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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O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林希哲 因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44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陸拾參萬貳仟元, 嗣經上訴人減縮為拾參萬貳仟元,有民事上訴理由狀1 紙在卷足 憑,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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