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OOO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林希哲
因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442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陸拾參萬貳仟元,
嗣經上訴人減縮為拾參萬貳仟元,有民事上訴理由狀1 紙在卷
足
憑,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