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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42號 原   告 OOO 被   告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院係訂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行言詞辯論 程序,然原告遲誤上開時間,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到行到場 ,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足憑。原告雖稱係因所搭 乘之火車延誤之情事,始未能準時到庭,然觀諸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後附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晚分 證明,原告所搭乘之列車,「表定時間為9 時13分到,19分 開」,實際之行駛時間為「9 時13分到,22分開」,亦即該 列車實際遲誤之時間僅3 分鐘,然原告遲誤本件開庭時間, 非僅3分鐘,是自難謂原告未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二、是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5月1日就其所有址設桃園市○○路○○○○號00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擔任室內設計工作,並簽 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契約第五條第二 項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嗣原告與被告於 104年6月2日定稿平面圖後,被告即表要專心製作3D圖,於 同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雙方約定於同年月 3日面談細節,伊向被告表示所示計之3D設計圖不符需求, 嗣於同年6日被告即以電子郵件表達無法再提供服務,故伊 上開住宅即自104年7月6日起迄今法無裝修入住。是本件係 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設計費132,000 元及賠償原告因無法入住之房屋之損失500,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所簽訂者係設計合約,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就設計合約 部分已進行至設計簡報及設計3D圖,伊確有收到原告所匯之 第一筆設計費匯款132,000 元,雙方於簽訂合約後,雙方有 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討論圖面細節,且就設計 圖部分,被告提供A 至M 方案供原告選擇,於溝通過程中, 原告已就其中兩份圖簽名確認,然嗣又再次修改,並無原告 所稱之未予聯絡之情節。於104 年7 月3 日確有提供3D動態 圖匯出成3D透視圖予原告,然為原告全盤否定,原告乃主動 提出解約之要求,要非被告主動提出。被告既已提出3D透視 圖予原告,依合約約定,原告本應給付被告第二筆設收計費 176,000 元,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設計費用部分,主張 抵銷。至原告主張損害賠償50萬元費用部分,因係原告協議 解約,被告自無庸賠償。為此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3D動態圖未能符合 其需求,要求被告更改,為被告所拒,是本件係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給付不能,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本件已依造原告 之要求多次更改,雙方於104 年7 月3 日因無法達成共識, 固已於104 年7 月6 日合意解約,就原告請求返還第一筆設 計費部分,依合約第9 條之約定,僅能請求退還1/2 ,另其 於解除契約前,既已提出平圖及3D動態圖,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原告應再給付176,000 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是本 件應審酌著為: ㈠本件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 ㈡雙方是否已於104 年7 月6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設計費用132,000 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 張已提出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原告依契約應給付176,000 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事由為: 被告所提出之「OO00-0 0陳公館2d圖」之室內設計計劃草案,未符合系爭契約之客 製化草案,被告所提供之2D圖與原告於簽約當日提供予被告 作為本件契約目的之27幀照片與6 幀彩色照片之內容,於設 計風格與美感上完全不同,且所為之設計不合原告所需,原 告於104 年7 月3 日面談時不願修改,而認被告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經查: 1.觀諸卷附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未見有將原告所稱之於簽約 日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契約目的之27幀照片與6 幀彩色照片 之記載,是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應僅係供雙方溝通使用,而 非契約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設計與其所提供照片 不符,係屬違約乙節,自不足採。 2.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設計不符所需且要求被告修正被告不 願修正,故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部分: 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簡訊往來記錄,共計有48頁 (詳見本院卷第144-192頁),雙方就設計風格確為相當之 討論,被告於5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出修改後圖面及設計施工 流程表予原告,因原告提出疑異,被告乃於5月6日再提出修 改方案,之後就原告有疑異之處,被告亦再為多次修改(詳 見本院卷第159-186頁),且觀之卷附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 第203-207頁),亦可見被告確曾依照原告之修改意見,調 整設計平面圖,並以電子郵方式寄送予原告。嗣兩造曾於10 4年5月21日確認該屋之平面設計圖,亦係經原告簽名確認( 詳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原告嗣於5月22日亦有以line通知 被告「麻煩今天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 請款」(詳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原告嗣自5 月24日起迄 6 月30日止,又再多次修改平面圖,被告確依原告之要求為 調整並重新畫圖,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設計不符其生活需 求,且要求被告修正為被告所拒乙節,自不足採信。