性漆,並據此計
價,則因材質錯誤,造成油漆無法附著,並進而衍生龜裂之
結果,自難遽令原告就此瑕疵負責。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
告施作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材質係進口的新材質,原
告未告知油漆時應注意事項,自應就此負責云云,然原告則
以:兩造已合作1、20年,約10年前開始,被告之建案即曾
使用過同類材質之產品,系爭建案其他天花板亦使用GRG材
質等語置辯。查,被告此次指派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鄭明鋒係
第一次使用此類GRG材質之產品,不知不能使用油性油漆等
情,固據證人鄭明鋒作證在案。然被告不爭執該公司在過去
的建案中已曾使用過GRG材質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
),且本次建案中其他天花板亦有使用GRG之材質,被告在
天花板是使用水性油漆,而未使用油性油漆,因此沒有上述
油漆無法附著及龜裂之現象發生,顯見被告對系爭GRG材質
之特性並非全然不知,被告既同意使用上開材質,並將油漆
工項自行發包,而未委由原告一併施作,則其自應指派對此
材質了解並有經驗之人員處理,但其卻指派對此材質完全無
經驗之證人鄭明鋒承辦,因其不知材質之特殊性,錯誤指示
油漆承包商,致發生油漆無法附著,並於上漆後出現龜裂之
瑕疵,被告應就該瑕疵自負其責,難執此請求原告修補。
⑵被告抗辯:其為修補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弧度不順、
拼接處裂縫,及油漆不能附著、龜裂等瑕疵,自行雇請油漆
及石材美容師傅協助修補完成,衍生工程及被告人事管銷等
費用計68萬0800元。其中木作本身之修補依民法第493條請
求修補費,另油漆及人員管理費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0頁)等語,惟均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因弧度不順,而委請太翔
大理石有限公司進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太翔大理石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
),並據證人吳仕偉於本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中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
堪認此筆費用確與上揭系
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弧度不順之瑕疵修補有關,則被告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筆修補之必要費用
,自屬可採。
2.被告另提出油漆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主張其
因原告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及受有其他損害共60萬5800元云
云。查,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弧度不順、拼接處有裂
縫之瑕疵,但無油漆無法附著、龜裂之瑕疵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若係因修補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弧度不
順、拼接處裂縫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如其因而另受有其他損害,且可歸責
於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惟若係因
油漆無法附著、龜裂之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或所衍生之
其他損害,則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而被
告所提出之上揭油漆工程估價單,確係因處理系爭14座弧形
造型斗拱框所衍生之費用一節,已據證人即上開估價單製作
人莊川山結證在卷。惟上揭估價單之項目僅記載「早餐區、
石膏部分處理工資,共二次施工」,並未明確區分其各項修
補之費用。質之證人莊川山作證時表示:(000000元是如何
計算出來的?)
是以施作這個工程的天數來計算的,被告當
初講處理好,弄到很順,看點工多少。當初有跟鄭明鋒講好
如果用噴的,不做補土,就不算補土的錢,(如果以這14座
弧形造型斗拱框來說,有補土跟沒有補土的估價會差多少?
)會差到1半以上,至少多出5成的錢。(你後來所開出的估
價單的金額是否包含補土、加磨、第二次上漆的錢?)是,
還要貼,因為旁邊有不同色,所以還要貼起來,避免染到旁
邊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112頁)。
足證證人
莊川山所出具之上揭估價單之款項,並非全部都是處理系爭
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弧度不順、拼接處裂縫所衍生之費用,
該估價單不僅尚包括被告原來並未發包予證人莊川山施作之
補土的費用,更包括了因誤用油性油漆造成油漆無法附著、
龜裂所衍生之第二次油漆之修補費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其因處理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弧度不順、拼接處
裂縫所占之金額究竟為何,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筆60萬5800元之修
補費或損害賠償,自無可取。
3.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支出人員管理費5萬500
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惟查
,被告向連億公司承攬包含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並將
工程分包予原告及油漆等相關廠商施作,其本應設置相關人
員負責相關營建管理事項,相關人員縱須處理本項瑕疵等修
補事務,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人事管銷費用,因原
告施作之工程瑕疵(指弧度不順、拼接處有裂縫部分)而增
加人事管理費5萬8000元之事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亦無可採。
4.綜此,被告抗辯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因弧度不順、拼接
處有裂縫,而支出修補費用2萬元,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於尾款中扣除等語,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損害云云,則均無可採。
③
綜上所述,依系爭1F契約,原告原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
68萬0800元,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必費用2萬元
,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6萬0800元,原告
僅請求53萬2800元,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3萬2800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經
起訴後
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9月15日(見桃園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1F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3萬28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