再者, 於兩造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於經原告多次變更 設計後,曾表示「還是你決定好再談吧」「但遲遲不前原定 (地)打轉會消磿我戰鬥力」,原告則答以: 「您很棒」「 有啊往前行了」(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亦表原告就被告 所提出之設計圖表示讚許認同之意,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 確有依原告之指示調整該屋之平面圖,而原告對此亦表確認 之意,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且係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要無原告所主張之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 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 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 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 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 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 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 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而當事人一方之意思 表示,究係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應依其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或僅向後失其效力,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 1.原告就其與被告有於104 年7 月3 日見面乙節,並不爭執, 而觀諸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於104 年7 月1 日原告於收受平面系統圖後,向被告詢問3D圖之情 況,被告先答以再處理細節,嗣表3d已寄出,嗣於104 年7 月3 日原告「告知請到一樓洽商」,此該次兩造見面確係為 討論系爭房屋之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堪以認定。 2.而該日商談過程,兩造並未達成共識乙節,兩造均不爭執, 嗣於104 年7 月6 日,原告先行寄送標題為:「OO00-00 樓. . .7/3後的第三天」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除就設計 風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外,於郵件之末並載明「7/3 ,我們 雙方達成共識,讓你考慮三天,是否繼續走完00-00 的裝修 案? 尚請貴公司見諒與依約行事」(詳見本院卷第194 下半 -195頁),此足徵被告稱: 於104 年7 月3 日雙方議定於三 日後再決定是否終止合約乙節,確屬實在。而被告於同日旋 回覆原告表明: 雙方因對於美感之理解與設計的決通未達成 共識,故後續無法再行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194 頁上半),是兩造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於翌日再寄送有載明「懇請大荷『依約行事』,於三日 內,將貴公司應退還之設計費匯入本人郵局存摺內」等語之 電子郵件予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對造兩造所簽 立之系爭契約以觀,就原告所稱退款部分,係系爭契約第九 條之約定,亦即「甲方(即原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契 約,應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 到達時已完成部分之設計款,反之,乙方如違約而中止設計 之進行,則應退還已請領設計費之二分之一」,此為兩造關 於倘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時,有關已支付設計費用之退還方式 ,是原告既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退還設計款項,揆 諸首揭說明,益徵原告之意係終止契約無訛,故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 認定。 4.兩造既係於104 年7 月6 日合意終止契約,揆諸首揭說明, 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兩造於解約之際 ,被告應退還者係已請領之設計費1/2 ,是本件於兩造解約 之際,被告已請領之設計款為132,000 元,是被告應退還者 ,應僅係66,000元(計算式為132,000x1/2=66,000),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僅得請求退還設計費用6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就被告主張: 於104 年7 月6 日解除契約前,被告已提出 平面系統及3D圖完成時,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 元,然原告尚未給付,故就此部分 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觀諸原告與被告之簡訊對話(詳見本院卷第190 頁),於10 4 年6 月30日時,原告向被告表示「請今天email to me 1. 製作3D圖的標準平面圖,原諒我已經忘記長啥模樣,請讓我 複習一下吧!2.3D 圖的每個空間電腦燭幕截取圖或手機拍, 以便我先與許董交待我個人看法」等語,由原告上開對話可 知,於該日之前,被告確已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無訛。 2.而就被告有無提出3D圖予原告部分,依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 觀之,被告於7月1日表明已寄出,原告此部分並未為未收到 之表示(詳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觀之原告所提出書狀( 詳見本院卷第245 頁),指明被告所提之設計圖中有玄關后 與客廳圖均係深色系、有莫名之框架、複古式吊燈、吊櫃設 計不當及女孩房左側之書櫃出現「莫名之圓點」等語,此部 分若非被告有提出3D圖,單就標準平面圖實難陳述之,復徵 之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亦載明: 「對於此次3d的檢討對本公司來說講是一大內傷」(詳見本 院卷第194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於104 年7 月 6 日解約前之104 年7 月3 日確已提出3D動態圖自明。 3.末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 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提出平面系統及3D圖,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76,000 元,自屬有據 。 4.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應退還 已給付之132000元之1/2 即66,000元,固屬有據,然依系爭 合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既已於終止合約前提出平面圖 及3D動態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60,000 元,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原告尚有積欠其款項乙節,自 屬有據。是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兩造金額結算之計算 式為: 原告應給付被告176,000 元扣除兩造終止合約後應退 還請領費用之1/2 為154,000 元(即【132,000+176,000 】 /2=154,000),餘額為22,000元,即表原告尚積欠被告 22,000元,是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500,000 元部分,於法無據,至請求132,000 元部分,因系 爭契約業經被兩造合意終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返還 之金額應為66,000元,惟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平面系統及3D圖 完成後應給付之176,000 元而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 告22,000元(計算式如上所述),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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